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886號
TCHM,102,上訴,886,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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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詮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281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小胖,其另於100年1月至3月間與他人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1日 以10 1年度訴字第25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現上訴 本院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與陳震哲(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4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如下之犯行:㈠於民國99年8月29日上午9時7分許 ,由購毒者林貴裕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再由甲○○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震哲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陳震哲前往臺中縣龍井鄉忠和村 (已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忠和里)海尾路252巷附近,而於 同日下午3時許,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予林貴裕,並向 林貴裕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貴裕1次。㈡又於99年9月1日下午2時33 分許,林貴裕與甲○○復以上開相同模式,聯絡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由甲○○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陳震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 示陳震哲前往上址進行毒品交易,迨於同日下午3時20 分許 ,陳震哲林貴裕收取1800元之價金後,欲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始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現金共7,550元(含上開陳震哲 已向林貴裕收取之1,800元),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貴裕陳震哲2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 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份復為被告甲○○之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作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本案證人林貴裕陳震哲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 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 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 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 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 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 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 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 號函送之法務部 「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 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 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 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 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 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案扣案之毒品 ,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機關,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實施鑑定, 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99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20496號卷第18頁),即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 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 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 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 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 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前揭記載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確實認識陳震 哲,惟矢口否認有與陳震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伊的綽號不是「小胖」,伊沒有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也不是伊交付給陳震哲使用,伊與陳震哲認識1年多,但不 是很熟,他不會打電話給伊,而伊會打電話給他,是因為債 務關係,伊與林貴裕則未見過面;扣案之毒品不是伊交給陳 震哲的,伊沒有透過陳震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林貴裕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而有關現場 扣押物之照片、草圖及員警之職務報告等,皆是在證明查獲



陳震哲之過程,而扣案之毒品與現金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 皆為陳震哲所持有,無法作為被告犯罪之依據,另所謂的00 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紀錄,只能證明該2支電話曾有 通話紀錄,但沒有監聽譯文,兩者之間是否有論及買賣毒品 已不無疑問,遑論被告自始否認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所持 有,自難認定被告有販毒行為,另無論0000000000、000000 0000兩支電話與0000000000電話通話幾次,亦無相關的監聽 譯文,縱使被告與陳震哲2人之間過從甚密,仍無法證明被 告有指使陳震哲販毒等語。
二、惟查:
㈠證人即購毒者林貴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對方寫號碼給我 ,我打過去,接聽電話的人不是陳震哲本人,我到現場看到 才知道,電話中聲音聽起來比較老聲,打電話給對方是要拿 海洛因,大約14次,我是從99年8月初開始跟他們聯絡,接 聽電話的人,都是固定那個人,我先在住家打電話給對方, 電話中的人都叫我去交易現場,我們都到固定的交易地點交 易,就是9月1日被警察抓到的現場,我都沒有跟陳震哲通過 電話,第1次因為是跟陳震哲交易,之後都是跟陳震哲交易 ,1包1000元,後面幾次有時拿過2包,2包我都拿1800元給 他,對方接聽電話時的電話為0000000000,都是固定那支, 我都輸入手機直接撥打、現場7750元裡面的1800元是我交給 他的等語(99偵20496號卷第22至23頁);於原審審理時再 具結證稱:「(問:是否知悉證人阿弟仔即陳震哲於99年9 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海尾路252巷內被警 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現金7550元的事情?)知道,當時我 有在場。(問:你於99年9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是要向陳震 哲購買什麼東西?)當天購買海洛因2包,價金1800元。( 問:你在99年9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當時是否已將購買海洛 因的價金1800元交給陳震哲?)是的,已經交付。(問:陳 震哲是否已經交付毒品給你?)毒品已經拿出來,還沒有交 到我手上,警察就衝出來查獲陳震哲了。(問:你在99年9 月1日當天是如何聯絡購買海洛因的事情?)我是打電話, 有另外一個人接聽,不是陳震哲接聽的,打電話過去該人就 知道要購買毒品,地點都是固定在海尾路252巷,對方認得 我的聲音,我說何時要到了,對方就知道我是要買毒品;之 後陳震哲就騎機車出來交毒品給我。(問:你所撥打聯絡購 買海洛因的行動電話號碼是如何知道的?)我撥打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購毒之前,我是撥打另外一支電話買毒品 ,但是該號碼已經忘記了;兩支號碼接聽的人都是同一個人 ,我會知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賣毒品給我的人跟



