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675號
TCHM,102,上訴,675,201307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少蓁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4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少蓁部分撤銷。
馮少蓁無罪。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 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 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少蓁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 000巷0號「狀元及第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狀元及第委員會)之總幹事,張偉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係該大樓之住戶,林挺裕陳永山許欽章林佩瑤等人是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張偉恭及被告馮少蓁未經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林玟妡張靜芬邱百笙、許國彬、黃美華、楊淑媛、廖信林、羅永 典、李美玉、林秋月、林美香邱桂珍洪進發桂玲玲、 莊惠菘、許炯輝許美英陳正明陳錦良楊素琴、楊勝 傑、廖國揚、廖貴昌、廖愛、張麗燊等人同意或授權,竟基 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林玟妡等人之同意,偽造林玟



妡等人簽名之連署書,連署推舉張偉恭為本案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公告於本案社區 ,而行使該偽造之連署書,足生損害於林玟妡等人。張偉恭 即以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名義,擔任100年2月 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張偉恭及被告馮少蓁均未 經林挺裕等人及林玟妡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承上開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在10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冊、第十屆 委員選舉選票簽領冊上偽造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 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廖愛人等人之簽名,以示林 玟妡等人確有到場開會並領取選票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 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 良、廖愛人等人。張偉恭並依上開資料,於100年3月2日向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申請組織變更報備,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文 書。被告馮少蓁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犯意,明知100年2月1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參加人數不足,竟於業務上應登載之 會議紀錄,虛偽登載為「本次會議應到284人(含委託書5人 )實到65人,‧‧‧已達法定出席人數」,足生損害於狀元 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會議記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馮少 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 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 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少蓁涉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 登載不實等罪嫌,係以㈠告訴人林挺裕等人、告訴代理人鄭 志明律師之指訴;㈡證人張靜芬林玟妡邱百笙、許國彬 、黃美華、楊淑媛、廖信林、羅永典、李美玉、林秋月、林 美香、林雲蘭邱桂珍洪進發桂玲玲、莊惠菘、許炯輝許美英陳正明陳錦良楊素琴楊勝傑廖國揚、廖 貴昌、廖愛王月霞、張麗燊於偵訊證述;㈢99年12月21日 公告(含連署書)、林玟妡等區分所有權人之聲明書、本案 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100年4月28日狀管字第00000000-0號



