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866號
TCHM,102,上訴,866,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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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方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50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方宇(綽號『虱目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與鍾明德(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 99年1月25日前之某時,取得葉明樹之身分資料,由李方宇 提供其照片數張,共同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印有李方宇照 片、列載「葉明樹」年籍身分資料之「葉明樹」國民身分證 1張,及變造完成印有李方宇照片、記載「葉明樹」姓名、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之「葉明樹」全民健康保險卡(下 稱健保卡)1張,並於上開偽造之「葉明樹」國民身分證上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樣中間,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 部印」之公印文1枚;渠等於偽造、變造上開證件完成後, 接續於99年1月25、26日,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 之健保卡,同往新北市○○區○○路00號「震旦通訊行」, 由李方宇假冒葉明樹本人,冒用「葉明樹」名義,向該通訊 行店員表示欲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門 號手機,並在門號手機及預付卡之申請書欄位上,偽造「葉 明樹」之署名(犯案時地、申辦手機門號、申請書及偽造署 押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並 連同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健保卡,一併交予該通 訊行之店員而行使之,並由鍾明德刷卡付費【此部分鍾明德 係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惟無證據證明李方宇對此部分知 情而與鍾明德共同犯案】,足以生損害於葉明樹、戶政機關 及內政部關於戶籍身分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卡核 發管理、震旦通訊行、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 行動電話門號、手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震 旦通訊行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葉明樹本人申請而同意 其申請,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及手機予李方宇



鍾明德。嗣經警因鍾明德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9年2月4 日查獲鍾明德,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2許良 明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李方宇鍾明德共同 偽造之葉明樹國民身分證、變造之葉明樹健保卡、詐騙所得 之SIM卡、李方宇用以偽造證件之大頭照各1張(另扣得與本 案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 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 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業經司法院院解字 第3825號、院字第1247號著有解釋。本件被告李方宇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100年 12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時,係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此有 原審法院收案日期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6 、19頁),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及本院對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下列引用 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背面、第188、189頁, 本院卷第55-56頁、66頁背面-68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或取得,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 之說明,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方宇(下稱被告)固坦承經警於上揭時 地在許良明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葉明樹」 國民身分證、變造「葉明樹」健保卡上之照片及編號4之大 頭照為其本人照片及其有交付照片予許良明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 (健保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扣 案「葉明樹」國民身分證及「葉明樹」健保卡均非其偽造、 變造,伊未曾見過該證件,僅係曾將自己照片交予許良明用 以申辦健身俱樂部會員卡,許良明鍾明德之老闆,上開證 件應為鍾明德所偽造,伊均不知情,且伊未與鍾明德持上開 偽造、變造之證件前往震旦通訊行申辦手機門號,亦未在申 請書上簽署葉明樹姓名,伊並不知道鍾明德有去申辦門號云 云。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葉明樹」國民身分證1張,經送鑑 定結果:該張國民身分證之紙張、油墨、印刷版式及其他安 全防偽特徵等,均與法務部調查局檔存之國民身分證樣張不 符,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印刷版式亦與樣張不符,研 判係屬偽造品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 1年4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檢附之鑑 定分析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9、240頁),足 證該「葉明樹」國民身分證1張及其上「內政部印」字樣之 公印文1枚,均係偽造。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葉明 樹」健保卡1張,經送鑑定結果:該張健保卡卡體為正式卡 體,顯性資料的印刷字體、字形則非健保卡習用之方式,且 該張健保卡晶片已毀損,無法讀取內部資料,經鑑定為變造 卡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5月31日健 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智 慧系統事業處出具之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49 、250頁),足證該「葉明樹」健保卡1張,係屬變造【起訴 書認被告係『偽造』健保卡,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 見原審卷㈠第274頁)】。
