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晋源
張景雄
許家榮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三盛
李文龍
林少凡
林英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76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67、26616、
27375號及101年度偵字第6535、8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 上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94年4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 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丁○○於97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5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戊○○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 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 年 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英昌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①案),提起上訴後,經該院以95 年 度中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後,於 緩刑期內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該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3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下稱第②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2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緩刑宣告因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予以撤銷,而上開第①
案經該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 日確定,並與上開第②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 ,於98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己○○於99年8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陳董 」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而乙○○與庚○○乃分別於99年 8月間、100年8月間透過己○○加入該詐欺集團,丁○○與 張瑋邦(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分別於99年8 月間、100年7月間透過乙○○加入該詐欺集團,及蔡志豪( 行為時未滿18歲,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張焜 傑(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夏文榮( 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前由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159號 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22號受理在案 ,業由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丙○○、戊○○、陳清文(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分別於99年11月間、100 年1月、100年5月間、100年4、5月間、100年6、7月間、100 年10月初某日透過丁○○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向 大陸地區成年人施詐術,使大陸地區成年人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 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 之「銀聯卡」(即金融卡)及「U盾」(即網路銀行電子憑 證,未扣案)寄予己○○,並由己○○依「陳董」指示,將 其中「U盾」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綽號「阿豐」成年人,由「阿豐」負責將上開詐欺所得款 項分散轉入前開「銀聯卡」所屬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並由 「阿豐」通知乙○○轉告張瑋邦與丁○○向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拿取「銀聯卡」提款,再由張瑋邦持該「銀聯卡」 前往臺灣地區不詳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 ,丁○○則將該「銀聯卡」交予蔡志豪、張焜傑、夏文榮、 丙○○、戊○○、陳清文等人,並由蔡志豪、張焜傑、夏文 榮、丙○○、戊○○、陳清文等人持該「銀聯卡」前往臺灣 地區不詳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予丁 ○○,張瑋邦與丁○○再將所領得詐欺所得款項交予乙○○ ,並由乙○○將之轉交己○○或經由庚○○轉交己○○,己 ○○則以SKYPE網路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綽號「MOMO」成年女子聯絡,並依「MOMO 」指 示,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 成員,己○○、乙○○、庚○○、張瑋邦、丁○○、丙○○ 、戊○○等人則分別就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分得不詳金額之報
酬。嗣經警方陸續於下列時、地查獲丁○○、夏文榮、乙○ ○、張焜傑、陳清文、丙○○、戊○○、張瑋邦、庚○○、 蔡志豪、己○○等人,並循線查悉上情:㈠丁○○因另案遭 通緝,於100年10月1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2為警查獲,在場之夏文榮亦為警方查獲, 且警方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查獲乙○○,並經徵得丁○○、 夏文榮、乙○○等人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持有 NOKIA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SIM卡各1張)、APPLE牌IPADⅡ平板電腦1臺及NOKIA 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 ,並扣得丁○○所持有帳簿4本、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EPC牌筆記型電腦1臺、「 銀聯卡」447張、NOKIA牌及MASHIMARO牌行動電話各1支(其 內均無SIM卡)等物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1萬1000元, 以及扣得夏文榮所持有現金4萬元(前開2筆現金均係所領得 之詐欺所得款項)。㈡張焜傑因另案遭通緝,於100年10 月 18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大雅路之交岔路 口為警查獲,且警方經徵得張焜傑之同意,由張焜傑於翌日 (即19日)11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桃園縣中壢市○○○街00 0巷0號9樓進行搜索,當場扣得NOKIA牌CI-02型行動電話之 包裝盒及充電器各2個、垃圾1袋等物品。㈢於100年12月6日 6時3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 發拘票,在桃園縣龍潭鄉○○○街000巷0號拘獲陳清文。