公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0年4月15日會議紀錄、臺中市○ 里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含非 區分所權利人名冊、被偽簽名單)、臺中市○里區○○000 ○0 ○0○○區○○○○0000000000號函(含張靜芬等20人 被偽簽人切結名單)、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所有 權比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領冊、第九屆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會議記錄、100年2月13日公告、區分所有權人簽到 冊、委託書、對照表各1份、被偽簽名單2份在卷等為證,訊 據被告馮少蓁固坦承其為本案社區之總幹事,並有參與100 年2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並以本案連署書是放在管理室,本案簽到冊是開會 當天放在會議室的桌上,本案選票簽領冊是開會前1星期就 放在管理室的櫃檯上,住戶在選票簽領冊上簽名後,管理員 就會當場發給1張選票。本案連署書、簽到冊、選票簽領冊 都是放在公開場合,住戶可以自由簽署,伊沒有在這些文書 上偽造他人的簽名。又有些住戶在開會當天到場簽到後就先 行離開,之後伊依據本案簽到冊計算開會當天到場的出席人 數,伊未在本案會議紀錄上為不實登載,且伊只有以手寫記 錄會議情形,伊不會用電腦,本案會議紀錄是打字的,不是 伊製作,亦非伊將會議紀錄等文件送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申請 組織變更報備等語為辯。
四、經查:
㈠告訴人林挺裕陳永山許欽章林珮瑤於100年3月23日提 起本案告訴,告訴狀之稱謂欄並列張偉恭馮少蓁為被告, 然於告訴狀記載「告訴人與被告皆為台中市大里區狀元及第 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圖謀主任委員之職位 」、「被告為求順利擔任召集人」、「被告為汲汲營營的謀 求主任委員職位」(詳告訴狀第1至3頁),是告訴狀第1至3 頁所載之被告顯僅指原審同案被告張偉恭,而非指被告馮少 蓁;迄告訴狀第4頁記載『被告馮少蓁為本社區總幹事,明 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偽造簽署之情事,於100年2月13日由 被告張偉恭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載明「本次 會議應到284人(含委託書5人)實到65人」,…足見該次會 議顯有造假之嫌』,是依告訴意旨,本案告訴人等顯認係張 偉恭汲營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位委員職權始肇生本案,告訴 人等並未指述被告馮少蓁有何個人犯案動機;退步言之,縱 本案告訴狀又另記載被告馮少蓁「顯為共同正犯,依法應同 一論處」,即認被告馮少蓁張偉恭係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 之共同正犯,惟告訴人之指述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判決可參,本案告訴狀 固指述社區住戶多人並未於連署書上簽名,或係遭以修繕為 由騙取連署,及有遭偽簽簽到冊姓名及冒名領取選票情事, 惟就確係被告親自偽造,或被告共同偽造等情,無非以被告 任職社區總幹事為由,並未提出何具體明確事證,是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足僅以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指述 ,既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即本案社區住戶多人於偵訊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張靜芬證稱:「(【提示100年3月12日聲明書、聲明人 簽名欄】)張靜芬是否你的簽名?)是。是我本人簽名。」 、「(張靜君跟你的關係?)是我哥哥。」、「(【提示張 靜君的簽名】)有何意見?)這也是我簽名。」、「(你在 100年1月28日有無參加你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日期我不 確定,只要是張偉恭他們所辦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都沒有 參加過,因為他們並沒有依照合法的程序,在10天前貼公告 ,所以我沒有參加過。」、「(【提示連署書】上面之張靜 芬、張靜君的簽名是否為你和你哥哥的簽名?)不是。」等 語。
②證人林玟妡證稱:「(【99年12月21日公告之連署書】)上 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是。」、「(有無授權他 人簽名?)之前馮少蓁有拿壹張單子給我簽,可是不是這張 ,我沒有看內容。」、「(【提示第10屆委員選舉選票簽領 冊】上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是。」、「(有無 授權他人簽名?)。沒有」等語。
③證人邱百笙證稱:「(【99年12月21日公告之連署書】)上 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是。」、「(有無授權他 人簽名?)沒有。」、「(【提示第10屆委員選舉選票簽領 冊】上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是。」、「(有無 授權他人簽名?)。沒有」等語。
④證人許國彬證稱:「(【99年12月21日公告之連署書】)上 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是。」、「(有無授權他 人簽名?)沒有。」等語。