(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其有提供自己之照片,供許良明之 朋友製作偽造證件等語(見99偵27673號卷第17頁);於偵 查中供稱:「(問:提示信用卡申請書、電話申請書,是否 為你的照片?)是,是我本人的照片。(問:為何你的照片 會出現在葉明樹的身分證件上?)是鍾明德跟他的朋友做的 。(問:為何他們有你的照片?)因為他們跟我要我的照片



。」、「(問: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 是否供稱你有將你的照片提供給鍾明德?)是,他跟我要照 片。」等語(見99偵27673號卷第66頁、100偵5506號卷第13 頁),核與證人許良明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葉明樹」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係由被告將照片交給鍾明德,被告與鍾 明德在其住處討論後,由鍾明德製作等語(見99偵27673號 卷第95頁)大致相符,並有在許良明住處起獲之偽造葉明樹 國民身分證、變造葉明樹健保卡、被告之大頭照各1張扣案 可佐,足證被告確有與鍾明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提供其照片予鍾明德,共同以不詳方式,製作完成偽造「葉 明樹」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及 變造「葉明樹」健保卡。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將照片交給許良明用以申辦健身俱樂部的 會員卡,因為許良明與別人合資經營健身俱樂部,要幫伊辦 會員卡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質問其所述 健身俱樂部之店名、地址、收費情形為何等節時,均答稱: 不知道、沒去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頁)。且被告於警詢 中業已坦承其提供照片供許良明友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語在 卷,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申辦加入俱樂部會員前,對於所 欲加入之俱樂部之名稱、所在地點、需付費與否、收費計算 標準等節,應會詢問瞭解後,始決定是否加入成為會員,再 提供個人資料申辦,乃被告對於其所述之健身俱樂部之店名 、地址、收費情形竟然未加聞問,毫不知情,顯與常情不符 ,是其所辯為加入健身俱樂部而提供個人照片予許良明乙情 ,顯非真實。況證人許良明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問 :你那時有無拿被告的照片?)被告的照片原本就跟偽造的 證件放在一起。(問:你或你的朋友有沒有經營過健身房或 健身中心?)都沒有。(問:有無曾經幫健身中心招募會員 ?)我沒聽過什麼健身中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6頁 ),益證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四)證人許良明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上開「葉明樹」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非鍾明德偽造、變造,鍾明德與被告認識時,被 告已經有偽造「葉明樹」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云云。然查, 證人許良明其於原審審理時針對上開「葉明樹」國民身分證 及健保卡究係由何人偽造、變造及為何其於原審陳述內容與 偵訊所言不符乙節,迭稱:不清楚或現在不太清楚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94頁背面、第195頁),足見證人許良明於原審 審理時,關於上開證件究係由何人偽造、變造乙節,已有記 憶不清情事,是自應以其記憶較清晰之偵訊中證述較為可採 。而證人即共犯鍾明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其不知道上



開「葉明樹」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是何人偽造、變造,亦不 知道被告如何偽造、變造上開證件,其只有偽造「葉明樹」 駕照,並無偽造、變造「葉明樹」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193頁至背面),然稽其所述情節,與證人 許良明上開偵查中證述情節明顯不符,且證人鍾明德確有偽 造「葉明樹」等人之駕照、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並持以冒名 申辦辦信用卡或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據證人鍾明德於另案 審理中坦承認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0 號、100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可參(100偵5506號卷第37-51頁),足見證人鍾明德此部分 之證言尚有隱瞞不實之處,亦非可採,尚非得執作有利被告 之認定。
(五)又被害人葉明樹並未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申辦手機門號及 在申請書上簽署乙情,業據證人葉明樹於99年3月11日警詢 中供明在卷(100偵27673號卷第52-53頁),本件係被告與 鍾明德於99年1月25、26日,接續持偽造之「葉明樹」國民 身分證及變造之「葉明樹」健保卡,前往「震旦通訊行」, 由被告假冒係葉明樹本人,冒用「葉明樹」之名義,向該通 訊行店員表示欲申辦門號手機,並在申請書欄位上,偽造「 葉明樹」署名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並連同上開偽造 之「葉明樹」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葉明樹」健保卡,一併 交予該通訊行之店員而行使之,致震旦通訊行店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葉明樹本人申請而同意其申請,並交付如附表所 示門號SIM卡及手機予李方宇鍾明德等情,業據: ⒈證人即震旦通訊行店員周若漾:①於警詢時證述:「(問: 本隊出示照片供你親閱指認,其中是否有於99年1月25、26 日來貴店辦理電信門號及刷卡消費之人?)99年1月25日由 編號l《即被告》及編號5《即鍾明德》同時來店裡辦理電信 門號及刷卡消費,當天是由編號1之人《即被告》持身分證 及健保卡正本辦理電信門號,編號5《即鍾明德》說他不能 辦理電信門號,所以他帶編號1男子《即被告》共同前來辦 理電信門號,並由編號5之男子《即鍾明德》拿信用卡刷卡 消費。當天編號1之男子《即被告》很少講話,大都由編號5 之男子《即鍾明德》接洽。(問:客戶來店裡辦理電信門號 ,你們有無核對身分之機制?)有,我們會上網去國民身分 證臨補換查詢系統,核對該身分證件是否正確,再核對身分 證件相片與申辦人是否相同。」等語(見99偵27673號卷第 31頁背面至32頁)。②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指認表 ,是否記得是誰去辦電話的?)主要都是編號5號《即鍾明 德》在說話,另外1個應該是1號《即被告》,1月24日(應



