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906號
TCHM,102,上訴,906,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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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黃清維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D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瓶身標示「小美瓶」之乳液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 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在臺中市中區○○路 00號7樓715室經營無店名招牌之美容護膚店,適有男客鄭逸 光與綽號「小張」之友人於101年11月21日17時許,前往臺 中市中區市府路與中山路口,由「小張」向乙○○表示其等 欲與成年女子為俗稱「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乙○○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年成員、司機,共同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乙○○先帶領男客鄭逸光至臺中市中區○○路00 號7樓715室等待應召女子前來,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應召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站成 年成員聯繫,請應召站派遣所屬司機搭載成年應召女子陳兢 萍前來,應召站所屬司機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乙○○上開行動電話,通知乙○○下樓接應召女子陳兢萍上 樓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即以每50分鐘為1 節,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應召女子以手按摩 男性性器官至射精,乙○○可分得800元之營利佣金,其餘 則歸應召站及提供性服務之應召女子所有,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1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乙○○下樓欲接應召女子 陳兢萍上樓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警方並至臺中市中 區市府路與中山路口帶同陳兢萍返回上址715室,且扣得乙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D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乙○○所有置放於715室床頭櫃供犯罪 預備之瓶身標示「小美瓶」之乳液1瓶,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件證人陳兢萍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爭執其證 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1年11月21日17時許,帶領男客鄭 逸光前往臺中市中區○○路00號7樓715室,並持用其所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應召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應召站成員聯繫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 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已經1個多月沒有經營色情行業, 因為應召站的經紀人跟我有熟識,問我說有新來的小姐要不 要,所以小姐原本是要來找我的,而不是要去找鄭逸光,我 都沒有跟鄭逸光講說要介紹什麼小姐,都沒有談到相關的事 情;我有帶鄭逸光去房間,因為是朋友介紹,所以我帶上去 之後是要去隔壁的便利商店買飲料,我有跟應召站經紀人聯 絡,但我沒有聯絡陳兢萍,小姐來也不是我去帶的,我只是 跟經紀人有聯絡,說可以帶來給我看云云。經查: ㈠證人鄭逸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21日下午下班時 ,綽號「小張」之友人詢問伊要不要一起去做半套的性服務 ,伊說「好」,「小張」就打電話給乙○○,說他要帶一個 朋友過去,問乙○○可不可以,「小張」說半套性服務每節 50分鐘,價格約1600元至2000元,其後兩人於下午5時許一 起到臺中市中區市府路與中山路口,抵達後乙○○就下樓先 和「小張」交談,之後「小張」就叫伊和乙○○上樓,說乙 ○○會幫伊安排,乙○○就將伊帶到臺中市中區○○路00號 7樓715室,然後跟伊說「等一下」,就離開房間,「小張」 則因家中有事先行離開,伊在房間等沒10分鐘,警察就持搜 索票搜索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92頁)。 ㈡證人陳兢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21日伊從中午開 始上班,與應召站馬伕一直坐在車上等,之後下午4、5時許 ,馬伕跟三七仔講完電話,就跟伊說有客人要做性服務,並 將伊載到市府路與中山路口附近的一間麵包店,等三七仔前 來,伊都做全套的性服務比較多,如客人是要做半套的伊也 會做,實際上客人要做全套還是半套都是去房間以後才知道 ,性服務的價格是由三七仔和客人談,他們說多少,伊就收 多少,伊做完性服務後才收錢,再將錢交給馬伕,由馬伕和 三七仔處理拆帳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93至308頁)。 ㈢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裕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 21日當天下午,伊等持聲請搜索票埋伏在臺中市○○路00號 ,看到鄭逸光被乙○○帶上○○路00號不知道幾樓,過一會 兒乙○○又下來,伊等就於17時30分許上前跟他盤查,然後 拿搜索票出來問他把客人帶到哪裡去,請乙○○帶伊等上去 看看,然後在其中一間房間看見鄭逸光在裡面,但裡面沒有 小姐,因為伊等之前查獲乙○○案件的情形是他有聘雇小姐 ,所以就質問他辦公室在哪邊,過一會兒他的手機響了,伊 等想說他是叫傳播小姐,就由一位同事接聽電話,並下樓接 陳兢萍上樓,電話內容很簡短,他們只是說小姐到了,下來 帶人,伊同事才下去帶陳兢萍上來,鄭逸光當場有承認他來



這邊就是要叫小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 ㈣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蔡富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根據線 報聲請搜索票,在被告經營這家店的四週圍埋伏守候,看被 告帶客人到樓上去,過沒多久又看到他到樓下來,就出示證 件和搜索票說要進行搜索,問他客人在哪裡、小姐在哪裡, 被告就帶伊等上去客人所在的房間,伊等打開房間一看,就 問被告為何沒有小姐,他說小姐還沒到,伊有當場查扣他的 手機,其間有電話一直撥進來,因為是同一個號碼,同事林 進南就接聽電話,對方說小姐到了在樓下等,怎麼沒人下來 帶,伊就跟林進南講去樓下把小姐帶上來,小姐帶上樓後說 有人叫她到這邊來要從事性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14至322 頁)。
㈤經核證人鄭逸光陳兢萍林裕鎮蔡富仲上開證述內容, 其等對於鄭逸光因欲找應召女子做半套之性服務,而與「小 張」於101年11月21日17時許,先至臺中市中區市府路與中 山路口,再由被告帶往臺中市中區○○路00號某樓層房間等 待應召女子前來,嗣被告下樓欲帶應召女子上樓時,為警持 搜索票上前盤查,被告即帶同警方至鄭逸光所在之715室, 其間應召站成員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 知應召女子已抵達,警方即派員下樓,並帶應召女子陳兢萍 返回上開房間,據陳兢萍表示當日係要為男客從事性服務等 情節,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與被告間夙無嫌隙, 實無設詞誣攀之理,復均於原審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 真實性,足認上開證人於原審所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又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警詢時自承:鄭逸光抵達後 ,伊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傳播小姐前來等語( 見警卷第11頁)、證人陳兢萍於原審證稱: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馬伕持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參以卷附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召女子陳兢萍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21日雙向通聯紀錄(見原 審卷第77、118頁),被告於同日17時9分許,撥打應召站00 00000000行動電話,嗣應召站所屬司機於17時23分許,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足見被告係 於帶同鄭逸光至上開715室房間後,旋即撥打電話予應召站 成員,請應召站派遣所屬司機搭載應召女子前來,其後被告 接獲應召站所屬司機通知應召女子已抵達,故下樓欲帶應召 女子上樓,而遭警方查獲等情甚明。雖證人鄭逸光就半套性 服務之對價金額,於警詢時證稱係1800元,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係1600元至2000元,然二者間尚無矛盾齟齬,且因證人鄭 逸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當日為之,故關於半套性服務