㈣ 於100年12月6日7時4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在臺中巿潭子區勝利八街35號4樓C 室拘獲丙○○,並經徵得丙○○之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 丙○○所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㈤於100 年12 月6日9時5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所簽發拘票,在臺中巿西屯區大弘街99號4樓拘獲戊○○, 並經徵得戊○○之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戊○○所持有之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L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 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㈥於100年12月6日 10時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 票,在臺中巿太平區中山路四段212巷12之10號9樓拘獲張瑋 邦,並經徵得張瑋邦之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張瑋邦所持 有之電腦主機1臺。㈦於100年12月6日10時10分許,經警方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在金門防衛 指揮部金西守備隊拘獲蔡志豪(於100年4月7日入伍,於101 年4月7日退伍)。㈧於100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經警方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前拘獲庚○○。㈨於100年12月14日14時30 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 ,在臺中市○○路000號前,拘獲己○○,並扣得己○○所 持有行動電話5支。
三、黃明鴻(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5月6日 退伍後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人」、「山豬」 、「長毛」等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張焜傑則於100年7月 間透過黃明鴻改加入該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0年8月9日以電話聯 繫方式,向大陸地區成年人馬磊施詐術,使大陸地區成年人 馬磊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依指示將人民幣69萬7987元項匯入 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將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銀聯卡」( 即金融卡)及「U盾」(即網路銀行電子憑證)交予黃明鴻 ,並通知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前開「銀聯卡」所屬 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黃明鴻與張焜傑即陸續在不知情之楊 裕源(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000巷0號0樓房屋,及不知情之張震東(業由檢察 官另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 桃園縣中壢市○○○街000巷0號9樓房屋,以及彰化縣彰化 市金馬路某處、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某處、臺中市○○區○ ○路○段○○巷000號A區等處,負責利用前開「U盾」將上 開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前開「銀聯卡」所屬大陸地區銀行 帳戶內,及以SKYPE網路電話或行動電話聯絡該詐欺集團所 屬負責提款之成員(俗稱「車手」)提領該款項,而明知上 情之呂栩嶢、鄭漢忠(以上2人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林英昌等人則分別於100年11月間、100年12月間、 101年3月20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基於與黃明鴻及該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呂栩嶢、鄭漢忠、林英昌等人均受黃明鴻指揮, 負責利用前開「U盾」將上開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款項分 散轉入前開「銀聯卡」所屬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以便該詐 欺集團所屬「車手」提款。嗣於101年4月5日13時16分許, 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在臺中 市○○區○○路0段○○巷000號A區拘獲黃明鴻及查獲呂栩 嶢、鄭漢忠、林英昌等人,且警方持原審法院所核發搜索票 在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黃明鴻所持有「U盾」170張、帳 冊2本、中華電信HiNet申請書1份(合計3張)、中華電信Hi
Net卡3張、門號SIM卡4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3支、NOKIA 牌行動電話16支、COOLER MASTER牌桌上型電腦2組、Multi cooling牌桌上型電腦1組、HP牌4416S型筆記型電腦1臺、HP 牌CQ40型筆記型電腦1臺、LENOVO牌G570型筆記型電腦1臺、 ASUS牌K52F型筆記型電腦1臺及身分證6張、「銀聯卡」312 張、現金1萬2000元、監視系統1組等物品(另扣得吳廷孝所 持有NOKIA牌行動電話2支,吳廷孝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 、被告乙○○、庚○○、己○○、丁○○、丙○○、戊○○ 、林英昌及辯護人,其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 ,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庚○○、己○○、 丁○○、丙○○、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瑋邦、陳清 文、蔡志豪、張焜傑及另案被告夏文榮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供 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乙○○所持有NOKIA 牌 行動電話2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APPLE牌IPADⅡ平板電腦1臺等物品,及扣案 之被告丁○○所持有帳簿4本、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EPC牌筆記型電腦1臺、「銀 聯卡」447張等物品,及扣案之現金81萬1000元、4萬元等2 筆款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己○○、庚○○、丁 ○○、丙○○、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乙○○與庚○○由被告己○○提供「
