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464號
TCHM,102,上易,464,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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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宏
      蔡柏安
    (原名蔡政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 
被   告 陳國銘
      曾昭翔
      莊秀敏
      劉坤昇
      楊智凱
      江隆貴
      賴健生
      陳彥緁
      李衛禮
      劉建彬
      張朝寓
    (原名張家瑋)
      林瑋宏
      徐楷傑
    (原名徐渙傑)
      蘇寬裕
      李仲倫
      黃英豪
      蔡承原
      劉春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313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4號,移送併辦案號: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壬○○、子○○、庚○○、寅○○、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計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卯○○、辰○○、己○○、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 計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各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肆罪,均累 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申○○、乙○○、午○○、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各計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辛○○前曾於民國99年6月1日,因賭博案件,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業於10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戌○○前 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矚重訴字 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0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癸○○(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癸○○、壬○○、寅 ○○、辰○○、己○○、戌○○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之 自100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在雲林縣西螺鎮○○ 路000○0號3樓3之1室共同詐欺部分,已由原審法院退併) 、未○○(已成年,原名蔡政學)於100年間5月27日前之該 年度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哥」、 「元大彪」、「保時捷」、「杜敏雄」(另由檢察官偵查) 等成年男子,謀議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 眾,並約定由綽號「龍哥」提供設立及後續運作所需設備及 支出之資金,「元大彪」、「杜敏雄」則擔任網路系統商, 負責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 ,並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保時捷」則 負責在大陸地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俗稱「車手」)及提供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將提領之款項交與「龍哥」分配,癸 ○○為詐騙機房之管理人(約定可分得20%之獲利),未○ ○擔任詐欺機房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之電腦操作人員及第3線 人員,並由癸○○及「龍哥」授權其在機房現場兼管成員之 狀況。謀議既定,即於100年5月17日以月租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承租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房屋設立詐騙 機房(下稱虎尾詐騙機房),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IP為220.131.17.4之網路位址,並使用VPN伺服器進行轉 址掩護,復購置市內電話機(供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 用)、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儲值卡(發射詐騙語音封 包使用、確認發送詐欺語音簡訊餘額,及以SKYPE與網路流 詐欺系統商、車手進行網路連繫)、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 (VOIP GATEWAY)、集線器、IP分享器、數據機(接聽由大 陸人民回撥之電話,及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 話使用)、中國移動通訊SIM卡(供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及聯 繫大陸地區車手使用)、無線對講機(製造人員溝通查詢背



