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486號
TCHM,102,上訴,486,201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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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874、2006、240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3
、663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2484、15078、
13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文盛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案件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廖文盛(綽號「阿輝」、「奧咖」)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 附表所示之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三、嗣因警方於101年1月4日晚間,另案對王明龍(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實施搜索,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合 計10.2公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86公克),王 明龍於警詢中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輝」之男子,經 員警報請檢察官依法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並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悉廖文盛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販 賣毒品予王明龍犯行。另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 ,為警於臺中市神岡區「神岡消防公園」查獲甫完成毒品交 易之柯明昌(購毒者,其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而依其供述循線查悉廖文盛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毒品 予柯明昌犯行。復因林偉斌於其所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中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奧咖」之男子,而依其供述循線查悉廖



文盛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賣毒品予林偉斌犯行。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廖文盛 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 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法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 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 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 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文盛及其辯護人亦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 明。
三、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 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



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 )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廖文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龍(附表編號6至8部分)、 證人林偉斌(附表編號3、4、5部分)、柯明昌(附表編號1 、2 部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通聯紀錄、證人柯明昌遭查獲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交易地點地圖、搜索扣押筆錄、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手 機簡訊內容、被告王明龍手機翻拍畫面等件可資為憑(參 100年度他字第6474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11頁、14至16、26 頁反面、34頁、101年度偵字第13315號偵查卷第77頁、101 年度他字第331號偵查卷第44至63、65至68頁)。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 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廖文盛與證人王 明龍、林偉斌柯明昌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 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之理,足認被告廖文盛主觀上確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廖文盛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文盛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而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 被告廖文盛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 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文盛



次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廖文盛就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販賣毒品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三)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 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 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 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 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 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 ,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 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 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 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 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 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 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 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 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 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168、1850、3531、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廖文盛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 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 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出 於被告之1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為 ,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 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 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 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是被告廖文盛所犯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廖文盛上訴意旨略稱:伊自100年11月14日起至



101年2月17日止被連續監聽中,此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分案提起公訴(按:101年度偵字第3961、 3963、4075、7871、8702、9963號起訴書),另案與本案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云云。然 查,被告廖文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偵字第3961、3963、4075、7871、8702、9963號另案起訴 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之購毒者係劉唐甄葉志平李琦書林常勝熊益良詹雅雲、吳佩玲、范千 慧、徐吉毘黃柏元等人,且其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與本 案所販賣之時間、地點殊異各情,有該另案起訴書在卷可資 比對(見本院483號上訴卷第33至43頁),則檢察官另案起 訴被告販賣毒品部分,與本案有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情 形,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是以,被告 上訴認另行起訴部分與本案有包括一罪關係,為本院所不採 ,附此敘明。
(四)累犯部分:
被告廖文盛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於99 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 刑。
(五)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 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 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 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 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 字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廖文盛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參如附表各編號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卷證),符合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六)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 下罰金」,雖被告廖文盛如附表(編號6除外)所示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據前 述,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 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在被告坦承 犯行之情形下,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相 關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 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 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 白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廖文盛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僅為新台幣(下同 )2500元至5000元不等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 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 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 ,且被告廖文盛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 之不法手段,是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縱經依法 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被告廖文盛 所犯如附表(編號6除外)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節 ,如處以法定最低刑(為減輕後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 刑度甚重,而認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對被告廖文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予減輕其刑,並 就其前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減輕 部分,依法遞減之。
(七)被告廖文盛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



,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編 號1至5、7、8所示犯行部分並遞減輕之。
(八)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廖文盛上訴雖另稱:伊 在豐原偵查隊供出毒品上手陳昭平梁建鴻吳瑋庭、張鈞 皓等人,而原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刑云云。然查,被告廖文盛確於101年2月12日,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後,供述其毒品來源係陳昭平梁建鴻吳瑋庭張鈞皓等人,豐原分局依其陳述繼續追查 ,發現:⑴被告廖文盛於警詢供出其上手陳昭平時,並未指 出陳昭平所使用之聯絡電話,且被告廖文盛遭豐原分局警方 查獲時,陳昭平已遭其他分局查獲毒品案,在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故無從蒐集其販毒事證;⑵經警方調閱 梁建鴻所使用之電話通聯,於被告廖文盛遭豐原分局查獲後 ,已無使用情事,故無法對梁建鴻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 經豐原分局依被告廖文盛指認梁建鴻住處附近埋伏守候多日 ,並未發現梁建鴻或可疑人士於該處出入,顯見梁建鴻並未 居住於此;⑶經豐原分局對吳瑋庭所使用之電話施以通訊監 察後,該電話並未有使用情事,故未獲得吳瑋庭相關販毒事 證;⑷經警方調閱張鈞皓電話通聯,該行動電話號碼並未有 使用情事,另經調閱張鈞皓住處室內電話加以分析,仍無法 明確查知張鈞皓正在使用之聯繫電話,故無法以通訊監察之 方式搜獲張鈞皓販毒事證各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102年5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被 告廖文盛供述販毒上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可參(見本院483號上訴卷第55至79頁 )。則被告廖文盛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均 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廖文盛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爰審 酌被告廖文盛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販賣毒品戕害 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 非輕,被告廖文盛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 毒品獲利;惟被告廖文盛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