係25日之誤)是1號《即被告》5號《即鍾明德》一起來,當 時我還有核對照片,l號《即被告》是拿葉明樹的身分證給 我,上面的照片跟他本人是相符的,1月25日(應係26日之 誤)我恰好有回店裡,還有看到5號《即鍾明德》在店裡面 ....是我幫他們辦的,只是我剛好回店裡看到編號5號的人 《即鍾明德》,當時是由1號《即被告》填寫申辦門號的資 料,刷卡是由5號《即鍾明德》負責刷卡付錢的。」等語( 見99偵27673號卷第92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 :妳對在庭的相關人員有無印象?)我不太確定,鍾明德我 不太確定有沒有見過,因為頭髮不一樣,許良明我沒有看過 ,被告的名字有聽過,但是我不確定。(問:提示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書,是不是由你承辦的?)是我任職期間我們店承 辦的。(問:上面申辦人是持用葉明樹的身分證件去你們店 申辦的,是何人持去申辦?)證件照片上的人有點像是在庭 被告,他有拿葉明樹的身分證、健保卡到我們店裡申辦門號 。(問:到你們店裡申辦門號,你們會核對證件上的照片嗎 ?)會,我們會核對照片是不是來申辦的本人。(問:當初 持葉明樹證件到你們店裡申辦的人是自行前往還是有人陪同 ?)有人陪同。(問:何人陪同前往申辦?)1個頭髮捲捲 的《指著在庭的鍾明德》。(問:提示周若漾出具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這是不是你指認前往申辦門號者的照片? )對。(問:當時指認是否正確?)是。(問:當初到你們 店裡辦門號,主要是由何人接洽?)兩個人都有,是拿1號 照片那個人《即被告》的證件來辦門號,5號《即鍾明德》 陪同他來,主要由5號照片的人《即鍾明德》跟我接洽。( 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27673號卷附申請書,這3份申請書那 些部分是申請人自己填載的?)右下方編碼77頁《即附表一 編號1》的申請資料是我們用電腦打,網路開通,這是指台 哥大的部分,所有的簽名都是申辦人簽的,右下頁碼79《即 附表一編號3》的申請資料是由我們同仁寫的,簽名處是由 申辦人簽名,右下頁碼81《即附表一編號2》的申請書基本 資料是我們同仁寫的,簽名處是申請人簽的,上面有一個申 辦人的名字,是申請資料內容的一部分,是我們同仁寫的。 (問:上開申請資料上所附的身分證件影本,是你們幫客人 影印還是客人帶影本過來?)是申請人拿雙證件的正本過來 我們影印。(問:那申辦門號及手機相關的費用是由何人支 付的?)剛剛指認編號5之人《即鍾明德》刷卡。(問: 本件以假證件申辦門號對你們門市有何損失?)拿不到該有 的傭金,我們每件傭金都不一樣,造成我們店裡損失3萬多 元,但是詳細的金額我現在不記得。(問:提示證人周若漾



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你警詢說申辦日期99年1月25日、9 9年1月26日、在偵查中說99年1月24日、99年1月25日,日期 為何不同?)應該以申請書上的日期為主,可能我口誤了, 因為時間已久不太記得,應該以申請書上為準,我們一般會 在申請書上填載申辦日期當天。(問:99年1月25日你是否 有上班?)當天我有上班,99年1月26日我休假,但是我有 回到店拿東西,我只有看到照片編號5之人《即鍾明德》, 但我不確定照片編號1之人《即被告》是否在場」等語(原 審卷㈠第190至192頁)。
⒉證人即共犯鍾明德於:①警詢時證述:「(問:你和何人去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的震旦行,刷卡消費及申辦門號?)是 『虱目仔』到震旦行申辦門號及購買手機,....我到場刷卡 消費。(問:承上,電信門號申請書身分證欄位,申請人『 葉明樹』是否為你所聲稱的『虱目仔』?)....身分證影本 與『虱目仔』本人相同。」、「(問:提示葉明樹之台灣大 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申請書上之填寫資料及申請人簽名欄位,是否 為你冒名填寫及署名?)不是我填寫及冒名簽署,是『虱仔 』填寫及冒名簽署。(問:提示葉明樹之亞太電信預付卡申 請書《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之填寫資料及申請人簽名 欄位,是否為你冒名填寫及署名?)不是,也是『虱仔』。 (問:你是否與『虱仔』一同前往辦理上記台灣大哥大、亞 太電信門號?)是的。(問:你與『虱仔』辦理電信門號時 ,有否附贈行動電話手機?幾支手機?)有,我忘了附贈幾 支手機。」等語(見99偵27673號卷第20、23頁)。②於偵 查中證述:「(問:被告有無假扮葉明樹葉明樹的證件去 辦電話?)是被告辦的,我……陪他去,……幫他刷卡。」 、「(問:是否曾和被告到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有,我 記得當時被告是以偽造『葉明樹』的身分證去辦理行動電話 ,是被告在申請書上簽名的,我只是陪被告去辦理行動電話 而已,我記得那間通訊行是在中和,什麼路我不記得,我已 經沒有印象被告當天辦幾支行動電話,但我有取走1支NOKIA 的手機,其他都是被告拿去。」等語(見99偵27673號卷第 89頁背面、100偵5506號卷第28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你在99年1月25日、26日是否到新北市○○區○ ○路00號之『震旦通訊行』?)是的。(問:你為何事前往 該處?)申辦電話卡與手機。(問:單獨前往或是跟他人一 起去?)我只記得好像去兩天,第1天我記得有跟被告一起 去,但是第2天我忘記有沒有跟被告一起去。(問:為什麼1 月25日你會跟綽號『虱目仔』的人去申辦門號?)因為我那



時候盜辦信用卡,然後他拿證件要辦電話、電話卡我來付費 ,被告是許良明的朋友,我在許良明的住處認識他的。(問 :你警詢筆錄,警察當時有出示0000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三門號的申請書,請你確認是何人填寫及署名, 你都回答是綽號『虱目仔』是否正確?)是。(問:上開3 門號分別是99年1月25日、99年1月26日申請,所以在該2日 ,你是否跟被告一同前往申辦?)我忘記了,但是我可以確 認3份都是被告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頁背面至第 194頁)。
