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智能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
訴字第 33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智能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僅為車 手集團中之人,確非行使電話詐騙及偽造政府機關公文之人 ,僅依詐騙集團之不明人士指示,前往收取金錢,雖屬不該 ,並違法紀,然實非惡性重大,僅為貪圖其中部分佣金,致 使觸法,且犯後態度良好,配合調查,誠實詳述犯罪經過, 足見悔意,日後也能記取教訓,不致因貪圖小利而再犯錯,
懇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又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因犯 罪迄今多數時日均羈押於看守所中,實無法親自向被害人道 歉並向其尋求和解之途,期鈞院能於庭審期間讓被告能有悔 改和解機會,向被害人誠談和解之條件,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下同)102 年 5月23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6月13日提出上 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 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 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 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上 訴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為刑罰之量定時, 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 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 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同時破壞國家機關之威信,損 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合 計詐騙被害人胡蘭香新臺幣 170萬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 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參與犯罪集團之地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2月,原審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 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雖未親自撥打電話或至現場詐 騙被害人胡蘭香,然其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已有 行為分擔,其既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 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 ,則其就該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全部所發生結果自應共 同負責。原審認定被告為共同正犯,予以論罪科刑,亦無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為最下階層之車手,惡性並非重 大,且已知悔改,並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云云請求從輕量刑, 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 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 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 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 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