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07、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德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曉琪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城(原名:林彥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2914號、101年度訴字19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及2月
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15927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追加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6772號,暨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897號、5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德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十八至二十一部分暨張晉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七至九、十三、十五、十八部分及其二人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高德儒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十八至二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十八至二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從刑)。
張晉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七至九、十三、十五、十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七至九、十三、十五、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從刑)。其餘上訴駁回。
甲○○(原名:林彥旻)緩刑叁年,甲○○應給付邱清喜新台幣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止,應於每月一日前給付邱清喜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屆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邱清喜得請求甲○○一次給付。
高德儒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晉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高德儒於民國100年2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吸收邱榮成(綽 號小蟲)及張晉瑋(綽號小胖)分別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 車手」及「車手頭」,再或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吸收車 手成員供張晉瑋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所示),或 由張晉瑋先後吸收趙啟彬、黃維晨、潘維程、黃羽揚、陳佑 霖、何宗益、林彥旻、彭觀明、詹閔勛(以上均由原審法院 另行審結)、少年蔡○諾、少年陳○廷、少年馬○軒、少年 林○衛(均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結)等人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 「車手」。其等均明知「阿清」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一 般人不熟悉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 點,於接獲自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來電 時,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以佯稱係警察局 、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不含附表一編號二、六、十、二十),詐騙他人之財物, 而與「阿清」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推由高 德儒負責於每日以行動電話聯絡翌日從事詐欺犯行之車手, 並交付零用金、行騙所需之文件及物品予車手成員;張晉瑋 則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保管供車手成員詐 欺使用之工具及聯絡車手成員租用車輛;並由邱榮成、趙啟 彬、黃維晨、潘維程、黃羽揚、陳佑霖、何宗益、林彥旻、 彭觀明、詹閔勛、許耀文、少年蔡○諾、少年陳○廷、少年 馬○軒、少年林○衛、少年宋○軒、少年卓○誼等人擔任上 開詐欺集團之「車手」;車手成員以每3人為1組,分別擔任 「駕駛」、「照水」(指負責把風之人)及「外務」(假冒 為書記官或行政執行署等公務員之人)之角色,其等並約定 高德儒可分得詐騙金額之0.5%作為報酬,另以每車為單位, 可分得詐騙金額之5%作為報酬,其中「駕駛」、「照水」、 「外務」各分得1.5%、1%、2%,張晉瑋則分得其餘之0.5%作 為報酬,剩餘款項均歸「阿清」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嗣分 別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不含附表一編號二、六、十、 二十),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詐騙(參與之犯罪事實及參與之共犯,均詳附表一所示), 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詐欺未遂 ),並均分別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文書之名義人及政府 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不含附 表一編號二、六、十、二十)。
二、案經連素娟、楊金枝、賴葉金娥、陳麗珍、詹春鳳、李若榛
、邱清喜、林淑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述引用之共犯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及參與本案之共犯於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個別被告而言,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德儒、甲○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另張晉瑋及其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審 理時亦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 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德儒、甲 ○○2人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晉瑋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亦 坦承不諱,其等自白各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 、偵之陳、證述(詳附表二)及附表一所示參與共犯欄所示 之共犯分別於警、偵之陳、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偽 造之公文書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
(一)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 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參照)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 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於 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 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 ,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 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 ,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參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 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 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 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 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 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 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82 年度臺上字第3771號意旨足資參照)。據此,本案持以詐騙 用之: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印」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依上 開說明,上開偽造之名稱與各該機關正確全銜相符,足見上 開該偽造之印文確係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 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無訛。2.「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 印文、「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之印文、「檢察行政處鑑」 之印文、「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台北士林地檢署」之 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之 印文等,依上開說明,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並無上開機關 或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或單位之紀錄,另「 台北士林地檢署」亦僅係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俗稱, 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 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是以,上開印文,仍屬一般 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 屬性。3.「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 」印文、「平股李建德」之印文,與前揭所稱代替簽名之簽 名章所蓋之印文相同,自非公印文,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
(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 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