我說他要更換電話號碼。(問:你在99年9月1日、99年8月2 9日這段期間你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號?) 是的,只有這支。(問:你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購買海洛因,是否都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除了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外,還有以公用電 話撥電話購買毒品。(問:是否知道陳震哲在99年9月1日下 午3時20分許在上開海尾路252巷與你交易的海洛因是何人交 給他的?)我有聽陳震哲說過他的老闆叫小胖,我與陳震哲 交易過十幾次。(問:是否有在99年8月29日在臺中縣龍井 鄉海尾路252巷附近遇到陳震哲?)有,當天也是要向陳震 哲購買海洛因,陳震哲也是騎機車來交易毒品。(問:你在 99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海尾路252巷附近與陳震哲交 易多少數量、多少價金的海洛因?)99年8月29日買1到2包 ,1包1000元、2包1800元。(問:〔請提示99年度偵字第20 496號卷第41至44頁〕你在偵查中所述你在99年8月29日購買 2包海洛因1800元,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當時的記 憶比較清楚。(問:你在99年8月29日跟陳震哲交易2包共18 00元的海洛因,當時是否將現金1800元交給陳震哲?)有, 陳震哲也有將2包海洛因交給我。(問:你會認識陳震哲是 否是購毒而認識?)是的。(問:你購買海洛因時,都是陳 震哲親自將毒品交付給你?)是的。(問:有無人叫你鐵支 路?)有。(問:陳震哲是否都叫你鐵支路?)沒有叫過我 。(問:在你為了購毒而撥打電話向同一個對象表示要購買 毒品,而對方再指示陳震哲前來與你交易之前,是否曾經指 示過其他的人過來與你交易過?)沒有,我打電話過去跟同 一個對象購毒,來送貨的就只有陳震哲。(問:你在打電話 跟對方說要買毒品時,會不會跟對方說你是鐵支路?)會。 (問:你說你是鐵支路,對方就知道你要買毒品了?)是的 。(問:你之前在警詢中有陳述買1包海洛因1000元、2包18 00元,價錢如何談的?)沒有談價錢,就直接將錢交給陳震 哲。(問:1包1000元、2包1800元是你與販毒者之間的默契 ?)是的。(問:你撥打對方的電話說要購毒,與你對話的 人也知道你買2包海洛因會只給1800元?)這個我不清楚, 這要看陳震哲如何跟他上面的人說;陳震哲也曾經問過我為 何少了2百元,我就說就是這些而已。(問:你為何知道陳 震哲綽號叫阿弟仔?)我叫他阿弟仔,是因為我看他年紀比 較小,我就這樣叫他,他也沒有反對。(問:所以不是何人 告訴你陳震哲叫阿弟仔?)沒有人告訴我。(問:你有辦法 確認接聽你電話的人與來交易的陳震哲不是同一個人?)是 的,我可以確認,因為接聽電話的人聲音聽起來與陳震哲



同,聽起來說話的人年紀比阿弟仔還要大。」等語(見原審 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震哲於99年9 月2日偵查中具結所證:(扣案)23包海洛因、現金7750元 是我幫老闆綽號小胖的人送的,從99年8月初開如幫忙送海 洛因,老闆打電話告訴我地點,之後我再騎機車到老闆指定 的地點拿海洛因,再送過去老闆指定的地點,老闆每次指定 海洛因的放置地點都不同,我見過他好幾次,我收到錢後, 小胖會再打電話給我約見面並收錢,每天送,一天送大約30 -60次,一天5000元為代價,當天下班他會將報酬交給我, 小胖都是一整批給我,用一小包煙盒包裝,一小包約0.4公 克,這是小胖說的,0000000000號是小胖買給我,是易付卡 ,這次跟我交易的人,我從99年8月初到9月1日共拿過14次 給他,實際拿過13次,這次尚未交貨就被查獲了,現金7750 元是我交易的錢,是要交給小胖,因為有些人拿不夠錢,小 胖有說不能低於900元都可以賣,所以才會有零頭、小胖都 自己跟我碰面等語(99年度他字第5129號卷第21至24頁); 於100年4月22日偵查中具結所證:案發當時我與小胖每天都 見面,是我在拿貨及交錢時見面,0000000000號是小胖當時 的手機,小胖有2支電話,另外1支電話我不知道,應該是60 開頭等語(99年度他字第5129號卷第223至225頁);及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所證:我大約99年間認識被告的,與被告沒有 仇恨糾紛、口角,被告的綽號為小胖。於99年9月1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台中縣龍井鄉海尾路252巷內販賣海洛因2包給 林貴裕,當天林貴裕已經交付現金1800元給我,我還沒有將 海洛因2包交給林貴裕,就被警方查獲了。當天被查扣及要 販賣給林貴裕的海洛因來源為老闆小胖,也就是在庭的被告 。林貴裕要如何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我不知道,但是老闆小 胖即在庭被告會跟我聯絡。被告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何人要 買、數量、地點。我在99年9月1日下午3時20分遭查扣的海 洛因23包是綽號小胖的被告,當天大約早上7、8點左右,被 告將毒品放在龍井鄉靠近臨港道路的一個草叢,然後在電話 中告訴我放置的地點,要我過去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是被告交給我的,是預付卡,要儲值的。我在99年8 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海尾路252巷附近販賣海 洛因毒品給林貴裕,當天販賣1包給林貴裕,賣1000元。( 檢察官問:〔請提示99偵20469號卷第142頁陳震哲於99年11 月22日偵訊筆錄〕當時你說99年8月29日當天是賣2包1800元 的海洛因給林貴裕,與今日所述不符?)應該是當時記憶比 較清楚,所以應該是當時所述為實在。在99年8月29日將海 洛因兩包1800元販賣給林貴裕,當天的海洛因來源是被告交



