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翊民(原名賴治元)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
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99年度偵字第16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寅○○部分均撤銷。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辰○○(綽號小P)、寅○○(綽號阿德)與卯○○(業經 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 )、蔡朝全(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戊○○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11日審 判期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徐奇賢(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 2年確定)、蔡國輝(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臺 灣地區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卯○○於98年2月11日入境大陸地 區後,要約先前於98年2月3日入境大陸地區之辰○○,允諾 給予詐騙總金額之10%作為報酬,由辰○○出面承租廣東省 珠海市宜海樓1601、1604室及龍園8號201室,作為大陸地區 詐騙集團成員居住地點,及出面承租廣東省珠海市九州水會 公寓樓1702、1704室放置網路電話設備作為詐騙機房。渠等 實施電信詐騙之方式如下:戊○○、寅○○、徐奇賢、蔡國 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透 過網路電話,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撥打給如 附表二編號1至8之被害人欄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子○○、丁 ○○、甲○○、丑○○、乙○○、辛○○、己○○、癸○○ 等人,佯稱自己為警察,並告知民眾因身分資料外洩,遭冒 名開戶或涉嫌洗錢案件,需將名下帳戶之金錢轉入指定帳戶 監管云云,待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子○○、丁○○、甲○○
、丑○○、乙○○、辛○○、己○○、癸○○等人信以為真 ,即由蔡朝全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以網路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子○○、丁○○、甲 ○○、丑○○、乙○○、辛○○、己○○、癸○○等人聯繫 ,冒充檢察官要求其等匯款至卯○○所提供之臺灣地區人頭 帳戶內(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金額、人頭帳戶等均詳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而位在臺灣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 得知自己掌握的人頭帳戶有款項匯入,即派員持金融卡將贓 款領出,再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使卯○○取得贓款。嗣於 98年3月11日自13時50分許至16時許,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 市公安局人員在廣東省珠海市拱北「路通酒店」,陸續逮捕 卯○○、蔡朝全、辰○○、戊○○、寅○○、徐奇賢、蔡國 輝等人,經清查卯○○、辰○○所持用之手機簡訊,發現如 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名稱、帳戶號碼、帳戶戶名及國民身分證 號碼。因珠海市公安局調查後,未發現大陸地區人民受騙, 遂命卯○○、蔡朝全、辰○○、戊○○、寅○○、徐奇賢、 蔡國輝於98年4月9日離境,並將相關調查筆錄依照「海峽兩 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轉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始查獲上情。
二、寅○○於返國後仍不知收歛,明知詐騙集團有收購人頭帳戶 供他人匯款之用途,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2月初某日在臺南市中正路上以1個 金融機構帳戶1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收購:㈠張昱堯設於臺南東寧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㈡李忠鴻設於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及臺南友愛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㈢王淇諭設於臺南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再將上述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等資料透過不知情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送至臺中市某處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成年人派員前往收 取,並以1個金融機構帳戶20,000元至28,000元不等之代價 ,給付報酬予寅○○。嗣綽號「阿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張昱堯設於臺南東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李忠鴻設於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於98年12月8 日以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向庚○○、壬○○詐騙, 致庚○○、張湘玲陷於錯誤,而對方指示將附表四所示款項 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及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
三、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廣東省珠海市公安局所移
交之筆錄,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經該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98年度聲 監字第1482、1685、1686、1904、1905、1906、2135、2136 ,2137),懷疑卯○○等人涉嫌犯罪,乃檢具相關資料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之8查獲寅○○,並扣得附表五所示物品。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七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後,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審判權部分:
