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慧君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錦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21374、25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慧君、戴錦琇部分,均撤銷。
張慧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戴錦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戴錦琇被訴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張慧君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與戴錦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張慧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 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 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 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戴錦琇則明知張慧君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牟利,竟基於幫助張慧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下列㈥、㈦所示之時間,為張慧君接聽前開對外聯繫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㈠於101年5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10時54分許,張慧君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柏言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後,葉柏言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張慧君住處,由張慧君將重量不詳,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 葉柏言收受,葉柏言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張慧君。 ㈡於101年5月28日上午8時24分許,張慧君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柏言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葉柏言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 0號2樓張慧君住處,由張慧君將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葉柏言收受,葉柏言當場交 付現金2000元予張慧君。
㈢於101年6月5日17時43分、17時46分、17時48分、18時45分 許,張慧君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 柏言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葉柏言於同日19時許,前往臺 中市○區○○○街0○0號2樓張慧君住處,由張慧君將重量 不詳,價值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葉柏 言收受,葉柏言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予張慧君。 ㈣於101年5月25日18時47分、19時6分、21時3分許,張慧君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熙庭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其中19時6分、21時3分許該兩通電話係由不知 情之戴錦琇接聽,21時3分之電話戴錦琇接聽後,隨即由張 慧君接聽始言及毒品交易事宜)後,林熙庭於同日21時30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張慧君住處,由張 慧君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林熙庭收受,林熙庭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張慧君。 ㈤於101年5月27日17時10分許,張慧君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熙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熙 庭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張慧君住處,由張慧君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熙庭收受,林熙庭當場交付現金 1000元予張慧君。
㈥於101年6月5日17時38分許,林熙庭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慧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欲向張慧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通 電話係由戴錦琇接聽,戴錦琇知悉後轉告知張慧君,林熙庭 乃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張慧君住處,由張慧君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熙庭收受,林熙庭當場交付現金
1000元予張慧君。
㈦於101年4月19日凌晨0時55分、1時30分、2時2分許,張慧君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文方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其中該日0時55分許該通電話係由戴錦琇接聽 並轉知張慧君),謝文方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2樓張慧君住處,由張慧君將重量不詳 ,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謝文方收 受,謝文方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張慧君。 張慧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且 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 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6月1日上午7時45分許,張慧君先以其前開行動電話 聯絡葉柏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 上午7時45分後之某時許,在張慧君上揭青島一街住處交付 現金5000元予葉柏言,由葉柏言持之前往臺中市○區○○街 00號游茗勛(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住處 ,向賴素暖(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游茗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上午8時 36分許返回張慧君上揭住處,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慧 君。張慧君在其住處內,將重量不詳,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葉柏言施用1次( 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
㈡於100年6月2日中午某時許,張慧君在其上揭青島一街住處 交付現金5000元予葉柏言,由葉柏言持之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游茗勛住處,向賴素暖、游茗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返回張慧君上揭住處, 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慧君。張慧君則在其住處內,將 重量不詳,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 ,無償提供予葉柏言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 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嗣為警於101年9月26日19時50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張慧君住處查獲。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依據被告戴錦琇警