⒊證人許良明於:①偵查中證述:「(問:本件扣案偽造的『 葉明樹』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如何來的?)我不清楚,這是 被告的東西……。(問:是否知悉被告與鍾明德曾去申辦行 動電話?)我知道,時間我不太清楚,我記得好像辦完沒多 久就被抓了,之後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做筆錄,我記得有部 分的還來不及用就被扣案了。(問:你知道被告與鍾明德去 何處辦理行動電話?)我不知道,因為是他們兩人自己去的 。」等語(見100偵5506號卷第33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問:99年2月4日在你中和市○○街00巷00○0號租 屋處有查扣到葉明樹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來源為何?)那是 被告的。(問:為何被告持有的葉明樹偽造的健保卡及身分 證會在放在你那裡?)他遺留在我那邊。(問:何原因遺留 在你那裡?)他去找我忘記帶走。(問:被告、鍾明德在你 租屋處,有無提過要 共同申辦門號的事情?)有。(問: 剛剛鍾明德說因為你的介紹才認識被告,後來帶被告去申辦 手機門號是否如此?)是的,他們是在我家認識的。(問: 有無聽過被告提及他為何要以偽造的『葉明樹』國民身分證 及健保卡申辦門號手機?)……被告……拿出證件給我們看 ,問我們偽造的像不像真的,由鍾明德提議用以上偽造的證 件來申辦門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頁背面至第197頁) 。
⒋核諸上開證人周若漾鍾明德許良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其中證人周若漾鍾明德均明確證述本件係由被告與鍾明德 同往申辦手機門號、申請書上之「葉明樹」署押係被告所簽 署等情一致,而證人鍾明德之筆跡經以肉眼觀之亦與本件申 請書之「葉明樹」筆跡之運筆方式明顯不同,有證人鍾明德 當庭書寫之筆跡乙紙可供對照(附原審卷㈠第199頁),俱 徵上揭證人所證堪資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葉明樹國民身分證、變造之葉明樹健保卡、詐騙所得之SIM 卡、李方宇之大頭照各1張,許良明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2張、指認相片1張、周若漾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張、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書影本、扣案物照片、冒 刷明細、受損明細各1份、刷卡簽單影本2張在卷(見99偵27 673號卷第8-10、13、32、38-41、49-51頁、原審卷㈠第104 -116、218-221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所辯:未見過上開偽造、變造之證件,及未與鍾明德前 往申辦手機門號,不知道鍾明德有去該等申辦門號云云,核 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及事證均不相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證明身分之用,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 之公印文。而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 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 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 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次按戶 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又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 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 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 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再偽造國民身分證,不能當然 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 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是偽造國民身分證 同時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於其上者,自應分別成立戶籍 法第75條第1項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再按行動電話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 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是核被告就偽造國民身 分證上「內政部印」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 公印文罪;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健保卡,而冒名申 辦行動電話取得門號SIM卡及手機部分,均係犯戶籍法第75 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㈠



第274頁)】、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鍾明德就上述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偽造「葉明樹」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手機門 號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各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應另論 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2條之 變造特種文書罪,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 ㈠第73頁、第274頁背面)】。
(三)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陸續持偽造之國民身 分證、變造之健保卡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申請書,冒用「 葉明樹」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 致震旦通訊行店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予被告等人,其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 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一罪。
