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俊仁
選任辯護人 廖偉辰律師
曾彥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銘遠
巫長青
上列2人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35
、2336、2337、3983、5644、6526、9212號,暨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9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巫長青部分均撤銷。
巫長青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綽號「天賜」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天賜」者之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傅俊仁前曾因民國(下同)95年間之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第1 案);次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確定(第2 案);又因96年間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第3 案);96年間 再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4 案);上開第1 案、第 2 案、第3 案所示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3397號裁定分別就第1 案竊盜罪刑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就第2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 15日,就第2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就第3 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有期徒刑8 月15日 後,並對第1 案、第2 案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嗣上開第4案所示加重竊盜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93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後,再與上開 第3案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前揭 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傅俊仁竟無悔悟,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營利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8日下午6時1分許( 原審判決誤載為99年2月18日,應予更正),以其所有之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前揭門號SIM卡係由其母李素卿 申辦後贈與傅俊仁使用,亦為傅俊仁所有),接聽巫長明撥 來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之電話,經雙方在電話中約定在臺中縣 新社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郵局附近某處 見面交易後,傅俊仁即於同日下午7時許,抵達上開約定地 點與巫長明見面,惟因巫長明表示無錢給付,希望傅俊仁同 意其賒欠該5百元,傅俊仁未表反對,乃當場交付價值新臺 幣(下同)5百元之海洛因1包給巫長明,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巫長明,並藉此牟利,嗣因巫長明迄未清償該毒 品交易價金,致傅俊仁並未實際取得該次毒品交易所得。二、曾銘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與傅 俊仁(傅俊仁所為此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以曾銘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揭門號SIM 卡 雖係登記他人名義,惟由曾銘遠購入供己使用,為曾銘遠所 有)為連絡工具,於99年11月1 日上午7 時17分許,巫長青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銘遠上開行動電話 ,與曾銘遠約定向其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曾銘遠即 囑傅俊仁依其與巫長青之約定,在前揭通話完畢後之當日上 午7 、8 時許,至其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1 樓 前,交付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予巫長青,傅俊仁自巫長 青處取得販賣價款1 千元後,即將該價款交付予曾銘遠,而 由曾銘遠與傅俊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巫長青,並 由之獲利。
三、巫長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與年
約40餘歲綽號「天賜」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巫長青於99年10月25 日下午5 時33分、48分許,接連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上開行動電話連同該門號之SIM 卡均為案外人 江惠婷出借予巫長青使用,係江惠婷所有),接聽蔡世陸以 門號0000000000號撥來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雙方於 電話中約定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格,並相約在臺中市環中 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附近進行交易,其後巫長青即於同日下 午6 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綽號「天賜」之成年男子抵達 上開約定之交易地點,經巫長青即自身上取出價值1 千元之 海洛因1 包交給該名綽號「天賜」男子,再由綽號「天賜」 之人轉交海洛因給蔡世陸,巫長青並逕行收取蔡世陸購買毒 品之1 千元價金,巫長青即以上開方式與綽號「天賜」男子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蔡世陸而牟利。
