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55號
TCHM,102,上訴,155,201307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睿楓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鄭睿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即附表二部分)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鄭睿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 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另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月,上開3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39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 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 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詳細交 易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金額及對象,均如附表 一所載)。
(二)其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電話,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鄭敬業(詳細轉讓 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量詳如附表二所載)。二、嗣因檢警對鄭睿楓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法院聲請後 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1年8月7日由警方持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對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進行搜索、拘提。警方再於同年月9日對另案羈押之 鄭睿楓詢問,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 及指認照片對照表各11份,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睿楓(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又本院審 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 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11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 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本案承辦警 員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並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核係依法所為之 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 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 爭議,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2、5、6、7、8、11、12、13 、14、16至20,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 第199至209頁,及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之卷宗別及 頁碼),又其對附表一編號3、4、9、10、15所示之犯罪 事實,亦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105頁、第199至209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列之 卷宗別及頁碼),核與證人邵秋成嚴榮松郭國偉、羅 雅慧、鄭佳宜、柯漢揚、蔡慶鴻李秉儒吳百祥張秩 豪、鄭敬業等11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見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之卷宗別及頁碼)。復有 對被告持用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共11份(詳如附 表一、二「證據」欄所示)、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及指認 照片對照表各11份(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在卷可稽 。上開證據互核相符,並足以補強之上開自白,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 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 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 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 語稱之,為躲避查緝及隱飾犯行,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 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 話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如附表一 、二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足以補強及 擔保其等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 實性。
(三)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 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 人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 利之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 是否已有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 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有時不免委難 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販 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 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 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 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 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 供毒品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前揭證人11人與被告互 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前開證人11人係因購買毒品始分別與 被告接觸聯繫,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 力而為本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理,足認被告就上 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所載之犯行,確均具有營利 之販賣意圖。是被告的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20次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顯無疑義。(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其亦屬於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於 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 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至 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 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 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 ,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 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 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 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 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 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 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 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 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 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 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 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 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 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 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予以 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附表二所示1次轉讓禁藥之行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 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96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上 開3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0號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並於98年6月1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是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 規定,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則應予以加重。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 明定。