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662號
TCHM,102,上易,662,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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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柳棠
被   告 羅振益
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呂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70、153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以被告羅振益與被告羅柳棠呂金龍間並無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呂金龍、寶玉 鑫公司間確有借貸往來,而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羅柳棠固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為寶玉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寶玉鑫公司之財務皆由伊負 責,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本票是因寶玉鑫公司向呂金龍 借款,而由伊簽發,伊簽發該張本票時,被告羅振益並不知 情云云。惟被告羅振益自89年5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9日 止,擔任春鑫公司之董事長,後又在寶玉鑫公司設立之後, 擔任寶玉鑫公司之廠長,春鑫公司迄91年11月19日止,累計 虧損達3,892萬7,352元,被告羅振益羅柳棠均知其等因春 鑫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而另要再籌設成立之寶玉鑫公司實際 並未要向股東收足股本,其營運資金係由春鑫公司轉入及另 向他人借貸調度而來,而共同詐騙久馨公司,其後寶玉鑫公 司於92年8月31日起即因存款不足遭拒絕往來,共積欠久馨 公司720萬元未支付,且久馨公司所交付之機械亦經寶玉鑫 公司另為品信公司、呂金龍吳錦琇羅振源等人依序設立 500萬元、700萬元、600萬元、750萬元之動產抵押擔保,致 久馨公司無法取回機械,被告羅振益因遭本院97年度上訴字 第2084號判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 有期徒刑9月確定(見100年度偵字第4770號卷第11頁至第12 頁)。詎被告羅柳棠竟於101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羅振益在寶玉鑫公司沒有什麼職務,700萬元本票是在票



載發票日即92年8月10日簽發的,當時寶玉鑫公司都沒有積 欠其他公司款項云云。益徵被告羅柳棠就其與被告羅振益另 行籌設寶玉鑫公司、由被告羅振益擔任廠長、寶玉鑫公司積 欠久馨公司高額貨款等事實,於審理時一再掩飾,所言盡係 迴護被告羅振益之不實證詞。自難憑被告羅柳棠所證,遽認 被告羅振益不知被告羅柳棠簽發本票與被告呂金龍等情可信 。㈡原審以被告呂金龍於93年1月9日持寶玉鑫公司之700 萬 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確曾前後匯款共計392萬2,751元予 寶玉鑫公司,並於92年10月20日借款400萬元予寶玉鑫公司 代償寶玉鑫公司積欠品信公司之債務,認被告呂金龍於聲請 強制執行前,對寶玉鑫公司已有超過792萬2,751元之債權。 被告羅柳棠於101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會跟被告呂 金龍說多少錢公司要週轉,被告呂金龍就會匯款進來,並沒 有另外寫借據,利息差不多在2、3個月5%左右,迄簽發700 萬元本票止,伊都沒還過錢云云。惟被告呂金龍與寶玉鑫公 司倘有如此高額之借貸,理應簽立書面借據,就借款金額、 還款日期及利息計算方式等重要事項詳加載明,方合常情。 依被告羅柳棠所證,向被告呂金龍借款之利息經換算年利率 為20%至30%,核與被告呂金龍於該次審理時供稱:被告羅柳 棠向伊借款,每1萬元每月要支付100元之利息(經換算年利 率為12%)云云迥異。況被告呂金龍匯款392萬2,751元予寶 玉鑫公司後,被告羅柳棠均未曾支付本息等情,為被告羅柳 棠坦認不諱。衡情被告呂金龍焉有無視於借款本息均未依約 支付之情形下,一再出借款項與寶玉鑫公司,終致債權額累 積達792萬2,751元之理?其等既未提出任何書面借據或還款 證明,所述關於利息之約定亦大相逕庭,借貸情節亦與常情 不符。則是否真有借貸關係,要非無疑。㈢按會計師查核簽 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 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 ,再依下列程序查核:一三、應付票據與應付帳款及進貨( 一)評估採購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 ,以確定進貨紀錄之可靠性。(二)查明期後之付款情形或 相關憑證;必要時,向主要供應商及債權人發函詢證。 (三)截至查核日止,如應付票據之到期日已逾法定有效期 間者,應查明原因及其有無展期情事或轉列其他適當科目。 (四)查明有無與他人換票等情事;如有與他人換票等情事 者,應予列註或轉列適當科目。(五)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 後一段期間核對各項憑證,以確定進貨及進貨退回已為適當 之截止。(六)查明如有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票據及帳款 ,已否轉列適當科目。(七)應付票據與帳款是否依長、短