景音)、監視器(監視機房外動態)、錄音筆、記事本(供 錄製、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列表機(供列印詐欺相關資 料)等設備,並備妥SKYPE網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與網路 詐欺系統商聯繫使用)、教戰手則(詐騙底稿)、大陸人頭 帳戶(向「保時捷」取得,供詐騙大陸人民匯款使用)。嗣 於詐騙機房設備建置完成後,「龍哥」即在網路上招募詐欺 機房成員壬○○(已成年)、子○○(已成年)、庚○○( 已成年)、卯○○(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綽號「 阿雞」)、寅○○(已成年,綽號「阿凱」)、甲○○(已 成年,綽號「阿貴」)、辛○○(已成年,綽號「小黑」 )、辰○○(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己○○(原 名張家瑋,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戊○○(原名 徐渙傑,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戌○○(已成年 ,綽號「蘇仔」)與陳鴻吉(已成年,綽號「大胖仔」、「 阿吉」,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李宏仁(行為時係年滿18 歲之未成年人,綽號「臭屁」,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14 歲以上、未滿18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余00(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83年3月間出生,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處理;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少年徐 00」)【以上壬○○、子○○、庚○○、卯○○、寅○○ 、甲○○、辛○○、辰○○、己○○、戊○○、戌○○、陳 鴻吉、李宏仁、少年余00均係自100年5月中旬即加入】, 與丑○○(已成年,其前已自100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31日 止參與另案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遭查獲〈業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處罪刑在案〉,竟猶未 知警惕,自100年6月6日起復另行起意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 )、賴建生(已成年,綽號「小新」)、乙○○(已成年, 綽號「阿倫」、「小天」)、午○○(已成年,綽號「菜頭 」)、巳○○(已成年)、14歲以上、未滿18歲具有刑事責 任能力之少年王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82年6月間出 生,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以上賴建生、 乙○○、午○○、巳○○及少年王0均係自100年6月7日參 與】、丁○○(已成年,自100年6月8日加入)、丙○○( 已成年,於100年6月9日上午9時許加入)等人至上開詐騙機 房參與成為詐騙集團成員。癸○○、未○○、壬○○、子○ ○、庚○○、卯○○、寅○○、甲○○、辛○○、辰○○、 己○○、戊○○、戌○○與前開綽號「龍哥」、「元大彪」 、「保時捷」、「杜敏雄」及少年余00等詐欺集團成員均 自100年5月27日該集團在虎尾詐騙機房首日群發詐騙訊息之 日起至同年6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14日內,



每日(先、後14次)分別各別起意;丑○○自100年6月6日 起至同年6月9日為警查獲止,每日(先、後4次)各別起意 ;賴建生、乙○○、午○○、巳○○及少年王0均自100年6 月7日起至同年6月9日為警查獲止,每日(先、後3次)分別 各別起意;丁○○自100年6月8日至同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 止,每日(先、後2次)各別起意;丙○○則於100年6月9日 上午9時許起意犯詐欺取財罪;癸○○、未○○、壬○○、 子○○、庚○○、卯○○、寅○○、甲○○、申○○、辛○ ○、丙○○、辰○○、己○○、丁○○、戊○○、戌○○、 乙○○、丑○○、午○○、巳○○與上開綽號「龍哥」、「 元大彪」、「保時捷」、少年余00、王0及其餘不詳姓名 擔任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之日數內,每日均各 別起意而分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自100年5月27日起每日各共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 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等共同詐騙之分工模式如 下:在機房內之人員須先習於背誦教戰守則以便扮演所安排 之各線角色,辛○○則學習電腦手之工作,並負責將該詐騙 集團取得之大陸地區人民的電話號碼輸入電腦內以供利用, 由未○○與「元大彪」經網路取得聯繫,登入「元大彪」所 提供承租之61.63.3.17號IP網段,再於網段上架設之「自動 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地區,依據上述地 區電話之區域號碼,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3時許以群發系統發 送大陸「法院相關傳票未領」之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 市內電話,如有大陸人民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 佯扮大陸法院諮詢處人員之壬○○、子○○、庚○○、卯○ ○、賴建生、丙○○、丁○○、戊○○(即第1線人員,丙 ○○於100年6月9日上午9時許加入後已接聽1通電話)登記 其姓名等身分資料,向該大陸人民謊稱其因欠錢而遭銀行提 告,有大陸法院傳票未領,若確未欠銀行款項,建議向大陸 公安局報案,有緊急轉接機制可協助轉接,如該大陸人民同 意,旋將電話轉給佯扮公安人員之寅○○、甲○○、辰○○ 、己○○、戌○○、乙○○、丑○○、巳○○、陳鴻吉、李 宏仁等人(即第2線人員)佯稱以電話錄音方式,為該大陸 人民製作筆錄,誆稱如該欠錢帳戶確非其所申設,需將帳戶 款項取出登記,如該大陸人民同意,即將電話轉給佯扮大陸 法院公證處等單位人員之未○○(即第3線人員)要求該大 陸人民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如有大陸人民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時,則通知「保時捷」前往 提領,「保時捷」於扣除應得之款項後,將餘款交與「龍哥 」,再依前已約定之電信詐欺機房管理人癸○○分得20%,