(四)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以 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 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 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 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 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 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 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 「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目的,係為使偽造之「葉明樹」國民 身分證與真正身分證相似,持以行使不易使人察覺,其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與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震旦通訊行店員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門號SIM卡及手機,所為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數行為間,係基於詐取門號SIM卡及手機此終局目的,以 自己犯意認知所及範圍內,組合數個犯罪行為來逐步達成犯 罪目的,是同段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 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因被告偽造公 印文於上述國民身分證後,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 依客觀犯罪情狀,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於偽造公印文罪 】。又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 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業如上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法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 名(見原審卷㈡第4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 當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葉明樹」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證人許良明證述 明確(見99偵27673號卷第7、11頁、原審卷㈠第195頁), 且其中如編號1、2、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 號3所示之物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 號申請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已因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及手機而交付震旦通訊行轉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 公司收執,已非被告等人所有;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相關,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再偽造之「葉明樹」國民身分證(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即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之事證明確,援用戶籍法第75條 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論以 被告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有煙毒、施用毒 品前科之素行非佳,又其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而



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妨害政府機關對戶籍身 分管理及健保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被害人葉明 樹及震旦通訊行、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 電話門號及所搭配手機之核發與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不足取,犯後未能坦白認錯,未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 一所示偽造之署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徒執陳詞否認犯行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 請調取本件震旦通訊行之監視錄影帶云云,然本件被告確於 上揭時地與鍾明德同往震旦通訊行申辦手機門號及在申請書 上簽署之事證已為明確,證人周若漾並已供證該通訊行店內 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因時間經過即遭覆蓋掉等語(原審卷㈠第 172頁),是此部分自無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門號 │搭配之手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 1 │99年1月25日 │0000000000│NOKIA-6700│台灣大哥大行動│申請人│偽造「葉明樹」│
│ │ │ │手機1支。 │通信網路業務服│簽章欄│署押2枚。 │
│ │ │ │ │務申請書。 │ │ │
│ │ │ │ │(見原審卷㈠第│ │ │
│ │ │ │ │10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0000000000│不詳廠牌、│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人│偽造「葉明樹」│
│ │ │ │型號手機1 │申請書。 │簽章欄│署押1枚。 │
│ │ │ │支。 │(見原審卷㈠第│ │ │
│ │ │ │ │108頁) │ │ │
├──┼──────┼─────┼─────┼───────┼───┼───────┤
│ 3 │99年1月26日 │0000000000│Sony-Aion │台灣大哥大行動│申請人│偽造「葉明樹」│
│ │(新北地方法│ │手機1支。 │通信網路業務服│簽章欄│署押1枚。 │
│ │院99年度訴字│ │ │務申請書。 │ │ │
│ │第2100號、10│ │ │(見原審卷㈠第│ │ │
│ │0年度訴字297│ │ │110頁) │ │ │
│ │號判決將本件│ │ │ │ │ │
│ │時間誤繕為1 │ │ │ │ │ │
│ │月20日,見本│ │ │ │ │ │
│ │院卷一第60頁│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於99年2月4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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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