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幸偉華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法扶)
陳衍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
57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幸偉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及金融卡、密碼均係供申辦開戶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提領工具,關係其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本具有一身專屬之特性,且能預見如將自己所申辦開戶 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 使用,足供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 於民國101年5月5日跨行提款後某時起至101年6 月13日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草湖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 撥打電話予廖世林,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致使廖世林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 1時許,央請其外甥女施 麗卿代為匯款,施麗卿隨即於同日下午 2時16分42秒(原審 誤繕為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郵局, 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幸偉華上開草湖郵局帳戶內。嗣經施麗 卿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確表示, 就證人張政杰於原審的證述認有證據能力,然因證人張政杰 於原審的證詞未經被告到庭詰問,認為其證述不實在。其餘 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此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 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 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 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 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 之對象】,先予指明。又查: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 前2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 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 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 卷附之草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本係該金融業者(中華郵政公司)為記錄帳戶每筆交易日 期、提款、存款及結存金額等交易資料,而以金融業者管控 中之電腦設備所為逐筆交易紀錄之明細。則上開帳戶交易清 單記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 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 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草湖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所述外,其餘卷內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 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 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 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 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或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 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參 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 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 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 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 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 ,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坦承上開草湖郵局帳戶係 伊申辦開戶使用,亦不否認告訴人施麗卿有匯款10萬元至伊 草湖郵局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並辯稱:上開草湖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伊放在包包內, 密碼因為怕忘記就寫在金融卡上,伊的包包都放在客廳裡, 住處為組合屋常常有很多人進出,有可能是被偷走,另外伊 母親男友的小孩張政杰也住在該處,有跟伊借用過包包,張 政杰也因為詐騙集團的案件被查獲並判刑,有可能是張政杰 在母親節左右,擅自拿走伊的金融卡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伊 沒有必要去幫人家承擔後面這個徒刑,在準備程序時法官有 問過伊,為什麼東西會亂放,那時候伊剛放出來不久,很多