⑤證人黃美華證稱:「(【99年12月21日公告之連署書】)上 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是。」、「(有無授權他 人簽名?)我有時候請我老公開會,但是這不是我老公筆跡 。」等語。
⑥證人楊淑媛證稱:「(【99年12月21日公告之連署書】)上 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是。」、「(有無授權他 人簽名?)沒有。」、「(【提示第10屆委員選舉選票簽領 冊】上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是。」、「(有無



授權他人簽名?)。沒有」、「我確認那3份不是我簽名的 。」等語。
⑦證人廖信林證稱:「(【99年12月21日公告之連署書】)上 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是。」、「(有無授權他 人簽名?)沒有。」、「我確認那3份不是我簽名的。」等 語。
⑧證人羅永典證稱:「(【99年12月21日公告之連署書】)上 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是。」、「(有無授權他 人簽名?)之前馮少蓁有拿壹張單子給我簽,可是不是這張 ,我沒有看內容。」、「(【提示第10屆委員選舉選票簽領 冊】上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是。」、「(有無 授權他人簽名?)。沒有」等語。
⑨證人李美玉證稱:「(【99年12月21日公告之連署書】)上 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是。不是我的簽名,可是 是不是我女兒王月霞簽名我不知道。」、「(有無授權他人 簽名?)沒有。」等語。
⑩證人林秋月證稱:「(【99年12月21日公告之連署書】)上 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是。」、「(有無授權他 人簽名?)沒有。」、「(【提示告證七100年度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簽到冊)上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不是我 的筆跡。」、「(有無授權他人簽名?)沒有。」等語。 ⑪證人林美香證稱:「(【99年12月21日公告之連署書】)上 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是。」、「(有無授權他 人簽名?)沒有。」等語。
⑫證人林雲蘭證稱:「(【99年12月21日公告之連署書】)上 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是。」、「(有無授權他 人簽名?)沒有。」等語。
⑬證人邱桂珍證稱:「(【99年12月21日公告之連署書】)上 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是。」、「(有無授權他 人簽名?)沒有。」等語。
⑭證人洪進發證稱:「(【99年12月21日公告之連署書】)上 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是。」、「(有無授權他 人簽名?)沒有。」、「(【提示第10屆委員選舉選票簽領 冊】上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有我的簽名,但是筆 跡不是我的。」、「(有無授權他人簽名?)。沒有」等語 。
⑮證人桂玲玲證稱:「(【99年12月21日公告之連署書】)上 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是。」、「(有無授權他 人簽名?)沒有。」等語。
⑯證人莊惠菘證稱:「(【99年12月21日公告之連署書】)上



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是。」、「(有無授權他 人簽名?)沒有。」等語。
⑰證人許炯輝證稱:「(【99年12月21日公告之連署書】)上 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是。」、「(有無授權他 人簽名?)大樓的事情都是我父親處理,可是上面我的名字 也不是我父親簽名。」、「(【提示第10屆委員選舉選票簽 領冊】上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有我的簽名,但是 筆跡不是我的。」、「(有無授權他人簽名?)沒有。」等 語。
⑱證人許美英證稱:「(【99年12月21日公告之連署書】)上 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是。」、「(有無授權他 人簽名?)沒有。」等語。
⑲證人陳正明證稱:「(【99年12月21日公告之連署書】)上 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是。」、「(有無授權他 人簽名?)沒有。」等語。
⑳證人陳錦良證稱:「(【99年12月21日公告之連署書】)上 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是。」、「(有無授權他 人簽名?)沒有。」、「(【提示第10屆委員選舉選票簽領 冊】上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有我的簽名,但是筆 跡不是我的。」、「(有無授權他人簽名?)。沒有」等語 。
㉑證人楊素琴證稱:「(【99年12月21日公告之連署書】)上 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是。」、「(有無授權他 人簽名?)沒有。」等語。
㉒證人楊勝傑證稱:「(【99年12月21日公告之連署書】)上 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是。」、「(有無授權他 人簽名?)沒有。」等語。
