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于立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編號一部分,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于立與江明益(由警方另案追查中)共組竊車集團,渠等二 人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1年7月24日凌晨某時,一同攜帶江明益所有之手電筒及 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前往臺 中市○○區○○○街0段000號對面,選定竊取停放該處之魏 銘進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LEXUS廠牌、車身 號碼JTHBH96Z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由于立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後, 進入車內拔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並當場以自備之電腦 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鑰匙1把,再持複製之鑰匙啟動 車輛,竊取該車得手後,為避免犯行曝光,遂將該車駛至隱 蔽處。㈡渠等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 上開車輛之原車牌拆下,改懸掛江明益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 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于立嗣於101年8月14日 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 上開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上石路之道路上,以此方式 共同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 -00號正當使用人之權 益。㈢嗣經警發現可疑而尾隨至該路181巷,向其表明警察 身分,要求于立下車受檢,詎于立因另案通緝中,為躲避警 方追捕,於同日上午11時許,明知在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逆 向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將足生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 ,且明知以該車輛撞擊其他車輛、物品將造成毀損之結果, 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及縱使致他人物品毀損,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在人車眾 多、交通繁雜之市區道路上,逆向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因 而衝撞該巷19至29號「勇建光翼社區」人行步道上之水表, 致水表斷裂毀損;復沿途逃竄,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行 經至善路與西屯路口時,見何曜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在明知該道路空間狹窄之情 況下,仍自左後側超車,撞擊該車左前輪,致該車左前輪爆 胎、輪框及承軸損壞;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福星路 291 號前,見林煥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在該處停等紅燈,仍自左後側逆向穿越雙黃線超車,撞擊該 車左後保險桿,造成該車左後保險桿損壞、駕駛座車門擦損 ;至同路216號前時,再衝撞停放路邊、周照雄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賴仁照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左後輪爆胎 、左後保險桿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左後車門毀 損,復追撞賴瑞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尾,致該車之右後保險桿、右後輪損壞、後車廂、車門凹 損,而以上開連續衝撞在道路上往來車輛之方式,致生往來 人、車通行之危險。嗣因于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亦多處毀損 、輪胎消氣,無法動彈,始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及上開手電筒、一字型螺絲起 子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證人黃孟杰、楊謹竹及證人即 被害人魏銘進、何曜宇、林煥杰、周照雄、賴仁照、賴瑞富 等人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詳細表、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維修車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估價單、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匯豐文心廠結帳清單、101年8月3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0月8日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9月 27日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等),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6頁背面、第27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立迭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9315號偵卷第99頁、原審卷第20頁、本院 卷第26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49頁),核與共犯江明益於 原審101年度易字第3567號案件之102年3月18日審理中自承 有與被告于立一同行竊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情節相符,亦有證人黃孟杰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即被害人 魏銘進、何曜宇、林煥杰、周照雄、賴仁照、賴瑞富於警詢 、證人即「勇建光翼社區」之總幹事楊謹竹於警詢之證述可 佐,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內:1.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第21~31頁)、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第55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00號(第57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 號碼0000-00號(第59頁)、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號(第71頁)、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第79頁)、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第85頁)、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第91頁)、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第97 頁)、10.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2張(即自101年8月14日上 午11時4分52秒起至同日上午11時8分40秒止,被告駕駛懸掛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贓車逃逸之路徑,第99-105頁 )、11.現場相片12張(第107~111頁),及101年度核交字 第1677號偵查卷內: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石路181巷 19-29號前,第6頁)、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至善路近西
屯路口,第7頁)、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福星路291號前 ,第8頁)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石路181巷19-29號前 ,第9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第10-39頁)、6.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 理處臺中服務所詳細表(第40頁)、7.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維修車歷(第40頁背面-第42頁)、8.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估價單(第42頁背面)、9.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第43-48頁)、10.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匯豐文心廠結帳清單(第48頁背面)、11.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車麗麗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崇德分公司發 票(第49頁)、12.101年8月3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51-53頁)、13.101年10 月8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第55頁)、101年度偵字第19315號偵查卷內:101年9月 27日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2面鑑定結果與真牌不相符,第91頁)可資佐證,亦 有上開手電筒、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及偽造8627-B8號車 牌扣案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憑。