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611號
TCHM,102,上訴,611,201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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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豪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聖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家麟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
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2年 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8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丁○○、戊○○部分均撤銷。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乙○○支付如民國102年6月 4日成立、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欄第1項金額(含給付方式,詳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乙○○支付如民國102年6月 4日成立、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欄第1項金額(含給付方式,詳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7 日,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 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於97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少年林○煜(8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結)及其數名友人於100年5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真善美自助式KTV前,遭不明人士毆打成傷,乃 由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肥」之男子,撥打 電話向丙○○(未據起訴)求助,丙○○隨即分別撥打電話 予有地利之便之庚○○、黃銘凱等 2人,請其等就近先前往 臺中市東區旱溪夜市附近之空地會合;嗣庚○○、丁○○、 黃昭益各自駕車,丙○○則由戊○○駕車搭載,黃銘凱係自 行駕車,先後到達上址,並與遭人毆打成傷之少年林○煜等



人會合後,迨於同日凌晨 3時50分許,己○○騎乘機車附載 乙○○欲自上開真善美自助式 KTV離去時,少年林○煜因認 己○○、乙○○即為先前毆打伊之人,遂與庚○○、丁○○ 、丙○○、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少年或成 年男子多人(黃銘凱黃昭益嗣後先行離去,未參與毆打) ,其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推由庚○○駕車斜 停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振興路口,擋住己○○、乙○○之 去路,而將二人攔下,庚○○等人隨即下車分持球棒、安全 帽或徒手、以腳踹踢,一擁而上毆打己○○及乙○○,致乙 ○○因此受有右眼球破裂、鞏膜撕裂傷及眼球出血之傷害, 經治療後,右眼傷勢目前穩定,迄102年6月仍需約半年回診 追蹤檢查,其右眼功能無法完全回復正常,須眼鏡輔助,然 依現況,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三,左眼為零點九,尚未 達殘廢之標準;己○○則受有肩部、前臂、背部挫傷等傷害 。
三、案經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己○○、林○煜、阮○文及共同被告庚○ ○、丁○○、戊○○、黃銘凱黃昭益等人於警詢中及檢察 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 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庚○○、丁○○、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人等證言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 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庚○○、 丁○○、戊○○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 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該等證人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 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 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本件證人乙○○、己○○、共同被告庚○○、丁○○以 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庚○○、丁○○ 、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設醫院)分別於10 0年5月12日、同年12月 1日、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 )於100年5月 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中市○○○○○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0、51頁、100年度少連偵 字第 137號卷第31頁),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診斷書乃醫師依醫師法 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 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 法院及本院為明告訴人乙○○所受眼部之傷害,是否已達刑 法所定重傷之程度,經函詢中國附設醫院,該院所出具之10 0年12月2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法院100年 度少調字第1433號卷第39頁)、102年6月11日院醫事字第00 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 134頁),乃原審法院及本院依前 開規定,囑託該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 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 定」之書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庚○○、丁○○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伊確實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在真善美 KTV前看到頭 上包紮有紗布或繃帶之林○煜指認打他之人後,就駕車斜停 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振興路口,擋住告訴人己○○、乙○ ○之去路,而將二人攔下,下車後將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 推倒,即徒手毆打己○○,伊沒有打乙○○,但就毆打乙○ ○成傷部分之罪行,仍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 第93頁反面、第 167頁反面);嗣上訴於本院,對於上揭事 實,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102年6月18日審 判筆錄)。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伊確實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庚○○一同前往旱溪夜市 旁之空地,之後又隨同庚○○至案發現場,並有下車打人, 伊承認有打及踢乙○○,起訴書起訴之事實,均坦承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119頁、第168頁)。核皆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林○ 煜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二、被告戊○○部分:
㈠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 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丙○○到達臺中 市東區東英路、振興路口之案發現場,並有下車目睹告訴人 等遭人毆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嗣上 訴本院,亦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己○○等之 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雖有應丙○○之要求開車 載丙○○至案發現場,但伊沒有打人,且與其餘共同被告間 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你、丁○○、黃 昭益要開車到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附近?)我與 丁○○、黃昭益三人在好樂門卡拉OK時,一個叫丙○○的 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這裡有事情,請富哥幫忙,跟我 約在旱溪路的夜市旁空地等,我們三人開車到達時,空地 那邊已經有一群人了,我沒有注意到阮○文是不是在場, 我印象中林○煜有在場,因為林○煜頭上有紗布或是繃帶 包紮的情形;丙○○跟我說林○煜被人打,還說我們這邊 被打的人都在空地那邊,我們三人將車子開到空地後,空 地上那群人上我們的車子,我們就開車離開,我們往前開 ,左手邊是真善美 KTV、右手邊則是振興路與東英路口的 方向,我們有先在 KTV的旁邊等待指認打人的人,而林○



