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064號
TCHM,101,上訴,2064,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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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賢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春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皇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崴澤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林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慧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雲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299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66、8284、13620、14281
、14282、14283、14284、15768、16277、16692、17052、175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俊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7、19、21、23至26所示之部分,劉春美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21、23至26所示之部分,賴皇亦曾崴澤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賴慧玲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21、23至26所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部分,及陳雲壤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偽造署押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劉俊賢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7、19、21、23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7、19、21、23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春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21、23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21、23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皇亦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崴澤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慧玲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21、23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21、23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讓渡清償協議書(98年12月23日)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讓渡清償協議書(98年12月23日)壹紙,沒收。
陳雲壤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9分訊問筆錄上偽造「陳浩華」之署名貳枚,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劉俊賢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劉春美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賴慧玲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陳雲壤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讓渡清償協議書(98年12月23日)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俊賢(綽號「阿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經友 人介紹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向陳世昌受讓陳世昌所 經營於88年11月11日設立登記而欲結束營業之唯竹企業有限 公司(以下稱唯竹公司),並以每月2萬元薪資僱請劉春美 擔任該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且由許志豪(業經原審於101年 10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 )依劉俊賢指示,先於98年1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劉春美為 該公司股東,又於98年2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劉春美為該公 司負責人,陳世昌為該公司股東,再於98年5月19日辦理變 更登記劉春美為該公司負責人(無股東),並將該公司設址 變更登記為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000○0號1樓。劉春美自98年2月17日起係唯竹公司之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 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其與劉俊 賢、許志豪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進、銷貨或勞務之實際情況, 據實取得或開立統一發票,並據實登載業務上製作之公司出 貨單,作為進、銷項憑證。詎劉春美劉俊賢、許志豪均明 知唯竹公司自98年3月間某日起至98年8月間某日止,並無進 、銷貨之事實,為大量虛製唯竹公司之進、銷貨額以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先由許志豪依劉俊賢指示尋得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而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先後將其取得原唯 竹公司委託郭聰達會計師事務所代為申報營業稅之購票證、 98年3、4月份空白統一發票,及劉春美所領取唯竹公司98年 5、6月份空白統一發票,與許志豪所領取唯竹公司98年7、8 月份空白統一發票等有關資料,均交付予自稱「林先生」之 成年男子,以供不實開立使用,而與自稱「林先生」之成年 男子,分別共同基於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唯竹公司自98年 3月間某日起至98年8月間某日止,並無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7所示之立慶國際商行、立得威企業有限公司、銓慶企業 有限公司、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鑫億泉實業有限公司有 該表列所示之銷貨事實,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2所示出 貨予立慶國際商行之事實,任由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 在某不詳地點,先後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無實 際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22張以製作唯竹公司 轉帳傳票,並列報唯竹公司會計帳冊,及製作如附表一之一 編號1至22所示不實內容之唯竹公司出貨予立慶國際商行之 出貨單,而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再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7所示無實際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 122張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2所示不實內容之唯竹公司出 貨予立慶國際商行之出貨單,分別持以行使交付予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7所示之立慶國際商行等5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 ,並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之立慶國際商行等5家營業 人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合計已申報之銷售額為5988萬 748元,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之立慶國際商行等5 家各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為299萬 4048元(起訴書誤載為299萬4498元,應予更正),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復 明知唯竹公司於上開同時間,亦無與如附表一編號108至201 所示之幀宏股份有限公司(虛設行號)、良佳興業實業有限