期分別列示;其屬長期性質者,查明是否以現值入帳。(八 )應付票據及帳款如有提供擔保品予債權人者,查明已否列 註其性質及內容。(九)查明應付票據是否附息,其本期應 付之利息已否列帳。(一○)應付票據及帳款依約定須以外 幣償還者,查明已否按資產負債表日之即期匯率換算,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1條第13款訂有明文。可知「應 付帳款」者,係指因營業所需,而向供應商採購貨品或勞務 時,所須支付之款項。該科目旨在評估採購之內部控制制度 ,查核時,應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定進貨紀錄 之可靠性。倘有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帳款,須轉列適當科 目,方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寶玉鑫公司既將積欠品信公司 之363萬元債務記載在資產負債表「短期借款」科目中(見 原審卷㈠第210頁反面、第211頁反面),顯見被告羅柳棠對 於寶玉鑫公司應將向他人借款之情形詳列在資產負債表「短 期借款」科目乙節,知之甚詳,並無模稜混淆之處。則被告 羅柳棠訛稱寶玉鑫公司積欠被告呂金龍之792萬2,751元,係 列在「應付帳款」科目中云云,顯無可採。自難僅憑「應付 帳款」與「短期借款」同屬流動負債所屬科目之一,逕認渠 臨訟卸責之詞可信。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難謂妥適。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判決意旨謂:「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參。次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羅柳棠既為寶玉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寶玉 鑫公司名義簽發系爭700萬元本票予被告呂金龍,並於92年8 月19日,將包含其向告訴人公司購入之凹版輪轉7色印刷機 (LN-GES- 1007)及乾式貼合機(LN-LD-1300)在內等機器 設備,向經濟部工業局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呂金龍,以擔 保被告呂金龍對於寶玉鑫公司之債權。嗣被告呂金龍於93年 1月9日,持上開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 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前揭700萬元本票,對上開 機器設備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



第1898號),並於93年3月25日執行點交,而由被告呂金龍 取回前揭凹版輪轉7色印刷機(LN-GES-1007)、乾式貼合機 (LN-LD-13 00)、三封機(AUTO-JN500)各1臺及板銅(模 具)8000支,其餘自動化高速分條機、製貸機、淋膜機則因 已遭他債權人假扣押,僅能參與分配,無法取回,上開取回 之凹版輪轉7色印刷機(LN -GES-1007)、乾式貼合機(LN- LD-1300)及三封機(AUTO-JN500),經鑑價拍賣後,因無 人應買,由被告呂金龍以215萬元承受;嗣寶玉鑫公司之債 權人崇皓公司於93年4月6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寶玉鑫公司包括前開遭假扣押之自動化高速分條機、製貸機 、淋膜機在內之機器設備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1657 5號),被告呂金龍乃於93年6月18日,持上開動產抵押登記 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書 、上開70 0萬元本票、原審法院93年2月10日93年度執酉字 第1898號函、93年度中院民公奕字第53號公證書等資料,以 債權額49 1萬7,520元聲明參與分配,並因而分配取得188萬 1,830元等情,業據被告羅柳棠呂金龍供承在卷,並有被 告呂金龍於93年1月9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見15387 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 的物明細表(見原審法院訴字第4125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寶玉鑫公司於92年8月10日所發簽發之面額700萬元本票影 本(見1538 7偵卷第39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3 年2月 10日93年執酉字第1898號函影本(見15387偵卷第42頁)、 原審法院9 3年3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執行調查筆錄、被告呂 金龍93年6月18日民事實施抵押權聲明狀影本(見15387 偵 卷第46頁至第48頁)、93年度中院民公奕字第53號公證書影 本(見1538 7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 表影本(見1538 7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潭子區農會101 年3月7日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被告呂金龍0000 00000000 00號帳戶93年間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60頁至第73頁)附卷可稽,並有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 1898 號、93年度執字第16575號執行卷影卷在卷可參。寶玉 鑫公司自應依上開本票之文義負責。易言之,寶玉鑫公司對 於被告呂金龍確實負有700萬元之本票債務。則被告呂金龍 於93 年1月9日,持上開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前揭700萬元本票 以為債權證明,對上開機器設備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處為形 式上之審查而准予點交上開機器設備,進而於無人應買情況