銀聯卡」使用乙節,惟被告乙○○與庚○○於原審審理時均 堅決否認有經手「銀聯卡」。經查:⑴被告己○○於100 年 12月15日警詢時供稱:伊的上手有1位叫「陳董」男子,他 負責在大陸訂購人頭帳戶提款卡及「U盾」,並把東西寄到 臺灣後指示伊到快遞公司領取,伊領取後把「U盾」交給公 司機房人員綽號「阿豐」男子,提款卡交給乙○○,機房人 員負責將大陸人民所騙得的錢轉帳到伊交給乙○○的提款卡 帳戶內,再由「阿豐」指揮乙○○叫車手去把帳戶內的錢領 出來,乙○○收到錢後,每天下午5、6點會把錢交給伊及庚 ○○;伊跟庚○○只負責向乙○○收錢,之後公司1名綽號 「MOMO」的女子會指示伊把收得贓款送一部分給打詐騙電話 的公司人員,其餘剩下的錢再交給「陳董」指定來收贓款的 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35 號 偵查卷第12頁)。⑵被告庚○○於100年12月7日偵訊時供稱 :乙○○都是在晚上7、8點左右,在文心路與崇德路一帶把 錢給伊,然後伊把錢交給綽號「小熊」之己○○,伊都是以 SKYPE跟己○○聯絡,然後約地點交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616號偵查卷第169頁)。⑶ 被告丁○○於100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為何會參 加?)乙○○帶伊入行,伊負責以銀聯卡領錢。(配合模式 ?)乙○○用SKYPE跟伊聯絡說卡號及要領多少出來,伊就 拿銀聯卡去領,伊領出來之後就跟乙○○說領多少及餘額還 有多少,等當天6、7點的時候打電話約在外面交錢,每天都 交錢給乙○○。(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伊不知道,伊只 知道他們是騙大陸人。(扣案之447張銀聯卡是誰交給你的 ?)是一對情侶拿給伊的,乙○○打電話給伊,叫伊跟他們 拿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67號 偵查卷第103頁)。⑷被告乙○○於102年1月31日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綽號「阿豐」的男子透過SKYPE聯絡伊,一有 錢進來,伊就通知丁○○用銀聯卡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6頁)。⑸觀諸上開被告己○○、庚○○、丁○○、乙○ ○等人陳述內容,關於其等參與以「陳董」為首詐欺集團之 內部分工情形,均大致相符,足見係由以「陳董」為首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銀聯卡 」(即金融卡)及「U盾」(即網路銀行電子憑證,未扣案 )寄予被告己○○,並由被告己○○依「陳董」指示將其中 「U盾」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阿豐」,且由「阿 豐」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前開「銀聯卡」所屬大陸 地區銀行帳戶內,並通知被告何晉源轉告被告丁○○向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拿取「銀聯卡」提款,再由被告丁○○
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被告何晉源,並由被告乙○○將之轉交被 告己○○或經由被告庚○○轉交被告己○○,被告己○○再 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MOMO」指示在臺中市某處將該 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則公訴意旨所認上 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以「黑人」、「山豬」、「長毛」 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部分:
訊據被告林英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 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1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同 案被告張焜傑、黃明鴻、呂栩嶢、鄭漢忠於警詢、偵訊中供 述內容,及被害人馬磊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 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查詢存款/匯款通知回執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 查卷第182至187頁),及有扣案之「U盾」170張、帳冊2本 、中華電信HiNet申請書1份(合計3張)、中華電信HiNet卡 3 張、門號SIM卡4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3支、NOKIA牌行 動電話16支、COOLER MASTER牌桌上型電腦2組、Multi cool ing牌桌上型電腦1組、HP牌4416S型筆記型電腦1臺、HP牌CQ 40型筆記型電腦1臺、LENOVO牌G570型筆記型電腦1臺、ASUS 牌K52F型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英 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參照)。復按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又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前 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 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 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 ,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
㈠被告己○○於99年8月間加入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 被告乙○○與庚○○乃分別於99年8月間、100年8月間透過 被告己○○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丁○○則於99年8月間透 過被告乙○○加入該詐欺集團,及被告丙○○、戊○○則分 別於100年4、5月間、100年6、7月間透過被告丁○○加入該 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張瑋邦、陳清文、蔡志豪、張焜傑及 另案被告夏文榮等人及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 成年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分工方式向大陸地區成年人 詐騙金錢,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所掌控之大陸地 區銀行帳戶之「銀聯卡」(即金融卡)及「U盾」(即網路 銀行電子憑證,未扣案)寄予被告己○○,且由被告己○○ 依「陳董」指示,將其中「U盾」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阿豐」,由「阿豐」負責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 入前開「銀聯卡」所屬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並由「阿豐」 通知被告何晉源轉告同案被告張瑋邦與被告丁○○向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拿取「銀聯卡」提款,再由同案被告張瑋 邦持該「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不詳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被告丁○○則將該「銀聯卡」交予被告 丙○○、戊○○及同案被告陳清文、蔡志豪、張焜傑及另案 被告夏文榮等人,且由被告丙○○、戊○○及同案被告陳清 文、蔡志豪、張焜傑及另案被告夏文榮等人持該「銀聯卡」 前往臺灣地區不詳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 並交予被告丁○○,同案被告張瑋邦與被告丁○○再將所領 得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將之轉交 被告己○○或經由被告庚○○轉交被告己○○,且由被告己 ○○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MOMO」指示在臺中市某處 將該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足見本件詐騙 犯罪型態,需仰賴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向大陸地區成年人 詐騙金錢、將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其他帳戶、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等各項階段行為,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顯有利用該集團所屬成員各自行為以遂其詐欺取 財之犯罪結果,是以,被告己○○、乙○○、丁○○等人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與被告庚○○、丙○○、戊○○及 與同案被告張瑋邦、陳清文、蔡志豪、張焜傑及另案被告夏 文榮等人,及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同案被告黃明鴻於100年5月6日退伍後加入以「黑人」、「 