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 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7122 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 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 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持用以詐騙用之「公證 請求書」、「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桃園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命令」、「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總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明書」、「法務 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檢署公證科 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等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 作名義機關為「公證執行處」或「監管科」等單位名稱雖屬 不完整或虛構,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 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 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 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 訛;至於附表四編號九、二十一所示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下方記載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編號同 為:XZ000000000,出票日期各為:100年3月8日、100 年 4月6日,憑票支付各記載:楊順良、李若榛,付款地皆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公證付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 0,金額各為新臺幣:柒拾萬元整、陸拾萬元整, 其抬頭雖均記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然前者卻蓋用「臺 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公印文,兩者矛盾,無法特定發票人 為何,且名稱為「公證本票」,用途卻是「代收法院公證款
」,與票據法規定「本票」是作為付款工具迥異,故欠缺要 式性,應認並非有價證券,然既表示代法院收取公證款項, 且與上述「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合併為一紙,亦應屬公 文書無訛;被告等行使上述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 司法、檢察機關之公信力及製作名義人。
(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充 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 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與共犯「阿清」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 先假冒中華電信、健保局人員、承辦警察等,佯以被害人之 金融帳戶為人利用,涉及人頭帳戶、洗錢等刑事案件為由, 次並冒充法院或檢察署檢察官欲查扣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均 足以使被害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檢察 官之指示,嗣出示一般民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監管科收據 ,以取信於被害人,進而確實達到監管金錢之目的,渠等所 為在在合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務之要件無疑。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3人就如 附表一所示,各均明知該犯罪集團係以假冒檢察官之名義, 並或持用偽造之公文書,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 而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綽號「阿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間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自應對於就其附表一所示之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被告等3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參與共犯及「阿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就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核被告高德儒、張晉瑋2人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七至 九、十一至十七、十九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十四 及被告高德儒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 一編號十七為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 被告高德儒、張晉瑋2人就附表一編號二、六、十所為,及 被告高德儒就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高 德儒、張晉瑋2人就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以上均詳參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被告等3 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於其犯意聯絡內為偽造如附表 四所示之公印、非公印或印章,公印文、非公印文(關於偽 造公印或非公印文部分詳上述、參與情節則詳如附表一所示 )之行為,各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分別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成員及「阿清」所屬之犯罪 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於附表一所犯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七至九、十一至十七、 十九、二十一部分)或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十八部分 )或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二、六、十、二十部分)處斷 。又被告高德儒、張晉瑋2人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犯行, 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高德儒、張晉瑋2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補充,並與已起訴之部 分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高德儒、張晉瑋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高德儒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高德儒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 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將法規 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之規定,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而上開法條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並無不同, 則參照首起之說明,此時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 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之 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少年及兒童。成年人利用兒童 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 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所利 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利用或與兒童及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 書及原審雖均認:被告高德儒為79年1月18日生,於如附表 一各次犯行時為成年人,其明知少年潘○程、蔡○諾、陳○ 廷、馬○軒、林○衛、宋0軒、卓0誼等均為未滿18歲之人 (真實姓名資料均詳卷,均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 憑),而仍與上開少年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至十 二、十五、十八至二十一所示之犯行,即符合前揭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總則加重事由 ,應各予以加重其刑云云。訊據被告高德儒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其知悉上開各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辯稱:上開之人並非 其所吸收,其並不知上開之人為少年等語。經查:(1)少年 潘0程於原審陳稱:我加入張晉璋的犯罪集團,我都是聽命 於張晉瑋,我不認識高德儒,張晉瑋安排我當車手,負責開 車載人,要載什麼人我不認識,那些人是誰找來的,我也不 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2)少年蔡0諾於偵查中 稱:並不認識高德儒等語(100年度偵15927號卷二第201頁 反面);(3)少年陳0廷於警詢稱:「(你是由何人介紹加 入張晉瑋這個把罪集團?)我是由蔡0諾介紹加入綽號「小 胖」(張晉瑋)這個犯罪集團。」等語(見100年度偵15927號 卷一第185頁);(4)少年馬0軒於警訊稱:「(何人仲介你 加入綽號「小胖」這個詐騙集團?)藍傳薪仲介 我加入 詐騙集團車手組。」等語(見100年度偵15927號卷一第209 頁);(5)少年林0衛於100年8月16日少年法庭調查時稱: 「(你在100年6月中加入同案嫌犯高德儒詐騙車手集團,由 高德儒指 揮...?)我不認識他,我也不知道車誰的。」 等語;(6)少年卓0誼於102年7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並不 認識高德儒,是佑佑介紹進去的等語(7)至於宋0軒則無關 於高德儒之筆錄。而被告張晉瑋亦未曾於案內卷證供述:被 告高德儒知悉上開之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尚無積極證足 認被告高德儒知悉或預見上開之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
