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808號
TCHM,102,上易,808,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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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運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50、54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運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運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前揭竊盜案件共4罪所處之刑各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1月15日,並與上開強盜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3月4日縮刑期滿而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因精神障 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下列之行為: ㈠於101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1鄰苗47 線公路與玉豐7路路口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該土地公廟管 理人劉清風所管領之不鏽鋼材質點香用瓦斯爐1台,得手後 ,以腳踏車載運返回其苑裡鎮○○里0鄰○○000號住處,途 中經蔡素華發現,即向劉清風反映,再經劉清風報警前往邱 運憲上址住處查扣該瓦斯爐1台(已發還劉清風)而查獲。 ㈡復於101年9月14日凌晨3、4時許(起訴書誤為13日20時即下 午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協和醫院旁小吃店前, 以其所有鑰匙1支,竊取黃明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 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且為躲避查緝而將該機車號牌拆下藏 於上址住處,嗣於同年月14日16時50分許,邱運憲騎乘上開 未懸掛號牌之機車,途經苑裡鎮玉田里苗140線高鐵下時, 經警攔查發現係屬贓車,再於邱運憲上址住處,查獲該機車 號牌1面而查獲(機車及號牌均已發還黃明政),並扣得其 所有用以行竊該機車之鑰匙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中之自白(含部分自白),被告供稱其陳述均實在(見本院 卷第30頁反面),復查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事,是認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陳述 時意識清楚、自由,乃基於任意性而為之,復與其餘證據所 證事實相符,當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被害人劉清風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以 擔保其真實性。且查卷內無證據顯示渠等證人之供述係在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下所為,被告亦不 爭執上開證人之上開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故應認上開證人 於偵訊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證人劉清風蔡素華黃明政於警詢之陳述等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取得或作成,並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經原審法院依上開 程序規定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精神 醫療中心對被告鑑定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經為恭醫院鑑定 後而出具司法鑑定報告書,為原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 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 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 證據能力。
㈤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查獲及現場 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 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



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 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 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 ,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 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 經沖印或列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㈥另扣案鑰匙1支,並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 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而被告於審理中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 ,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邱運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拿取上開點香用瓦斯 爐及騎乘前揭機車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 稱:瓦斯爐是其家裡被偷竊的,並非證人劉清風所有,因此 其拿回來,且家中電視、冰箱也被偷了;至於機車部分係其 苗栗開庭,身上沒有帶錢,已經很晚了,沒有辦法回家,事 後機車也已經還人了,那都已經處理好、已經和解了,其沒 有犯法云云。經查: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被告於101年9月13日9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1鄰苗47 線公路與玉豐7路路口土地公廟內,徒手拿取該土地公廟管 理人劉清風所管領之不鏽鋼材質點香用瓦斯爐1台之事實, 迭被告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蔡素華於警詢時證稱其目擊被告取走點香用瓦斯爐後以 腳踏車載離現場並告知劉清風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5450 號卷第17頁)相符,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在卷可參(見101偵字5450號卷第16、第18至22頁), 並有失竊現場照片2幀、失竊點香用瓦斯爐照片3幀(見101 年度偵字第5450號卷第23至25頁)可參,就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②被告拿取之點香用瓦斯爐係上開土地公廟失竊,且該土地公 廟約於87年、88年興建,本案點香用瓦斯爐係土地公廟興建 時社苓里瓦斯行老闆黃秋望(旺)捐獻等情,業據證人劉清 風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甚明(見101年度偵字第5450號卷 第15頁、第36頁),證人劉清風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並無 仇怨,料無何利害關係,倘非確有其事,渠等斷無甘冒偽證