詢及張慧君、戴錦琇偵查筆錄之記載,員警或檢察官確有於 訊問時,依法告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慧君、戴錦 琇訴訟上之權利後,再就本案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 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等有何處在 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 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張慧君於偵查及被告戴錦琇於 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 案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 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 同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 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 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 陳述相符。是為保障司法之廉潔性與抑止違法偵查之發生,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訊問被告之過程自應全程連續錄音 並錄影,並應於一定之時間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 要時即事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倘 若經被告抗辯筆錄內容與所陳述不合或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者,基於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保障之權利,為憲法第 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本於保障被告憲法上 之權利及重視程序上之正義,應認筆錄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被告張慧君抗辯其於警詢之自白係為求交保候傳,受員警 之利誘而為,不具任意性,本院為確保該自白之真實性及筆 錄之公信力,乃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當日詢問 被告張慧君過程之錄音帶或錄影帶勘驗查證,然該局表示上 開存證之光碟資料存錄於該局偵查隊偵訊室公用電腦,經查 看該部電腦存放偵訊光碟影像檔已不存在,並且原該部電腦 有汰換更新之情形,原本錄音檔已遭刪除,未發現該警詢錄 影資料存在,有該局102年7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之偵查佐張文興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2頁) 為憑,且本件被告張慧君之警詢光碟亦未隨案移送偵辦,有 該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據。衡諸前揭法條及其修正立法 之意旨,被告張慧君既抗辯其於警詢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 本院又無從確認其詢問被告過程之合法性及真實性,為保障 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能,自應認為被告張慧君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所作之警詢筆錄為無證據能力,非得採用。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證人葉柏言、林熙庭、謝文方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 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 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張慧君、戴錦琇及其等辯 護人亦均未曾提及證人葉柏言、林熙庭、謝文方在檢察官偵 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是上開證人葉柏言、林熙庭、謝文方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 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 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 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 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 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 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式自屬適法。本案被告張慧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 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此有該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0794號、101年度聲監續字 第00107號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 101年5月24日至101年7月20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318至321頁)、通訊監察譯 文(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47頁)在卷可憑,則本案對於被告 張慧君及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 法。另本案對於被告張慧君與證人謝文方所有使用之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則係因證人謝文方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 警察機關執行通訊監察,亦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此有該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0452號及附表(
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1年4月2日至101年 5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95、96頁),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 張慧君、證人謝文方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 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 ,被告張慧君、戴錦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本案卷附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表,自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被告張慧君、戴錦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無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張慧君、戴錦琇及辯護人等於本 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訊據被告張慧君對於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上揭犯行 ;被告戴錦琇固坦承曾為張慧君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張慧君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惟於原審則否認有何幫助張慧君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張慧君於原審辯稱:伊未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葉柏言、林熙庭、謝文方,伊與葉柏言、林熙庭是集 資合購,伊是幫謝文方調貨,伊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葉柏 言,伊不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柏言施用云云;被告 戴錦琇於原審則辯稱:伊雖然曾幫張慧君接聽電話,但伊不 知道張慧君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㈠被告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柏言部分: ⑴證人葉柏言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綽 號「姐姐」的張慧君買的。伊會知道張慧君在賣甲基安非他 命,是因戴錦琇的前男友「小賀」介紹的。伊跟張慧君是用 電話方式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