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 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足 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 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 ;查被告于立行竊時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既可持以插入 車門鎖開啟車門,應為鋼鐵材質,質地甚為堅硬、尖銳,客 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足資作為兇器使用無訛; 是核被告于立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同法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行竊時係持其 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究其犯行應係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此部分 所涉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按汽車 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 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于立就事實欄㈡ 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 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 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 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 ,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77年度臺上 字第2607號、85年度臺上字第57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 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 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 94 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 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 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 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 ,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躲避員警之取締及 追緝,竟在人車眾多、交通繁雜之市區道路上,逆向行駛及 任意變換車道,並因而衝撞「勇建光翼社區」人行步道上之 水表、被害人何曜宇、林煥杰、周照雄、賴仁照、賴瑞富等 人之車輛,導致渠等受有水表損壞或車損等財產上之損害,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其 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實屬一行為同時侵害一個社會 公眾往來安全法益及六個人之財產法益,即一行為同時觸犯 一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六個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江明益間,各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數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竊 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認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及手電筒、一字型螺 絲起子各一支,係共犯江明益購買而來,為其所有,且偽造 車牌係供犯如事實欄㈡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 ,手電筒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係供犯如事實欄㈠所示加重竊 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各該罪名併宣告沒收。
五、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認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同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復審酌被告為避免竊盜犯行暴露,而懸掛偽造 車牌致警方查緝不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有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主觀惡性高低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量
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妥適 。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此部分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為, 亦認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關於事實欄 ㈠部分,原審未詳查扣案之手電筒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係共犯 江明益所購買,為其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使用之物, 致未併予宣告沒收,即有違誤。另被告與江明益共組竊車集 團,一再竊取頂級進口轎車銷贓,惡性不可謂不重大,且曾 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渠等又 竊取本件頂級進口轎車,被告駕駛該竊得自小客車逃避警方 追緝而毀損該車,造成該車所有人魏銘進受有重大財產上之 損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 2年度附民字第239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然 尚未賠償任何金錢,以弭補被害人之損害,因認非科以較重 刑罰,難收儆尤之效。原審未審酌及此,率爾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0月,不無量刑失輕之嫌,亦有未洽。關於事實欄㈢ 部分,被告為逃避警方追緝,竟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 在人車眾多、交通繁雜之市區道路上,逆向行駛及任意變換 車道,突顯其忽視交通法令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亦造成交通往來之重大危險,惡性重大;嗣且因而衝撞「勇 建光翼社區」人行步道上之水表、被害人何曜宇、林煥杰、 周照雄、賴仁照、賴瑞富等人之車輛,導致渠等受有水表損 壞或車損等財產上之鉅大損害,被告犯後亦未與上開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其犯罪情節洵堪髮指,亦不宜輕縱 。然原審未審酌及此,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不足以收警惕之效,而有量刑失 輕之不當。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㈠、㈢部分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途 徑謀生,竟夥與共犯江明益共組竊車集團,共同以攜帶兇器 之方式竊取高經濟價值之自用小客車,嚴重危害社會安全, 惡性重大。被告竊得系爭高達百萬元價值之自小客車後,駕 駛該竊得自小客車逃避警方追緝而毀損該車,造成該車所有 人魏銘進受有重大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該 被害人達成和解,如上所述,然尚未賠償任何金錢,以弭補 被害人之損害。又為躲避員警取締,逆向行駛及任意變換車 道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終致肇事,使上開毀損犯行之被 害人等受有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主觀惡性之 高低及被告學歷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其警詢筆錄所載 ),暨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一、三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部分,包括主刑及從刑) ,以資懲儆。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 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 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 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 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 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 所犯上開3 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 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分別所處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均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僅就上 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告所犯 行使特種文書罪所處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不予併合處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5條第1項、第35 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 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得上訴外,其餘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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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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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事實欄㈠所示│于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手電筒及│
│ │ │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沒收。 │
├──┼────────┼───────────────┤
│ 二 │如事實欄㈡所示│于立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 │
│ │ │收。 │
├──┼────────┼───────────────┤
│ 三 │如事實欄㈢所示│于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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