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 文所示之刑(即附表原審諭知之罪刑欄所載),及說明沒收 、不沒收之理由(沒收部分詳後敘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廖文盛上訴 意旨,猶以其另案起訴部分與本案有包括一罪關係,及其警 詢中已供出毒品來源卻未予減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詳參前開理由欄貳、三、㈢及㈧部分),應予駁回 。
(二)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 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 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 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 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 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廖文盛就如附表交易內容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至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判 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含 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0000000000000號電 話,雖分別為被告廖文盛持用以為如附表編號1至2、6至8所



示犯行之物,惟被告廖文盛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而上開門號 之登記使用人又非被告廖文盛,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 (見6474號他卷第54至57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證係被告廖 文盛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購毒者及使│被告使用電│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原審諭知之罪刑 │
│號│用電話 │話 │ │ │容 │之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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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柯明昌 │0000000000│100年10月 │臺中市神│3000元│①被告廖文盛於偵│廖文盛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22日晚間9 │岡區東洲│之海洛│ 查及法院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時許 │路33號對│因 │ (101年度偵字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面之神岡│ │ 第13315號偵查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消防公園│ │ 卷第74至76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101年度訴字第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2406號卷第18頁│產抵償之。 │
│ │ │ │ │ │ │ 、101年度訴字 │ │
│ │ │ │ │ │ │ 第874號卷第71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本院483號上訴 │ │
│ │ │ │ │ │ │ 卷第46頁背面、│ │
│ │ │ │ │ │ │ 90頁背面) │ │
│ │ │ │ │ │ │②證人柯明昌於偵│ │
│ │ │ │ │ │ │ 查中之證述( │ │
│ │ │ │ │ │ │ 100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6474號偵查卷第│ │
│ │ │ │ │ │ │ 18至19、81至82│ │
│ │ │ │ │ │ │ 頁、101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3315號卷 │ │
│ │ │ │ │ │ │ 第47至50、81至│ │
│ │ │ │ │ │ │ 83頁) │ │
│ │ │ │ │ │ │③通聯紀錄(100 │ │
│ │ │ │ │ │ │ 年度他字第6474│ │
│ │ │ │ │ │ │ 號偵查卷第26頁│ │
│ │ │ │ │ │ │ 反面、3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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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柯明昌 │0000000000│100年10月 │臺中市神│3000元│①被告廖文盛於偵│廖文盛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0000000000│24日上午11│岡區東洲│之海洛│ 查及法院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時40至50分│路33號對│因 │ (101年度偵字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許 │面之神岡│ │ 第13315號偵查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消防公園│ │ 卷第74至76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100年度訴字第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2406號卷第18頁│產抵償之。 │
│ │ │ │ │ │ │ 、101年度訴字 │ │
│ │ │ │ │ │ │ 第874號卷第71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本院483號上訴 │ │
│ │ │ │ │ │ │ 卷第46頁背面、│ │
│ │ │ │ │ │ │ 90頁背面) │ │
│ │ │ │ │ │ │②證人柯明昌於警│ │
│ │ │ │ │ │ │ 詢、偵查中之證│ │
│ │ │ │ │ │ │ 述(100年度他 │ │
│ │ │ │ │ │ │ 字第6474號偵查│ │
│ │ │ │ │ │ │ 卷第8頁反面、 │ │