的行動電話,打給張慧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伊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都是用伊 母親王麗華的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該電話用了1、2 年,至101年6月才停用,這兩支電話都是伊自己在使用。張 慧君的電話是「小賀」給伊的。伊跟張慧君在電話中有用數 字的,如「鞋子二雙」的暗語來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不然就 是說去她那邊找她。到張慧君家裏時,再買2000元至80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慧君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6日9時15分11秒 至同日10時54分25秒之兩通通聯譯文)是伊要跟張慧君買甲 基安非他命,通完電話之後,伊就騎機車直接去張慧君在臺 中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5000元跟她買了1公克 (含袋重)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於11時左右完成交易,該 次買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分1、2天施用完畢。(提示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慧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1年5月28日8時24分33秒之通聯譯文)是伊要跟張慧 君買甲基安非他命,通完電話之後,伊就騎機車直接去張慧 君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2000元跟她買 了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於8時40分左右完成交易,該 次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施用完畢了。(提示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與張慧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5 日17時43分56秒至同日18時45分57秒之五通通聯譯文)是伊 要跟張慧君買甲基安非他命,通完電話之後,伊就騎機車直 接去張慧君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6000 元跟她買了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在19時左右完成交 易,該次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施用完畢了。張慧君賣伊甲 基安非他命時都是本人跟伊交易,錢伊也都給她了,沒有欠 她等語明確(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264至267頁)。 ⑵證人葉柏言於原審結證稱:伊的綽號是「小魚」。101年5、 6月間,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使用的電話號 碼是0000000000號。(提示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229頁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26日9時15分11秒及10時54分 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是伊的通話內容,當時是跟張慧 君通話,通話的目的是要跟張慧君拿甲基安非他命,要付錢 。該次付多少錢給張慧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不記得了, 伊在警詢時有供稱,該次是用5000元向綽號「姐姐」的張慧 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1公克。(提示前述21374號偵 查卷第230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28日8時24分 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是伊的通話內容,對象是張慧君 ,通話的目的是要跟張慧君拿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付錢給
張慧君,這次交易的金額是1、2000元,是在張慧君她家跟 她拿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也有將錢 交給張慧君。(提示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125頁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5日17時43分、17時46分40秒、17 時46分48秒、17時48分19秒、18時45分57秒通訊監察譯文) 上開譯文是伊的通話內容,通話對象是張慧君,通話目的是 要拿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付錢給張慧君,這次金額是6000 元,伊不知道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為何。101年5月 26日、5月28日及6月5日這三次,是在張慧君住處購買毒品 ,都是當場伊把錢交給張慧君,張慧君當場就把甲基安非他 命交給伊,那時伊只有跟張慧君拿甲基安非他命,伊與張慧 君之間沒有因為毒品交易而有金錢糾紛欠款及私人恩怨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3至65、67、68頁正面)。 ⑶再者,被告張慧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葉柏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101 年5月26日9時15分11秒、10時54分25秒、同年5月28日8時24 分33秒、同年6月5日17時43分、17時46分40秒、17時46分48 秒、17時48分19秒、18時45分57秒聯絡,另參以被告張慧君 與證人葉柏言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時,曾分別以「我的那個 飯要全留給我,不要吃了」、「那我朋友要吃,他說喜歡吃 」、「對丫?不然都買吃的了,一堆零食沒扣扣去了」、「 他們錢都拿去買吃的」、「你那裡也沒了喔」等語,暗喻約 定從事毒品交易,有該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24頁背面、125頁正面、138、144頁),均與證人葉柏言前 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⑷被告張慧君於偵查中自承: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葉柏言 ,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利潤不多,伊是以1錢含袋重35公克 ,買1萬2000元或是1萬3000元,半錢17.5公克(含袋重), 買6000元或是6500元,要買的人,伊就依目測的方式分裝, 看要買多少錢,伊沒有秤重量,就取大約的量給他們。伊是 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買賣毒品,這支電話伊記得是 別人拿給伊用的等語(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106頁);於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伊對於 檢察官所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販賣的部分伊都承認,0000 000000號是伊使用的電話,伊都以這支電話與葉柏言聯絡等 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819號卷第10頁背 面);於本案起訴送審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伊對於起訴書 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無意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這個門號是別人給伊的 ,這個電話號碼伊是從101年4月用到6月初,後來伊把門號