給我的,是在99年8月29日早上大約7點左右交給我的,被告 將毒品放在龍井鄉靠近臨港道路的一個草叢,然後在電話中 告訴我放置的地點,要我過去拿。被告每天會預計大約的數 量,然後1次大約給我50包。被告交給我販賣給林貴裕的海 洛因毒品每1小包重量為0.4公克,他交給我的時候每包都分 裝好了,每包單價都是賣1000元,兩包算1800元,很少有人 買超過2包。(問:為何被查獲的現金有零錢50元的?)有 人會拿950元買1包,有人會拿900元買1包,原則上不會賣 900元以下。我替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可以獲得每天5000 元的報酬,另外2天會給我1小包0.4公克的海洛因作為報酬 ,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欠錢花用。被告與我是在KTV認識 的,被告問我想不想賺錢,當時我沒有工作,我就答應他, 當時就有跟我說每天的報酬多少。(檢察官問:你在警詢、 偵查中提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是何人使用 的?)被告使用的。(檢察官問:購買毒品的林貴裕等人會 不會直接撥打你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與你聯絡購毒?)不 會。該電話是小胖與我聯絡,但是我偶而會用來撥打給我的 朋友。該門號撥出時不會顯示來電號碼,所以我的朋友不會 撥該電話找我。(檢察官問〔請提示99他5129號卷第41頁〕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分別有在99年8月初至9月1日 為警查獲前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為31次、142次, 是何人撥打電話給你、聯絡何事?)是小胖即被告撥打給我 ,是叫我去送毒品的事情。(檢察官問:你在替被告販賣海 洛因期間,是否還有綽號憨凸、BOBO在替被告送海洛因毒品 ?)是的,該2個綽號其實是同1個人。當時就是我與憨凸二 人替被告送毒品。(檢察官問〔請提示99他5129號卷第41頁 〕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經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343次〔按主要應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同〕,該門 號是何人使用?聯絡何事?)被告使用的。有時候我不清楚 就撥一下。(檢察官問:綽號憨凸男子是否會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我不知道。綽號憨凸男子的姓名、年籍, 我不知道。(問:你販賣毒品所得現金都在何時、何地交給 被告?)晚上7點下班時,交給被告的地點不一定。我將販 毒所得現金交給被告後,被告當天會交付我的報酬5000元給 我。(問:大約何時開始幫綽號小胖的人販毒?)99年8月 初。我早上7點開始上班,他把毒品放在草叢裡,叫我去拿 ,然後電話告訴我說要送到何處給何人,每次要送給何人, 都會打1次電話給我,到晚上7點下班。每天都是這樣。(辯 護人問:小胖打給你的電話有幾支?)印象中有2支,號碼



不記得了。(辯護人問:剛剛檢察官有提示給你99他5129號 卷第41頁,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否只有該2支 電話?)是的。(辯護人問:〔請提示99他5129號卷警詢筆 錄第10頁〕你說小胖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你,該電話是否 為小胖所有?)是的。(辯護人問:〔請提示99他5129號卷 第15頁〕警察問你如何聯絡小胖,你說不知道,你說小胖都 是以000000 0000聯絡你,是否如此?)當時小胖所使用的 電話應該是包含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這 3支。(辯護人問:當時為何不說還有這2支電話?)因為我 沒有記電話號碼。(辯護人問:每天早上綽號小胖的人將毒 品一次交付50包左右給你,每次交付何人會再打1次電話, 所以每天你會跟小胖電話聯絡至少30、50次,是否如此?) 是的。(辯護人問:每天所交付的毒品都是在你所述的龍井 區的草叢那邊?)是的。(辯護人問:〔請提示99偵字2049 6號卷第72頁以下99年8月15日、16日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按照0000000000通聯紀錄顯示當天早上6 、7點 該支電話在桃園縣楊梅鎮,不可能同時出現在龍井鄉交付毒 品給你,與你剛剛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有時候被告要出 遠門,會在前1天先將毒品放在草叢那邊。被告打電話給我 就通知我去何處拿,至於何人去放的毒品我也不知道,因為 我去拿毒品時,都沒有看到放毒品的人。(辯護人問:你說 沒有看到放毒品的人,為何知道是被告放的?)我沒有說放 毒品的人一定是被告,只是都是被告打電話告訴我毒品放在 何處要我去拿。(辯護人問:〔請提示99偵20496號卷第71 頁到71頁背面〕99年9月1日下午2、3點,綽號小胖之人是用 何電話與你聯絡請你拿毒品去交給林貴裕?)我不清楚,因 為我當時並沒有記電話號碼。且小胖打來的電話也不會顯示 來電號碼,我在小胖交給我的手機中有儲存我撥給小胖的電 話號碼,我在被抓時告訴警方的那支電話也就是我儲存在手 機的電話號碼,至於小胖撥給我的都是沒有來電顯示的,所 以我不知道小胖有幾支行動電話號碼。(辯護人問:當時你 是否有施用毒品習慣?)是的,當時是施用海洛因。(辯護 人問:你與小胖交情如何?)不是很熟。(辯護人問:小胖 為何會如此信任你由你送毒品?)我不知道。(辯護人問: 小胖有無派人監督你?)我不知道。(辯護人問:販賣毒品 所得如何與被告核算?)販賣毒品的數量、金額,小胖在電 話中都會告訴我,所以所得的現金會當天彙算,每包最少要 賣900元,沒有賣完的毒品留著,隔天繼續賣。(辯護人問 :〔請提示99他5129號卷第22頁〕幫小胖送毒品的人有幾個 ?)我不知道被告是否只找我一個人幫他送毒品。我當時會