煜有在現場指著告訴人說就是他們,然後我就開車衝過去 ,我是第一部車,我把車子開到東英路、振興路口,並將 告訴人的機車攔停下來,我就下車,然後我將告訴人的機 車推倒,推倒以後,一群人就圍上去毆打告訴人,有人拿 球棒、有人拿安全帽,我是徒手下車,我下手打己○○, 我沒有打到乙○○;打架現場有在場的人有黃昭益、丁○ ○、丙○○,我自己找的人我都知道,我沒有看到戊○○ 、黃銘凱黃昭益雖然有在現場,本來也要打人,但是他 手上沒有武器,所以他沒有出手,我沒有注意到丁○○, 因為當時我自己就在打人了,所以沒有注意到其他人的動 作;而我會知道黃昭益沒有打人,是因為事後我有問他們 當下的情形,黃昭益要去動手之前,乙○○眼睛就已經流 血,就有人叫不要再打了,並且出現勸阻毆打的動作」、 「(問:丁○○、黃昭益從旱溪路夜市旁空地駕車離開時 ,就已經知道你們是要到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附 近找毆打林○煜的人?)當時他們只知道有人被打,但是 應該還不知道下個行程去那裡,因為當時都是我和丙○○ 在談」、「(問:你們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附 近毆打告訴人二人時,阮○文有無在場?)阮○文我不知 道他有無在場,會有阮○文的出現,是因為丙○○告訴我 說阮○文會出來扛這件案子,在案發當時我也不認識阮○ 文,連林○煜我也不認識」、「(問:丙○○如何能叫阮 ○文出來扛下本案責任?)案發後我有到干城車站附近的 公園,當時我到場時,丙○○已經在場,而因為當時我對 阮○文、林○煜還不認識,所以對他們還沒有什麼印象, 不記得當時他們是否已經在場,在干城車站附近公園,因 為本件是丙○○打電話給我的,所以丙○○才會約我去干 城車站附近的公園,他要我不要擔心,並且指著兩名少年 說『事情是他們惹出來的』,他已經說好這兩個少年會扛 起來,所以當時我確實有看到兩名少年,但是對他們的長 相是沒有印象的,無法確認該二名少年是不是就是阮○文 、林○煜。丙○○目前在服刑中,本案我是基於朋友道義 ,沒有把他講出來。丙○○是成年人。我與阮○文是後來 才漸漸認識,因為丙○○在服刑,所以外面的事情才由我 來處理,所以後來是我找阮○文他們出來談開庭或被訊問 時要如何陳述」、「(問:阮○文在100年5月 3日凌晨是 否有打電話給你,要你到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附 近?)我知道本件糾紛是因為丙○○打電話告訴我的,阮 ○文只是『小朋友』,怎麼叫的動我,且他也不是我的小 弟,我不認識阮○文,案發當天他也沒有打電話聯絡我」



、「(問:找到林○煜之後,丙○○有無說要你把林○煜 送醫?)當時沒有說,當時上我車的人有很多個,因為在 現場原有的人就已經有十幾個」、「(問:在你當時的認 知,丙○○、戊○○並沒有先離開?)是的,因為當時我 在 T字路口的右方停車時,就有聽到有人說就是他們,我 就把車往前開到打人的現場,所以並沒有去特別注意到丙 ○○、戊○○他們的動向,但是可以確定的是,他們並沒 有跟我說過他們要先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 反面至第91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62頁);顯見,本 件被告庚○○之所以到達現場,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 ,實係源於證人丙○○之邀約,其目的乃在為丙○○等人 助勢甚明,否則被告庚○○既自承於案發前與證人林○煜 並不認識,核與證人林○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 222頁反面),足認其等間毫無關係,證人林 ○煜即非所謂被告庚○○之「小弟」,被告庚○○又何須 為一不認識之人出頭,並因此而有教訓告訴人之必要? ⒉徵之,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10 0年5月3日凌晨1點左右,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 真善美 KTV前,林○煜被人打傷,這件事情是否知道?) 知道」、「(問:林○煜被人打傷時是否在場?)我不在 場」、「(問:他被人打傷後,你有沒有被人通知到場? )我沒有到場,我是到附近去找他,因為林○煜打電話給 我說被人打傷,逃出來到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真 善美 KTV附近的巷子裡面,所以叫我過去,我就叫戊○○ 開車載我過去,戊○○並不認識林○煜」、「(問:你確 定當時是林○煜打電話叫你過去,或是黑肥、某某閔的人 叫你過去的?)我當時和戊○○在我家喝酒,所以當時是 何人打電話來已經沒有印象,但是可以確定的是對方說林 ○煜在 KTV前被人打,所以我才會過去」、「(問:你過 去之後發生何事?)我過去之前有打電話給庚○○,因為 庚○○的 KTV店在附近,所以打電話請庚○○幫忙,我跟 他說有沒有空,我有朋友在真善美 KTV前與人起爭執被打 傷,看庚○○可不可以過來幫忙將被打傷的朋友送去醫院 ,庚○○就回答我說好,我就與庚○○約在旱溪旁的夜市 ,在夜市的路邊與庚○○見面,見面後我就跟庚○○說被 打傷的朋友有逃出來躲在附近的巷子,我與庚○○說去找 找看,後來有找到我朋友,我就請庚○○載我朋友就醫, 我說我沒有辦法帶朋友去就醫,因為我和戊○○已經喝醉 了,所以庚○○就載我朋友去就醫,而受傷的朋友不只林 ○煜一個,其他受傷的人都是林○煜的朋友。我有看到受