㉓證人廖國揚證稱:「(【99年12月21日公告之連署書】)上 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是。」、「(有無授權他 人簽名?)沒有。」等語。
㉔證人廖貴昌證稱:「(【99年12月21日公告之連署書】)上 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是。」、「(有無授權他 人簽名?)沒有。」等語。
㉕證人廖愛證稱:「(【99年12月21日公告之連署書】)上面 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是。」、「(有無授權他人 簽名?)沒有。」、「(【提示第10屆委員選舉選票簽領冊 】上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有我的簽名,但是筆跡 不是我的。」、「(有無授權他人簽名?)。沒有」等語。 ㉖證人王月霞證稱:「(【99年12月21日公告之連署書】)上 面李美玉的簽名是否你所簽名?)這不是我的筆跡。」等語




㉗證人張麗燊證稱:「(【提示第10屆委員選舉選票簽領冊】 上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是。」、「(有無授權 他人簽名?)沒有。」等語。
綜上證人偵訊證詞均係證述連署書上其名義或親人名義簽名 並非真正,均未指述係何人偽造,證人林玟妡固證述被告馮 少蓁有拿連署書給伊簽,惟亦表示並非本案遭偽造之連署書 ,是亦無從依據上述證人指述認定被告馮少蓁有親自或共同 偽造本案連署書犯行。
㈢卷附99年12月21日公告(含連署書)、如林玟妡等區分所有 權人之聲明書、本案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100年4月28日狀 管字第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0年4月15日 會議紀錄、臺中市○里區○○000○0○00○○區○○○○00 00000000號函(含非區分所權利人名冊、被偽簽名單)、臺 中市○里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 (含張靜芬等20人被偽簽人切結名單)、報備證明、區分所 有權人名冊及所有權比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領冊、第九 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100年2月13日公告、 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冊、委託書、對照表各1份、被偽簽名單2 份等,僅能證明本案社區100年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連署、報備過程及證明有部分住戶可能遭偽造連署簽 名等情,亦非被告有犯本案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明證。 ㈣又證人林秋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簽到冊上伊的簽名均 非伊所簽,亦未授權他人簽名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911 號卷第166頁),然此證詞僅能證明證人林秋月遭偽簽簽到 冊上姓名情事,無從遽予認定被告親身或參與共同偽造;被 告所辯伊係依據簽名冊上簽到姓名統計到場人數,始於會議 紀錄上記載實到65人,以一般會議召開進行情形言,除會議 進行中因參與者有異議,是須以實際清點方式統計在場人數 外,被告所述伊以簽到冊上簽到人數統計實到人數一節,應 不違一般會議常情,本案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明知證人林秋月 未於100年2月13日社區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到場,應 難認其於會議紀錄就實到人數之記載有登載不實之故意。 ㈤證人即本案社區住戶陳錦良於偵訊中證稱:「(【99年12月 21日公告之連署書】)上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的?)不 是。」、「( 有無授權他人簽名?)沒有。」、「(【提 示第10屆委員選舉選票簽領冊】上面的簽名是否你們所簽名 的?)有我的簽名,但是筆跡不是我的。」、「(有無授權 他人簽名?)。沒有」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期日則結證「( 被告馮少蓁問:簽名推選召集人的連署書我是否有拿到店面



給你簽署?)我沒有什麼印象。」、「(被告馮少蓁問:簽 名的當天你是否坐在你店面的辦公桌,我拿到你的位置當場 給你簽的?)時間很久我忘記了。」、「(被告馮少蓁問: 當天我是否有拿1張紙給你簽?)什麼紙我不曉得。」、「( 被告馮少蓁問:上面我就寫連署推薦張偉恭為召集人的那張 ,我是否親自拿到你店面的桌上給你簽?)我不知道。」等 語(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5頁)。是證人陳錦良於原審之 證詞模糊,與其偵訊中明確證述連署書非伊簽名之證詞,尚 非完全合致。
