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927號
TCHM,102,上訴,927,2013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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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耿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2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耿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上揭規定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被告遽行對本院就本件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至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送最高法院審理,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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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