被告對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業如前 述,爰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 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出其之毒品來源 為王文志,雖經原審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2月3日回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1年11月29日霄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均指出:被告雖於警詢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王文志,然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立即報 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對王文志 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然 其中4線(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並無通聯記錄,另1線0000000000僅自101年9月 18日至101年9月20日有疑似毒品交易之通聯,然自101年9 月20日21時47分59秒最末通通話即無任何通聯紀錄,是本 案並未查獲其他共犯與正犯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65 頁)。然本院先調取被告於101年9月4日之警詢筆錄(附 於本院卷第130至135頁),再傳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陳永祥,其於本院102年4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訊 問被告之前,並未因為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即知悉與被 告通聯的對象是王文志,是被告告訴其之後,才知道他聯 絡的對象是王文志,被告在通訊監察譯文只有稱呼對方是 小胖而已;其有去調取申請人資料,共調得3位申請人的 資料,所以其仍無法確定小胖是誰;被告於101年9月4日 警詢時,即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供述其與小胖即王文 志購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該份警詢筆錄內的通訊監察 譯文,其在筆錄上有畫紅線及打勾的地方,都可以看得出 來是被告向王文志購買毒品,譯文上例如有「好康、壹萬



元便當,有買家通知我」,這些都是販毒的訊息,另外還 有提到「現金、帶裝備出來、3.5公克、叫便當」,這些 也都是交易毒品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 當庭諭知證人陳永祥在監所詢問王文志並製作筆錄,經證 人陳永祥向原承辦檢察官報告後,檢察官乃發動偵查訊問 王文志王文志於偵查中坦認有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之事實,檢察官並於102年5月15日對 王文志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 月5日苗檢宏日101偵5277字第11445號函,及該署102年度 偵字第2774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就所 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出來源為購自犯嫌王文 志,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並起訴前開犯嫌王文志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應就其於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均減 輕其刑,並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 之2,並遞減輕之。
4、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加重、減輕之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5、至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亦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就附表 二之犯行,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69號判決 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
(四)被告於101年6月28日至7月8日短短十幾天之極短時間內,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達20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足 徵其惡性匪淺。被告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行次數非少 ,依其的犯罪情節觀之,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就 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二次遞減其刑後 ,益見無法定刑度過重之可言,被告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必要。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難以憑採。
四、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之 事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 證人鄭敬業施用,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 段、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又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量刑 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 惟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 ,況且,本案被告在符合累犯而有應加重之情形,原審此 之部分量刑,已屬從低度量刑,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二)原審認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0次部分之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因供述其販 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購自犯嫌王文志,並 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並起訴前開犯嫌王文志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罪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應就其於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0次罪行均減輕 其刑,有如理由三、(三)、3所述,原審就此未及查明 ,尚有未洽。是以,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附表一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予撤銷改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 交易之毒品,被告竟仍意圖營利,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證人施用,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 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 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 社會,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各次販賣數量尚微,所得 不多,犯後坦認犯行,並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可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職 業之生活狀況(見101他字767號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 、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共計28,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 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 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 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 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 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 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 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 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 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內含SIM卡1張),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門號 均係他人申請但送給被告本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本院卷第209頁),且並未經查扣。而上開電話之SIM卡 ,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 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 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 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 費者,自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上 揭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枚及行動電話1支,既經由原聲請 之客戶處分,而由前所有人再贈送移轉予被告取得所有權



,被告能全權使用,則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均應認該張 SIM卡及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無訛。是以,其為被告所 有之物,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 ,此有如附表一所示11位證人之證述可憑,並有相關之通 訊監察察譯文在卷可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均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另就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部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 已如前述,又上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SIM卡1枚),亦為其為轉讓禁藥犯行時,與證人鄭敬業聯 絡所使用之工具,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白,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一】被告鄭睿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販毒│時間/地點 │販毒種類│販毒│ 證 據 │ 主 文 欄 │
│號│對象├─────────┼────┤所得│ (卷宗別及頁碼) │(含主刑與從刑) │
│ │ │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 │ │ │