山豬」、「長毛」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同案被告張焜傑則 於100年7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與以「黑人」、「山豬」、 「長毛」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以上開犯 罪事實三所示分工方式向大陸地區成年人詐騙金錢,並由同 案被告黃明鴻與張焜傑負責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該 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再聯絡該詐欺集團所 屬「車手」提領該款項,而明知上情之同案被告呂栩嶢、鄭 漢忠、被告林英昌等人分別於100年11月間、100年12月間、 101年3月20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均受同案被告黃明鴻指揮, 負責將上開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該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以便該詐欺集團所屬「車手 」提款,足見被告林英昌、同案被告張焜傑、黃明鴻、呂栩 嶢、鄭漢忠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與該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乙○○、庚○○、丁○○ 、丙○○、戊○○、林英昌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乙○○、庚○○、丁○○、丙○○、戊○○ 、林英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己○○、乙○○、丁○○、庚○○、丙○○、戊○○就 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張瑋邦、陳清文、蔡 志豪、張焜傑及另案被告夏文榮等人,及與以「陳董」為首 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英昌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 行,與同案被告張焜傑、黃明鴻、呂栩嶢、鄭漢忠及與以「 黑人」、「山豬」、「長毛」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 成年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 同正犯。
㈢查扣案之現金81萬1000元、4萬元等2筆款項,均係被告丁○ ○與共犯夏文榮所領得之以「陳董」為首詐欺集團所屬其他 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成年人施詐術所得款項,業 據被告丁○○於100年10月19日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上開101 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足見本件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至少有對1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本件公訴意旨並 未具體說明上開款項究係由何人如何匯款,且遍查卷內亦無 任何積極證據顯示以「陳董」為首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 員係於異時、異地向不同被害人施詐術,則既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並區別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數,本院認為應本於 「罪疑唯輕」原則,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本件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害人為一人,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一罪,附此 敘明。
㈣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 ,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 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1751號、93年度臺非字第273號、99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並於94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 管束,於94年1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 告丁○○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豐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於9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5 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 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於98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林英昌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 ①案),提起上訴後,經該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183號判 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後,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詐欺 取財罪,經該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②案),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前開緩刑宣告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 字第159號裁定予以撤銷,而上開第①案經該院以98年度聲 減字第1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第 ②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5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 己○○、丁○○、丙○○、戊○○、林英昌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查被告己○○、乙○○、丁○○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20 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被告蔡志豪係81年12月4日生,於99 年 11月間透過被告丁○○加入以「陳董」為首詐欺集團時,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 告己○○、乙○○、丁○○與少年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罪,被 告己○○、丁○○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乙○○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庚○○乃於100年8月間透過被告己○○加入以「陳董」為 首詐欺集團;被告丙○○、戊○○則分別於100 年4、5月間 、同年6、7月間透過被告丁○○加入該詐欺集團等情,已如 前述,而同案被告蔡志豪於102年1月3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於99年11月間加入以「陳董」為首詐欺集團後,做了1 個 月,於99年12月間離開,改到工地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5頁背面),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庚○○ 、丙○○、戊○○曾與共犯被告蔡志豪一同實施詐欺取財罪 ,則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庚○○、丙○ ○、戊○○與少年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己○○、乙○○、庚○○、丁○○、丙 ○○、戊○○、林英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己○○、乙○○、庚○ ○、丁○○、丙○○、戊○○、林英昌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而參加詐騙集團,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兼衡其等各自參 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乙○○、庚○○ 、己○○、丁○○、丙○○、戊○○、林英昌各有期徒刑1 年2月、10月、1年6月、1年、9月、8月、8月;至被告乙○ ○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查其參加詐騙集團,所為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 宜宣告緩刑。