公司(虛設行號)、京眾實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銓珵 科技有限公司、佳士得企業有限公司、廣豐宜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有該表列所示之進貨事實,任由自稱「林先生」之成年 男子在某不詳地點,先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8至201所示之 幀宏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08至201所示 無實際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94張,金額合計 5685萬4139元,作為進項來源,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 284萬2712元,藉此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其填製不實發票而 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二、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綽號「阿義」、「義哥」或「阿 亦」、「亦哥」)、許志豪(綽號「阿豪」,對外化名「王 仁豪」或自稱「陳先生」、「王先生」)、鄭俊宏(綽號「 小鄭」,對外化名「鄭利達」,另行審結)、曾崴澤(對外 自稱「王培倫」、「王仁倫」、「王先生」)、賴慧玲(綽 號「阿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對外化名「陳世宗」 、「王有發」、「陳明昌」之成年男子,分別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98年9月間起至同 年12月底止,共謀以唯竹公司(按唯竹公司係於88年11月11 日設立登記,尚非虛設行號)名義向各廠商詐租物品、詐購 貨品,由劉春美擔任唯竹公司負責人,並在唯竹公司位於臺 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辦公處所(按該處所係自稱 「陳先生」之許志豪以唯竹公司名義於98年5月24日向王鍵 銘承租),接待廠商或出面與廠商訂立契約或簽發唯竹公司 在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辦之甲存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以 支付廠商貨款等;劉俊賢則居於幕後負責唯竹公司營運資金 ,並主導整個唯竹公司運作;賴皇亦劉俊賢指示至銀行匯 款以支付廠商貨款或送貨或處理唯竹公司雜務等;許志豪在 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依劉俊賢指示至銀行匯款以支付廠 商貨款或登載唯竹公司帳目,並保管唯竹公司銀行帳戶存摺 、支票本、印鑑章及簽發貨款支票予廠商,將所簽發支票到 期日及每日進貨、收支狀況向劉俊賢報告或處理唯竹公司雜 務等;曾崴澤受僱在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 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按該處所係自稱「王先 生」之許志豪向林大益接洽,並由劉春美出面以唯竹公司名 義於98年8月18日與林大益訂立租賃契約)負責倉管、簽收 廠商送來貨物、交付廠商貨款支票或接待廠商或維修公司電 腦或接洽承租廠房或清理賴慧玲送至該廠房之模具等工作; 賴慧玲負責於必要時機,生產塑膠射出成品供廠商人員及地 下錢莊查看,以製造公司有正常營運之假象,並指示鄭俊宏 購買塑膠射出機之機型及周邊設備,以利鄭俊宏向廠商詐騙



;而以分工方式分別推由鄭俊宏(化名「鄭利達」,在唯竹 公司上開辦公處所擔任經理)、化名「陳世宗」之成年男子 (在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擔任經理)、化名「王有發」之 成年男子(在唯竹公司上開工廠向廠商詐騙)、化名「陳明 昌」之成年男子【分別在唯竹公司上開工廠及唯竹公司位於 臺中縣神岡鄉○○路000巷00弄00號工廠(按該處所係自稱 「王培倫」之曾崴澤向陳勝豐接洽及交付租金,而由劉春美 出面以唯竹公司名義於98年11月18日與陳勝豐訂立租賃契約 )向廠商詐騙】出面以唯竹公司名義,化名「陳世宗」之成 年男子並指示受僱擔任唯竹公司會計不知情之張綺蓁(在唯 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任職,受僱期間自98年9月23日至同年 12月25日左右止,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2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唯竹公司名義打電 話或傳真採購單方式,或直接向各廠商詐租物品、詐購貨品 ,或先以小額貨品現金買賣、如期付款方式以資取信廠商後 ,再向各廠商大量詐購貨品,而交付唯竹公司為發票人、華 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之遠期支票以虛應支付貨款, 甚至未開立支票等方式,向各廠商詐購貨品,使各廠商陷於 錯誤,而將詐租物品或詐購貨品依指示分別送至唯竹公司上 開辦公處所及上開2處工廠;另推由賴皇亦指示劉春美出面 以唯竹公司名義向遠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遠銀公 司)詐租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 RX330廠牌自用小客車1 輛,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時間(即自98年10月1日 起至98年12月25日止),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詐騙 方法,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廠商【即互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南星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南星公司)、立晟照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晟公司)、長 文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長文公司)、嘉楠通信器材有限 公司(下稱嘉楠公司)、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瑪 公司)、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展公司)、樺欽機 械廠有限公司(下稱樺欽公司)、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聚碩公司)、中華日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 司)、臺灣新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邦公司)、巨遠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巨遠公司)、宜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晉 公司)、金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爪公司)、文 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登公司)、名展電腦有限 公司(下稱名展公司)、嘉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響公司 )、晏邦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晏邦公司)、文介有限公 司(下稱文介公司)、遠銀公司、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聯公司)、柯記長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福公司)