第1、2、3線人員分別依5%、6%及7%之比例分配獲利,而系 統商「杜敏雄」、「元大彪」則按撥打網路電話時數收取網 路介接費用,分配之餘款先歸墊前已支付之機房租金、設備 採購費用及成員食宿等營運犯罪成本後,悉歸「龍哥」所有 。上開虎尾詐騙機房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0年6月9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壬○○、子○○、庚○○、卯○○ 、寅○○、甲○○、申○○、辛○○、丙○○、辰○○、己 ○○、丁○○、戊○○、戌○○、乙○○、巳○○、午○○ (尚在訓練中)等人在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均依未○○之指 示背誦、練習前揭詐騙用語,並以前述方式接聽大陸地區人 民回撥之電話,期間於100年5月27日有大陸地區人民毛文潔 、洪一峰、張逢、陳明洲等人接獲群發之詐騙語音訊息通知 而回撥電話,並由扮演法院諮詢處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謊稱 因欠錢而遭銀行提告,有法院傳票未領,若確未欠銀行款項 ,建議向公安局報案,有緊急轉接機制可協助轉接,惟因大 陸地區人民毛文潔、洪一峰、張逢、陳明洲並未因此匯款而 未得逞;其餘時間則或因大陸地區人民接獲語音訊息後未回 撥、或因口音差異遭大陸地區人民識破等因素,以致均未能 詐欺得逞。嗣於100年6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同日中午12時 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0年度 聲搜字第1777號),前往上開虎尾詐騙機房及對癸○○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分別起獲癸○ ○所有、自100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供 其等每日共同犯前開各次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之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癸○○ 、未○○、壬○○、子○○、庚○○、卯○○、寅○○、辛 ○○、丙○○、丁○○、戌○○、午○○、巳○○及被告癸 ○○、未○○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癸○○ 、未○○、壬○○、子○○、庚○○、卯○○、辛○○、丙 ○○、辰○○、己○○、戌○○及被告癸○○、未○○之共 同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 第27至47頁。至被告寅○○、甲○○、申○○、丁○○、戊 ○○、乙○○、丑○○、午○○、巳○○則於本院審理期日 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附為敘明),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癸○○、未○○、壬○○、子○○、庚○○、卯○ ○、辛○○、丙○○、辰○○、己○○、戌○○等人對於上 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寅○○、甲○○、申○○、丁○○ 、戊○○、乙○○、丑○○、午○○、巳○○於本院審理時 則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查:
(一)被告癸○○、未○○、壬○○、子○○、庚○○、卯○○ 、辛○○、辰○○、己○○、戌○○於本院審理訊問犯罪 事實之際,對於其等均係自100年5月中旬即加入本案之詐 欺集團一節,已均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 第44頁反面),且被告癸○○、未○○、壬○○、子○○ 、庚○○、卯○○、辛○○、辰○○、己○○及於本院審 理期日未到庭之被告寅○○、甲○○、戊○○均業於原審 認罪且自白其等均係自100年5月中旬參與本案虎尾詐騙機 房之詐欺集團(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是被 告癸○○、未○○、壬○○、子○○、庚○○、卯○○、 寅○○、甲○○、辛○○、辰○○、己○○、戊○○、戌 ○○自100年5月27日虎尾詐騙機房首日群發詐騙訊息之日 起至同年6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均有上開共 同詐欺之行為,足為認定;被告子○○、庚○○、卯○○ 、辛○○、戊○○等人前曾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 程序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供述係100年6月間云 云,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二)又被告申○○、丙○○、丁○○、乙○○、丑○○、午○ ○、巳○○於原審已陳明其等係於100年6月間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見原審卷二第98頁正、反面)。又被告丑○○自 100年6月6日起即加入並已開始背稿;被告申○○、乙○ ○係與少年王0一同進入虎尾詐騙機房,並與被告午○○ 、巳○○均同自100年6月7日起至同年6月9日為警查獲止 之3日與其他共犯共同分工從事詐欺行為;被告丁○○自 100年6月8日加入;被告丙○○則係於100年6月9日上午9 時許開始加入並已曾接獲1通大陸人民回撥之來電等情, 已據被告申○○、丙○○、丁○○、乙○○、丑○○、午 ○○、巳○○及證人王0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其等前開各別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取財之時間, 亦足認定。
(三)再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詐欺事實,除有上開被告 癸○○、未○○、壬○○、子○○、庚○○、卯○○、寅 ○○、甲○○、申○○、辛○○、丙○○、辰○○、己○ ○、丁○○、戊○○、戌○○、乙○○、丑○○、午○○ 、巳○○等人之自白及證人即少年王0於警詢之證述外, 復有證人即共犯陳鴻吉李宏仁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少 年余00於警詢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 隊100年7月31日電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偵查報 告(含電信警察第二中隊偵辦「虎尾詐騙機房」查獲過程 報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IP61.63.3.17並使用IP220.13 1.17.4位址之網路群發語音通話紀錄資料畫面、電信警察 隊第二中隊閘道器鑑識解析報表暨虎尾詐騙機房使用VOIP GATEWAY鑑識畫面、虎尾機房CDR網路群發語音通話紀錄資 料、詐騙集團成員與大陸地區被害人毛文潔、洪一峰、張 逢、陳明洲等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聲搜字第1777號搜索票、警方於100年6月9日上午 9時50分許、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里0○00號之虎尾詐騙機房及對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並有被告癸○ ○所有、自100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 供本案每日共同犯前開各次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之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癸○○、未 ○○、壬○○、子○○、庚○○、卯○○、寅○○、甲○ ○、申○○、辛○○、丙○○、辰○○、己○○、丁○○ 、戊○○、戌○○、乙○○、丑○○、午○○、巳○○等 人前開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而為可信。