回答我知道小胖只請我一個人,是我個人認為,因為我沒有 看過其他人。(辯護人問:林貴裕有無看過小胖?)我不清 楚。(辯護人問:〔請提示99他5129號卷第223頁〕為何之 前筆錄說林貴裕有與小胖碰過面?)被告曾經與我一起去交 易毒品,次數很少,我與被告是先碰面再一起去交付毒品, 是不是賣給林貴裕我已經沒有印象了。(辯護人問:是否知 道販賣毒品有交待出上游,可以減輕其刑?)當時我不知道 ,但是後來法官有跟我說過。(檢察官問:〔請提示99他 5129號卷第23頁第6行〕你回答小胖不常在臺中,為何當時 你會知道小胖不常在臺中,當時小胖都在何處?)因為他不 常出現,我只知道小胖有時候會出遠門,因為他會在電話中 提到他要出遠門,但我不知道他會去什麼地方,他去何處不 會告訴我,所以我當時才會回答小胖不常在臺中。(檢察官 問:你每天替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的數量是否有超過30包? )不一定,不是每天都會超過30包,每次也不一定是1包或2 包。(檢察官問:你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不是每 天與被告聯絡都超過30次?)不會很多通。(辯護人問:〔 請提示99他5129號卷第10到13頁〕你當時說都是林貴裕撥打 小胖的電話,然後小胖再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你,此陳 述是否實在?)實在。我當時會陳述該電話是因為我有將該 門號儲存在手機的電話裡面。(被告問:你說我每天早上會 拿毒品給你,是在何處與你見面?)我沒有說你每天早上會 與我見面,你是把毒品放在草叢,再用電話聯絡要我去拿。 (審判長問:你認識被告的經過究竟為何?)是在案發前沒 多久在梧棲的銀櫃KTV認識被告,隔了一陣子,在路上遇到 我,被告才問我想不想賺錢,我沒有馬上答應,隔了一、二 個星期我知道被告大概會在電子遊藝場出現,所以我去找他 ,才答應被告幫被告送毒品。(審判長問:小胖聯絡你幫他 送毒品時,所撥打來的電話全部都是未顯示來電嗎?)不一 定。(審判長問:0000000000在小胖交付給你使用的期間, 最常撥打電話給你的人是何人?)小胖。(審判長問:小胖 最常撥打給你的電話大部分是未顯示來電?)是的。(審判 長問:你記得他所打來的電話曾經有顯示號碼,其號碼為何 ?)曾經有過,但是我記不得號碼了。(審判長問:除了小 胖會跟你交待毒品會送去何處,其他的人會撥打該電話聯絡 你送毒品的事情?)不會。(審判長問:〔提示99偵20496 號卷第116頁背面到125頁,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粉紅色 螢光筆畫起來的是你以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0000000000 ,這些電話都是你撥打給小胖?)是的。(審判長問:你撥 打0000000000,接電話的人與你以0000000000接到指示你去



送毒品的對方,兩者是不是同一個人?)是的。都是被告小 胖。(審判長問:既然指示你去送毒品的電話有時候未顯示 來電,你如何能確認打電話來的人就是小胖?)我是聽聲音 判斷的。(審判長問:因為指示你去送毒品的人打來的電話 沒有顯示來電,所以你並沒有用電話中回撥功能的方式回電 話給小胖?)是的。我是用電話簿中儲存小胖的電話撥打電 話給小胖。(審判長問:〔提示99偵20496號卷第58頁背面 到69頁背面〕橘色螢光筆所指部分之通聯,被告有以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在99年 8 月29日4通、99年8月30日3通、99年8月31日16通,他打電 話給你做何事?)指示我去送毒品。(審判長問:你與被告 有無任何仇恨、糾紛,必須被告打電話給你要找你出去輸贏 ?)沒有。(審判長問:你確認向你拿販毒所得的錢的人是 在庭的被告?)是的。被告會打電話告訴我在何處交錢,每 天地點不固定。(審判長問:0000000000電話是預付卡,你 有去儲值過?)有。(審判長問:被告曾經拿錢給你去儲值 ?)有。(審判長問: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顯示你在 99年8月29日至99年9月1日間大多接獲0000000000之來電, 使用該0000000000之人為何人?)小胖。(審判長問:在你 記憶中,除了小胖會打電話給你外,尚有何人會主動打電話 給你?)沒有。(審判長問:你會使用0000000000電話撥打 給小胖?)是的。其他有部分是撥給我的朋友,但是次數很 少。(審判長問:依照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 錄顯示,你都是撥打0000000000與對方聯絡,為何在你被警 查獲之初,你會說小胖都是以0000000000與你聯絡?)會這 樣講是因為我只記得這支電話。我並不確定小胖是不是用 0000000000這支電話聯絡我。