├─┼──┼─────────┼────┼──┼─────────────┼──────────┤
│1 │邵 │101年7月5日晚上19 │甲基安非│新臺│Ⅰ非供述證據: │鄭睿楓販賣第二級毒品│
│ │秋 │時許,苗栗縣苑裡鎮│他命 │幣(│①通訊監察譯文(101他字767│,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成 │建國路棒棒堂網咖店│ │下同│ 號卷第26頁) │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1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千元│ 認照片對照表(101他字767│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邵秋成持行動電話門│1包 │ │ 號卷第24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號0000-000000與鄭 │ │ │Ⅱ供述證據: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睿楓持用之行動電話│ │ │①被告鄭睿楓警、偵訊及審理│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門號0000-000000聯 │ │ │ 時之自白(101他字767號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繫,約定交易時間、│ │ │ 第267、299頁;101訴字728│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地點後,由鄭睿楓以│ │ │ 號原審卷第52頁背面)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新臺幣1000元價格,│ │ │②證人邵秋成警、偵訊之證述│抵償之。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 (101他字767號卷第21至23│ │
│ │ │包予邵秋成 │ │ │ 頁、第33頁) │ │
├─┼──┼─────────┼────┼──┼─────────────┼──────────┤
│2 │嚴 │101年6月29日下午15│甲基安非│1千 │Ⅰ非供述證據: │鄭睿楓販賣第二級毒品│
│ │榮 │時4分許,苗栗縣苑 │他命 │元 │①通訊監察譯文(101他字767│,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松 │裡鎮東里世界路與建│ │ │ 號卷第42頁) │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國路口全家超商外 │ │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認照片對照表(101他字767│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嚴榮松持行動電話門│1包 │ │ 號卷第40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號0000-000000與鄭 │ │ │Ⅱ供述證據: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睿楓持用之行動電話│ │ │①被告鄭睿楓警、偵訊及審理│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門號0000-000000聯 │ │ │ 時之自白(101他字767號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繫,約定交易時間、│ │ │ 第265頁、299頁背面;101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地點後,由鄭睿楓以│ │ │ 訴字728號原審卷第52 頁背│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新臺幣1000元價格,│ │ │ 面) │抵償之。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②證人嚴榮松警、偵訊之證述│ │
│ │ │包予嚴榮松嚴榮松│ │ │ (101他字767號卷第35至39│ │
│ │ │迄今未交付價金1000│ │ │ 頁、第56頁至背面) │ │
│ │ │元予鄭睿楓 │ │ │ │ │




├─┼──┼─────────┼────┼──┼─────────────┼──────────┤
│3 │郭 │101年7月5日晚上10 │甲基安非│3千 │Ⅰ非供述證據: │鄭睿楓販賣第二級毒品│
│ │國 │時許,苗栗縣苑裡鎮│他命 │元 │①通訊監察譯文(101他字767│,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偉 │建國路棒棒堂網咖對│ │ │ 號卷第63頁) │年。未扣案之門號0960│
│ │ │面的全家超商外 │ │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809984號行動電話壹 │
│ │ ├─────────┼────┤ │ 認照片對照表(101他字767│支(含SIM卡壹枚)沒 │
│ │ │郭國偉持行動電話門│1包 │ │ 號卷第61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號0000-000000與鄭 │ │ │Ⅱ供述證據: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睿楓持用之行動電話│ │ │①被告鄭睿楓偵查中及審理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門號0000-000000聯 │ │ │ 之自白(101偵字5277號卷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繫,約定交易時間、│ │ │ 第40頁背面;101訴字728號│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地點後,由鄭睿楓以│ │ │ 原審卷第27至28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新臺幣3000元價格,│ │ │②證人郭國偉警、偵訊之證述│之。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 (101他字767號卷第58至 │ │
│ │ │包予郭國偉 │ │ │ 60頁、第74頁至背面) │ │
├─┼──┼─────────┼────┼──┼─────────────┼──────────┤
│4 │羅 │101年7月3日晚上20 │甲基安非│1千 │Ⅰ非供述證據: │鄭睿楓販賣第二級毒品│
│ │雅 │時許,臺中市大甲區│他命 │元 │①通訊監察譯文(101他字767│,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慧 │幼獅工業區萊爾富超│ │ │ 號卷第80頁至背面) │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商 │ │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認照片對照表(101他字767│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羅雅慧持行動電話門│1包 │ │ 號卷第81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號0000-000000與鄭 │ │ │Ⅱ供述證據: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睿楓持用之行動電話│ │ │①被告鄭睿楓偵查中及審理時│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門號0000-000000聯 │ │ │ 之自白(101偵字5277號卷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繫,約定交易時間、│ │ │ 第40頁背面;101訴字728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地點後,由鄭睿楓以│ │ │ 原審卷第27至28頁)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新臺幣1000元價格,│ │ │②證人羅雅慧警、偵訊之證述│抵償之。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 (101他字767號卷第76至79│ │
│ │ │包予羅雅慧 │ │ │ 頁、第89至90頁) │ │
├─┼──┼─────────┼────┼──┼─────────────┼──────────┤
│5 │鄭 │101年7月5日凌晨0時│甲基安非│1千 │Ⅰ非供述證據: │鄭睿楓販賣第二級毒品│
│ │佳 │43分許,苗栗縣通霄│他命 │元 │①通訊監察譯文(101他字767│,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宜 │鎮五南里中山路翡翠│ │ │ 號卷第99頁) │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山莊前 │ │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認照片對照表(101他字767│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鄭佳宜持行動電話門│1包 │ │ 號卷第97至98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號0000-000000與鄭 │ │ │Ⅱ供述證據: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睿楓持用之行動電話│ │ │①被告鄭睿楓警、偵訊及審理│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門號0000-000000聯 │ │ │ 時之自白(101他字767號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繫,約定交易時間、│ │ │ 第271頁至背面、第299頁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地點後,由鄭睿楓以│ │ │ 面;101訴字728號原審卷第│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新臺幣1000元價格,│ │ │ 53頁) │抵償之。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②證人鄭佳宜警、偵訊之證述│ │
│ │ │包予鄭佳宜 │ │ │ (101他字767號卷第92至94│ │
│ │ │ │ │ │ 頁背面、第108至109頁) │ │
├─┼──┼─────────┼────┼──┼─────────────┼──────────┤
│6 │柯 │101年6月28日晚上22│甲基安非│1千 │Ⅰ非供述證據: │鄭睿楓販賣第二級毒品│
│ │漢 │時45分許,苗栗縣苑│他命 │元 │①通訊監察譯文(101他字767│,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揚 │裡鎮客庄14之26號附│ │ │ 號卷第120至背面) │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近的巷口 │ │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認照片對照表(101他字767│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柯漢揚持行動電話門│1包 │ │ 號卷第119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號0000-000000與鄭 │ │ │Ⅱ供述證據: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睿楓持用之行動電話│ │ │①被告鄭睿楓警、偵訊及審理│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門號0000-000000聯 │ │ │ 時之自白(101他字767號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繫,約定交易時間、│ │ │ 第261頁背面至262頁、第29│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地點後,由鄭睿楓以│ │ │ 9頁背面;101訴字728號原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新臺幣1000元價格,│ │ │ 審卷第53頁背面) │抵償之。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②證人柯漢揚警、偵訊之證述│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