事情都不懂,怎麼可能又再犯案,伊在裡面關的時候失去妹 妹,伊不想讓自己有遺憾,不可能再去犯案,也不必要再去 過那種生活,那不是伊要的生活,伊沒有犯案動機云云。另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 被告於101年5月5日 提領款項非為清空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而係為與古津仲打 電動,以及借款給李哲宇四千元繳納房租之用。證人張政杰 於原審之證述不實在,被告的弟弟幸偉嘉於101年5月13日有 看到張政杰背被告的包包。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被告平 日並沒有頻繁使用的需求,所以未注意這些東西的去處。被 告平日都是領現金,他會將密碼寫在卡片上,是因為他有電 腦遊戲的密碼。被告日常沒有用提款卡的需求,因為很少注 意提款卡,張政杰是被抓之前使用被告的提款卡,將他交給 詐騙集團。被告並沒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且被告剛才監獄出 來,並無預見他的帳戶會被他人使用,且證人張政杰證述被 告遺失提款卡之事實,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罪。又 幫助犯必須認識到,其所為足以為正犯實現犯罪事實提供助 力,始得令其負擔幫助之刑責。被告為布農族之原住民,職 業為板模工,幾乎每天都有工作,按日計薪,每日薪資1800 元,以發放現金方式領取,被告領取薪資後皆隨身攜帶,致 甚少運用到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皆放置於包包內並長期放在住處客廳電視機旁,住 處為組合屋,出入複雜,該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遺失極 有可能係遭人竊取。又被告甚少將薪資存入該郵局帳戶內, 帳戶內餘額低微實屬正常,此觀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記 錄可知。原審以被告最後一次於101年5月初使用後之結存金 額僅168元, 認被告係將帳戶提領一空以作人頭帳戶使用, 尚嫌速斷。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所提之證 據,並無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可取得任何對價之相關證據資 料,亦與一般常見販賣帳戶之人會取得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 報酬之常情不符,基此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無矛盾之處,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皆一貫強調將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放 在家中客廳電視機旁的桌子上,僅係於偵訊中更詳細描述係 放在一包包內,前後並無矛盾之處。被告記性不佳無法熟記 金融卡密碼,確有將密碼寫於金融卡上,至於偵查中稱係寫 於小紙條上與金融卡放一起,亦屬被告記性不佳,僅能確定 將密碼與金融卡置於同處,而無法確定記載之位置。另被告 有玩線上遊戲「天堂」之娛樂,有6、7個帳戶,所使用之密 碼皆為被告生日數字之變化,被告為免因記性不好與金融卡 密碼混淆,將密碼寫於金融卡上,亦與常情相合。被告於10
1年7月9日22時30分於自宅發現確定遺失後,迅於隔日即101 年7月10日16時20分前往臨櫃申請掛失, 符合一般社會通念 。被告於發現確定遺失後迅速主動前往郵局辦理遺失,又依 證人張政杰之證詞,被告確有詢問張政杰是否見到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後來一起找,但沒有找到,可徵被告無幫 助詐欺之犯意。原審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容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請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判決被告無罪等語。二、本院查:
㈠有關被害人廖世林確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 致使其陷於錯誤,乃於101年6月19日下午 1時許,央請其外 甥女施麗卿代為匯款, 施麗卿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16分42秒 ,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郵局,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草湖郵 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施麗卿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 有被告草湖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列印起迄時間:101年1月1日至101年7月5日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電腦列印匯款時間為 101年6月19日14時16分42秒)影本、大里草湖郵局報案通報 表、臺中市警察局受理金融機構攔截詐騙案件通報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 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3至31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2月13日中管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函附匯款單影本(見原審卷第9、10頁)等各 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草湖郵局帳戶確實業已供充 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所用無誤。