並說明沒收部分:㈠上開101年度偵字第6535 號偵查卷第1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1.扣案之APPLE 牌IPADⅡ平板電腦1臺及NOKIA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品,均係 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己○○、丁○○、庚○○ 、丙○○、戊○○、同案被告張瑋邦、陳清文、張焜傑等人 及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共犯上開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 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2.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 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乙○ ○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係供其為上開犯 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物品非屬違禁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㈡上開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第129頁背面 至第1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及原審卷二第103頁扣 押物品清單所載物品:1.扣案之帳簿4本、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EPC牌筆記型電腦 1臺等物品,均係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己○○ 、乙○○、庚○○、丙○○、戊○○、同案被告張瑋邦、陳 清文、張焜傑等人及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 年成員間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等情,業 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2.扣案 之「銀聯卡」447張,係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交予被告丁○○,以供其與被告己○○、乙○○、庚○○ 、丙○○、戊○○、同案被告張瑋邦、陳清文、張焜傑等人 及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共犯上開 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 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見前開扣案物品均為共犯即以「陳董」 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被告己○○、乙○○、庚○○ 、丁○○、丙○○、戊○○、同案被告張瑋邦、陳清文、張 焜傑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沒收。3.扣案之現金81萬1000元、4萬元等2筆款項,雖分別 為被告丁○○及另案被告夏文榮所持有,惟該2筆款項均係 所領得之詐欺所得款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足見該2筆款項均非屬被告己○○、乙○○、庚○○、丁 ○○、丙○○、戊○○、同案被告張瑋邦、陳清文、張焜傑 等人及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犯上 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4.扣 案之NOKIA牌、MASHIMARO牌行動電話各1支(其內均無SIM卡 ),雖為被告丁○○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 物品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等 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㈢上開101年度偵字 第6535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扣案 之行動電話5支,雖為被告己○○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該物品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品,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㈣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93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 至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1.扣案之「U盾」170張、 帳冊2本、中華電信HiNet申請書1份(合計3張)、中華電信 HiNet卡1張、門號SIM卡4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3支、NOKI A牌行動電話16支、COOLERMASTER牌桌上型電腦2組、Multi
cooling牌桌上型電腦1組、HP牌4416S型筆記型電腦1臺、HP 牌CQ40型筆記型電腦1臺、LENOVO牌G570型筆記型電腦1臺、 ASUS牌K52F型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品,均係「長毛」交予被 告黃明鴻,以供被告林英昌、同案被告黃明鴻、張焜傑、呂 栩嶢、鄭漢忠等人及以「黑人」、「山豬」、「長毛」等人 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品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明鴻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足見前開扣案物品均為共犯即以「黑人」、「山豬 」、「長毛」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被告林英昌 、同案被告張焜傑、黃明鴻、呂栩嶢、鄭漢忠等人共犯上開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林英昌為沒收 之諭知。2.扣案之身分證6張、「銀聯卡」312張、現金1萬 2000元、監視系統1組等物品,雖均為同案被告黃明鴻所持 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與被告林英昌 、同案被告張焜傑、呂栩嶢、鄭漢忠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 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3.扣案之持有NOKIA牌行動電話2支,雖為同案被 告張廷孝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 與被告林英昌、同案被告張焜傑、黃明鴻、呂栩嶢、鄭漢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