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璋
陳威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元璋與被告陳威宏為堂兄弟。被告陳 威宏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自不詳人士取得林榮輝 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後,明知該證件來歷不明, 竟與被告陳元璋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威 宏於99年10月12日,將上開林榮輝之證件及價金新臺幣(下 同)2 萬餘元交與被告陳元璋,委由被告陳元璋為該不詳人 士代購車輛,並將車輛過戶於林榮輝名下,被告陳元璋取得 上開證件及價金後,即以1,500 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楊 廉購車及辦理過戶手續,楊廉旋於99年10月13日,先以自己 名義與友人之妻簡月圓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向簡月圓購得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後, 再持以林榮輝之上開證件及簡月圓之身分證等證件,前往南 投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填載不實之林榮輝 年籍資料,並盜蓋林榮輝之印文,再持以系爭登記書,向不 知情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辦理過戶,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將「林榮輝」認係上開車輛之車主,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上,以此方式,足以生損害於監理站管理汽車車籍 資料之正確性及林榮輝本人。嗣於99年11月上旬,林榮輝接 獲上開車輛之違規告發單及未繳停車費通知單後,始知有異 。因認被告陳元璋、陳威宏 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元璋、陳威宏 2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陳元璋、陳威宏 2人之供述、證人林榮輝、楊廉、簡月 圓之證述、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 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臺中市監理站 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威宏固不否認其有介紹被告陳元璋中古車輛交易 ,被告陳元璋固不否認有仲介系爭車輛交易,並持林榮輝之 身分證、健保卡委託楊廉辦理過戶登記至林榮輝之名下等情 ,惟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行,均辯稱:其等僅有介紹買賣車輛而已,並未冒用林榮輝 之證件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陳元璋如何於上開時、地,聯繫經營中古車行之楊廉, 表示有人欲購買中古汽車,楊廉乃將簡月圓託售之系爭車輛 開至被告陳元璋經營之車行,給被告陳元璋看車、議價,嗣 被告陳元璋將林榮輝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予楊廉,並以1,50 0 元之代價委託楊廉辦理汽車過戶予林榮輝,楊廉先向簡月 圓購得系爭車輛,再委託代辦業者曾子綺辦理汽車過戶事宜 ,曾子綺於99年10月13日前往南投監理站辦妥將系爭車輛過 戶至林榮輝名下後,自稱係購車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即至楊廉經營之中古車行取得該車,嗣由不詳之人駕 駛違規等情,業據被告陳元璋自承在卷,且為被告陳威宏所 不爭執,並核與證人楊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簡月圓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曾子綺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34至35 頁、第57頁、第59頁;原審卷第125至133頁、第195至198頁 ),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 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等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 第46頁、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80頁、第98至103頁 ),是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證人林榮輝指述遭人冒用身分證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 記乙節,經查,證人林榮輝先前曾於99年10月15日以其於99 年10月5 日在不詳地點遺失身分證為由,向臺中市北屯區戶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再於99年10月15日以遺失健保卡為由申 請補發,此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2月5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2月6日健保中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各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而證人
林榮輝於99年11月15日以證件遺失,遭冒用辦理系爭車輛過 戶登記為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陳情,有臺中市 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5頁 ),又於警詢時證稱:伊身分證及健保卡於99年10月14 日在家裡發現遺失,後來於99年11月上旬就陸續接到違規告 發單及未繳停車費通知單,伊才察覺被冒名過戶系爭車輛, 伊沒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借予他人辦理該車之過戶,伊於99 年11月14日16時47分有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 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伊證件於99年10月間遺失,伊沒有委託被告 2人、楊廉買 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嗣於原審院審理時先證稱:伊 發現皮夾不見,丟掉身分證、健保卡,當天伊就去伊家附近 的北屯路上派出所報警,隔天再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 ,嗣經原審當庭提示卷附報案受理時間為99年11月14日16時 47分之臺中市警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見偵查卷第26頁),旋改證稱:伊應該是發現皮夾不 見之後,伊先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之後伊收到違規 單之後,伊才去北屯路上的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3 7頁), 前後顯非一致,再其於原審陳稱係發現皮夾不見, 隔天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等語,亦與其在補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上所填載遺失日期為99年10月 5日不合,則證人林 榮輝之身分證、健保卡是否確曾遺失、何時遺失,仍有可疑 ,是證人林榮輝上述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之指述,既有相當 之瑕疵,自難憑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㈢被告陳威宏辯稱:伊原有一部中古車要賣,車上貼伊電話號 碼,後來有人打電話詢問,因伊的車故障發不動,買車的人 不買伊的中古車,伊就打電話問伊堂哥陳元璋有沒有車要賣 ,因伊曾經向伊堂哥買過便宜的中古車,伊就直接把伊堂哥 陳元璋的電話給買車的人,由買車的人自己去聯絡,伊只有 見過買車的人一次面,年紀大約30出頭,伊沒有拿證件給伊 堂哥陳元璋等語( 見原審卷第16頁、第31頁、第162頁), 被告陳元璋辯稱:伊堂弟陳威宏打電話問伊有沒有賣轎車, 伊說伊沒有,伊問朋友看有沒有,伊打給楊廉,楊廉說他那 邊有,買車的人打電話來講好價錢,楊廉開一部車來給伊看 ,可以開,就 2萬多元而已,買車的人到伊車行只有把車窗 搖下來把錢、雙證件拿給伊,那人沒有試車,只說板金不要 破破爛爛的就好了,當時是晚上伊那邊路燈不亮,沒有看到 那人的臉,有看到雙證件、印章,伊就拿給楊廉去辦過戶, 伊等同行就是這樣就可以了,伊跟楊廉說乾脆在他那邊交車 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第31頁、第162至163頁);