連同手機一起丟掉,因為伊不想再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6頁背面),則被告張慧君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亦與 證人葉柏言於偵查、原審之證言相符。
㈡被告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熙庭部分: ⑴證人林熙庭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綽 號「姐仔」的女子買的,平均1、2個星期跟綽號「姐仔」的 女子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跟她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重量伊不知道,都是裝在1包夾鏈袋內,每1包伊都在 2天內就施用完了,交易的地點都是綽號「姐仔」的女子在 臺中市北區青島一街2樓的租屋處,是4、5年前友人就介紹 認識綽號「姐仔」的女子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伊跟綽號「姐 仔」的女子是用電話方式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是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綽號「姐仔」的女子0000000000 號的電話。在電話中,伊與她都不說暗語來代表甲基安非他 命,伊只會問她在那裏,伊下班之後就會過去找她。(提示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姐仔」的女子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伊跟綽號「姐仔」的女子 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有101年6月5日17時38分47秒、101年5 月25日18時47分10秒到21時3分46秒、101年5月27日17時10 分29秒等3次。(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姐仔 」的女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5日17 時38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晚21時30分許,伊到「姐仔 」在臺中市北區青島一街2樓的住處,跟她買1000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姐仔」給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給她1000 元後完成交易。(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姐仔 」的女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5日18 時47分10秒到21時03分46秒之3通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晚上9 點半,伊到「姐仔」在臺中市北區青島一街2樓的租屋處, 跟綽號「姐仔」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姐仔」給伊1 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給她1000元後完成交易。(提示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姐仔」的女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7日17時10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當天晚上9點半,伊到「姐仔」在臺中市北區青島一街2樓的 租屋處,跟綽號「姐仔」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姐仔 」給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給她1000元後完成交易。「 姐仔」賣伊甲基安非他命時,都是「姐仔」本人來跟伊交易 的,錢伊也都給她了,沒有欠她,伊與「姐仔」沒有什麼糾 紛或是恩怨。(提示指認照片)「姐仔」在裏面,編號1號 就是「姐仔」(即被告張慧君),照片很清楚,伊不會認錯 。上開提示給伊看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伊與「姐仔」本人
的通話,不過有1通是一位她叫她「妹妹」的人接的,就是 101年5月25日21時3分46秒,是「妹妹」接的等語明確(見 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221至224頁)。 ⑵證人林熙庭於原審則證稱:伊在警詢指認張慧君販賣毒品是 依實情陳述,101年9月27日當天伊接受檢察官偵訊過程中, 檢察官沒有非法要伊作證或指認誰,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伊認識張慧君,伊都稱呼張慧君為「姐阿」( 臺語)。伊與張慧君間沒有恩怨,伊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 00號這支手機門號,現在已經沒有使用了,是從101年1月份 使用到年底。伊都是以電話跟張慧君聯繫購買毒品,伊不知 道張慧君的毒品來源,伊都是單向跟她買,伊跟張慧君買的 毒品數量每次都是1000元,都是張慧君本人和伊交易,交易 地點都在張慧君青島一街的住家。(提示前述21374號偵查 卷第198頁正、背面)101年5月25日18時47分、19時6分、21 時3分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 ,此3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張慧君的聯絡對話,伊聯絡張 慧君要購買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在青島一街交易,是張 慧君出面與伊交易。在第2通時,伊跟對方表示:「我先去 剪一下頭髮,等一下過去」。對方跟伊說:「好」。隔了20 分鐘左右,伊再打過去,該電話是「妹妹」接的,「妹妹」 就是戴錦琇。在第3通的對話,對方說:「我去叫她」。另 一個女生(即張慧君)說:「喂」。當時張慧君在幫狗洗澡 。伊與張慧君除了因購買毒品而用電話聯絡外,平時不會交 談或私下聯絡,伊於101年5月25日找張慧君購買毒品時,是 在她的住處裡面,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當時只有伊與張慧 君在場。(提示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198頁背面)門號0000 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1年5月27日17時10分29 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張慧君的對話內容,伊要跟她聯繫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青島一街交易。張慧君之所以在 電話中跟伊說要多拿一點,是因伊那時要先還她1500元,張 慧君說看可不可以多拿一點錢,伊於101年5月27日除了跟張 慧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還有另外還她錢,伊與張慧君沒 有因為欠錢的事而吵架,101年5月27日有交易成功,交易時 只有伊與張慧君在場而已。(提示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196 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1年6 月5日17時38分47秒通訊監譯文,是伊與張慧君的對話。伊 說的第一句話:「她咧」?這是「妹妹」戴錦琇接的電話。 伊於6月5日打電話給張慧君是要購買毒品,該通電話是戴錦 琇與伊的對話,有時張慧君在外面,是戴錦琇接聽電話的, 伊知道張慧君當時跟戴錦琇一起居住,因為私底下伊沒事不