㈡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除可供為財 產證明使用外,更牽涉一定金額以上之利息是否報入綜合所 得稅),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 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金融 卡(其上即印有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 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 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事責任之可能。是以,具一般生活 經驗及常識之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 放,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利用之風險。況中央及地方政 府之政令文宣、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電視新聞媒體、網路, 對於以電視、網路、郵購購物扣款方式設定錯誤、行動電話 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恐嚇取財、冒名同學親友借錢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 、金融卡,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 此等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依本件被 告之生活經驗【即持有使用本案之郵局金融卡(該郵局帳戶 有供跨行轉入、提款、現金提款、薪資匯款用)已有一段時 間】及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縱有抄寫帳戶金融卡密碼之 必要,衡情應會與金融卡分開保管、藏放,其豈會甘冒遭人 冒用風險,而將金融卡密碼與存摺或金融卡一起存放。又依 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 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 金融卡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 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豈有刻意將之 附記在金融卡上,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且被告於警 、偵訊時即供稱:該郵局帳戶都是伊本人在使用,沒有出借 他人。是用伊的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1、13 頁、第38頁)。是以被告既將金融卡密碼設定為其出生年月 日,並非艱澀難記之數字,實無忘記之可能;且衡之常情, 被告出生年月日之數字代表特定之意義,更無可能會與其他 (如線上遊戲)以被告生日數字為變化組合之帳戶密碼發生 混淆之情形,實無將密碼抄寫而與金融卡同放、或將密碼寫 在金融卡上之必要。另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密碼是用小紙 條寫起來跟金融卡一起放在封套內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背 面),惟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伊把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的 黑色磁條處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被告所述記載密 碼之位置復前後不一,其辯稱因密碼與金融卡一同遺失始遭 人盜用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遺失 ,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帳戶內之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之掛失止付而無 法提領。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必係在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存摺(臨櫃)提款、轉帳 及金融卡(ATM提款機)提 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時才會使用該人頭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甚且須確定金融卡未損壞、銷磁與遭變更密碼。況 現今社會一般人前往一家或數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除有因 案遭司法、警政機關列為警示戶;或遭聯徵中心列為信用不