、宏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聚公司)、瑞元堆高機修 配廠、欣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葆公司)、人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人因公司)】詐租物品或詐購貨品,所詐得 物品、貨品除遭查扣外,隨即轉賣他人牟利(其各次詐騙時 間、詐騙廠商及廠商接洽人員、唯竹公司出面詐騙人員、各 次詐騙方式及所詐得物品或貨品等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 示)。因劉俊賢預計所交付各廠商發票日自98年12月28日起 之支票屆期經廠商提示無法兌現,為免存放在臺中縣神岡鄉 ○○路000號工廠之打卡鐘1個、卡箱2個、支票機1臺、碎紙 機1臺、影印機1臺、電話系統1組、顯示型話機2具、話機1 具(以上物品為互盛公司所出售)、塑膠射出機HC-125SE四 缸1臺、HC-160SE四缸1臺、DC-160SE雙色1臺(以上物品為 樺欽公司所出售)、氣冷式冰水機3臺、水式模溫機1臺、油 式模溫機2臺(以上物品為宜晉公司所出售)、橫走型機械 臂3臺(金爪公司所出售)、空氣壓縮機2臺、空氣乾燥機1 臺、貯氣桶1只(以上物品為文介公司所出售)及存放在臺 中縣神岡鄉○○路000巷00弄00號工廠之塑膠射出成型機3臺 (義展公司所出售)、粉碎機3臺、攪拌機2臺、油式、水式 模具控溫機各2臺、水冷式冷凍機1臺(以上物品為晏邦公司 所出售)遭廠商取回,乃於98年12月25日指示賴皇亦、許志 豪等人將上開貨品搬至賴慧玲出面以「東釩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東釩公司)名義於98年12月23日向林阿真承租 位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段0巷 0○00號工廠藏匿。嗣於98年12月28日,因所簽發予廠商之 支票屆期經廠商提示不獲支付,或廠商欲請領貨款,而前往 唯竹公司上開辦公處所、工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電話 亦無人回應,始知受騙。
三、98年12月28日或29日,劉俊賢獲悉廠商已得知遭詐騙貨品藏 匿在上開工廠,為防止藏匿在上開工廠之機械等物品遭廠商 取回,乃向賴慧玲表示,以虛偽製作唯竹公司前向賴慧玲借 款500萬元,願將持有之塑膠射出機HC-125SE四缸1臺、HC-1 60SE四缸1臺、DC-160SE雙色1臺(樺欽公司所出售)、塑膠 射出成型機3臺(義展公司所出售)及附屬周邊設備器具等 換算500萬元以供清償之讓渡清償協議書(按賴慧玲、劉春 美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故無公訴人所指簽立不實之機具 讓渡清償協議書之情形)之方式,以示上開機械設備已善意 受讓予賴慧玲,而避免廠商取回,經賴慧玲同意後;劉俊賢 即於同年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27日,應予更正) 晚上7時許,託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載有上 開內容之讓渡清償協議書(書立日期記載為98年12月23日,



計4份)攜帶至賴慧玲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並指示鄭俊宏載同劉春美賴慧玲上開住處,起初劉春美 不願簽署該讓渡清償協議書,經其後至賴慧玲上開住處之賴 皇亦勸說,劉春美始簽署該讓渡清償協議書,簽署後劉春美 隨即與鄭俊宏共同離去。其後受賴慧玲委任擔任讓渡清償協 議書見證人之陳雲壤(為陳浩華律師助理)亦至賴慧玲上開 住處,賴慧玲明知陳雲壤並非陳浩華律師本人,且陳浩華律 師並未受其委任,竟與陳雲壤共同基於偽造係屬私文書之讓 渡清償協議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雲壤在未經陳浩華律師同意 或授權而私自從陳浩華律師事務所攜出之「陳浩華律師」印 章,在2份讓渡清償協議書律師公證者欄(左上方)上盜蓋 「陳浩華律師」之印文各1枚,另在1份讓渡清償協議書見證 人欄(左下方)上盜蓋「陳浩華律師」之印文1枚,以製造 上開機械設備已善意受讓予賴慧玲並經陳浩華律師公證或見 證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陳浩華律師及樺欽公司、義展公司 等人,而由陳雲壤留存其中1份,其餘2份則交付予賴慧玲。 因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被害廠商人員王邦枝、饒文介、李 德文、張永杰、陳鎮茂、李榮賓等人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按鈴申告,並共同委任郭傳賢律師具狀聲請前往上開工 廠將藏放在內之機器設備等物品予以扣押以保全證據。嗣於 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 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至臺中縣潭子鄉○○路0 段0巷0○00號工廠執行保全證據,被害廠商人員饒文介、李 德文、張永杰、李榮賓、黃世賢、游雪美蔡忠益黃中宏 等人已在上開工廠等候,而賴慧玲陳雲壤亦至上開現場, 賴慧玲陳雲壤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 由賴慧玲將讓渡清償協議書持以交付被害廠商人員查看,該 2人並主張賴慧玲為善意受讓該協議書內容所載機械設備之 所有權人,且雙方均為受害人等情,以阻撓廠商人員取回貨 品(此部分事實起訴書誤載時間為同年月28日,應予更正) ,且經檢察官在現場詢問賴慧玲陳雲壤(自稱受賴慧玲委 任之陳浩華律師)時,賴慧玲陳雲壤復接續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雲壤賴慧玲將所持讓渡清償 協議書影印後,再持該讓渡清償協議書影本行使交付予檢察 官附於偵查卷,以示賴慧玲為善意受讓該協議書內容所載機 械設備之所有權人,並經陳浩華律師公證,均足以生損害於 陳浩華律師及樺欽公司、義展公司等人。再於同日上午11時 59分許,經檢察官在上開工廠之現場開臨時偵查庭,訊問賴 慧玲(以證人身分具結)、陳雲壤時,陳雲壤竟冒用陳浩華 律師身分應訊,並在訊問筆錄上接續偽簽「陳浩華」之署名