四、巫長青另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 99年10月31日中午,在臺中市大墩路家樂福量販店對面之電 子遊藝場前,販賣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予王銘忠,由巫 長青(起訴書誤載為「曾銘遠」,業於原審審理時,經蒞庭 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先自王銘忠處取得價金1 千元 ,再行交付1 包海洛因予王銘忠,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而 牟利。
五、嗣經警於100 年1 月20日上午8 時5 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之3 曾 銘遠租住處執行搜索,曾銘遠、傅俊仁同時在場(曾銘遠當 時冒名曾功明,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查得傅 俊仁所有,並供其販賣海洛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以及曾銘遠所有亦供之販 賣海洛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 SIM 卡1 枚)與電子磅秤1 台;又由警於100 年1 月20日上 午9 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曾銘遠當時 冒名曾功明),隨即再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曾 銘遠住處搜索,並扣得曾銘遠所有並供販賣海洛因所使用之 另1 台電子磅秤;巫長青其時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 獄執行中,而經警借提後,於100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22分 許接受警方訊問;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由該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均予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向被告曾銘遠購買海洛因之巫長青在警詢中之所陳, 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惟業據被告曾銘遠及 指定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 本院卷卷一第251 、248 頁),本院審酌證人巫長青於警詢 陳述之情況,均係基於自願陳明購買毒品之過程,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有何非法取證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俊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交付海洛因予巫長明 ,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當時巫 長明正在犯毒癮,其將該包海洛因送給巫長明,沒有告知巫 長明此包海洛因之價值若干,亦不知給予巫長明之海洛因價 值多少錢,該包海洛因可供巫長明以摻入香煙方式施用2 次 ,只是轉讓海洛因予巫長明,並非販賣海洛因云云;被告曾 銘遠對其與傅俊仁在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巫長青犯行自 白不諱,惟辯稱:其確定迄今均未收得販賣海洛因予巫長青 之1 千元價金云云;至被告巫長青雖供認有與蔡世陸於前揭 時間電話聯繫約定海洛因之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之數量 、價款,並騎機車搭載年約40歲綽號「天賜」之不詳姓名年 籍男子,在前述約定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綽號「 天賜」之人販賣海洛因予蔡世陸,然否認有與綽號「天賜」 之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蔡世陸,並辯稱:其祇有搭載「天賜 」去販賣海洛因予蔡世陸,並未與「天賜」共同販賣海洛因 給蔡世陸云云;且被告巫長青又供承伊於前述時、地,曾交 付海洛因予王銘忠,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王銘忠之犯 行,辯稱:其與王銘忠當時係合資向綽號「阿坤」之人購買 海洛因,好像其出資5 百或1 千元,王銘忠亦出資5 百或1 千元,1 人出資1 半,所購得之海洛因亦1 人1 半,其與王 銘忠當時均在臺中市大墩路家樂福量販店對面之電子遊藝前 等候,由其出面向「阿坤」購買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就是 王銘忠與其相約合資購買海洛因之通話云云。惟查: (一)傅俊仁販賣海洛因予巫長明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傅俊仁單獨販賣海洛因巫長明 之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巫長明於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稱:有於前開時間與傅俊仁電話通話,通話之 詳細內容是要向傅俊仁購買海洛因,與傅俊仁約定在中 興嶺見面,要買500 元的海洛因,伊抵達中興嶺,傅俊 仁是開車過來,其坐上傅俊仁的車子,傅俊仁即交給1 包海洛因,但因為其身上沒有錢,所以當時沒有支付 500 元;警、偵訊時其忘記到底有沒有給傅俊仁錢,只