下,由被告呂金龍以215萬元承受上開機器設備,被告呂金 龍顯無以不實之事項對原審法院強制執行處之執行人員施以 詐術,使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執行文書之可言。又依原審 法院93 年度執字第16575號卷宗以觀,寶玉鑫公司之債權人 崇皓公司於93年4月6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寶玉 鑫公司包括上開自動化高速分條機、製貸機、淋膜機在內之 機器設備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657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呂金龍再於93年6月18日主張 實行動產抵押權,以債權額491萬7,520元而聲明參與分配, 並提出上開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 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開700萬元本票、原審法院93 年2月10日93年度執酉字第1898號函、93年度中院民公奕字 第53號公證書等資料為據,被告呂金龍亦係以上開700萬元 之本票為債權證明,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處形式上審查後, 准其參與分配,將其債權列入分配表(並未載為借款債權) ,被告呂金龍因而受分配取得188萬1,830元,則亦難認被告 呂金龍以不實之事項對原審法院強制執行處之執行人員施以 詐術,使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執行文書,自無令負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之餘地。從而,亦 難以被告羅柳棠係寶玉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寶玉鑫名 義簽發上開700萬元本票予被告呂金龍,及被告羅振益係春 鑫公司之董事長,又曾在寶玉鑫公司設立後,擔任寶玉鑫公 司之廠長,曾與被告羅柳棠共同詐騙告訴人久鑫公司交付機 器,經本院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在案等情,遽認渠等 與被告呂金龍共犯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㈡被告呂金龍亦對寶玉鑫公司出資,並以其妻為該 公司之股東,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則 被告呂金龍為求其所投資之公司運轉順利,而貸與資金,並 無違常情。而金錢借貸以金錢交付為成立要件,非必立借據 不可,故坊間金錢借債未立借據為憑,事恆有之。寶玉鑫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羅柳棠,已如上述。被告呂金龍既會 投資寶玉鑫公司,當係股東間有良好信任關係存在,及預見 公司營運良好,則其縱貸與寶玉鑫公司資金,而無簽立載明 借貸期限、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等事項之借據,亦與事 理無違。況寶玉鑫公司嗣有簽發上開700萬元本票予被告呂 金龍為憑,並就其上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呂金 龍以為擔保。則被告呂金龍對於寶玉鑫之債權證明及債權擔 保均已足,自無再要求書立借據之必要。至於被告羅柳棠就 利息之計算所證雖與被告呂金龍供述略有歧異,然查被告呂 金龍係逐次貸與寶玉鑫公司款項,或因各次借款是否計算利



息或計算方式認知有差異,以致上開被告就利息計算供述有 所歧異,則不能據此遽予否定被告呂金龍與寶玉鑫公司間有 金錢借貸情形。另被告羅柳棠固坦承被告呂金龍匯款392萬 2751元予寶玉鑫公司後,伊均未曾支付本息等情,然被告呂 金龍既有投資寶玉鑫公司,且已匯款392萬餘元貸與寶玉鑫 公司,勢必期望公司營運有轉好賺錢之日,倘其因寶玉鑫公 司迄未支付本息,而於該公司仍需資金周轉,否則面臨營運 危機之際,斷然停止貸與資金周轉,勢將導致該公司可能面 臨倒閉,則其投資及前所出借等款項均將付之一炬,故被告 呂金龍嗣再貸款與寶玉鑫公司,並無違常情。另被告羅柳棠 並非會計師,自難期其熟稔一般公認會計準則,而難苛求其 不會將寶玉鑫公司積欠被告呂金龍之金額誤列為應付帳款之 科目中,是被告羅柳棠供稱伊將上開欠款列為應付帳款,並 不違常情,而非不可採。㈢綜上所述,公訴人上訴,以上開 情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並無可採。此外,公 訴人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供調查審酌,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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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