(審判長問:為警查獲時所查 扣的7550元扣除99年9月1日林貴裕當天交付的1800元後之餘 額5750元也是你99年9月1日販毒的交易所得?)是的。當天 已經有好幾次交易了,剩下的錢都是與其他人交易所得。( 審判長問:你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指的小胖都是在庭被告 ?)是的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20頁),均互核大致相符, 亦就其所述有不一致之處為澄清說明,核與經驗法則無違, 堪以採信。足徵證人陳震哲確實有於99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 、99年9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均在臺中縣龍井鄉海尾路252 巷附近,與購毒者林貴裕面對面進行交易。而證人陳震哲既 不知道購毒者林貴裕之綽號,也不是接聽證人林貴裕所撥打 電話之人,對於毒品之交易價格復無決定權,顯見其乃受指 示而前往實際交易毒品之人,洵堪認定。參以證人陳震哲已 就如何依被告之指示,先概括領取一定數量約50包之海洛因



,待被告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再依被告在電話中之指示, 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交易過程,以及當天將 收入悉數交予被告等情,均鉅細靡遺證述綦詳,相關細節所 述尚屬一致,故以其在交易過程之地位判斷,確僅係跑腿, 負責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而已,其於案發之初即將 受僱於綽號小胖之被告,及受被告指示交付毒品之事實全盤 托出,應非為邀減刑寬典而杜撰之詞。況證人陳震哲於案發 時尚未滿20歲即尚屬未成年人,僅有國中學歷,且之前未曾 有任何刑案紀錄,其既非具有熟稔刑事制裁相關法令背景之 人,亦非因案涉訟以致對於檢警偵辦程序十分熟悉而為相當 老練及城府極深之人,其於案發之初所為之供述,顯然較少 權衡利害得失,亦無受人威嚇利誘、考量人情壓力之機會, 即無證據足認證人陳震哲上開供述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證詞 ,係屬虛構,或受何人教唆偽證所致。且本案之查獲經過, 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警員陳瑞 雄於另案具結所證:99年9月1日我們先查獲被告陳震哲販毒 的案件,於9月4日我們有查獲甲○○持有毒品案件,我們有 問過被告陳震哲他的毒品來源,他說他是替小胖這個人賣毒 品,但他只知道對方的綽號「小胖」,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年籍,但他有講出「小胖」身上有刺青的特徵,因為甲○○ 的特徵與被告陳震哲所述一樣,我們就把甲○○照相,並拿 去看守所借訊被告陳震哲,並拿甲○○的照片給被告陳震哲 指認,被告陳震哲就指認他是替甲○○販賣毒品的等語(本 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07號影卷第45至46頁),則以被告亦自 承認識陳震哲,及被告之身材亦略顯較胖,證人陳震哲之指 認應無錯誤可言,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㈡其次,證人陳震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於99年8、9月間,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號碼,有多次雙向通話紀 錄,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詳99 偵20496號卷第46至133頁),足見上開4支行動電話門號之 持用人確為證人陳震哲主要之聯絡對象無訛。而查,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兩支行動電話號碼,經原審及本 院均調閱原審法院100年度沙簡字第27號案件(即臺中地檢 100年度執字第2704號卷)全卷,查知被告於99年9月4日下 午3時30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中山中路二段541巷內,為警 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當場並扣得被告持用之SMIS 廠牌雙卡手機,其內所插用之2枚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恰為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有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2頁,該2枚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於該案確定並送執行後,已於100年3月2日發還 被告王世銓具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稽,參100年度執從字第717號卷 第4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4頁),被告亦自承,該2枚行動 電話門號確為其所有(本院卷第48頁)。