良者外,並無其他特別條件之限制(僅有規定開戶之金額下 限),是以一般人如有使用帳戶為存款、匯款及充為財力證 明使用,均會由需用之人親自辦理開戶使用,並不會使用他 人之帳戶(因帳戶內之存款利息在達一定金額後會涉及繳納 所得稅問題),如有涉及使用、借用、收購他人帳戶金融卡 之行為,背後所隱藏者通常即涉及犯罪、洗錢及逃漏稅等犯 罪。查被告上開草湖郵局帳戶除於101年6月19日有告訴人所 匯入之10萬元款項(係入戶匯款)外,於同年月13、14日間 尚有其他匯(匯入 2萬元,亦係入戶匯款)、取款資料,皆 係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有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益徵該詐欺集 團成員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 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又參以被告上開帳戶在101年5月5 日被告自稱最後1次使用帳戶後之結存金額僅168元【此餘額 部分係為供詐騙集團人員跨行提領多筆整數款項時(一般提 款機僅供提領千元鈔,少部分才會提供換領百元鈔,不提供 領取零錢),預留充為手續費扣款之用】,此觀該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明,亦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前 會先將自己存款提出僅留部分零錢餘額之情形相符。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伊草湖郵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可能係遭借用伊包包之張政杰擅自拿取,並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因為張政杰確有參與詐欺集團判遭法院判 刑之事實云云,然查證人張政杰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 (辯護人問:你擔任詐欺犯罪集團的車手被羈押?你只有擔 任車手這個工作?)對。」「(辯護人問:101年5月30日你 被抓之前,你住在哪裡?)住在原本的家裡,霧峰。」「( 辯護人問:是不是跟幸偉華他們住在一起?)對。」「(辯 護人問:你在101年5月30日以前,有沒有跟幸偉華借過包包 ?)有,我有跟他借過包包。」「(辯護人問:你是跟他說 、親自跟他借,他說好,這樣借的嗎?)對。」「(辯護人 問:你跟他借過包包借過幾次?)借過兩次,第一次用,後 來就一直在用,然後第二次借的時候是本來想要換另外一個 ,後來他另外一個要用,所以另外一個我就沒有用,再跟他 借一個。」「(辯護人問:都是借同一個包包?)對,那是 同一個。」「(辯護人問:你一共跟他借兩次,第一次是什 麼時候?)第一次是4月份,4月初的時候。」「(辯護人問 :第二次呢?)第二次我忘記了。」「(辯護人問:大概跟 第一次間隔多久?)隔沒幾天。」「(辯護人問:隔沒幾天 ,所以也是4月份?)對。」 「(辯護人問:你第一次跟他 借包包時,他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他包包裡面,因為那
時候是跟他借比較小包一點的那個,他裡面的東西就是他要 去報到的單子跟證件,我忘記是不是證件,就沒有東西了, 其餘一些電話的單子。」「(辯護人問:所以你第一次借的 時候,裡面有單子跟證件?)對。」「(辯護人問:只有這 些東西?)對。」「(辯護人問:你說你隔幾天之後再第二 次借包包?)就是隔幾天而已,差不多3、4天。」「(辯護 人問:你不是說這中間包包都你在用,為何你還要再借?) 沒有,我本來是要跟他借另外一個比較大的。然後他說他要 用,所以我就沒有借了。」「(辯護人問:所以你就繼續借 小的包包?)對。」「(辯護人問:你借完包包之後,就直 接還給他了嗎?)沒有,我被抓的那一天還在用。」「(辯 護人問:所以你從4月初跟幸偉華借包包,至101年 5月30日 ,這中間這包包都是你在用?)對。」「(辯護人問:這包 包裡面,你不是說有證件?證件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是 什麼的證件,反正我記得比較清楚的就是開庭的,就是要報 到的單子,跟一些,就是那種電話的收據還是什麼。」「( 辯護人問:你借包包時,裡面這些證件跟紙張你怎麼處理? 我放在另外一個比較大的包包裡面。」「(辯護人問:哪一 個比較大的包包?)那時候我跟他借的時候,一個是咖啡色 的,一個是黑色的,黑色的是小一點的。」「(辯護人問: 黑色的是小的?)嗯,都一樣寬,都一樣是側背的。」「( 辯護人問:然後你借到黑色的小包包之後,就把這個證件放 在他咖啡色的大包包裡?)對。」 「(辯護人問:你在102 年【口誤為101年】1月22日,就是幸偉華的案件在地院【口 誤為檢察官】那邊,你說幸偉華有問你有沒有看到他的郵局 提款卡?)有,他有問我。」「(辯護人問:這是什麼時候 ?)太久了,我記不清楚。」「(辯護人問:是你跟他借包 包前?還是借包包後?)借包包後。」「(辯護人問:就是 101年4月初跟幸偉華借包包後,他有說他找不到他的提款卡 ?)對。」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3日審判筆錄), 參酌以 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01年5月 5日有跨行提款 各1000元、4006元、1006元之紀錄(見偵卷第19頁),及被 告亦不否認在101年5月 5日有使用郵局金融卡提款(結存金 額僅餘168元)等情,足見被告在101年5月5日提領款項前該 帳戶郵局金融卡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無誤。從而張政杰向被 告借用包包後,被告於101年4月初縱然曾向張政杰提及找不 到他的提款卡乙情,惟此亦與本案無關,否則被告如何於10 1年5月 5日持該郵局金融卡以提款機提領各1000元、4006元 、1006元(該 6元係以他行提款機跨行提款時所扣之手續費 )。