,依證據裁判、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高德儒有利之認定,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至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2年度偵 字第1897號(被告張晉瑋)、5017號(被告甲○○)部分,核與 本案起訴之附表一(十四)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十四(即原審100 年 度訴字第2914號附表一編號四)、被告張晉瑋關於附表一編 號二、六、十、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十七、十九及被 告高德儒關於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犯行(詳 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以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牟小利,竟不惜加入詐騙集團,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被告高 德儒、張晉瑋加入期間甚久,犯行次數非少,惡性非輕,自 不得輕縱,又斟酌其等3人雖係犯罪集團成員,然其等並非 直接施用詐術或偽造公印文、公文書之行為人,均屬下游之 成員,犯罪所得難與該集團之核心成員相比,及考量其等分 別年僅23、20、21歲,均年輕識淺,尚有大好前程,犯後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 資源,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被告張晉瑋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 六、十、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十七、十九,被告高 德儒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刑,並說明 沒收之情形(此部分詳後述)。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3人均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張晉瑋更以其 業己被害人詹鳳春和解,請求就此部分應予輕判,而被告甲 ○○則另請求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其等之上訴理由。 惟查: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 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就被告3人審酌上情後,各量處如上所示之刑, 顯已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 為違法。2.被告張晉瑋另以其業己被害人詹鳳春和解,請 求就此部分應予輕判云云,然而其僅賠償被害人詹鳳春新台 幣6千元,而置其他詐騙較多金額之被害人於不顧,其意在 以些微之和解金額,以換取較輕之刑度甚為明顯,是其此部 分之請求亦無足採。3.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 70 年度臺上字第794號、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 可參)。查被告甲○○等經由報章雜誌均應明知現今詐欺取 財惡質歪風猖獗,且為政府極力查禁,竟仍參與詐騙集團 ,圖謀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非唯造成社會人與人高度不 信賴,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犯行並非單以被告因從 事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衡量, 被告甲○○上開所為,於現今社會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 人同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餘地。是以 ,被告3人以上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緩刑宣告之理由:
又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 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 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 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 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 報應之本質。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已於102 年7月2日與告訴人邱清喜以3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甲○○並 當場給付告訴人邱清喜22萬元,餘8萬元則同意自102年8月 1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按每月1日前清償1萬元,至清償 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邱清喜得請求被 告甲○○一次給付,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認刑罰之執 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
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3年,用啟自新。又為促其確實依照前開和解內容履行,併 命其應依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履行其餘尚未給付之金額如主文 所示,如被告不依和解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 具狀向檢察署敘明被告未履行判決所載之支付義務,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高德儒、張晉瑋2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1.供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七至九、 十三、十八、二十一行使之印文(詳附表四),非屬公印文 ,原審誤認係公印文,自有違誤;2.附表一編號十五、十 八起訴書認藍0薪及龎0宇各為幫助犯,而非共犯,原審於 犯罪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記載,然附表一參與共犯部分,仍將 之認係參與之共犯,而有違誤;3.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 至十二、十五、十八至二十一等,尚無積極證足認被告高德 儒知悉參與上開犯行之人有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惟原審未詳予勾稽,逕為推論被告高德儒知悉參與上 開犯行之人有為未滿18歲之人,非係依證據所為之認定,尚 屬無據。被告高德儒上訴主張關於五(一)3上開犯行部分 ,其不知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為有理由,至於被告高德 儒、張晉瑋2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如上所述,並無 理由。惟原審此部分既有上述瑕疵,已屬無法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七至九、十三、 十五、十八暨被告高德儒關於附表一編號二、六、十至十二 、十九至二十一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審酌被告高德儒、張晉瑋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掙取金錢,為牟小利,竟不惜加入詐騙集團,圖以不勞而 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渠等加入期間甚 久,犯行次數非少,惡性非輕,自不得輕縱;惟斟酌被告2 人雖係犯罪集團成員,然其等並非直接施用詐術或偽造印文 、公文書之行為人,均屬下游之成員,犯罪所得難與該集團 之核心成員相比,及考量其等分別年僅23、20歲,均年輕識 淺,尚有大好前程,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 省司法資源,且被告2人前因同一期間加入同一犯罪集團之 同類型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26日,以101年度上訴字
1741號各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2年5月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就訴訟實務而言 ,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 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 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 ,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 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本院再 分別就其等2人撤銷改判、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已向各被 害人行使而交付之,業據被害人等證述明確,已非屬被告等 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偽 造之公印、公印文及印章暨非公印、非公印文及印章(詳見 附表四),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又附表三編號 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高德儒或張晉瑋所有,均為 被告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物則分 別為被告張晉瑋、共犯黃維晨所有,分別供如編號十七、十 八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等陳明在卷,依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檢 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七、被告張晉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附表一編號二、六、十、二十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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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犯 罪 事 實 │參與共犯│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
│號│害│ │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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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連│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2 │高德儒、│高德儒: │高德儒共同犯行│
│︵│素│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張晉瑋(│刑法第158條第1│使偽造公文書罪│
│即│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未成年人│項之僭行公務員│,處有期徒刑壹│
│起│ │其證件遭盜用,涉及刑事│)、少年│職權罪、刑法第│年參月,扣案如│
│訴│ │詐欺犯罪案件,須提領新│潘○程 │216條、第211條│附表三編號一至│
│書│ │臺幣(下同)55萬元交付│ │之行使偽造公文│十六所示之物、│
│犯│ │予書記官提存於法院;另│ │書罪、刑法第 │如附表四編號一│
│罪│ │指示少年潘○程與其他不│ │339條第1項之詐│、二所示之物,│
│事│ │詳成員分別負責駕駛、把│ │欺取財罪。 │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