│ │ │ │ │ │ │ 18至19、81至82│ │
│ │ │ │ │ │ │ 頁、101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3315號偵 │ │
│ │ │ │ │ │ │ 查卷第47至50、│ │
│ │ │ │ │ │ │ 81至83頁) │ │
│ │ │ │ │ │ │③通聯紀錄(101 │ │
│ │ │ │ │ │ │ 年度他字第6474│ │
│ │ │ │ │ │ │ 號偵查卷第26頁│ │
│ │ │ │ │ │ │ 反面、34頁反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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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偉斌 │ │100年11月 │臺中市豐│3000元│①被告廖文盛於警│廖文盛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間某日 │原區大勇│之海洛│ 詢、偵查及法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街附近土│因 │ 審理時之自白(│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地公廟前│ │ 101年度他字第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845號偵查卷第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58、61、64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101年度訴字第 │產抵償之。 │
│ │ │ │ │ │ │ 2006號卷第22頁│ │
│ │ │ │ │ │ │ 反面至23頁、10│ │
│ │ │ │ │ │ │ 1年度訴字第874│ │
│ │ │ │ │ │ │ 號卷第71頁、 │ │
│ │ │ │ │ │ │ 本院483號上訴 │ │
│ │ │ │ │ │ │ 卷第46頁背面、│ │
│ │ │ │ │ │ │ 90頁背面) │ │
│ │ │ │ │ │ │②證人林偉斌於偵│ │
│ │ │ │ │ │ │ 查中之證述(同│ │
│ │ │ │ │ │ │ 上偵查卷第69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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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偉斌 │ │100年11月 │臺中市豐│3000元│①被告廖文盛於警│廖文盛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間某日 │原區大勇│之海洛│ 詢、偵查及法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街附近土│因 │ 審理時之自白(│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地公廟前│ │ 101年度他字第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845號偵查卷第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58、61、64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101年度訴字第 │產抵償之。 │
│ │ │ │ │ │ │ 2006號卷第22頁│ │
│ │ │ │ │ │ │ 反面至23頁、10│ │
│ │ │ │ │ │ │ 1年度訴字第874│ │




│ │ │ │ │ │ │ 號卷第71頁、 │ │
│ │ │ │ │ │ │ 本院483號上訴 │ │
│ │ │ │ │ │ │ 卷第46頁背面、│ │
│ │ │ │ │ │ │ 90頁背面) │ │
│ │ │ │ │ │ │②證人林偉斌於偵│ │
│ │ │ │ │ │ │ 查中之證述(同│ │
│ │ │ │ │ │ │ 上偵查卷第69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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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偉斌 │ │100年11月 │臺中市豐│3000元│①被告廖文盛於警│廖文盛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間某日 │原區大勇│之海洛│ 詢、偵查及法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街附近土│因 │ 審理時之自白(│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地公廟前│ │ 101年度他字第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845號偵查卷第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58、61、64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101年度訴字第 │產抵償之。 │
│ │ │ │ │ │ │ 2006號卷第22頁│ │
│ │ │ │ │ │ │ 反面至23頁、 │ │
│ │ │ │ │ │ │ 101年度訴字第8│ │
│ │ │ │ │ │ │ 74號卷第71頁、│ │
│ │ │ │ │ │ │ 本院483號上訴 │ │
│ │ │ │ │ │ │ 卷第46頁背面、│ │
│ │ │ │ │ │ │ 90頁背面) │ │
│ │ │ │ │ │ │②證人林偉斌於偵│ │
│ │ │ │ │ │ │ 查中之證述(同│ │
│ │ │ │ │ │ │ 上偵查卷第69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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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明龍 │0000000000│101年1月1 │臺中市豐│1萬元 │①被告廖文盛於警│廖文盛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174 │日下午2、3│原區豐原│之甲基│ 詢、偵查及法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時許 │火車站對│安非他│ 審理時之自白 │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面某處 │命 │ (中市警烏分偵│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 │ 字第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號警卷第2頁、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101年度他字第 │償之。 │
│ │ │ │ │ │ │ 331號偵查卷第 │ │
│ │ │ │ │ │ │ 72頁、101年度 │ │
│ │ │ │ │ │ │ 訴字第874號卷 │ │
│ │ │ │ │ │ │ 第70頁反面、 │ │
│ │ │ │ │ │ │ 本院483號上訴 │ │




│ │ │ │ │ │ │ 卷第46頁背面、│ │
│ │ │ │ │ │ │ 90頁背面) │ │
│ │ │ │ │ │ │②證人王明龍於偵│ │
│ │ │ │ │ │ │ 查中之證述(同│ │
│ │ │ │ │ │ │ 上偵查卷第71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 │③簡訊內容(同上│ │
│ │ │ │ │ │ │ 偵查卷第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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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明龍 │0000000000│101年1月2 │臺中市神│5000元│①被告廖文盛於警│廖文盛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上午10時│岡區豐洲│之海洛│ 詢、偵查及法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許 │路與豐原│因及1 │ 審理時之自白(│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大道附近│萬元之│ 同上警卷第2頁 │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巷內 │甲基安│ 、同上偵查卷第│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
│ │ │ │ │ │非他命│ 72頁、同上卷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70頁反面、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本院483號上訴 │ │
│ │ │ │ │ │ │ 卷第46頁背面、│ │
│ │ │ │ │ │ │ 90頁背面) │ │
│ │ │ │ │ │ │②證人王明龍於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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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