記得向傅俊仁買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包;因傅俊仁與 其兄巫長青認識,所以認為雖未攜帶購買海洛因之款項 ,傅俊仁亦會給予其海洛因;在電話中說「阿你到時侯 要對我好一點」是指其希望傅俊仁給多一點海洛因;電 話中未提及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價錢,係與傅俊仁見面 時才說;其對傅俊仁說要買500 元海洛因,已忘記傅俊 仁如何回答,其有說身上沒錢叫他先讓其積欠,傅俊仁 同意先讓其欠,當場也有給予1 包海洛因,傅俊仁沒有 再講其他話,傅俊仁未積極向伊催討上開海洛因價款, 伊並不知傅俊仁有要送伊上開海洛因,傅俊仁亦未曾向 伊表示上開500 元價款不用給,或海洛因送給伊施用, 或不用錢,伊有想要還錢給傅俊仁,但一直都沒錢等詞 (見原審卷第120 至122 頁);且有對於被告傅俊仁所 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法院核 發之99年聲監字第2069號通訊監察書附卷足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7940號偵卷第17、6 頁),而證人巫長明並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指明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確係伊與 被告傅俊仁相約交易海洛因,並敘明該通訊內容中伊所 言「阿你到時侯要對我好一點」一詞,是指其希望傅俊 仁給伊多一點海洛因等情,亦據證人巫長明證述甚明, 已如前述,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合,足見通 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確與此部分被告傅俊仁販賣海洛因之 犯行相關,得為證人巫長明所證之補強證據;而被告傅 俊仁又已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巫長 明一節,亦足佐證被告傅俊仁實為販賣海洛因予巫長明 之犯行;此外復有被告傅俊仁所持並供販賣海洛因予巫 長明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執行搜索而 查扣在案,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168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9至73頁),以 及扣案之該行動電話1 支(含同上門號SIM 卡1 枚)可 資證明,被告傅俊仁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行動電 話係其所有,且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是其母李素卿 申請後,送予其使用等詞(見本院卷卷二第52頁反面) ,亦得證明被告傅俊仁係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巫長明相 約聯繫俾進行海洛因之販賣犯行。
2被告傅俊仁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販賣1 千元海洛因 時,可獲得1、2百元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2頁 反面),足見被告傅俊仁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所得利益 約在售價1、2成左右,其確有藉由販賣海洛因而牟利,
亦由此可證。
3至證人巫長明於警、偵訊時所證,伊向傅俊仁購買海洛 因時,有支付500 元之價款云云,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不符,證人巫長明已於原審敘明,警、偵訊時其實已忘 記有沒有給傅俊仁錢,只記得是向傅俊仁買價值500 元 之海洛因1 包,並在原審審理時再三證實,確未給付海 洛因價款500 元給被告傅俊仁,核與被告傅俊仁所供並 未收得伊交付海洛因之價金一情相合,又依被告傅俊仁 與證人巫長明相互通訊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 從探知巫長明是否確有給付購買海洛因之價款,是以本 院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傅俊仁雖有販賣海洛因予 巫長明,惟尚未取得販賣該海洛因之500 元價款。 4被告傅俊仁因未取得海洛因之價款,而一再辯稱:係無 償轉讓海洛因予巫長明,而非販賣云云;然證人巫長明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傅俊仁確係販賣500 元海洛因 予伊無訛(見原審卷第120 至122 頁),雖證人巫長明 前曾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有給付購買海洛因價款500 元予被告傅俊仁一節,已為本院所不採,但審諸證人巫 長明在原審審理中之供證,業已再三敘明伊有向被告傅 俊仁表示要購買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被告傅俊仁才交 付海洛因1 包給伊,且被告傅俊仁當時從未表示伊無須 償付該海洛因之價款予被告傅俊仁,已證述於前,是以 被告傅俊仁於交付海洛因於巫長明時,既係於知悉巫長 明要求購買者,係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後,才交付該包 海洛因,且當場始終未曾向巫長明表示係無償轉讓或免 費提供予伊施用,顯見購買海洛因之巫長明本就認知伊 係向被告傅俊仁購買海洛因並積欠款項,被告傅俊仁當 時亦從未表示免費提供海洛因予巫長明,而巫長明又已 當場明示所要購買海洛因之價值為500 元,顯見買賣雙 方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之合意而進行交易,是以縱使事後 被告傅俊仁未積極向巫長明追討該筆販賣海洛因之欠款 ,亦不得由此反推被告傅俊仁當初僅係轉讓海洛因,而 非販賣海洛因;因此,被告就此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應無可採。從而,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明,被告傅 俊仁販賣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曾銘遠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巫長青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被告曾銘遠與傅俊仁共同販賣1 千元之海洛因予巫長青之事實,業據被告曾銘遠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2335號偵 卷第154 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60頁),且被
