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冠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
9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卓冠鋐雖於民國102年7月 3日經由 臺中看守所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其所提出 之上訴理由稱: 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在沙鹿區龍昌路 100號內工作之機會竊取(燕麟公司)所有之電線6條均坦承 無誤。盼查 臺中地院以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科刑,實 屬欲加之罪,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在沙鹿區龍昌路100號(
中龍公司)內,從事搭鷹架之工作,屬(泰山鷹架工程行) 的鷹架師父,而判決書內所指攜帶兇器,係指被告當天繫在 S腰帶上的(老虎鉗)、(斜口鉗),實屬搭鷹架師父的必 備工具,而師父們口耳相傳工具不離身的規定,以成習慣, 並非有意拿來作犯罪之用,且被告偷取電線,祗需用手轉開 螺絲即可取走,並不需任何多餘的工具(這部分有扣案照片 為證)。若在社會大眾的客觀認定下(老虎鉗)、(斜口 鉗)能成為兇器,判決書又何苦多此一舉,拿(螺絲起子) 來加強印證呢?綜上理由,以資救濟,准予被告上訴等語。三、本院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2年 7月3 日經由臺中看守所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 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 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 旨參見】,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 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且上訴 人上揭上訴理由所指諸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 經原審法院詳加調查,並於判決中詳細載明其認定之依據( 詳見原審判決第2頁至第3頁),核與現行實務見解並無違背 之處。是上訴人就此再為空言爭執,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 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 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 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