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 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 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 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 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 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 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 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 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 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 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 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 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 ,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 ,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 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 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 、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 中華民國領土」。本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辰○○、 寅○○與其他共犯卯○○、蔡朝全、戊○○、徐奇賢、蔡國 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大陸地 區廣東省珠海市九州水會公寓樓1702、1704室設立詐騙機房 ,並自大陸地區撥打詐騙電話,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臺灣地 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之
行為地在大陸地區,詐欺取財犯罪之結果地(被害人接收詐 騙電話時所處位置)為臺灣地區,核屬在統治權範圍內,揆 諸前揭說明,對於本件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 人即共犯戊○○、蔡朝全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並已確實保障被告辰○○、寅○○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 證人戊○○、蔡朝全之上揭證述當得作為證據。二、卷附①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戶名:黃游龍,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②彰化銀行汐止分行(戶名:陳柏言,帳 戶號碼:00000000000000)、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戶名:胡字翰,帳戶號碼:00000000000)、④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基隆分行(戶名:陳柏棟,帳戶號碼:0000000000 0)、⑤新光銀行桃北分行(戶名:黃鼎雄,帳戶號碼:000 0000000000)、⑥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戶名:范孝宗,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⑦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戶 名:曾雅鈴,帳戶號碼:0000000)、⑧陽信商業銀行新埔 分行(戶名:臧也飄,帳戶號碼:000000000000)、⑨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戶名:臧也飄,帳戶號碼:000000 00000)、⑩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張迪森,帳 戶號碼:0000000000 0000)、⑪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戶名:張迪森,帳戶號碼:000000000000)等人頭帳戶往來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0至162頁),係屬金融機構從業人 員之例行性業務性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 定相符,此外又查無該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為證據。三、按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 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 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 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 ,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 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 ;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 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
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 書面紀錄,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等規定;而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應可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 ,以決定其證據能力。另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 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 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 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 ,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證言。