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耿昆
張逸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302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37、25146號、1
01年度毒偵字第3301、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逸哲綽號叫「小胖」、「大哥」,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 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1-1至1-7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 編號1-1至1-7所示之購毒者。復另行起意,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於附表一 編號2-1至2-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1至2-21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 2-1至2-21所示之購毒者。嗣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日 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核 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 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後剩餘之海洛因2小包(驗 餘淨重合計0.0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合 計1.1434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藥鏟2支、 、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及 供其預備販賣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袋1包等物。二、張耿昆綽號叫「阿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之聯絡 電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三、張耿昆於92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裁定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1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6年12月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 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 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永春東路 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 在同一地點,以加入玻璃球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日下午6時50 分許 ,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查獲,另在臺中市北區日 新街18巷巷口查獲羅雅馨(業經原審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並當場扣得羅雅馨所攜帶之張耿 昆所有背包1只(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合 計0.52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分裝袋1包、注射 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管3支及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2人及指定辯護 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係於案發後不久 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 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 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 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 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 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 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 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經查⑴被告張逸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1至2-21 所示之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原審核發之101年聲 監字第1465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637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 通訊監察期間內(自101年9月7日10時起至101年11月2日10
時止),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揭通訊 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2份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4 137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⑵被告張耿昆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聯繫時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係依原審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1336號通訊監 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101年8月16日10時起至101 年9月14日10時止),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 ,亦有上揭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1份等附卷可按(見 101 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其監聽錄音 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本件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 作監聽譯文,被告2人及指定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 能力及其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指定辯 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上開監聽譯文具有證 據能力。
㈢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 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 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 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 ,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 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張逸哲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逸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包括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 反面至第78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耿昆及證人辛秀蘭、張雅玲、羅雅馨、張火生、張曉 娟等人於偵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2-1至2-21所示 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 之上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藥鏟2支、分裝袋1包 、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等物足稽。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 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分別為0.0937公克、0.001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0.09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5502 公克、0.593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434公克),亦有該院 101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 憑(見第24137號偵查卷第245頁)。
㈡又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 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且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 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查本件被告張逸哲多 次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公共場所販賣予他 人,其豈會不知此有風險?如無利益可得,其又豈會甘冒遭 警查獲之風險而如此作為?益見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張逸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 信,是罪證明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
二、被告張耿昆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耿昆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第109頁犯面至第115頁),核與證人張永盛於警詢時證述 ,及證人許清棋、汪泰山於偵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張耿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 、3至7所示之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按。此外 復有扣案被告張耿昆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供其預備犯上 開販賣犯行所用之分裝袋1包等足稽。
㈡訊據被告張耿昆對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 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109頁犯面至 第115頁),並有扣案之上開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海 洛因2小包及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吸食器1組、玻璃管3支、殘渣袋1包等足憑。而該扣案之上 開海洛因2小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796公克、0.2436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232公克,),亦有該院101年11月 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第 3301號偵查卷第152頁)。又被告張耿昆為警查獲時所採取 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檢出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第3301號偵查卷第151頁)。 ㈢又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 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 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 ,查本件被告張耿昆多次將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公共 場所販賣予他人,其豈會不知此有風險?如無利益可得,其 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而如此作為?益見其主觀上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 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 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 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 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 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 ,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
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 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 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 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 127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被告張耿昆於92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復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施用第 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準此,本件被告張耿昆此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之時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即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原 審判刑確定,則被告既於初犯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判刑確定,則其第3次(即本 件犯行)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 第426號判決參照),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被告張耿昆之訴追條件業已充足,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張耿昆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 信,是罪證明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亦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張逸哲部分