傷的人上了庚○○的車子,也有上了黃昭益、丁○○的車 ,我沒有看他們的車子到醫院,我就與戊○○說我們先回 家休息,隔天再去關心;在戊○○載我要回家的東英路上 ,停了兩個紅綠燈之後,再起步的時候,我有看到前方有 一群人在打架,至於是何人在打架我不知道,當時我有問 戊○○前面的車子是否是庚○○他們的車子,戊○○回答 我說好像是又好像不是。我就說不然我們先靠邊停,下去 看看,但是車子停好還沒有下車,就看到那群人準備要離 開了,現場只留下被打趴的人,至於有幾人我不清楚,因 為當時喝酒的關係頭暈暈的,只是一瞬間看到有一群人散 掉,有人躺在現場,我就跟戊○○說我們先離開回家休息 ,明天再問」、「(問:就你剛剛所述,在打架現場你和 戊○○都沒有走過去看?)我們車子剛剛停好,還沒下車 ,他們人就散了」、「(問:你是否確定戊○○當天一直 跟你在一起,也沒有下車去打人?)確實沒有去打人,他 是一直在開車載我直到回到我家,我們才分開」、「(問 :你說你與戊○○要離開時,停了兩個紅綠燈後在路口發 現很多人將汽車、機車亂停在馬路上,你當時還沒有辦法 經過,你估計有多少人在現場?)約有二十、三十個人」 、「(問:如果你只是打算請庚○○、黃銘凱將被害人送 醫,為何現場會來了二十、三十個人?)二十幾個不是我 的人,是不是庚○○、黃銘凱找來的人我不清楚。在旱溪 旁的夜市與庚○○、黃銘凱碰面後,我是請庚○○、黃銘 凱把受傷者送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53頁、第 155頁反面、第156頁),益證證人丙○○確實有撥打電話 央請被告庚○○到場,是倘被告庚○○僅係受邀幫忙證人 丙○○將被打傷的朋友送去醫院,何以證人丙○○不直接 打電話叫救護車?如僅為送醫之目的,何以在毆打告訴人 之案發現場,竟會聚集多達有20餘人?若非糾眾到場械鬥 ,孰謂能信?證人丙○○所述情節,實令人匪夷所思;參 以,被告戊○○在原審業已坦承,確有搭載證人丙○○到 達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即毆打告訴人現場,並有 下車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伊有看到丙○○、戊○○兩人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 英路口附近下車把被害人圍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59頁 反面),並與前揭被告庚○○之證詞相互勾稽可知,被告 庚○○如何會在居中聯絡之證人丙○○,僅拜託將受傷之 人送醫,嗣證人丙○○復已自行離去之前提下,竟將不認 識之人所受毆打之委屈,攬在自己身上,猶與處理自己之 事務一般,自行率眾前往討回公道,而甘冒涉犯刑事犯罪