…以上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 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 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 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 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 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 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 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 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經查本案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刑警支隊一大隊偵查員陳曉 川於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69至170 頁),係中國大陸地區審判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該筆錄 之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該筆錄復經受詢問人陳曉川審 閱筆錄無誤後始簽名,並簽名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堪認 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所述部分 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 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 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 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 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 告辰○○、寅○○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 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辰○○、寅 ○○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自白犯罪 (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辰○○、寅○○等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辰○○、寅○○等下 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 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 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辰○○、寅○○等下列經本院所 引用之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 分,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參、有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寅○○於本院就渠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 分擔各犯行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均稱渠等於98年3月8日即 遭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在廣東省珠海市「路通酒店」逮捕, 是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98年3月8日之後所匯款項與其所 屬詐騙機房無關,此外:⑴被告辰○○復辯以:伊未參與 撥打詐騙電話,伊僅負責承租房子供作詐騙機房及宿舍, 應從輕量刑云云;⑵被告寅○○復辯以:伊有撥打詐騙電 話,但從未詐騙成功,應從輕量刑云云。
(二)觀諸被告辰○○於98年3月11日在廣東省珠海市○○○○ ○○○○○○○○○○○地○○○○○○○○○00○0○ 00○○○○○○路○○○000號房被帶至公安機關。」、 「(講講你們同夥的構成及具體分工?)整個事情是『誠
哥』和『阿瘦』策劃,我負責出資,所以我們3個算是老 板,我負責租房,交電話費,以及公司員工午餐的費用, 以及偶而假扮一下臺灣檢察官,撥打一下電話,『誠哥』 負責公司的運作及人員調配,以及收取被騙人的錢。『阿 瘦』負責電話資料搜集和整理,並兼職假冒臺灣檢察官打 電話騙錢。我們3人下面就是專職假冒警察和假冒檢察官 ,他們都是負責打電話的,具體有『阿全』、『阿德』、 『阿奇』、『阿輝』、『阿祥』等。」、「(從98年2月 開始實施詐騙以來,共成功幾次?騙到多少錢財?)從開 始至今共成功3、4次,騙取現金有100多萬元新臺幣,但 具體時間、金額我不清楚,因為到目前為止,我們還沒有 分過錢,錢一直由『誠哥』在管理。」等語(見98年度少 連偵字第134號卷㈣第81至83頁」;被告辰○○於98年12 月28日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詢筆錄供稱:「(98年 3月11日你有無因詐欺案遭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公安局在珠 海市拱北路通酒店內拘捕?)有的。(查獲時間及地點? )98年3月11日14時許在珠海市拱北路通酒店內被查獲, 現場查扣手機之後『誠哥』被大陸公安帶到詐騙機房珠海 市拱北九州大道東1702、1704室查扣電腦一批。」、「( 你們何時開始向臺灣人民詐騙財物?)於98年2月28日至 98年3月11日被查獲止。(你在該詐騙集團擔任何職務工 作?)我負責承租珠海市拱北九州大道東1702、1704室充 當機房,珠海市○○○○0號201室及宜海樓1601室為詐欺 集團員工宿舍。」等語(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㈡ 第130、131頁);被告辰○○於99年2月9日偵訊中供稱: 「(98年3月11日有無在大陸地區珠海被大陸公安人員逮 捕?)有此事。我是在98年2月3日前往大陸地區,我前往 大陸地區是要經商,因為我在珠海市經營服飾店。(你在 公安局時有向當地的公安人員表示你曾經在珠海市九州大 道水會公寓樓1702、1704從事電話詐騙的事?)我是幫綽 號誠哥的人租該2間房間及租珠海市龍園8號201室及租宜 海樓1601、1604號房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3號 卷第20頁)。
(三)觀諸被告寅○○於98年3月11日在廣東省珠海市刑警隊訊 問時供稱:「(你是何時在何處被帶回公安機關的?)我 是98年3月11日中午在珠海吉大路通酒店503房被帶回公安 機關的。」、「(你知道為何被帶回公安機關的?)知道 ,因為我在珠海打電話給臺灣的手機用戶,說他們身分資 料被盜用,銀行帳戶資金不安全,讓他們將帳戶裡的錢轉 出來為由進行詐騙。」、「(你是在珠海什麼地方撥打臺