㈤證人張政杰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有沒 有拿過幸偉華咖啡色的包包?)有。」「(辯護人問:他這 個咖啡色的包包裡面有什麼?)我那時候看,我那時候是跟 他借黑色包包,裡面的東西我把它移到咖啡色的包包裡面, 那時候就有打開稍微看一下,裡面就一些,也沒什麼東西, 就我記得裡面有一支筆,然後我接下來我放進去的東西就是 他要報到的單子跟一些電話的單子,把它放進去。」「(辯 護人問:你有在這兩個包包裡面看到幸偉華的提款卡過嗎? )他剛回來不久的時候,咖啡色包包那時候,我有在裡面看 到,我那時候是第一次,他回來不久的時候,幸偉華有請我 載他去領錢,就是那一次,他放在裡面。」「(辯護人問: 這大概是什麼時候的事?)3月多而已。」 「(辯護人問: 所以你只有在3月多的時候看到幸偉華的提款卡?) 不是提 款卡,就是簿子而已。」「(辯護人問:這中間你都沒有看 過幸偉華的提款卡?)提款卡沒有,只有看過簿子。」「( 辯護人問:不管是黑色包包還是咖啡色包包都沒有?)都沒 有。」「(辯護人問:你只有看到他的存簿而已?)對。」 ;「(審判長問:你說你跟幸偉華借包包,是大的還是小的 ?)小的。黑色。」「(審判長問:他另外還有一個咖啡色 的大包包,對不對?)對。」「(審判長問:你跟幸偉華借 黑色的小包包,是何時借?幾月?)4月份那時候。」 「( 審判長問哪一年4月?)上一年4月。」「(審判長:問就是 101年4月是不是?)對。」「(審判長問:101年4月跟他借 黑色包包,是他交給你還是你自己去拿的?)我自己去拿的 。」「(審判長問:你自己去拿的,在哪裡拿的?)在房間 拿的。」「(審判長問:哪個房間?)我自己的房間。」「 (審判長問:他的黑色包包為什麼會在你的房間?)因為他 之前放在我房間。」「(審判長問:你跟他借黑色包包,有 沒有跟他講?)有,我有跟他講。」「(審判長問:他叫你 自己去拿的嗎?)對。」「(審判長問:你拿黑色包包去用 的時候,剛剛是講101年4月間,裡面你有沒有打開來看?你 用一定會打開來看?)有,我有打開來看。」「(審判長問 :裡面有什麼東西?)他裡面我看,我比較清楚的是我有看 到他要去法院報到的單子、行動電話月租繳費單,跟其餘一 些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審判長問:裡面有沒有提款 卡?)沒有。」「(審判長問:裡面有沒有郵局存摺?)沒 有。」「(審判長問:裡面有沒有印章?)印章有,然後我 把它放到咖啡色包包裡面。」「(審判長問:有印章,但是 沒有提款卡跟存摺?)沒有。」「(審判長問:所以你把這 些東西放到他的咖啡色包包裡面?)對。」「(審判長問:
所以你就拿黑色包包,是空的包包去用,是不是?)對。」 「(審判長問:所以你用的時候,黑色包包裡面是空的,對 不對?)對。」「(審判長問:這是一次,後來有沒有再跟 他借?你這次借了以後,多久還他黑色的小包包?)差不多 3、4天。」「(審判長問:3、4天有還給幸偉華嗎?)那時 候我還沒有拿給他,我去問他說我可不可以跟他借比較大的 咖啡色包包。」「(審判長問:你用過了幾天,黑色包包還 沒有還他,你又問他說可不可以跟他借比較大的咖啡色包包 ?)嗯。」「(審判長問:幸偉華怎樣?)他說他要用。」 「(審判長問:他說他要用,有沒有借你?)沒有。」「( 審判長問:所以咖啡色包包就沒有借你,對不對?)嗯。」 「(審判長問:你有沒有把幸偉華的存摺、印章交給詐騙集 團的人?)沒有。」「(審判長問:你有沒有看過他的存摺 、提款卡跟印章?)我只有看過,我看過那個簿子沒錯,但 是簿子我沒有拿,至於印章我把它放回去咖啡色包包裡面。 」「(審判長問:提款卡呢?)提款卡我沒有看到。」「( 審判長問:你並沒有把幸偉華的存摺、提款卡跟印章交給詐 騙集團的人?)沒有。」「(審判長問:你剛才說有看過存 摺是因為,你剛才有講說是因為你載他去領錢,所以才看到 ?)對。」「(審判長問:並沒有說這個幸偉華不在場的時 候看到那個,是不是?)是。」「(受命法官問:剛剛審判 長問你說你有看到他的存摺、印章跟提款卡,對不對?)提 款卡我沒有看到。」「(受命法官問:你剛講的那個存摺, 是哪個銀行的存摺你知道嗎?)郵局。」「(受命法官問: 幸偉華有幾個存摺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那個郵 局而已。」「(受命法官問:幸偉華的郵局提款卡密碼是多 少,你知道嗎?)我不知道。」等詞 (見本院102年7月3日 審判筆錄)。綜上,證人張政杰既均否認有拿取被告草湖郵 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且張政杰因另案(假冒 檢察官、警察持偽造之公文書詐騙)於101年5月30日即遭警 查獲並羈押在宜蘭看守所,距離被害人廖世林遭騙及告訴人 施麗卿匯款之日期(101年6月19日)已達19日之久,在查無 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佐證下,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主張:「與被告同住之張政杰,有跟被告借用過包包,張 政杰也因為詐騙集團的案件被查獲並判刑,有可能是張政杰 在母親節左右,擅自拿走被告的金融卡交給詐騙集團使用」 乙節,尚無足採憑。
㈥證人李哲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 否知道他4000元是從哪裡領出來?)就領的錢。」「(檢察 官問:他是從哪裡領?)做板模領的。」「(檢察官問:從
公司那邊拿出來的?)工地領的。」「(辯護人問:幸偉華 借你4000元的時候,你們是在哪邊借你這4000元?)在村子 裡面。」「(辯護人問:在村子裡面借你4000元?)嗯。」 「(辯護人問:你剛剛說他是領到薪資給你4000元,你為什 麼會這樣覺得?)因為我們一起工作。」「(辯護人問:是 否如審判長所述,是你看到他從公司領薪水4000元,然後就 借你4000元?)嗯。」等語(見本院102 年7月3日審判筆錄 ),依證人李哲宇上開結證內容可知,被告係將工作從公司 所領之薪水4000元借予李哲宇無誤, 核與被告101年5月5日 以金融卡提領4000元部分既無任何關係,則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主張 :「被告於101年5月5日提領款項非為清空帳戶供犯 罪集團使用,而係為借款予李哲宇」乙節,即無足採信,自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依證人幸偉嘉(被告之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結證之內容( 見本院102年7月3日審判筆錄), 實亦與證人張政杰於本院 所結證內容並無不符之處(即「辯護人問:所以你從 4月初 跟幸偉華借包包,至101年5月30日,這中間這包包都是你在 用?