(四)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 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 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 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 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 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 )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 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 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 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一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 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 犯可言,此部分自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之數個普通詐欺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癸○○、未○○、壬○○、子○○、庚○○、卯○○、寅 ○○、甲○○、申○○、辛○○、辰○○、己○○、丁○ ○、戊○○、戌○○、乙○○、丑○○、午○○、巳○○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多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之犯罪時 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以集合犯論處罪 刑之餘地。參以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問 :在本案虎尾機房,你怎麼群發詐騙訊息?一天群發幾次 ?)一天群發一次。我們是用群發沒有錯,都是早上八點 過後群發,群發對象一次大約二、三十通」,被告癸○○ 於本院同一次準備程序供稱:「(問:被告癸○○曾稱在 警察局稱依照語音網址資料顯示,100年6月9日已經有4千 筆的通話紀錄?)我們群發之後,電腦還會自己一直跑, 如果沒有接通還會自動繼續撥號。這樣自動跑的時間如果 我們不把他切斷,他就會自己繼續跑。(問:你們通常讓 電腦自己繼續跑的時間是何時到何時?)早上八點多到下 午兩三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足認被 告癸○○、未○○、壬○○、子○○、庚○○、卯○○、 寅○○、甲○○、申○○、辛○○、辰○○、己○○、丁 ○○、戊○○、戌○○、乙○○、丑○○、午○○、巳○ ○(被告丙○○只參與100年6月9日之部分而僅犯1罪)於 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多次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係每日各別 共同起意而以每日各群發1次詐騙訊息之方式為之,自應 就其等各日之共同詐欺行為分別論以一罪,並就數日之數 次共同詐欺犯行予以數罪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判決



認被告癸○○、未○○、壬○○、子○○、庚○○、卯○ ○、寅○○、甲○○、申○○、辛○○、辰○○、己○○ 、丁○○、戊○○、戌○○、乙○○、丑○○、午○○、 巳○○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多次犯行應僅各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之一罪,有所誤會;被告癸○○、未○○及其2人之共 同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癸○○、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 各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應僅論以一罪,非可憑採。(五)被告癸○○、未○○、壬○○、子○○、庚○○、卯○○ 、辛○○、丙○○、辰○○、己○○、戌○○於本院審理 時及被告癸○○、未○○、壬○○、子○○、庚○○、卯 ○○、寅○○、辛○○、丙○○、丁○○、戌○○、午○ ○、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堅稱於其等參與共同詐欺之 期間內,均未有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匯款成功等語。雖證人 陳鴻吉於偵查中曾證稱:其擔任第2線扮演大陸公安局人 員,有轉接過1通電話給電腦手兼第3線假扮檢察官之被告 未○○等語、被告蔡政學於警詢時供稱:有約3次成功詐 騙出門匯款,若有匯成,約有10萬人民幣進帳等語;惟被 告未○○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問:你之前曾經 有講過讓大陸民眾出門匯款的有三次?)是的。是龍哥告 訴我的而已,後續的情形我也不清楚,不知道他們實際上 究竟有無匯款。(問:被害人匯款的帳號是誰在瞭解、處 理?)是龍哥,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被告癸○○ 於本院同一次準備程序亦稱:「我也不知道龍哥的真實姓 名,這部分都是龍哥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2頁正、反面)。是於共犯即綽號「龍哥」之男子尚未經 查獲,且依現有起訴檢察官所舉之卷存證據,於尚乏被告 癸○○、未○○、壬○○、子○○、庚○○、卯○○、寅 ○○、甲○○、申○○、辛○○、丙○○、辰○○、己○ ○、丁○○、戊○○、戌○○、乙○○、丑○○、午○○ 、巳○○等人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已詐得大陸地區被害人 匯款之積極事證之情狀下,自難單以推認之方式逕認其等 所共同實行之詐欺行為已有既遂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證據法則,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癸 ○○、未○○、壬○○、子○○、庚○○、卯○○、寅○ ○、甲○○、申○○、辛○○、丙○○、辰○○、己○○ 、丁○○、戊○○、戌○○、乙○○、丑○○、午○○、 巳○○等人所為各次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未遂,而尚 未達於既遂之階段。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癸○○、未○○、壬 ○○、子○○、庚○○、卯○○、寅○○、甲○○、申○ ○、辛○○、丙○○、辰○○、己○○、丁○○、戊○○ 、戌○○、乙○○、丑○○、午○○、巳○○與上開綽號 「龍哥」、「元大彪」、「保時捷」、少年余00、王0 及其餘不詳姓名擔任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之 日數內,每日均各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工而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 取財未遂行為,自均屬共同正犯而均應共同負擔其刑責。 