灣的手機用戶進行詐騙的?)是在珠海國際會議中心公寓 樓1702、1704房撥打的。是用珠海的固定電話撥打的,但 撥打時都給過技術處理,在臺灣手機用戶的手機上並不顯 示真實號碼。」、「(你在珠海有其他住處嗎?)我97年 12月至98年1月18日是暫時住在珠海怡海樓B棟6A房,是臺 灣人『誠哥』叫我到那裡住的,這次從拱北口岸入珠海時 也是住在那裡。在98年3月9日『誠哥』派人通知我們說, 怡海樓B棟6A房要退租,讓我們先到路通酒店入住,另外 還說最近有點不安全,讓我們不要到國際會議中心公寓樓 1702、1704房打電話。」等語(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34 號卷㈣第142、143頁);被告寅○○於98年12月10日在臺 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詢筆錄供稱:「(你於98年3月11 日遭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公安局在珠海市拱北路通酒店內拘 捕,其被該公安局之人員所訊之筆錄是否均是屬實?)均 屬實。(據你於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公安局警訊稱係受僱於 卯○○,並由其提供吃、住,而在大陸由你假冒臺灣省花 蓮縣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之員警向本國之人民謊稱其身 分資料外洩,復詐騙詢問銀行尚有多少錢之後而行使詐騙 ,是否屬實?)我於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公安局警訊中確實 有說如何行使詐騙之方法,其方法既是謊稱我係臺灣省花 蓮縣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之員警向本國之人民謊稱其身 分資料外洩,復詐騙詢問銀行帳戶內尚有多少錢之後而行 使詐騙,但我尚未詐騙成功過,而我們於大陸期間打電話 詐騙臺灣人民之方法均由卯○○提供教戰手冊教導我們。 」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㈡第292頁); 被告寅○○於99年1月25日在偵訊中供稱:「(98年3月11 日中午,你有無在大陸珠海路通酒店被大陸公安逮捕?) 有此事。」、「(你在當時公安人員問你時,你表示有負 責打電話的人員?)當時我進去那個公寓房間,卯○○有 提供一個稿子給我,我照著稿子唸。(你有無接聽到臺灣 人民打來的電話?)我們要自己撥電話給臺灣人民,我曾 經打電話給臺灣的人民,講到二、三句就被罵。」等語( 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㈠第281、282頁)。(四)依上開被告辰○○、寅○○之自白供詞,可知被告辰○○ 、寅○○確實為共犯卯○○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九州 水會公寓樓1702、1704室所組詐騙機房之成員,被告辰○ ○負責承租房屋及打理午餐,被告寅○○負責撥打詐騙電 話。且被告辰○○、寅○○亦自白供稱係於98年3月11日 在廣東省珠海市路通酒店遭大陸公安人員拘捕,經本院透 過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條
第3款、第8條規定,向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主管機關請 求協助調查取證,經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供對證人即珠 海市刑警支隊一大隊偵查員陳曉川於102年1月10日之訊問 筆錄內容如下:「(向你調查3個問題,一、于98年3月11 日在珠海市拱北路通酒店503、508房抓獲鄧旭志(即卯○ ○)等7人時,在場繳獲何作案工具?)有電腦路由器、 有線電話。(于98年3月11日當日抓獲鄧旭志等人前,是 否已先查獲珠海市拱北九州大道1702、1704室之詐騙機房 及珠海市拱北宜海樓之住宿地點?)不是,是在3月11日 抓獲鄧旭志等人之后,根據其供述的作案地點,而查獲的 詐騙機房和住宿地點。(鄧旭志等7人于何日入住珠海市 拱北路通酒店503、508房?)經調查,以蔡朝全名字入住 的502房,入住時間為98年3月10日12時43分;以寅○○名 字入住的503房,入住時間為98年3月10日12時41分;以蔡 國輝名字入住的508房,入住時間為98年3月10日12時42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依上開證人陳曉川 之證詞可知,被告辰○○、寅○○與其他共犯確係於98年 3月11日在廣東省珠海市路通酒店遭大陸公安人員拘捕, 且係於拘捕後始查獲設立於珠海市拱北九州水會公寓樓 1702、1704室之詐騙機房,是被告辰○○、寅○○於本院 辯稱於98年3月8日即遭大陸公安人員拘捕乙情,無可採信 。
(五)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 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共犯卯○○於99年2月9日偵訊中供稱:「(辰○○表示被 公安局查獲時的手機是你交給他使用的?)那支手機是我 的,我不知道為何會在辰○○那邊,因為當時太混亂了, 我本來是在酒店,而辰○○來找我,而不知公安就來了。
(提示98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㈡第146頁人頭帳戶資料 ?)根據大陸地區公安局的移送調查報告,指出當初在你 的手機簡訊中存了一批人頭帳戶資料,有無意見?)沒有 意見,這些帳號我都發來發去,我也沒有記號碼,這些帳 戶資料是大陸的阿和寄給我,我再發出去給其他人,我一 個帳戶賣35,0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 31頁),是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資料,確係自共犯卯○ ○持有之大陸手機信息匣內發現。
(2)證人即臺灣地區被害人子○○、丁○○、甲○○、丑○○ 、乙○○、辛○○、己○○、癸○○於警詢中,分別指述 遭他人以假冒警方及檢察官之方式詐騙金錢,並提出匯款 資料為據【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㈣第2至10頁(計 暄秀)、第11至13頁(丁○○)、第16至17頁(甲○○) 、第19至21頁(丑○○)、第22至26頁(乙○○)、第34 至38頁(辛○○)、第39至42頁(己○○)、第43至46頁 (癸○○)】,上開被害人受詐騙之情節,即與卯○○所 組之詐騙機房行使詐騙手法相同;又清查臺灣地區受詐騙 之被害人子○○、丁○○、甲○○、丑○○、乙○○、辛 ○○、己○○、癸○○等人之匯款帳號,確與共犯卯○○ 持有之大陸手機信息匣內之人頭帳戶資料相關,經本院調 取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比對如下:
①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胡字翰,帳戶號碼: 00000000000)─被害人子○○於98年3月10日11時27分19 秒匯入837,0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 ② 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戶名:黃游龍,帳戶號碼:0000 00000000)─被害人子○○於98年3月11日13時45分40秒 匯入918,000元(見本院卷第134頁)。 ③ 新光銀行桃北分行(戶名:黃鼎雄,帳戶號碼:00000000 00000)─被害人丑○○於98年3月9日11時29分44秒匯入 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
④ 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張迪森,帳戶號碼:00 000000000000)─被害人己○○於98年3月6日匯入360,00 0元(見本院卷第140頁)。
⑤ 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戶名:曾雅鈴,帳戶號碼:0598 471)─被害人子○○於98年3月6日14時18分44秒匯入390 ,0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
⑥ 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戶名:張迪森,帳戶號碼:0000 00000000)─被害人子○○分別於98年3月5日匯入385, 000元、70,000元及於98年3月6日匯入90,000元(見本院 卷第146頁)。
⑦ 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戶名:范孝宗,帳戶號碼:0000 00000000)─被害人子○○於98年3月9日12時52分54秒匯 入522,000元、被害人乙○○於98年3月10日14時19分44秒 匯入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 ⑧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戶名:陳柏棟,帳戶號碼: 00000000000)─被害人子○○於98年3月9日匯入680,000 元、被害人甲○○於98年3月10日匯入70,000元(見本院 卷第152頁)。