而復經比對卷附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於99年8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各撥 打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有4次、4次、17次, 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足憑( 見99年度偵字第20496號卷第58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6 頁反面),而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既為證人陳震哲 接聽上游指示,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號碼,並非由 購毒者直接撥打該行動電話號碼購買毒品,亦非證人陳震哲 之友人與其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自然並非一般人所得 知悉,則被告若非證人陳震哲所指之上游即綽號「小胖」之 人,何需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 震哲所持用以聯絡毒品上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達 如此之多。此益證證人陳震哲所言非虛,其所述俱有相關卷 證資以佐證,洵堪採信。何況被告既自承其與證人陳震哲不 是很熟,平時也沒有在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則其 何以會知道僅有證人陳震哲之上游即毒品來源才會撥打之上 開電話號碼?而此部分訴訟資料之顯現,乃原審調取原審法 院100年度沙簡字第27號卷證查閱而得,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或辯稱:2支門號都是前女友綽號「阿琪」拿給伊使用;或 辯稱:因為伊有兩個女友,所以要使用不同的門號云云(見 原審卷第110頁、第128頁反面),顯係臨訟杜撰,隨意應答 ,益見其畏罪心虛、信口雌黃。被告雖於本院又改稱:陳震 哲平常不會打電話給伊,伊會打電話給他,伊打電話給他是 因為債務關係,伊跟他朋友綽號「阿峰」有4萬元債務,當 時陳震哲也在場,他當時在旁邊有說他過幾天會借錢給「阿 峰」,如果找不到「阿峰」可以找他,所以他留他的電話號 碼給伊,但是伊打電話給他,他不是掛電話就是不接電話, 他也都沒有打電話給伊,伊在八月份的時候有打電話要陳震 哲出來處理,如果不處理遇到就是出來「輸贏」,但他一直 躲伊,伊也找不到他云云,惟此與被告於原審所述:伊與證 人陳震哲不是很熟,平時也沒有在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7 頁),即有齟齬。且查,證人陳震哲於原審已明白證稱:伊 與被告沒有仇恨糾紛、口角等語(原審卷第113頁),且若 被告每次打電話予證人陳震哲均是要陳震哲出面處理債務,



陳震哲均避之惟恐不及,則以被告所自承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電話係其所有,則何以證人陳震哲仍會於99年8 、9月間,與被告有多達數十次甚至數百次之通聯?此顯不 合常理。況關於被告所稱借款4萬元予「阿峰」一節,被告 供稱是以現金借他,沒有借據、也沒有本票,伊沒有辦法證 明,只是口頭借貸,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想說是朋友就借 他云云,亦未能提供確實之證據以供查證,則被告此部分空 言所辯,尚難採信。又於99年8月29日當日上午迄證人陳震 哲、林貴裕2人所稱於當日15時許完成交易期間,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只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入之紀錄,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只有於同日約12時 許撥出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同上偵卷第59至61 頁);另於88年9月1日上午迄證人陳震哲林貴裕2人所稱 於同日15時20分許交易時被查獲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只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之紀錄,而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則無撥出之紀錄(同上偵卷第70至71頁),有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而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係證人林貴裕指稱向綽號「小胖」之 人聯絡購毒事宜所撥打之行動電話門號,即證人陳震哲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述:為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伊於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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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