之代價究竟為若干,應以其在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清楚、準確 ,而堪憑採,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美容師幫男客進行 半套性服務,每次消費50分鐘,美容師實得1000元等語(見 警卷第11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媒介、容留猥褻行為 ,收費方式為每50分鐘為1節,每節收費1800元,應召站及 提供性服務之應召女子可從中獲取1000元,其餘800元則歸 被告所有,被告以此方式牟利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鄭逸光於101年11月21 日與友人「小張」至臺中市中區市府路及中山路口,係欲找 應召女子從事半套之性服務,被告嗣更帶領鄭逸光至臺中市 中區○○路00號7樓715室等待應召女子,並撥打應召站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搭載應召女子前來,應召女子陳兢萍 抵達後,亦稱其係因客人要做性服務,才至臺中市中區市府 路與中山路等待三七仔,苟被告確無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以 營利,其豈有大費周章帶同鄭逸光至房間等待,並撥打電話 予應召站通知搭載應召女子前來之理?且觀被告所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 ),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14時35分、15時26分、38分、43 分、58分、19時39分、21時44分、22時8分至12分、101年11 月21日15時41分,即持續有與應召站成員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頻繁互為通聯,證人鄭逸光陳兢萍亦均表示當 天至上開地點係為尋求、提供性服務,益徵被告係意圖使人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甚明。再者,被告 將男客鄭逸光帶至臺中市中區○○路00號某樓層後再下樓時 ,為警於17時30分許上前盤查,業據證人林裕鎮蔡富仲證 述如前,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憑(見警卷第20頁),而被告 早在17時9分許,即已撥打應召站成員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並於17時23分許,接獲應召站所屬司機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由此可知被告於17時30分許下樓 時,係為接抵達上址附近之應召女子陳兢萍上樓,雖被告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為警查扣,警方並接聽應召站 成員及所屬司機之來電,然通話內容係對方表示應召女子陳 兢萍已抵達約定地點,請被告前去帶領一節,已據證人林裕 鎮、蔡富仲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12、316頁),而證人陳 兢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7時34分許,通聯 基地台位置即已在臺中○○區○○路00號10樓頂(見原審卷 第77頁),其並證稱:伊當天上下車好幾次,等很久都沒看 到三七仔,馬伕就有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撥打三七仔的 電話和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後由一位警察將 伊帶上樓等語(見原審卷第304至305頁),足見警方代被告



接聽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前,被告就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猥 褻行為一事已聯繫妥當。被告辯稱其已沒有經營色情行業, 也沒有跟鄭逸光講說要介紹什麼小姐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
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犯罪現場地圖、現 場、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23、26、29至33 頁、35頁下方,偵卷第22頁),以及大門鑰匙(含電梯感應 扣)1組、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D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所有置放於715室床頭 櫃供犯罪預備之瓶身標示「小美瓶」之乳液1瓶扣案可證。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又「媒介」性交易既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 交或猥褻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之謂 ,故僅該男女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而行為人有為其 居間介紹之行為,即與上開媒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於被 介紹之他人實際上有無與被媒介者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與 媒介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531 號判決)。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 留置,即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本件被告在 臺中市中區○○路00號7樓715室經營無店名招牌之美容護膚 店,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陳兢萍與男客鄭逸光在上址715室 內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 留猥褻罪。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僅就 被告媒介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未論及容留之犯行,惟被告圖 利容留猥褻之犯行,既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當併予審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成 年成員、司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 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所有為警查扣之瓶裝液狀物品2瓶,經本院 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實係瓶身標示「小美瓶」之乳液2瓶 (見本院卷第39頁)。而該2瓶乳液,其中1瓶係置放於上址 715室床頭櫃為警查獲(見警卷第33頁上方照片),固可認 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而予宣告沒收;惟另1瓶乳液則 係置放於上址711室床頭櫃為警查獲(見警卷第34頁下方照 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尚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 將扣案之瓶身標示「小美瓶」之乳液2瓶誤載為「KY潤滑液2 瓶」,且均予宣告沒收,即有違誤。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規定:「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係於88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88年4月23日生效,其所定罰金數額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倍。原 判決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將該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有違失。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假藉 經營無店名招牌之美容護膚店,暗中從事媒介、容留性服務 之行為,而行妨害風化之實,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犯後一味 飾詞推諉,未見具體悔過表現,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 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 寒之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TD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置放於上址715室床頭櫃之瓶身 標示「小美瓶」之乳液1瓶,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置 放於上址711室床頭櫃之瓶身標示「小美瓶」之乳液1瓶,因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大 門鑰匙(含電梯感應扣)1組,因上址715室係被告向友人暫



借,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10頁),是該鑰匙1組 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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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