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未○○、壬○○ 、子○○、庚○○、卯○○、寅○○、甲○○、申○○、 辛○○、丙○○、辰○○、己○○、丁○○、戊○○、戌 ○○、乙○○、丑○○、午○○、巳○○前開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癸○○、未○○、壬○○、子○○、庚○○、卯○ ○、寅○○、甲○○、辛○○、辰○○、己○○、戊○○ 、戌○○各14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丑○○之4次 詐欺取財未遂行為、被告申○○、乙○○、午○○、巳○ ○各3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丁○○之2次詐欺取財 未遂行為及被告丙○○之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
(三)被告癸○○、未○○、壬○○、子○○、庚○○、卯○○ 、寅○○、甲○○、申○○、辛○○、丙○○、辰○○、 己○○、丁○○、戊○○、戌○○、乙○○、丑○○、午 ○○、巳○○與上開綽號「龍哥」、「元大彪」、「保時 捷」、少年余00、王0及其餘不詳姓名擔任車手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癸○○、未○○、壬○○、子○○、庚○○、卯○○ 、寅○○、甲○○、申○○、辛○○、丙○○、辰○○、 己○○、丁○○、戊○○、戌○○、乙○○、丑○○、午 ○○、巳○○於其等所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期間 之各日,均係1次共同群發詐騙訊息與大陸地區不同之被 害人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分別各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之一罪。(五)被告癸○○、未○○、壬○○、子○○、庚○○、卯○○ 、寅○○、甲○○、辛○○、辰○○、己○○、戊○○、 戌○○各所犯之14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丑○○所 為之4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申○○、乙○○、午 ○○、巳○○各3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丁 ○○先、後2次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 為不同之犯罪日期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詳見本判 決理由欄二、(四)之說明】。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認 被告癸○○、未○○、壬○○、子○○、庚○○、卯○○ 、寅○○、甲○○、辛○○、辰○○、己○○、戊○○、 戌○○、丑○○、申○○、乙○○、午○○、巳○○、丁 ○○前開各次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僅各成立 集合犯之一罪,有所未合。
(六)查被告癸○○、未○○、壬○○、子○○、庚○○、寅○ ○、甲○○、申○○、辛○○、丙○○、丁○○、戌○○ 、乙○○、丑○○、午○○、巳○○於本案行為時均已為 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至被告卯○○、辰○○、己○○、戊 ○○行為時則尚為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又少年余00余00共犯期間係自100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9日上午 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王0(王0共犯時間為自100年 6月7日起至同年6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本 案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 少年,分別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癸○○、未 ○○、壬○○、子○○、庚○○、寅○○、甲○○、申○



○、辛○○、丙○○、丁○○、戌○○、乙○○、丑○○ 、午○○、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18條;除第15-17、29、76 、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 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同年12月1日起施行; 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雖移置於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將但書「 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然其規範內容 完全相同,規定並未變更,依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用新 法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癸○○、未○○、壬○○ 、子○○、庚○○、寅○○、甲○○、申○○、辛○○、 丙○○、丁○○、戌○○、乙○○、丑○○、午○○、巳 ○○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均為已成年人,其等與 前開少年在共同參與之期間內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 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此因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性質而未變更法定刑 ,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仍得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 (一)、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70年度台上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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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