告曾銘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認:其確實囑由傅俊 仁交付上開海洛因予巫長青,且傅俊仁收得販賣海洛因 之價款1 千元後,亦已轉交予其收受等詞;核與被告傅 俊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被告曾銘遠販賣海洛因 予巫長青,且囑其交付海洛因予巫長青後,其有收得巫 長青所支付購買海洛因之價款,且其已將該筆價款轉交 予被告曾銘遠等詞均屬一致,並供明:其所稱「小胖」 之人即被告曾銘遠無誤(見100 年度偵字第2335號偵卷 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 證人巫長青亦於警、偵訊時證述:伊確有向曾銘遠電話 聯繫購買海洛因,且曾銘遠囑傅俊仁至上開時、地交付 海洛因予伊,並收得伊購買海洛因之價款,並由傅俊仁 再轉交該筆價款予曾銘遠等詞(見中分三偵字第000000 0000號警卷第46至47頁,100 年度偵字第2335號偵卷第 17頁),核與被告曾銘遠、傅俊仁所供上情均屬一致; 復有被告曾銘遠所有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與電子磅秤2 台 扣案可資證明,該等行動電話(內含上開門號之SIM 卡 雖登記他人名義,然係被告所購)係被告所有,且為被 告聯繫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節,亦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供承甚明(見原審卷第28頁、 第225 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52頁反面),另被告曾銘 遠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電子磅秤亦為其分裝販賣之海 洛因時,用來秤重使用等詞(見原審卷第226 頁反面) ,足見上開行動電話(包括內置前揭門號之SI M卡)與 電子磅秤等物,均係被告曾銘遠販賣海洛因使用之物無 訛;均可證明被曾銘遠告確實有販賣價值1 千元之海洛 因予巫長青,且其囑由傅俊仁前往交付海洛因予巫長青 ,而傅俊仁亦於收得販賣海洛因之價款之後,並將該筆 款項轉交予被告曾銘遠無誤。
2至證人巫長青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述:上開購買海洛因 之金額應以偵訊時所供係購買2 千元海洛因為準,又並 無交付價款予傅俊仁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291 頁反面 至第292 頁)。惟就證人巫長青所證未交付價款予傅俊 仁一詞,既與其前開警、偵訊所供先後矛盾,無非在本 院審理時一味附和被告曾銘遠就此所為之供述,自無可 信,此非但與被告曾銘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此所供 不合,甚且核之證人傅俊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若 受曾銘遠之託將海洛因交付他人而收得價款時,均會將 收得之價款轉交予曾銘遠等語,可知巫長青將購買海洛
因之價款交予傅俊仁之後,傅俊仁均會將該款轉交予曾 銘遠,原屬常情,應可置信,是以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 犯罪事實中 傅俊仁受曾銘遠之囑付前往與巫長青交易 海洛因,其所收受之販賣海洛因之價款1 千元,亦應已 轉交予曾銘遠無誤。另就上開海洛因交易之金額究為1 千元或2 千元部分,雖巫長青於警、偵訊時均供述交易 金額是2 千元(見中分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7 頁,100 年度偵字第2335號偵卷第17頁),且被告傅俊 仁亦於偵查中供述:上開海洛因交易金額是2 千元云云 (見100 年度偵字第2335號偵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惟證人巫長青於本院審理時曾供證:不確定海洛 因交易金額究是1 千元或2 千元(見本院卷卷一第291 頁反面),且證人傅俊仁亦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於當 時海洛因交易之金額究是1 千元或2 千元,亦已忘記等 詞(見本院卷卷一第293 頁),則證人巫長青、傅俊仁 就此部分海洛因販賣之金額既均有前後供證不一,且難 以記憶當初販賣金額之情事,本院仍本諸罪疑唯輕原則 ,以較有利於被告曾銘遠之取向,認本次海洛因之交易 金額為1 千元。
3又被告曾銘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所販賣之海洛因均 會摳一些海洛因留供自己施用,其餘再以原價販賣等詞 (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足見被告曾銘遠均將購入 之海洛因摳取少許海洛因作為自己施用,再以原價出售 該等海洛因之方式,以所摳取之少許海洛因供己施用, 作為其販賣海洛因所牟取之利益,就其販賣海洛因犯行 ,自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
4從而,被告曾銘遠所辯之未收得販賣海洛因價款一節, 非但既與證人巫長青、被告傅俊仁前揭供證不合,亦與 其自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之情,相互齟齬,自無 足取,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明確,被告曾銘遠販賣海洛因 予巫長青,且已收得1 千元價款之事實,應足認定。 (三)被告巫長青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蔡世陸部分 1被告巫長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與購買海洛因之蔡世 陸於前揭時間以行動電話通訊聯繫海洛因之交易一情無 訛(見本院卷卷一第226 頁);且證人蔡世陸於原審與 本院審理均證述,伊係與被告巫長青電話聯絡購買海洛 因(見原審卷第123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46頁), 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被告巫長青會載那個人到 場,伊打電話給被告巫長青是因為伊要向被告巫長青買 海洛因,電話中伊也是跟被告巫長青約定要買的海洛因
價值等詞(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復依卷附被告巫 長青與證人蔡世陸上開時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 載之內容(見中分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 ,以及被告巫長青坦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內 含該門號SIM 卡固均為江惠婷所有,係由江惠婷借予其 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 原審卷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本院卷卷二第52頁反面 ),亦得佐證被告巫長青確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毒 之蔡世陸通話聯繫;而被告巫長青非但在電話聯繫中, 