又被告陳元璋於警詢時提出購車之人聯絡電話0000-000 000 號,惟查,被告上開所稱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係用 戶譚駿提於100年1月 4日始申請使用該號碼,此有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而本件中古 車輛交易係於99年10月間,足見被告陳元璋所提出購車人聯 繫方式並非真正,另關於何人交付林榮輝身分證、健保卡正 本乙節,被告陳元璋於第一次警詢供稱係陳威宏,嗣於第二 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改稱係該購車之不 詳男子,前後供述不一,固有瑕疵,惟參以證人曾子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南投監理站旁邊從事代辦汽機車保險及 過戶,系爭車輛過戶是由伊辦理,一般辦理汽車過戶新車主 需提供身分證正本、第二證件健保卡或駕照,證件都需正本 ,當初是客人拿證件給伊,證件齊全,伊就把申請書寫一寫 拿給監理站審核、辦理過戶等語( 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 ,是依被告陳元璋所辯,該購車人既已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 之正本,即已具備汽車過戶登記之應備文件,且有關身分證 明之相關證照,因正本只有一枚,具有專屬性,故所有人對 正本均負有保管之義務,且不能就其正本之使用與保管諉其 責任,是以倘能同時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以供查驗、辦 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應可合理推斷此人即證件所有人本人 ,或係受本人委託之人,再衡以系爭車輛乃83年6月8日領牌 ,有前揭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可按,於99年交易當時亦屬 16年以上之老車,且該車交易金額僅約28,000元,亦據證人 楊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是交易過程較為快速、輕率, 並不悖常情,而卷內證據資料亦乏證據證明被告 2人於系爭 車輛過戶登記前後實際管領使用林榮輝之身分證、健保卡正 本,則被告 2人縱未能提出購車人之聯絡方式以實其說,亦 難認被告2人前揭辯詞不可採,逕執此認被告2人即係冒用他 人身分證件辦理過戶登記,而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㈣再查,系爭車輛先後於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10月因 4次 超速行駛違規遭照相舉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01年12月4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交通違 規查詢報表及違規通知、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4至76 頁、第80頁、第98至103頁 );而依前開函件所檢附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載內容,其上均無簽名 ,且就所檢附之採證相片觀之,尚難逕以認定系爭車輛之使 用人,亦僅足以說明系爭車輛於採證地點之違規事實,但皆 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威宏雖有將林榮輝之證件交予被告陳
元璋,委請被告陳元璋幫林榮輝代購車輛,並將車輛過戶於 林榮輝名下之客觀事實,然因林榮輝之身分證、健保卡是否 確曾遺失、何時遺失,仍有可疑,是證人林榮輝上述遭他人 冒用身分證件之指述,既有相當之瑕疵,自難憑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該購車人既已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本, 即已具備汽車過戶登記之應備文件,且有關身分證明之相關 證照,因正本只有一枚,具有專屬性,應可合理推斷此人即 證件所有人本人,或係受本人委託之人,再衡以系爭車輛於 99年交易當時亦屬16年以上之老車,且該車交易金額僅約28 ,000元,是交易過程較為快速、輕率,並不悖常情,則被告 2人縱未能提出購車人之聯絡方式,亦難逕執此認被告2人即 係冒用他人身分證件辦理過戶登記,而遽為不利被告 2人之 認定,自難認被告 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無法證明被告 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 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 不得僅以被告陳威宏將林榮輝之證件交予被告陳元璋,委請 被告陳元璋幫林榮輝代購車輛,並將車輛過戶於林榮輝名下 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 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是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均應為 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尚未達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被告 2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審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 證明被告 2人有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 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 告 2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判 決被告 2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 證人林榮輝之證述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其證述前後不 一致之處,僅係證件遺失時間或發現遺失與申請補發、報案 之時間間隔不同,至證人林榮輝就確有遺失證件及並未委託 他人購車之事實,則無不一致之情形,況本件證人林榮輝前 後陳述或證述之遺失時間仍均在一定時間區間範圍內,是自 不得僅以證人林榮輝就關於遺失時、地之陳述或證述,有前 後不一之情形,即逕而再為推斷證人林榮輝遺失證件之情亦 有疑問。另證人林榮輝就發現遺失與申請補發、報案之時間
間隔,雖有前後陳述(申請補發證件時)、證述(原審審理 時)不同情形,惟此至僅係證人林榮輝因陳述、證述之時間 間隔,而無法清楚記憶所致,本件自不得因此認定證人林榮 輝所為證件遺失之情不可採信。㈡就買賣仲介而言,提供證 件正本,僅係完成買賣仲介事務之條件而已,並非提供證件 正本者,即係有權以此身分委託他人辦理事務,而買賣仲介 業者,對委託者是否有權委託辦理,其合理信賴關鍵應在於 曾徵得本人同意,或本人另已出具可資信賴委託辦理文件, 或對於委託者有一定程度認識,或對於委託者之確實聯絡方 式並無疑問,被告陳元璋既從事汽車買賣之仲介,對於買賣 當事人之最低認識,至少應係可為連絡,始有合理信賴可言 ,本件就客觀具體情形(對於證件來歷不明有所認識)而言 ,被告 2人對於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主觀應已達預見而容忍之程度,是被告 2人之行為至少 已該當於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 審不察,遽為被告 2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上訴人即檢察官仍 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 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