㈥又原審同案被告張偉恭於原審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當時連署書是總幹事馮少蓁拿給伊簽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245頁)。惟證人即本案社區住戶林清喜於本院結證「(1 00年2月13日開會那次的連署書,那一次的那些連署書是放 在管理室給住戶簽的嗎?你在管理室有看到那些連署書嗎? )連署書好像有一陣子是放在管理室的櫃臺上,讓大家去簽 連署。」、「(100年2月13日這一次的連署書有放在管理室 給人簽嗎?)我曾看過在櫃臺上放著連署書,讓住戶自己去 簽名。」、「(連署書放在管理室不會不見嗎?)就在管理 員前面,管理員都有看到,不會被帶走。」,另證人即本案 社區住戶陳志恆亦於本院結證「(你知道連署書放在哪裡嗎 ?)連署書一般都放在守衛室進去的角落,會放在那裡是因 為住戶下樓時順道,如果要參與開會就在上面簽名。」、「 99年12月這一次的連署書是放在那邊給住戶簽名嗎?)對。 」、「(你有看過張偉恭馮少蓁或其他人有拿到住戶家中 請人家簽名嗎?)我不知道,因為我很少在守衛室逗留。」 、「(那為何你會知道連署書一直都有放在守衛室?)我有 看過,因為我每天都會下樓倒垃圾,都會經過守衛室。」、 「(你有看過連署書放在那邊?)對。」,俱有本院審判筆 錄可按,是被告馮少蓁所述連署書放在管理室,由住戶自行 簽名一節,應非全然違反真實;由被告馮少蓁於原審之陳述 ,固可認其有拿空白連署書請部分住戶簽名連署之舉,然依 據上述證人結證,該社區管理室應亦有放置空白連署書由住 戶自行決定是否簽名連署亦可認定,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連署書管控過程應非至為嚴謹,難斷言必無遭案 外人偽造之情。
㈦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住戶林玟妡邱百笙、楊淑媛、羅永 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廖愛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在 本案社區第10屆委員選舉選票簽領冊上,偽造林玟妡邱百 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等人之署名 各1枚;偽造廖愛之署名2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林玟妡、邱



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廖愛已 領取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之選票之選票簽領冊,惟 證人邱百笙、楊淑媛羅永典林玟妡洪進發許炯輝陳錦良、張麗焱固於偵訊證述選票簽領冊上其等簽名並非真 正,亦未授權他人簽名具領選票等語,然此亦僅能證明上述 選票簽領冊上證人簽名係遭偽造,無從據以認定確係被告偽 造之。
㈧又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偉恭固於原審證述「(問:【提示 本院向大里區公所調取之核備資料之公文及檢附之附件】由 大里區公所函覆的資料當時是否以你的名義送去大里區公所 申請變更核備?)是。」、「(問:其中申請組織變更核備 的張偉恭的簽名是否你親簽的?)是我簽的。」、「(問: 當時要申請核備變更報備書上要簽名的時候,資料是否已經 備齊?)應該是總幹事馮少蓁都已經將資料備齊才會請我簽 名送去做核備的動作。」、「(問:當時準備的資料是否就 是連署書、公告、簽到冊、選票簽領冊、會議紀錄等等這些 資料?)要核備的資料很多,…,資料不是我準備的,是總 幹事馮少蓁準備的。」、「(問:你可否清楚記得申請報備 書是何人拿給你簽名的?)是馮少蓁拿給我簽的,包括公告 那些都是…。」、「(問:申請變更報備書的格式是你打的 還是馮少蓁拿給你簽就已經打好了?)拿來就有了,這個應 該是社區原本要報備的資料格式延續下來的。」、「(問: 後來變更報備書跟附件資料你簽完名以後是你自己去郵寄還 是你自己拿去大里區公所,還是你交給誰送去大里區公所? )做完之後,後續就是交給總幹事馮少蓁處理。」等語(見 原審卷第244頁至第246頁)。依張偉恭證述,100年2月13日 開會後,係被告馮少蓁將本案連署書、公告、簽到冊、選票 簽領冊、會議紀錄等資料整理完齊,連同申請報備書等文件 交張偉恭簽名,且張偉恭簽完名後亦交給被告馮少蓁處理, 即開會後,本案連署書、公告、簽到冊等均係由被告整理, 申請報備書等亦係交予被告馮少蓁供行使報備,然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共同被告張偉恭不利本案被告馮少蓁之指述或 證詞,自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馮少蓁認定之唯一證據。卷附 「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書」係由張偉恭具名申 請,有該申請變更報備書影本附他字卷第113頁可按,並未 經被告馮少蓁簽名,大里區公所係於100年3月4日收受本案 申請變更報備書,有收文章蓋於申請變更報備書下方可證, 惟證人即本案社區住戶林清喜於本院結證「(請問你印象中



在10 0年的2月至3月間,馮少蓁是都有去上班,還是有請假 的狀況?)有一陣子有請假,我記不起來是幾月幾日,大約 是2月下旬到3月間。」、「(請假的期間大概有多久?)十 來天。」、「〈請求審判長提示今日辯護人庭呈答辯狀上證 三第2頁〉上面有扣掉馮少蓁2月上班,也不是扣掉,計算馮 少蓁2月上班21天,3月上班17天所付的薪水多少錢,等於一 天是用900元計算薪水?)因為她有一段時間沒來上班,所 以沒有全部領。」;證人即本案社區住戶陳志恆於本院亦結 證「(請問你有無印象在100年2、3月間被告馮少蓁是否有 每天去上班,或是有請假沒去上班的情形?)這個是我最瞭 解,因為在2月中旬時她的精神狀況就已經不太對勁了,不 知道什麼壓力造成的。然後在2月下旬她精神上不太好,我 有帶她到我朋友開的劉昭賢(音)精神科去看診,她的傾向 是蠻嚴重的憂鬱症,當時她有服藥,當時是開七天的藥給她 吃,看能不能控制。後來還有發生台中醫院,她有自殺過, 中國醫藥學院也有去,她吃50顆FM2後吞酒,送到中國醫藥 學院急診室去灌腸,當時我們到場的人有主委、副主委、我 、她姊姊,還有社區比較好的朋友都有去看她。」