會過去找張慧君,戴錦琇這樣講,張慧君就知道了。上開三 次都有交易成功,在張慧君搬到青島一街時,伊知道戴錦琇 跟張慧君住在一起才認識戴錦琇,張慧君都叫戴錦琇為「妹 妹」。張慧君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張慧君跟 伊講的,伊平日與張慧君是以電話聯絡,如果張慧君不接電 話,伊才會傳簡訊跟她聯絡購買毒品的事情。(提示前述21 374號偵查卷第193頁正面)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31日21時44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 傳的簡訊,「快餓死了」是指吃飯及順便購買毒品。傳這通 簡訊,張慧君應該清楚伊要跟她買毒品。(提示前述21374 號偵查卷第193頁背面)101年6月7日、6月8日三通譯文,如 果伊跟戴錦琇說「要去吃飯」的意思是代表要買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4、108、109頁正面)。 ⑶再者,被告張慧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林熙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101 年6月5日17時38分47秒、101年5月25日18時47分10秒、19時 6分58秒、21時3分46秒、101年5月27日17時10分29秒聯絡, 另參以被告張慧君與證人林熙庭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時,曾 分別以「我等一下過去」、「看可不可以多拿一點」、「重 點」等語暗喻約定從事毒品交易,有該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25正面、140背面、145頁正面),亦與證 人林熙庭前開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而被告張慧君於偵 查中亦自承: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林熙庭等語(見前述 21374號偵查卷第106頁正面);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 押訊問時自承,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販賣的部 分伊都承認,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的電話,伊都以這支電 話與林熙庭聯絡等語(見前述聲羈卷第10頁背面);於本案 起訴送審訊問時自承:伊對於起訴書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無意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是伊在使用等語,則被告張慧君前揭自白與證人林熙庭於偵 查、原審時之證言,並未有不合之處。
㈢被告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方部分: ⑴證人謝文方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9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張慧君的對話內容,伊使用000000 0000號電話,張慧君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A是伊, 代號B是張慧君。101年4月19日凌晨0時55分9秒至凌晨2時2 分48秒,另外一通是同日凌晨0時49分2秒的簡訊是伊跟張慧 君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上開三通譯文及一通簡訊中,101年4 月19日凌晨2時2分許掛完電話之後,伊就去張慧君在臺中市
青島一街的家裏,買了3000元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伊不清楚,當場伊有交給張慧君3000元,伊跟張慧君沒有恩 怨或是糾紛等語(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354頁背面)。於 原審亦證稱:伊因調查張慧君的毒品案件遭到司法警察及檢 察官的訊問過程中,並無遭受任何來自於司法警察或檢察官 的非法對待,伊認識張慧君,伊稱呼張慧君「姐阿」。伊於 101年10月30日、10月31日警察與檢察官訊問時,有向警察 及檢察官確認,伊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張慧君聯絡 ,在調查過程中伊明確指出張慧君為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上手來源,伊跟張慧君間沒有糾紛、恩怨,也沒有金錢糾紛 。(提示前述21374號偵查卷第348、349頁門號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4月 19日凌晨0時55分9秒、凌晨1時30分49秒、凌晨2時2分43秒 的通聯譯文是伊跟張慧君的對話內容,伊說「我的,那個好 了嗎?」是指她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拿好了嗎?她回答「但 是不足,我剛才被騙」,是指毒品不夠。伊不知道張慧君的 毒品上手,也不知道張慧君向其毒品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的成本為何。就4月19日該次交易,伊當天跟張慧君拿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去張慧君家找她。伊有交付3000元 給張慧君,她也有拿給伊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張慧君 本人把毒品交給伊,沒有其他人交給伊。張慧君於101年4月 19日那天賣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她是怎麼拿到的,伊不曉 得。伊跟張慧君除了毒品的往來外,沒有什麼交情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7至30頁、33頁背面)。
⑵被告張慧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文 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101年4月19 日凌晨0時55分、1時30分、2時2分聯絡,被告張慧君與證人 謝文方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時,曾以「我的那個好了嗎」暗 喻約定從事毒品交易,此有該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前述 21374號偵查卷第348頁),亦與證人謝文方前開於偵查及原 審之證述相符。另被告張慧君於偵查中自承:伊認識謝文方 不久,伊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文方並收了3000元。伊是用 手機與謝文方的手機聯絡賣甲基安非他命,伊及謝文方的電 話號碼伊都忘記了。(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 0000號電話於101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這是伊與謝文方的對話內容,謝文方使用0000000000號的 電話,伊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A是謝文方,代號B是 伊。上開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1年4月19日凌晨0時 55分9秒至凌晨2時2分48秒三通,另外一通是同日凌晨0時49 分2秒的簡訊是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文方。上開三通譯文
及一通簡訊中,101年4月19日凌晨2時5分許,在伊臺中市青 島一街的家裏,伊賣謝文方3000元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伊不清楚,謝文方當場有交給伊3000元。其他譯文就沒 有賣給謝文方甲基安非他命或是其他毒品,就這一次。伊跟 謝文方沒有恩怨或是糾紛等語明確(見前述21374號偵查卷 第357、358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自承,對 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販賣的部分伊都承認,0000 000000號是伊使用的電話,伊都以這支電話與謝文方聯絡等 語(見前述聲羈卷第10頁背面);於本案起訴送審原審法院 訊問時自承:伊對於起訴書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地點均無意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則被告張慧君前揭自白 ,與證人謝文方於偵查、原審之證言,並未有不合之處。依 證人謝文方上揭證述,其不知被告張慧君販賣給其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其乃直接與被告張慧君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則被告張慧君是否另向其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有遭人 騙款乙節,姑不論被告張慧君所言是否屬實,此部分亦與其 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文方之犯行無涉。 ㈣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