重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上開點香用瓦爐白處以 紅漆記載「恭祝安座大吉香火旺盛黃秋旺敬獻」等語,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上開失竊點香用瓦斯爐照片1幀可參,核與 證人劉清風上開證述相符,證人劉清風上開證述,均無明顯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要無瑕疵可指,顯堪認定為 真實可採。
③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上開點香 瓦斯爐係其所有云云,其於警詢時辯稱:該點香瓦斯爐是其 所有,已買了5─7年,其至土地公廟拜拜,看到其所有之瓦 斯爐就拿回家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5450號卷第13、14頁 ),復於偵查中辯稱:點香瓦斯爐是其大哥購買,已購買多 年;90年間其住處遭縱火就失竊;是其兄邱運國購買,其兄 是精神病患,現在花蓮療養院;是在苑裡五金行購買云云( 見101年度偵字第5450號卷第30頁正反面);再於原審審理 中辯稱:點香瓦斯爐係其從臺中監獄回來時,其二哥從臺北 帶回來,東西是其家中的,被小孩偷去賣給土地公廟負責人 ,其看到是自己的東西,就拿回來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反 面、第31頁);繼改辯稱:那是姐夫給其的云云(見原審卷 第9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瓦斯爐是其大姐請媽祖, 其姐夫帶回來的,是其家中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 其就拿取之點香瓦斯爐或辯稱係其有已購得5至7年,或辯稱 其大哥在苑裡五金行購買;或辯稱其二哥從臺北帶回來;或 辯稱係姐夫所帶回云云,說詞反覆不一,已難遽信。況依被 告所辯該點香瓦斯爐係其從臺中監獄回來時,其二哥從臺北 帶回云云,被告係於96年6月29日入臺中監獄執行,於98年3 月4日縮刑期滿,於98年3月5日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該點香瓦斯爐自不可能另如被告所 辯係早於90年間失火遭竊;且證人劉清風於偵查中即明確結 證稱:土地公廟係87、88年間興建,該點香瓦斯爐係蓋廟時 瓦斯行老闆捐獻一節,已如前述,堪認該點香瓦斯爐早於87 、88年間即已置於土地公廟內,則被告或辯以該點香瓦斯爐 係於5至7年前購得、90年間失竊、自臺中監獄返家時家人自 臺北帶回等情,非惟說詞不一,其時間點更與證人劉清風所 述明顯不符,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採信。
④綜上,被告辯稱上開點香瓦斯爐係其所有,因失竊而由其逕 行取回一節,未可採信。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有此部 分竊盜犯行,至為明確。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被告就以自備鑰匙擅將證人黃明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機車騎走,復將車牌拔下置於住處,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途經苑裡鎮玉田里苗140線高鐵下時為警查獲事實坦承不諱 ,證人黃明政於警詢時亦證稱上開機車係於101年9月13日晚 間8時許停永在苗栗市中正路協和醫院旁小吃店,因其飲酒 由友人載回,並不知該車失竊,經警通知後始至警局指認, 其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車,亦不認識被告,亦無仇恨等情( 見101年度偵字第5497號卷第12頁正反面),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查獲照片6幀在 卷可稽(見101偵字5497號卷第14至23頁);復有被告所有 用以啟動該機車之鑰匙1支扣案可佐(見101偵字5497號卷第 17頁;原審卷第19頁)。是就被告未經證人黃明政同意擅自 以自備鑰匙啟動啟騎乘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至堪認定。 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機車其不是偷的,其來開庭沒錢 回家,其告訴警察,警察要其自己想辦法,其在路旁看到一 輛機車,可以打開,其想騎到警察局,可是半路就被攔下來 ,其原本要跟對方說對不起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其開 庭時沒有帶錢,在外面看到一輛機車,其有匙鑰,就騎回去 ,警就把車主叫來警察局,其有對他說對不起,並把車牌還 給他;該次犯罪事實承認;其在警察局就處理好,當面對他 說對不起云云(見原審卷第第30頁);其沒有偷機車云云( 見原審卷第9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至苗栗開庭, 身上沒有帶錢,已經很晚了,其沒有辦法回家,而且機車已 還人了,其沒有犯法,都已經處理好了;其有二、三次從苗 栗地方法院走路回家,走到苑裡云云;其沒有犯竊盜罪,是 別人誣告,要整其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正反 面)。揆其所述,無非坦承擅自騎用上開機車之事實,惟辯 以係至法院開庭後無交通工具而一時騎用代步,而否認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認其 確有行竊上機車之事實(見101年度偵字第5497號卷第10至 11頁;第12頁正反面),且其於警詢時供稱:機車係其於苗 栗市偷來;其因怕機車被警方抓到,將車牌拔起來放在住處 睡覺處樓上藏起來;其於101年9月14日凌晨3、4時在苗栗市 苗栗地方法院附近竊取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497號卷第 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於偵查中供認:其於9月14日凌晨3 時把停在苗栗地方法院旁機車騎走;機車是其偷竊;其騎到 苑裡鎮社苓里找朋友;其把車牌拔下,又放在住處,然後才 騎去看朋友;拔下車牌係因車牌會讓人家知道,會報警;其 承認犯下本件竊盜罪;其生活有困難,沒機車,其騎腳踏車 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497號卷第32頁正、反面)。被告迭 就行竊動機、如何竊取該機車、竊得後如何拔下車牌以追查



、事後騎該車訪友等過程說明甚詳,復就所犯竊盜罪表示認 罪,其事後翻異前詞,殊難憑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其騎乘該機車返家後先拔取車牌後再行騎車外出訪友等情, 顯見被告非惟將該機車置於己實力支配之下,且猶有掩人耳 目及用以騎乘代步外出訪友之舉,顯難認被告僅係應訊後一 時無交通工具返家而暫取該機車騎用,堪認其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明。
③至起訴書認被告於101年9月13日20時即下午8時許竊取該機 車云云,惟上開時間係證人黃明政停放該機車之時間,其並 不知何時失竊,且其因飲酒而由友人載返家中、不知機車失 竊一節,業據證人黃明政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第101年偵 字第5497號卷12頁正反面),被告復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 其行竊時間係101年9月14日凌晨3、4時許或3時許等情,已 如前述,顯見101年9月13日下午8時許係證人停放該機車之 時間,依時序觀之,應以被告自白竊取時間即101年9月14日 凌晨3、4時許堪為可採。是本院認被告行竊時間係101年9月 14日凌晨3、4時許,併此敘明。
④綜上,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亦至為明確,其此部分竊 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罪地點可資區隔,又係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 物,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理由 認被告「接續」2次竊盜犯行云云(見原審判決第9頁),顯 屬有誤。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 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前揭竊盜案件共4罪所處之刑各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1月15日,並與上開強盜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3月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 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 告經原審委由為恭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 果為:「被告自民國93年左右開始因精神疾病而就醫,曾經 在署立苗栗醫院住院治療,過去四年來未再門診追蹤與治療 ,但目前在大千醫院南勢院區住院約四個月;案發當時也就 是101年9月13日前後,被告應無門診追蹤與住院紀錄,無法 提供案發期間被告精神狀況的參考;而依被告對於案發經過 陳述與筆錄,當時被告並無酗酒與吸毒的情形,疑似有精神