、「(你 剛剛講說她吃50顆FM2到中國醫藥學院去急診那是什麼時候 的事?)我不太記得,反正是2月下旬到3月中旬,這段時間 發生很多事情。」、「(是那段期間?)是。」、「(在你 剛講的100年的2月下旬到3月中旬,那段時間馮少蓁有自殺 、吃藥,她有沒有去社區上班?你有沒有在社區看到她?) 這段時間她都沒有到社區,我有到過她家裡去。」;另證人 即本案社區住戶韋榮津於本院亦結證「(請問被告馮少蓁在 100年2月至3月間,是否有天天上班還是有請假?)我沒有 看到她,她這段時間都沒有上班,好像有兩、三個禮拜沒有 來上班。我就問管理員為何總幹事沒來上班,他說總幹事好 像精神有點問題而住院吃藥。」、「(那段時間你有沒有去 看過她?)沒有。」,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是被告馮少 蓁雖於100年2月13日有參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其於 100年2、3月間實際上工作上班情形不正常,請假日數不少 ,10 0年2月13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相關資料如簽 到冊、選票簽領冊之整理,是否確係被告馮少蓁所為,除張 偉恭個人指述外,別無其餘事證可憑;張偉恭是否擔任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無事證證明被告馮少蓁就此有何利 害關係,整理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料及辦理報備,雖 通常屬社區總幹事工作,然終非專業技能,難斷言此次開會 後必係被告馮少蓁整理之並趁機偽造;被告於100年3月4日 因患酒精戒斷症候群,是至衛生署臺中醫院就診,有診斷書



附本院卷可按,另證人陳志恆亦證述「(你是在何時到她家 裏去?)我最記得是在3月初時她養的狗突然往生,因而造 成她情緒非常激動。我有帶她到動物醫院去,我把她送回家 之後我有叫她的兒子好好看她,我離開後回到家不到一個小 時,她兒子就打電話跟我說媽媽拿剪刀要刺兒子,因為她一 直說要去動物醫院把狗抱回家,她兒子不肯就起爭執。這個 案子他們管區有派人來處理,她當時具有攻擊性」、「(你 記得這是幾月幾日發生的事?)3月初。」、「(馮少蓁後 來有暴力傾向,她到哪裡就診?)中國跟台中,但去幾次以 及時間我記不清楚,但真的有這個事情發生。」、「(那段 時間你有沒有到她家去探視她?她人當時在家嗎?)我去探 視她時她人在家中,但是她的眼神都是呆滯的。」、「(是 在她家中沒錯?)對,是在她家。」、「(那段期間你去探 視,你有沒有跟她聊天,她有沒有繼續處理社區的事情?) 沒有,當時她的精神狀況很不好、情緒都很不好。」、「( 請求審判長提示聲請調查證據狀上證二,這張是100年3月4 日之診斷證明書,是被告馮少蓁去急診深夜11點多才離開, 你說3月上旬馮少蓁的狗死掉還有發生一些事情,是不是這 一天的事?)對。」、「(你是何時知道馮少蓁的狗死掉送 去太平何康醫院?是當天的什麼時間?)她的狗死掉應該是 3月初的時候,時間我是不記得。我知道是我大兒子先帶狗 去小醫院急救,急救到不行了才送到太平大間的動物醫院, 是我大兒子跟她兒子在那邊,我大兒子才打電話跟我說救不 活了,那時才換我到馮少蓁家中帶她去醫院看狗的最後一面 。」、「(當時是上午還是下午?)是中午,是快要下午時 段,因為我兒子是早上去看,下午通知的。」、「(她跟兒 子發生衝突是何時發生的事?)晚上。」、「(從中午到晚 上這段時間,你有跟馮少蓁一起嗎?還是你們有分開過?) 當時我好像有在旁邊陪她。」、「(你從那天的中午到動物 醫院以後有陪著她?)對。」、「(那為什麼會有送急診的 事情?)這個送急診的時候是我離開之後,因為她一個人在 家,等到她兒子放學回來以後交給她兒子我就離開了。」、 「(所以你是何時離開她?)大約晚上7、8點。」、「(你 是把她送回家?)不是,那時都一直待在她家裡。」、「( 你不是帶她到狗醫院去?)有帶去,但看一下就帶回來了, 她說要把狗帶回家去,我說不行已經死了,帶回來會臭」、 「(她拿剪刀要殺兒子到底是什麼時候?)晚上的時候。」 、「(當時你在場嗎?)我不在場,我離開之後回到家還不 到一個小時,她們家人又打電話給我,說又發生事情、又開 始失控了。」、「(所以你陪她的時間是從你載她去動物醫



院到晚上,你差不多7點離開,你離開差不多一個小時,她 又拿剪刀要殺兒子?)對,等到我趕去時沒看到那邊的員警 ,只有馮少蓁跟她兒女在家。」、「(你趕過去哪裡?是到 馮少蓁家中還是到台中醫院?)到台中醫院,3月4日那天, 但我剛剛說狗死掉是哪一天我不記得,但她自殺這一天晚上 我有趕過去。」,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又被告飼養之寵物 於100年3月2日至動物醫院急救,於100年3月4日上午5時死 亡,有卷附何康醫院醫療明細表記載可按,依上述被告之診 斷書、證人證述及寵物醫療明細表記載,被告於100年3月初 應係為寵物急救、死亡之事心力交瘁,甚至有精神嚴重失控 情事,其是否仍有能力餘裕處理申請組織變更報備事非不值 存疑;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開會、投票、申 請報備無非肇因張偉恭欲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 偉恭為唯一真正利害關係人,本案又涉刑責,應無從完全排 除張偉恭為脫卸本身或案外人刑責,是將開會後整理相關資 料趁機偽造及申請組織變更報備事均推諉予被告之可能性。五、綜上,本案被告馮少蓁所涉罪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遽為 被告馮少蓁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 ,並另為被告馮少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