已與蔡世陸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而且販賣海 洛因之數量、金額亦均於電話中清楚確認等情,亦可據 證人蔡世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電話中所稱「想要處 理一下」,即指要購買海洛因之意思,被告巫長青回稱 「處理多少?」,伊答稱「1」,意思即指要購買1千元 之海洛因(見原審卷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要購買海洛因之價錢及數量,均已在電話中,與被 告巫長青約定好了,電話內容中「1」代表是要向其購 買1 千元之海洛因等詞(見本院卷卷二第46頁);復核 之上開譯文相互參佐已得證實此情,前述通訊監察譯文 自得為證人蔡世陸所證被告巫長青確有此部分販賣海洛 因犯行之補強證據;則被告巫長青既與購買海洛因之蔡 世陸間,就進行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以及海洛因交 易之數量、價格等節,均已經由彼此上開電話之聯繫而 相互約定甚明,足見被告巫長青與購買海洛因之蔡世陸 在前述電話聯繫中相約交易買賣海洛因時,即已實際參 與此部分之販賣海洛因販賣犯行,而與綽號「天賜」之 成年男子具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犯意聯絡存在,且其與 蔡世陸間相約訂定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 格一節,當係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行為分擔無訛。 2被告巫長青原於警詢時已坦認:蔡世陸前揭電話通話係 要向其買毒品(即海洛因),當日在下午6 時許(應為 下午6 時30分許),於臺中市環中路與大雅路口(應係 環中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販賣1 千元之海洛因予蔡 世陸,其係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後,再拿給蔡世陸等詞( 見中分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 至6 頁),足見 被告巫長青警詢時即已坦承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蔡世 陸之犯行;而被告巫長青又於原審審理時坦供:其確有 騎機車搭載綽號「天賜」之男子,一同依時前往前開約 定之地點,由綽號「天賜」之人與蔡世陸完成海洛因之 交易(見本院卷卷一第226 頁);而證人蔡世陸亦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巫長青確有騎機車搭載綽號「天賜 」之人來與伊進行海洛因交易(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 至第124 頁),在本院審理時則供證:因為綽號「天賜 」之人坐在後座,「天賜」拿毒品(即海洛因)給伊, 被告巫長青就順手拿伊的錢等詞(見本院卷卷二第45頁 );況且被告巫長青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搭載綽號 「天賜」男子前往與蔡世陸相會,因其有接聽蔡世陸購 買海洛因之電話,是以其知悉「天賜」是要去賣毒(即 海洛因)給蔡世陸等詞(見本院卷卷一第226頁正、反 面);則由被告巫長青上開警詢坦承本案販賣海洛因犯 行,而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承認,其知悉綽號「天賜 」之人係要去販賣海洛因給蔡世陸,而其於綽號「天賜 」之人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蔡世陸時,均同時現 身於現場,甚至證人蔡世陸在本院審理時又直指被告巫 長青有收取伊購買海洛因之1千元款項,由此在在可知 被告巫長青非但知悉當時綽號「天賜」之人是要去販賣 海洛因給蔡世陸,而且被告巫長青同時現身現場,甚至 由其收取蔡世陸購買海洛因之價款,是以被告巫長青所 為,已構成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無疑義。至於其在偵 、審中翻異前詞而辯稱:要販賣海洛因給蔡世陸者,是 綽號「天賜」之人,且交付海洛因及收取購毒款項之人 均為綽號「天賜」者,均非其所為云云,不但與其警詢 中之自白未合,而且與證人蔡世陸明確之證供亦有不符 ,自無足取。
3又被告巫長青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天賜」販 賣海洛因時,可獲取若干利益云云。惟按販賣毒品之所 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及賣出 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 行為。本件被告巫長青與綽號「天賜」男子共同販賣海 洛因之對象蔡世陸,並非其等之至親,多係因購買毒品 而有電話連絡或因此見面,且渠等所為毒品交易行為均 屬有償行為,被告巫長青又係與向其購買毒品之蔡世陸 撥打電話連繫後,始相約在特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 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 意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之理,堪信被告巫長青與綽號「 天賜」男子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均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4從而,被告巫長青無視於其所為實已屬販賣海洛因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竟仍空言否認犯行,所辯或與事實不 合,或對於販賣海洛因犯罪之法律適用,顯有誤會所致 ,均無可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罪證確實,被告巫長青 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巫長青販賣海洛因予王銘忠部分:
1被告巫長青於99年10月31日中午,在臺中市大墩路家樂 福量販店對面之電子遊藝場前,由王銘忠將購買海洛因 之款項1 千元交付予巫長青,巫長青再連同當時亦要向 其購買海洛因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 因後,再巫長青將所購得之海洛因,依當時各人繳款應 分得之海洛因之數量,分配予向其購買海洛因之王銘忠 等人,而巫長青亦確有交付王銘忠海洛因等情,業據證 人王銘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卷一第288 頁反面至第290頁反面),且有被告巫長青與證人王銘 忠以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購買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證(見中分三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 第41頁),而證人王銘忠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通訊內 容證述:該等通訊係伊要與其他伊所不認識之人合資後 ,向巫長青購買海洛因,且巫長青問:多少,伊即回答 稱「1」,所謂「1」是指1千元的海洛因,而於99年10 月31日下午11時24分許最後1通電話聯繫中,巫長青所 稱:「要有夠錢」,即係因伊向巫長青購買毒品時,有 時候錢拿不夠給他,所以巫長青提醒伊這次買毒品錢要 付夠等詞(見本院卷卷一第290頁,第289頁正、反面) ;可知證人王銘忠向被告巫長青購買海洛因之證詞,確 實有與伊購買海洛因情節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此外,被告巫長青雖辯稱,其係與王銘忠合資向他人 購買海洛因,且是其與王銘忠各出資一半,各分得一半 之海洛因云云,然證人王銘忠則在本院審理時確切證述 ,伊係與其他伊並不認識之人,在前述時、地,合資向 被告巫長青購買海洛因,被告巫長青再依各人購買之數 量,分配海洛因予伊及其他向被告巫長青購買海洛因之 人,至於被告巫長青要如何找幾個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 之人去湊這些購買海洛因的錢,伊並不管,且巫長青購 買海洛因之上手,伊並不認識等詞(見本院卷卷一第 289 至290頁),可知王銘忠係與其他伊所不認識之人 一同合資向被告巫長青購買海洛因,並未與被告巫長青 有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行為,且被告巫長青對於其購買海
洛因之來源,僅保留自己知悉,王銘忠並不知販售該海 洛因之來源為何人,足見就王銘忠而言,販賣海洛因予 伊者,確係被告巫長青;況且,被告巫長青自身亦坦認 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收取王銘忠之款項,並交付海洛因 予王銘忠等情,亦得佐證被告巫長青此部分販賣海洛因 予王銘忠之犯行。
2其次,被告巫長青確實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如前所述 ,亦得佐證其有與購買海洛因之王銘忠通話聯繫,相約 進行海洛因交易無訛。再者,被告巫長青販賣海洛因予 王銘忠必有其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亦如前述。 3是被告巫長青所辯係與王銘忠合資購買海洛因等節,既 與上開事證未符,顯為其卸責之詞,自無可信,是以被 告巫長青販賣海洛因予王銘忠部分,證據已臻明確,此 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俊仁、曾銘遠、巫長青所為前揭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傅俊 仁與曾銘遠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以 及被告巫長青與綽號「天賜」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三 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各別為共同正犯。其次,被告傅俊仁、曾銘遠、巫長青分別 所犯販賣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各自所 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巫長 青所為犯罪事實三與犯罪事實四之2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其一係與共同正犯共同販賣,另一為 單獨販賣,行為態樣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傅 俊仁前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就有關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 不得加重外,各應就其所犯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 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 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 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 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 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 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
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以,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中自 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 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 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 ,仍不失為自白。茲被告曾銘遠就所犯犯罪事實二之共同販 賣海洛因犯行,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2335號偵卷第154 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60頁、第225 頁反面),雖 被告曾銘遠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販 賣海洛因犯行,實際未取得販毒之價款云云(見本院卷卷一 第226 頁),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合,然被告曾銘遠既 已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則其僅對於是否取得價款部分有 所爭執,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無妨於認定其於審 理時之供述,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