症狀關係妄想(因為瓦斯爐上印有佛字,所以是他姊姊給他 的)與被告妄想(認為左右鄰居陷害他),被告無法清楚陳 述犯罪的意圖與過程,內容混亂且明顯偏離主題,被告說他 沒有偷的意圖,他知道偷竊是違法的行為,但言談內容與思 考邏輯有明顯的不合理且混亂,顯示被告的認知功能與判斷 力明顯低於同年齡的成人,根據個案心理衡鑑報告魏氏智能 評估結果(101.12.13),個案的智能水準VIQ=70(P=2) 、PIQ=84(P=14)、FIQ=76(P=5),智能衡鑑屬於邊 緣智能程度,但被告發病前智能程度中等,所以應是受精神 病影響而認知能力減退;被告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且認知能 力減退,但依據目前資料無法確定案發當時被告是否處於症 狀活躍狀態,無明顯證據支持被告當時受聽幻覺與被害妄想 的直接影響而做出此犯罪行為,但被告整體的認知能力、判 斷力與思考邏輯能力確實低於一般人且比其發病前的能力退 化,所以依中華民國精神醫學會的刑責判斷準則被告邱運憲 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屬於:因精神障礙(精神分裂病)致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 有為恭醫院102年3月26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則被告 觸犯本案2件竊盜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㈡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⑴原審判決認被告前開「接續」2次竊盜犯行,客觀上雖均已 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 由,然其既因精神障礙,致使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即屬行為不罰 之行為而為無罪之諭知,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云 云,姑不論原審就被告所犯2竊盜罪認係接續犯行之誤謬, 且另按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19條 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 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 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 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 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法院以被告前於100年10月19日所涉犯竊盜、搶奪案件 ,於該院100年度訴字第826號審理中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 行為時係無法判斷自己有違法行為,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態於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行為能力完全喪失等情(見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7月9日中榮 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鑑定報告書、101年8月15日 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 影本,原審卷第46至52頁),並認被告對於法院訊問之內容 無法理解,回答前、後矛盾、大相逕庭,無法做出正確有條 理的回應,且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被告不停敘述其沒有精神 疾病,失竊香爐是其姊姊、姊夫帶回,是被告家所有之物, 卻又無法清楚交代上開香爐從何而來,論述過程言不及義, 一再打斷法官、檢察官、辯護人之陳述,經法警制止被告仍 不停反覆陳述,被告舉止確屬有異云云,惟上開另案之鑑定 報告,係就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之犯行之行為時精神狀態 所為之鑑定,非惟與本案2件竊盜犯行無關,且上開案件「 行為時」係100年10月19日,而本案2件竊盜犯行「行為時」 係被告於101年9月13日、14日,其二案「行為時」相距幾達 1年,原審竟以行為相距1年之另案行為時精神狀態鑑定為本 案認定之依據,甚屬可議。再者,固以被告辯解前後不一, 多有矛盾,惟觀諸原審歷次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 筆錄所載,無非對其犯行諸多辯解,就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辯點香瓦斯爐原係其家中之物而自取回,另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辯則係其騎乘該機車係開庭後無交通工具而暫時代 步騎用,且業已還並向害人表達歉意云云,其申辯主軸前後 並無二致,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亦復如是,縱觀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犯行所辯,無非以該竊取之點香瓦斯爐係其家中失 竊而由其自行取回,而否認該竊盜犯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所辯,無非其僅係一時代步騎乘返家, 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於原審及本院辯解主軸並無二致,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個人人別資料、身證字號、住址 等均能詳述,且就犯行之辯解猶均能為適當之表達及為有利 己之抗辯,均無生澀凝滯,縱認其辯解或有諸多破綻、無法 明確交代來源,甚而絮語再三否認,此乃司法審判上所常見 ,殊難以此即認被告行為時絕無責任能力。況參以被告竊取



機車後旋有拔取車牌以避追查之舉,更難認其於本件犯行行 為時無法判斷自己有違法行為,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態於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行為能力完全喪失之情事。原審判 決認被告因精神障礙,致使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而為無罪諭知,難認適法。檢察官認原 審判決認被告無責任能力顯有違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雖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然考量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的價值非高,且分別經被害人領回,暨衡量其犯後坦承 客觀事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 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機車鑰匙 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竊取機車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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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