2枚,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人別認定之正確性及陳浩華 本人。又於同日下午某時,陳雲壤未經陳浩華律師同意或授 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陳浩華律 師事務所受僱小姐陳霈綸,在委任人為賴慧玲之刑事偵查委 任狀及刑事聲請解除委任狀上各盜蓋「陳浩華律師」之印文 1枚,以示陳浩華律師受賴慧玲委任及解除委任,而偽造係 屬私文書之刑事偵查委任狀及刑事聲請解除委任狀各1張, 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由不知情之陳霈綸持以遞交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 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及陳浩華本人。
四、嗣於㈠9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止,為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在賴慧玲承租位於臺中縣潭 子鄉○○路0段0巷0○00號工廠扣得打卡鐘1個、卡箱2個、 支票機1臺、碎紙機1臺、影印機1臺、電話系統1組、顯示型 話機2具、話機1具(以上物品已由互盛公司張永杰領回)、 塑膠射出機HC-125SE四缸1臺、HC-160SE四缸1臺、DC-160SE 雙色1臺(以上物品已由樺欽公司李德文領回)、氣冷式冰 水機3臺、水式模溫機1臺、油式模溫機2臺(以上物品已由 宜晉公司李榮賓領回)、橫走型機械臂3臺(已由金爪公司 游雪美領回)、空氣壓縮機2臺、空氣乾燥機1臺、貯氣桶1 只(以上物品已由文介公司饒文介領回)、塑膠射出成型機 3臺(已由義展公司黃世賢領回)、粉碎機3臺、攪拌機2臺 、油式、水式模具控溫機各2臺、水冷式冷凍機1臺(以上物 品已由晏邦公司黃中宏領回)。㈡98年12月30日下午2時25 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止,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 在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000號工廠扣得攝影機2 臺(已由互盛公司鄭志民領回)。㈢98年12月30日下午3時 58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止,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站人員在唯竹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號1樓辦 公處所扣得彩色數位影印機1臺(已由互盛公司張永杰領回 )。㈣99年6月17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止,為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劉俊賢位於臺中市○○ 區○○0路00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之物。㈤99年6月17日下午2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15分止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南投縣南投市○ ○0路000號前對賴皇亦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三之 二所示之物。㈥99年6月17日上午7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 25分止,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許志豪位 於臺中市○○區○○0路00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三之三所示之物。㈦99年6月17日上午8時50分起至同日上



午10時20分止,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臺 中縣潭子鄉○○路0段000號進旺興業有限公司(在場人許志 豪)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四所示之物。㈧99年6月17日 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止,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核發搜索票至鄭俊宏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五所 示之物。㈨99年6月17日上午7時10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35分 止,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曾崴澤位於臺 中縣神岡鄉○○街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六 所示之物。㈩99年6月17日晚上9時38分起至同日晚上9時40 分止,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借提劉春美時,扣 得劉春美提出其在臺中看守所保管如附表三之七所示之物。 99年6月17日上午7時4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止,為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賴慧玲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八所示之物。99 年6月17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50分止,為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 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力聖興業有限公司(在場人于 鎮豪、邱義吉)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九所示之物。99 年6月17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止,為警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田諺承位於臺中市○○區○○0 路00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十所示之物。 99年6月17日下午1時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止,為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張文忠位於臺中縣太平市( 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市○○○街0巷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三之十一所示之物。
五、案經如附表二所示全部廠商(其中宜晉公司、樺欽公司、文 介公司、義展公司、互盛公司、金爪公司、晏邦公司共同委 由郭賢傳律師提出告訴)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臺中 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改制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站、臺中、豐原憲兵隊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 人即共犯(即上訴人即被告)劉俊賢(下稱被告劉俊賢)【 相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下 稱被告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而言】、證人即 共犯賴皇亦(相對於被告劉俊賢劉春美曾崴澤賴慧玲 而言)、證人即同案共犯許志豪(相對於被告劉俊賢、劉春 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而言)、證人即同案共犯鄭俊 宏(相對於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 而言)、證人即共犯劉春美(相對於被告劉俊賢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而言)、證人即共犯曾崴澤(相對於被告劉 俊賢、劉春美賴皇亦賴慧玲而言)、證人即共犯賴慧玲 (相對於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陳雲壤而 言)、證人即共犯(即上訴人即被告)陳雲壤(下稱被告陳 雲壤,相對於被告賴慧玲而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以 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劉俊 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陳雲壤之對質詰問 權,本院認以上開證人(相對於上開各該被告而言)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陳雲壤、同案被告許 志豪、鄭俊宏等人上揭經具結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站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 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 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 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 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