,寧願受刑事制裁之風險?此豈合於所謂之「江湖道義」 ?在在悖於情理至明,此部分自以前揭證人庚○○所述較 為實在,足認證人丙○○不僅有到達案發現場,並有下車 與被告庚○○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證 人丙○○上開所稱伊與戊○○沒有下車打人,由戊○○直 接載伊回家,戊○○才離去等語;及嗣在本院復證稱:「 (問:100年5月 3日凌晨為何叫戊○○開車載你去旱溪旁 的空地還有真善美 KTV?)林偉煜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在 真善美 KTV跟人家起爭執,被人家打傷」、「(問:為何 你叫戊○○開車載你去?)我在酒醉」、「(問:戊○○ 有無喝酒?)有啊」、「(問:你們二個誰喝的比較多? )怎麼說喝的比較多、比較少,我是不能開車,他還可以 ,但是也在茫」、「(問:你剛才講說有人打電話給你說 發生事情,你剛剛講的那一段有無跟戊○○說為什麼要去 ?)沒有,我只有叫他載我」、「(問:戊○○有無問你 說為何要去案發現場?)好像也沒有」、「(問:在旱溪 夜市旁空地你有無下車?)有」、「(問:那戊○○有無 下車?)旱溪夜市旁喔,他有下車一下子就上車了,有上 去坐在車上」、「(問:在旱溪夜市的時候,他有無問你 其他的事情?)沒有」、「(問:你在地方法院作證時證 稱,送林偉煜上庚○○他的車之後,你就跟戊○○有經過 一個地方,有看到前面有一群人在打架,那群人在打架, 是否就是庚○○、林偉煜他們在打架?〈提示原審卷二第 153 頁〉)我就回家休息」、「(問:你在回家的路上, 是否確實有看到有一群人在打架,那群人是否就是林偉煜 、庚○○那些人在打架?)我不確定,這我有講我知道」 、「(問:你看庚○○載林偉煜上車之後,你要回去你家 新福路。根本沒有必要經過東英路、振興路口,你知道嗎 ?)車子不是我開的」、「(問:你被戊○○載離開真善 美 KTV後面那個巷子,看到林偉煜上庚○○車子後,你剛 才說你被戊○○載回家,在路上,你或者戊○○有在什麼 地方下車過嗎?)沒有,我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0 8至114頁),實均屬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至證人庚○○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打架現場沒有看 到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然依當時既係 由被告庚○○首先駕車擋住告訴人等之去路,被告庚○○ 下車後隨即開打以觀,被告庚○○之注意力既不在有多少 人參與圍毆,或在場助勢,對於到底有多少車尾隨其後, 何人有下車實行傷害之犯行,或僅在場圍觀,抑或業已先 行離去?若非親眼目睹有實際動手打人,甚至為其所熟識



之人,因而記憶深刻,否則被告庚○○如何能在場面如此 混亂,又有近二十人一擁而上之情形下,區辨究係有無在 場,或有無實際動手打人?是故,證人庚○○上開證述之 內容,不無因記憶不清或印象模糊所致,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戊○○並未出現在案發現場,即無從推翻被告戊○○之 前揭自白,併予敘明。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使僅 在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查被告庚○○既受證人丙○○之委託前往案發現場助勢 ,復實際攔停及出手毆打告訴人己○○,其與其餘人數不詳 之成年人或少年,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而被告丁 ○○自被告庚○○接獲證人丙○○之電話後,即隨同被告庚 ○○先後駕車前往旱溪夜市旁之空地,再至臺中市東區振興 路與東英路口之案發現場,顯見,被告丁○○自始即與被告 庚○○對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與始末,均知之甚詳,其有以 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並實際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自亦 為共同正犯無疑;被告戊○○亦自始載同證人丙○○到達旱 溪夜市旁之空地,與被告庚○○等人會合,再行驅車尾隨被 告庚○○,直至被告庚○○將告訴人等攔下後,復下車見聞 被告庚○○、丁○○與證人丙○○及其餘十數人,或徒手, 或持球棒、安全帽,一擁而上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時,竟絲毫 未有離去之意,其在現場之目的,已然與證人丙○○之所以 邀同被告庚○○等人到場,客觀上所欲形成糾眾助勢之威嚇 用意,達成一致,被告戊○○對此自難認毫無預見,亦難謂 其無以該等下手毆打之人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意, 是被告戊○○與被告庚○○、丁○○等人至少具有默示犯意 聯絡之合致,實為灼然;從而,無論被告庚○○、丁○○、 戊○○等人是否均為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等之人,仍無解於 其犯罪之成立,自不待言。