⑨ 彰化銀行汐止分行(戶名:陳柏言,帳戶號碼:00000000 000000)─被害人丁○○於98年3月11日匯入190,000元( 見本院卷第155頁)。
⑩ 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戶名:臧也飄,帳戶號碼:0000 00000000)─被害人辛○○於98年3月6日匯入605,000元 (見本院卷第158頁)。
⑪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戶名:臧也飄,帳戶號碼: 00000000000)─被害人辛○○於98年3月6日匯入675, 000元(見本院卷第162頁)。
(3)另被害人子○○、丁○○、甲○○、丑○○、乙○○、辛 ○○、己○○、癸○○等人遭詐騙集團以假冒檢、警之方 式詐財,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亦相同,顯見係同一 集團所為,被害人子○○、丁○○、甲○○、丑○○、乙 ○○、辛○○、己○○、癸○○等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金錢匯入共犯卯○○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內,相互勾稽上 開情節,被害人子○○、丁○○、甲○○、丑○○、乙○ ○、辛○○、己○○、癸○○等人,自為共犯卯○○所組 設立於珠海市拱北九州水會公寓樓1702、1704室詐騙機房 之被害人。
(3)證人即共犯戊○○於原審結證:「(你有無背過教戰守則 ?)有。(你背的教戰守則是怎麼來的?)就是去九州大 道那邊,桌上放的他們要我直接拿。(何人要你背教戰守 則的?)寅○○。」、「(你在詐騙集團擔任什麼職務? )打電話冒充警察。(騙人家的話術內容?)就是打電話 過去說我是花蓮縣警察局某某某,說我們有破獲一個詐騙 集團,現場有查到你的身分證、駕照,被人家冒名開戶, 涉及洗錢,需要把名下的帳戶的金錢轉到我們指定的帳戶 監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又 證人即共犯蔡朝全於原審結證:「(你知道教戰守則就是 你們要做詐騙要看的資料?)對。因為看到裡面的內容, 裡面就是有要冒充警察的話術,就是假借警察的名義說身 分資料外洩,涉及洗錢,套問一些客人資料,包括身分證
字號、出生年月日,然後問問看帳戶裡面是否有錢。我當 初負責的工作就是這樣,如果這個客戶的帳戶裡面有錢的 話,就交給隔壁間的阿瘦,他大概30歲左右,他是臺灣人 ,在大陸有被抓,但是沒有被檢察官起訴。」、「(你在 那個房間做什麼事情?)剛開始去的時候,都是在那邊玩 ,一直到寅○○過去之後,我們就開始背教戰守則,到3 月1日才開始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頁及反面) 。
(4)依上開證人即共犯戊○○、蔡朝全之證詞可知,共犯卯○ ○在廣東省珠海市拱北九州水會公寓樓1702、1704室所組 之詐騙機房人員,除本案被告辰○○、寅○○及共犯卯○ ○、蔡朝全、戊○○、徐奇賢、蔡國輝等人外,尚有其他 人員未被查獲起訴,且詐騙機房分有兩個房間,各職司一 部分詐騙工作,被告辰○○、寅○○主觀上顯知悉共犯卯 ○○所組之集團係從事不法情事,其為圖高額報酬仍執意 參與該集團之詐欺犯行,而該詐欺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 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 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又觀諸該 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由部分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實 施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至被告辰○○負責出面承租 機房及打理成員午餐等工作,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 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 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 同詐欺之意思,並無軒輊,並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 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縱使被告辰○○、寅○○雖 未參與前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部分之行為,或親自完成每 一筆詐騙工作,其等分工情形已如前開所載,電信集團成 員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匯款至帳戶,再由其他成員完成 後續鼓吹匯款及領取款項之工作,所各參與者均為詐騙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各參與之人均應就各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是被告辰○○、寅○○已知悉其加入該集團從 事不法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有聯繫往來,亦有參 與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被告辰○○、寅 ○○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共犯卯○○、蔡 朝全、戊○○、徐奇賢、蔡國輝及其他尚未查獲起訴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白承認(見原審卷㈡第166頁正面、卷㈢第179頁正面)。 被告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收購人頭帳戶,並 交付給綽號「阿偉」成年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一事, 坦白承認(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㈡頁第284至286頁 、98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㈠第101至102、280至281頁) 。且被害人庚○○、壬○○分別於警詢中,對於其等遭詐騙 集團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分別依詐騙集團指示而匯 款至張昱堯設於臺南東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李忠鴻設於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等情證述明確(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㈡頁第11至 13、14至16頁),並有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8 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㈡第 414至418頁),被告寅○○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寅○○上開所犯幫助詐欺之犯行 ,堪已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