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元明
吳宗憲
黃貿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
第 34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6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憲、許元明、黃貿祥(下稱被告三人 )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等 僅國中或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且三人家境僅勉強餬口 ,審理時亦均坦承認錯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犯後態度
良好,被告三人亦無前科紀錄,原審科處被告三人各有期徒 刑 5月要屬過重。再者,告訴人簡志展曾告知被告三人倘供 出其他共犯,告訴人即願與被告三人和解,惟被告三人供出 共犯告訴人仍不願意和解,顯見被告三人雖有和解意願,但 告訴人拒不和解,且被告三人正值年少,幾杯黃湯下肚不免 血氣方剛,因而釀生不法行為,惟經此教訓,已知悔改,懇 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三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2年6月 4日向 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月1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 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 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 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三人 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 而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審酌被告三人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起意傷害,還找來其他數名成年男子,恃眾而以兇器傷人, 其犯案動機或行為之方法、手段,均甚可議,而彰其等惡性 不輕,且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但至今仍未達成和解,並考 量其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其間分擔之犯行不分軒輊, 然於原審審理時皆知坦承認錯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而 就其等所犯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 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其 等所稱教育程度、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各項情狀,均已為 原判決所評價,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再為爭執,自無可採。至於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三人 有和解意願,係告訴人拒不和解云云,然和解與否並非量刑
之唯一依據,仍應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為量定, 且原審就此部分業已審酌在內,被告三人以此為由,請求從 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 然觀其等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 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