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告賴皇亦 、同案被告許志豪、鄭俊宏分別於警詢、調查站調查時、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 ,有前後陳述一部分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即被告賴皇亦、 同案被告許志豪、鄭俊宏分別於警詢、調查站調查時、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為在客觀環境下,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清晰外,另在程序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 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 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復未陳述有遭不法取供之情,且證人 即被告賴皇亦、同案被告許志豪、鄭俊宏分別於警詢、調查 站調查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卷內之證據內容相符 者,則應認證人即被告賴皇亦、同案被告許志豪、鄭俊宏分 別於警詢、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故 上開證人即被告賴皇亦、同案被告許志豪、鄭俊宏分別於警 詢、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 定,該證人即被告賴皇亦、同案被告許志豪、鄭俊宏分別於 警詢、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 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 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 證人即共犯劉俊賢(99年7月28日偵訊筆錄)、劉春美(99 年6月14日、99年7月26日偵訊筆錄)、賴皇亦(99年6月17 日偵訊筆錄)、曾崴澤(99年6月17日偵訊筆錄)、賴慧玲 (99年6月17日偵訊筆錄)、陳雲壤(99年6月17日偵訊筆錄 )、同案共犯許志豪(99年6月17日、99年8月4日偵訊筆錄 )、同案共犯鄭俊宏(99年6月17日、99年8月12日偵訊筆錄 )【以上相對於上開各該被告而言】;證人張永杰游雪美賴宗毅王邦枝(晏邦公司負責人)、陳鎮茂(金爪公司 主管)、李榮賓(宜晉公司業務員)、蔡忠益(長文公司業 務經理)、黃世賢(義展公司總經理)、黃中宏(晏邦公司



業務員)、陳浩華(律師)、陳東裕、饒文介(文介公司經 理)、李德文(樺欽公司業務員)、張綺蓁、陳世昌、林阿 真、王鍵銘、趙傳德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 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陳雲壤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 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 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四、本件所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之十所示之物品,因非屬供述證 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係由執法人員依法定程序合 法所扣得,並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而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陳雲 壤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執法人員查扣之過 程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 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永杰(互盛公司豐原 分公司經理)、黃敏慈(互盛公司豐原分公司轄區專員)、 游雪美(金爪公司管理部副理)、賴宗毅(文介公司業務主 任)、鄭志民(互盛公司中區通訊分公司服務主任)、方信 中(嘉響公司負責人)、黃英烈(南星公司總經理)、王雅 君(聚碩公司業務專員)、潘健良(文登公司業務員)、蔡 凱如(人因公司業務專員)、郭哲瑋(中華公司負責人)、 黃三龍(力瑪公司業務主任)、陳紅媚(瑞元堆高機修配廠 業務員)、曾宇輝(新邦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祈財(巨遠 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蔡宗旻(立晟公司業務員)、李欣 泓(欣葆公司業務員)、林文山(名展公司負責人)、柯寬



鴻(長福公司業務代表)、林進滄(義展公司臺中分公司業 務經理)、謝乃文(遠銀公司法務人員)、胡淑貞(宏聚公 司業務助理)、黃群峰(嘉楠公司業務副理)、黃秀芬(中 聯公司代表人)、陳東裕(中聯公司業務員)、張綺蓁、陳 世昌、林阿真、王鍵銘、林大益、陳勝豐、林惠雯(郭聰達 會計事務所經理)、李志堅、夏清賢分別於警詢、調查站調 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 分別於警詢、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筆錄之內容,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劉俊 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陳雲壤及其等之選 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分別 於警詢、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
六、又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被告劉俊賢劉春美賴皇亦曾崴澤賴慧玲陳雲壤及其等之選任辯 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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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日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晟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柯記長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晏邦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星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欽機械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士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進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