證人張政杰答:對。」),然依證人幸偉嘉所結證之內 容亦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草湖 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由張政杰拿取後交付予詐欺集團 使用,是證人幸偉嘉之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另查被告於警詢中原係供稱: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放置家 裡客廳電視機旁的桌子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 偵訊後始改稱:用到今年的5、6月之後放在家裡客廳旁邊的 桌子上,是一個包包,裡面有放我的照片、一本存摺、二顆 印章、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見偵查卷第38頁),惟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郵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印章 、身分證影本、寫有密碼的金融卡卡套,大頭證件照十幾張 及應徵的履歷資料全部都放在包包,放在客廳的電視機旁邊 ,但是包包裡面沒有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見原審卷第16頁 背面)。被告就放置上開草湖郵局帳戶及金融卡等資料之位 置前後不一,且就包包內所放置之物品所述亦多有出入,是 以被告所為前後不一之辯解是否可採,實非無疑。此外,被 告一方面辯稱 :「於101年7月9日22時30分於自宅發現確定 遺失後,迅於隔日即101年7月10日16時20分前往臨櫃申請掛 失,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一方面則又主張:證人張政杰證 述被告遺失提款卡之事實【即「(辯護人問:就是101年4月 初跟幸偉華借包包後,他有說他找不到他的提款卡?)證人 張政杰答:對。」「(辯護人問:然後?)然後我有去跟他 說可能是放在比較大的咖啡色大包包裡面。」「(辯護人問
:然後?)然後就沒有再問了,只有這樣。」「(辯護人問 :你有跟他一起找嗎?)有,我有跟他一起找。」「(辯護 人問:找的情況是怎樣?)沒有找到。」「(辯護人問:所 以101年4月初至5月中,你們有找過這個提款卡?) 有,有 找過。」「(辯護人問:他有沒有跟你說什麼時候不見,或 是怎樣不見?)有說過,但是我不知道,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102年7月3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張政杰自101 年 5月30日起即遭羈押及受刑之執行至今,且依證人張政杰 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在張政杰遭羈押前即已知悉其所有之郵 局存摺及金融卡已遺失不見,從而被告何以未在第一時間( 即張政杰遭羈押前)前往警局報案及向郵局為掛失止付之動 作,反又辯稱 :「於101年7月9日22時30分於自宅發現確定 遺失後,迅於隔日即101年7月10日16時20分前往臨櫃申請掛 失,符合一般社會通念」,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 解,要係屬臨訟圖卸刑責之砌詞,實無可採。
㈨本件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之情事向警方報 案,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甚且 本件被告所開立之前開郵局帳戶自101年5月4日起至5日止, 即多次以跨行提款之方式, 將帳戶存款提領出500元、1000 元、1000元、4006元、1006元, 致該帳戶之餘額僅剩168元 ,此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見偵卷第19、20 頁)附卷可證,此與現今交付人頭帳戶皆係交付餘額甚底之 帳戶以供使用乙情相符,益徵被告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 用,而非單純遺失、遭竊自明。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平日都是領現金,他會將密碼寫在卡片上,是因 為他有電腦遊戲的密碼。被告日常沒有用提款卡的需求,因 為很少注意提款卡,張政杰是被抓之前使用被告的提款卡, 將他交給詐騙集團。被告並沒有提供帳戶的行為等語,惟依 卷附之草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見偵卷第19頁), 被告之帳戶於101年3月間跨行提款之次數高達14次之多,顯 見被告提款卡使用次數頻繁,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與卷附草 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紀錄明顯不符,亦不足採為被告 有利之論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均與常情及經驗法 則有違,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 例意旨及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草湖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騙 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 開帳戶,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 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 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兼衡告訴人所匯入之10萬元其中4萬164元業經 及時圈存返還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1年12月13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頁), 及被告之品行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