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淑貞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8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王淑貞原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分公司, 因需資金周轉,為向友人李昱靜借款,竟分別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各別犯意,乘其持有保戶施 瑞安、曹翔霖、李佳衿印章之便,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均在王淑貞停放在李昱靜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5樓住處旁車上,分別盜用如附表所示施瑞安、曹翔霖或李 佳衿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蓋用印文及偽 造簽名,並分別偽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以偽 造如附表所示7紙本票,之後隨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之 同日交付予李昱靜而行使之,以借得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
二、案經李昱靜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 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且其自白經調查結果亦與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李昱靜、證人曹翔霖、李佳衿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 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 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 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 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 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 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 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 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 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 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 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 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 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 159條之1至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 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 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 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 ),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 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 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 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 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述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7紙,均係以該 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 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適用,而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上 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 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 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 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淑貞(下稱被告)就上開事實,迭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第28頁 ;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8頁;本院卷第18頁、第34至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昱靜、證人曹翔霖、李佳衿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第 26頁至第27頁),並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7紙本票之影本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㈠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 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 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 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 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施瑞安、曹翔霖、李佳衿之同 意或授權,在前揭各該時、地偽造渠等之簽名及盜蓋印章為 發票人,分別偽造本票7張,並進而交予行使,顯與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為偽造有價 證券而盜用施瑞安、曹翔霖、李佳衿之印章,各該盜用印章 為各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各該次偽造署押 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 復持以行使,各該次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7次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 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 ,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必須監禁之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本件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為獲告訴人李昱靜借 款,始偽造附表所示7 紙本票而持以行使,惟其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且上開7 紙本票交付與告訴人後,並無對外流通造 成金融秩序之紊亂,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鉅 ,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害法益價值,認被告僅係一時失 慮,致罹此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其他 類此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 濟秩序之危害相對較小,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 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獲告訴人借款,未 經保戶施瑞安、曹翔霖、李佳衿之同意,任意偽造他人名義 之本票而持以行使,不僅破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與可信用, 更損害票據名義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罪動機、 目的尚與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罪有間、犯後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施瑞安、李佳衿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明文規定;又按偽造有價證 券上所偽造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 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偽造本票共7紙,均係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 經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於各該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刑下宣告沒收;又上揭本票上所 偽造之施瑞安、曹翔霖、李佳衿之簽名,均係屬前開偽造本 票之一部分,因上揭本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 收之諭知,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盜用施瑞安 、曹翔霖、李佳衿之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依前揭判例意旨,不應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告訴人李昱靜住院未能和解為由 ,提起上訴,惟告訴人李昱靜事後住院與否,尚與被告犯行 無涉,且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各項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 明,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茲 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告訴人李昱靜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陳稱:被告有誠意,且也知做錯,其願與被告和 解,請求法院協助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被告 及告訴人李昱靜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4年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斟酌告訴人李昱靜權益之保障,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李昱靜於本院調解成立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 予上開負擔,較為適當,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 定及被告與告訴人李昱靜於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8號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即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昱靜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自102年7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元, 至被告103年3月間勞工保險給付撥款後,全部付清為止。如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履行。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應確實履行主文所 示之負擔,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依法可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本票及行使│盜用印章、│發票日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卷證頁數│原審判決所處 │
│ │偽造本票之日期│偽造簽名而│ │ │ │ │罪名及宣告刑 │
│ │ │偽造發票人│ │ │ │ │ │
├──┼───────┼─────┼───────┼─────┼────┼────┼───────────┤
│ 1 │100年1月13日 │施瑞安 │100年1月13日 │WG0000000 │30萬元 │影本見偵│王淑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 │ │ │卷第7頁 │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
│ │ │ │ │ │ │ │表編號1 所示偽造本票壹│
│ │ │ │ │ │ │ │紙,沒收。 │
├──┼───────┼─────┼───────┼─────┼────┼────┼───────────┤
│ 2 │100年1月29日 │施瑞安 │100年1月29日 │WG0000000 │15萬元 │影本見偵│王淑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 │ │ │卷第8 頁│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 │ │ │上方 │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 │ │ │ │ │ │ │表編號2 所示偽造本票壹│
│ │ │ │ │ │ │ │紙,沒收。 │
├──┼───────┼─────┼───────┼─────┼────┼────┼───────────┤
│ 3 │100年2月16日 │曹翔霖 │100年2月16日 │WG0000000 │20萬元 │影本見偵│王淑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 │ │(起訴書│卷第8 頁│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 │ │誤為10萬│中間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
│ │ │ │ │ │元,業經│ │表編號3 所示偽造本票壹│
│ │ │ │ │ │更正) │ │紙,沒收。 │
├──┼───────┼─────┼───────┼─────┼────┼────┼───────────┤
│ 4 │100年3月8日 │曹翔霖 │100年3月8日 │WG0000000 │15萬元 │影本見偵│王淑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 │ │ │卷第8 頁│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 │ │ │下方 │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 │ │ │ │ │ │ │表編號4 所示偽造本票壹│
│ │ │ │ │ │ │ │紙,沒收。 │
├──┼───────┼─────┼───────┼─────┼────┼────┼───────────┤
│ 5 │100年3月21日 │曹翔霖 │100年3月21日 │WG0000000 │10萬元 │影本見偵│王淑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 │ │ │卷第9 頁│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 │ │ │上方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
│ │ │ │ │ │ │ │表編號5 所示偽造本票壹│
│ │ │ │ │ │ │ │紙,沒收。 │
├──┼───────┼─────┼───────┼─────┼────┼────┼───────────┤
│ 6 │100年4月18日 │施瑞安 │100年4月18日 │WG0000000 │20萬元 │影本見偵│王淑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 │ │ │卷第9 頁│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 │ │ │中間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
│ │ │ │ │ │ │ │表編號6 所示偽造本票壹│
│ │ │ │ │ │ │ │紙,沒收。 │
├──┼───────┼─────┼───────┼─────┼────┼────┼───────────┤
│ 7 │100年4月24日 │李佳衿 │100年4月24日 │469026 │15萬元 │影本見偵│王淑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 │ │ │卷第10頁│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 │ │ │上方 │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 │ │ │ │ │ │ │表編號7 所示偽造本票壹│
│ │ │ │ │ │ │ │紙,沒收。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