㈠核被告張逸哲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1至1-7部分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2-1至2-21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至其各次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行為,已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就附表一編號1-4、2-12部分 ,及1-5、2-13部分所為,均係以一個販賣行為而同時觸犯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其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有其偵查筆錄及原審、本院審理筆錄等在卷可按(見 第24137號偵查卷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原審卷第45頁、 第69頁反面、第129頁至第133頁、及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 78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張逸哲雖於偵查中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奇」 之人、宋啟文、吳清忠等人,惟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結果,該署於102年3月4日以中檢輝謙101偵25146 字第020510號函覆原審稱:「本署尚在調查中,並未查獲」 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另本院審理時再函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結果,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6月20日以中檢秀謙101偵25146字第 40583號覆本院稱:「有關貴院來函詢問有無因被告張逸哲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上手,經查,阿奇在被告張逸哲供述前已 上線監聽,其他2人部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請查 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亦於102年6月20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本院稱:【①綽號「阿奇」男子本名「周祈斌、男、65年12 月27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因涉嫌販賣毒品,本分 局於查獲張逸哲前即已針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聲 請通訊監察在先(如臺灣臺中地方通訊監察書101年聲監字 第001639號、101年聲監字第001796號),並於102年6月3日 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②另宋啟文、吳清忠等2人,本 分局依張逸哲供述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通訊監察,惟渠等為 逃避警方查緝已更換門號使用,後2人因毒品案已遭他單位 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院無法依該條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縱被告張逸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最低 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張逸哲所為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之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或 1000元不等,經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之大盤商動輒數十萬 元或數百萬元,乃至數千萬元巨額利潤相比,尚屬有別。是 本院認經上述減輕其刑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 過重,尚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別,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是其各次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張逸 哲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二、被告張耿昆部分
㈠核被告張耿昆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 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 ,已分別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之上開7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其 偵查筆錄及原審、本院審理筆錄足稽(見他字偵查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頁、第25146號偵查卷第72頁、第3301號偵查 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134頁至第135 頁、及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109頁犯面至第115頁 )是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至被告張耿昆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曾供出 其毒品之來源為張逸哲云云。但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於102年6月20日以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本分局查獲張逸哲涉嫌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係因本分局於偵辦張耿昆涉嫌販賣毒品執 行通訊監察時,得知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張逸哲所購買,而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謙股黃檢察官政揚指揮偵辦所 查獲,並非因被告張耿昆之供述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 第90頁),準此,被告張逸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非被 告張耿昆之供述而查獲,本院即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張逸哲涉嫌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既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偵辦被 告張耿昆涉嫌販賣毒品執行通訊監察時所查獲,並非因被告 張耿昆之供述而查獲,則被告張耿昆請求本院另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上開情形,即無必要。亦附此說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 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 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 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 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 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24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張逸哲就附表一編號1-1、 1-3至2-2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4萬9000元,雖均未扣案, 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張逸哲之財產抵償之;被 告張耿昆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9000元, 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張耿昆之財 產抵償之。至被告張逸哲就附表一編號1-2販賣價值500元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張耿昆部分,因張耿昆尚未支 付價金,業據被告張逸哲及證人張耿昆分別陳明在卷(見原 審卷第70頁反面),被告張逸哲此部分犯行既尚無所得,自 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本件⑴被告張逸哲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張逸哲所有供其為附表 一編號1-1至2-2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 逸哲供承在卷,且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張逸哲所犯附表一編號1-1
至2-2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⑵被告 張耿昆為警於其所有之背包內所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張耿昆所有供其為附表 二編號1、3至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耿 昆自承在卷,且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張耿昆所犯附表二編號1、 3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 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 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張逸哲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上開海洛因2包(驗 餘淨重合計0.0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 1.1434公克),均為被告張逸哲販賣後剩餘之毒品,業經被 告於原審張逸哲供承在卷,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1-7)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及 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2-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
㈣本件⑴被告張逸哲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藥鏟2支、磅秤1台, 均為被告張逸哲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1至2-21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所查扣之分裝袋1包,則為被告張逸哲所有 預備供附表一編號1-1至2-2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張逸哲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張逸哲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2-21所示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⑵被告張耿昆為警 於其所有之背包內為警查扣之分裝袋1包,為被告張耿昆所 有預備供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張耿昆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張耿昆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㈤另本件被告張耿昆為警於其所有之背包內查扣之⑴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小2包(驗餘淨重合計0.5232公克),係供被告張 耿昆自己吸食之用,此經被告張耿昆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 審卷第1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張耿昆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⑵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係被告張耿昆施用遺
留之物,亦經被告張耿昆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 因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從分離,應一併視 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張耿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⑶ 針筒1支,係被告張耿昆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張耿昆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張耿昆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⑷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張 耿昆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玻璃管3支,係被告 張耿昆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經被告張耿 昆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被告張耿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
㈥又另扣案之被告張逸哲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內分別含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被告張耿昆所 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 明。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2人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 漏引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 第5款,並審酌:㈠被告張逸哲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 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一般施用毒 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體健康,間 接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其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酌被告張逸哲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惟未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已如上述),尚具悔意,及考量 各次販賣之情節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逸哲如附 表一編號1-1至2-2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 計零點零玖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壹 點壹肆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藥鏟2支、分裝袋1包、磅 秤1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49000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被告 張耿昆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與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沉迷
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體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張耿 昆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考量各次販賣之情節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 耿昆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從刑);⑵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扣案 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貳叁貳公克),均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管3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6月;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貳叁貳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 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玻璃管3支,均沒收;未扣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9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 亦妥適。
五、被告張逸哲、張耿昆2人上訴意旨雖指稱其等於警詢或偵查 時曾供出上手,原判決未依法予以減免其刑,顯有不當,及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但查①被告2人所為均不符合毒品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