四、又告訴人乙○○、己○○遭被告庚○○、丁○○、戊○○等 人毆打,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右眼球破裂、鞏膜撕裂傷及 眼球出血之傷害,告訴人己○○則受有肩部、前臂、背部挫 傷等傷害乙節,分別有中國附設醫院於100年5月12日、同年 12月 1日、澄清醫院於100年5月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中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0、 51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卷第31頁)附卷可稽;此外 ,本件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 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 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7至49頁)、 涉案照片10幀、少年阮○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租用人阮○元為阮○文之父)1 件、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7件、車輛 查詢清單報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3紙(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52至75頁、第89至92頁)、被告庚○○所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考。 本案被告庚○○、丁○○、戊○○三人上開之事證均極為明 確,其等之犯行皆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 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 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 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 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 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 1款之 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 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 6款所 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 科(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可參)。本件 經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經該院以102年6月11日院 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病患乙○○,病歷號000000 00,右眼傷勢目前穩定,仍需約半年回診追蹤檢查,其右眼 功能無法完全回復正常,須眼鏡輔助,依其現況,右眼最佳 矯正視力為零點三,左眼為零點九,目前未達殘廢之標準。 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告訴人乙○○所受之傷 勢,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甚明。因之,本件被告庚○○、 丁○○、戊○○等人基於傷害之故意,分別致告訴人乙○○



因此受有右眼球破裂、鞏膜撕裂傷及眼球出血之傷害,經治 療後,其現況如前所述;告訴人己○○則受有肩部、前臂、 背部挫傷等傷害。次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 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 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丁○○、戊○○等人以車輛 攔住告訴人乙○○、己○○二人之去路,嗣於下車後,即不 由分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被告庚○○等之目的顯然意在傷 害告訴人等,而非出於妨害自由之目的無疑,是其等阻撓告 訴人等自由離去而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之部分,自為傷害 犯行之一部,而毋庸再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核被告庚○○、 丁○○、戊○○三人就傷害告訴人乙○○、己○○等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本 件被告庚○○、丁○○、戊○○等人對告訴人乙○○前開所 犯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然因告訴人 乙○○前揭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僅係普通傷害而未達重傷 害之程度,已詳述如前,是本件應認被告庚○○、丁○○、 戊○○等人對告訴人乙○○所犯亦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且因本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 條而為判決。被告庚○○、丁○○、戊○○等人於同一密接 之時間、空間內,接續毆打告訴人乙○○、己○○致告訴人 等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 庚○○、丁○○、戊○○等人以一行為接續毆打告訴人二人 ,侵害其二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被告庚○○、 丁○○、戊○○三人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843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 一之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又被告庚○○ 、丁○○、戊○○三人,與丙○○、少年林○煜、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黑肥」之男子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或少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少年阮○文(8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結)確實未參與本案,僅係證人丙○○唯恐 涉有刑責,經與被告庚○○、戊○○協商後,共同編撰犯罪 情節推由其出面攬下本件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承無 訛,核與證人即少年林○煜、阮○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起訴書認少年阮○文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乙節,容有誤 會。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 00000000號公布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復移列為新法第 112條,並 於同年12月 2日生效施行,因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乃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為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 例、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 規定復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 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 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 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並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 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丁○○、戊 ○○,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林○煜於案發時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均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庚○○、丁○○ 、戊○○等人均明知林○煜案發時為高中生,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與林○煜共犯本件傷害告訴人 等之犯行,即符合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項前段所定之總則加重事由,自應各予以加重其刑。 再被告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 5 月 7日,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於97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加重之。
六、原判決認被告庚○○、丁○○、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因本件被告庚○○、丁○○、戊○○ 等人之傷害行為,雖致本案被害人乙○○因而所受右眼球破 裂、鞏膜撕裂傷及眼球出血之傷害,然乙○○經治療後,右 眼傷勢目前穩定,仍需約半年回診追蹤檢查,其右眼功能無 法完全回復正常,須眼鏡輔助,依其現況,右眼最佳矯正視 力為零點三,左眼為零點九,目前未達殘廢之標準,即尚未 達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是本件被害人乙○○於上開事故後



應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審未予詳察,逕認本件被告庚○ ○、丁○○、戊○○等人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傷害致重 傷之罪責,即有未洽;又原審未及審酌本件在本院審理期間 ,被告庚○○、丁○○、戊○○等均業已與被害人己○○成 立調解,各皆願給付告訴人己○○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且均已當場全數給付完畢。另被告庚○○、丁○○、戊○ ○三人,亦均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被告戊○○、丁○ ○願分別給付告訴人乙○○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6月 11日起,每月11日前各匯入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庚○○願給付告訴人乙 ○○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6月11日起,每月11日前匯 入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 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有本院 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222號調解程序筆 錄各一紙附卷可考)等犯後情狀,亦尚有未洽。被告戊○○ 猶執前詞否認本件全部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其所為各 項辯解均無足採憑,已詳如前所論述);然其與被告庚○○ 、丁○○另執上開與被害人乙○○、己○○皆已成立調解之 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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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