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瑞昌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祥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
被 告 鄭祖明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胡烱權
陳鑑煌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劉彥廷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郭有仁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09、63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前0000000000000(下稱000,民 國98年1 月1 日改制為農業處水土保持科)課長、蘇玉招係 前000課員(於97年7 月轉調畜產課,現已退休)、林源 富(原審法院通緝中,另行審結)係前建設局建築管理及國 宅課課長(下稱建管課,95年間並改隸於工商發展局,98年 1月1日改制為工商發展處)、子○○係前建管課約僱人員( 任職期間自91年11月起至95年3 月止),其等均係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戊○○、蘇玉招就有關苗栗縣內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 監督事項,為其等主管之事務,林源富、子○○就有關苗栗 縣內土地之建築開發申請許可、建築雜項及建造執照等申請 審核事項,均為其等主管之事務。庚○○係000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及000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000公司) 實際負責人、乙○○係00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00公
司)負責人,而甲○○係漢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中 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按㈠於92年12月17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按:於89年5月17日修正之第13條第1項及於89年2月 29日修正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 款之規範內容,俱已 納入修正後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內)規定,水土保持義務 人於山坡地從事「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未 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 或利用之許可。而㈡水土保持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就水土保持法於92年12月17日修正 前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 項第5款之應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事項,以(1)86年1月30日(86)農林字第00000000A 號函釋(下稱86年農委會①函)略以:「於山坡地或森林區 內,既有合法房屋未經申請即從事新、增、修、改建,或於 舊有平坦地上未經申請擅自建築房屋,如未涉及開挖整地行 為,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亦即於山坡地內,「舊有平坦地」上未 經申請擅自建築房屋,如「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無需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下稱水保計畫);(2) 86年12月30日(86 )農林字第00000000號函釋(下稱86年農委會②函)略以: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如其申 請事項純屬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且 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亦即於山坡地區內, 如申請事項「純屬建築行為」,且「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 ,無需擬具水保計畫;(3)88年2月11日(88)農林字第0000 0000號函釋(下稱88年農委會函)略以:「....㈡86年農委 會①、②函允以沿用。個案審核時,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建 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如僅為建築物挖 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 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 ,而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者,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3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㈢山坡地或 森林區內申請開發利用之基地,申請人如認為其地形平坦或 其他特殊因素,無需開挖整地時,得先報請直轄市、縣(市 )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勘察認定。經直轄市、縣(市)水土保 持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擅自開挖整地所造成之平坦地者,無需 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主管機關核定。惟申請人於施工期間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
8條規定,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4)89年8 月17日(89)農林字第000000000號函釋( 下稱89年農委會 函)略以:「....如純屬建築行為,而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之需要者,原則上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即可(按:亦 即可免簽會000)....至於「舊有平坦地」應據何認定乙 節,自然地形平坦(按:亦即非屬擅自開挖整地所造成之平 坦地),或經依法申請非農業使用開挖整地者,均宜認定為 舊有平坦地。」;而上開函釋之共同點即為:「未涉及開挖 整地行為」,始無需擬具水保計畫。至主管水保機關與主管 建築機關之分工則為:(1)認定「舊有平坦地」且「未涉及 開挖整地行為」,屬主管水保機關之權責,若申請案符合要 件,始可核准免擬具水保計畫;(2)認定「純屬建築行為」 ,且「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而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之需要者,屬主管建築機關之權責,若符合要件,即可免 簽會000。又農委會嗣雖以91年1月22日(91)農林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開挖整地』究應如何認定 乙節,雖法令未明定其認定標準,但請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 意旨,本於職權逕為認定」;惟參諸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2項 授權農委會訂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於91年4月29日 修正)第一七節「開挖整地水土保持」第202條、第203條已 分別明訂:「開挖整地應避免於斷層、破碎帶、不連續面及 順向坡之坡腳上為之,以免造成土石崩落。」、「開挖整地 應依基地原有自然地形及地貌,以減低開發度之原則進行規 劃。其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以減低對於基地外棄土或取 土所造成之水土保持問題。....」,應可知「開挖整地」之 概念至少係指:對原有自然地形及地貌為挖填土石方之行為 ,並應以減低開發度之原則進行規劃。則依此「開挖整地」 之概念,當然包含對山坡地挖填土石方,進而開發、建築成 為大型集合式住宅區之行為在內。㈢嗣後,「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新增訂第24條、第88條(於92年8月15日修正)即分 別明訂:「平均坡度未滿百分之5之土地,得認定為平坦地 」、「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 方之行為」,賦予「平坦地」及「開挖整地」明確之定義, 而就此「開挖整地」之定義而言,當然亦包含對山坡地挖填 土石方,進而開發、建築成為大型集合式住宅區之行為在內 。據此,只要於山坡地涉及上述開發、建築成為大型集合式 住宅區之「開挖整地行為」,即「應」先擬具水保計畫,送 請主管機關核定,法規上並無許相關主管機關有行政裁量之 空間存在;是相關主管機關若遇有此情形,自不得逕行核准 「免擬具水保計畫」(主管水保機關),甚或逕行認定為「
純屬建築行為」(主管建築機關)而免辦水保計畫。三、另建築法第97條之1 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行政院內政部營 建署訂定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於92年3月26日修正 )第3條、第4條分別規定:「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雜 項執照。二、申請建造執照。前項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認定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 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起造人申請雜 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四、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 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五、依環境影響評 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檢附審查通過之文件 。」;是依上開規定,起造人於申請「雜項執照」或「建造 執照(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時,須依規定檢 附「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 明文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文件」後,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始得核發「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雜項執 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時)」。
四、緣000公司自91年起陸續在苗栗縣頭份鎮觀音段規劃興建 「天下一家」(建案代號:Q3)、在三義鄉八股段規劃興建 「三義藝術村」(建案代號:O3)2 項社區住宅建案,其土 地之使用編定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且開發面積 皆超過1 公頃,施工時並均將對山坡地挖填土石方,進而開 發、建築成為大型集合式住宅區(涉及開挖整地行為),依 上開法令規定,該2 項建案均應先擬具水保計畫送請苗栗縣 政府000審核,並完成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經苗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審核後,始可檢附審查通 過文件向建管課依序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或直 接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時)」 。詎000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明知上情,惟卻為縮短 該2 項建案開發時程、減省水保計畫相關費用(包括測量費 、鑽探試驗費、設計及報告製作費、審查費、山坡地開發利 用回饋金)、雜照相關費用等(包括審查費用、建築師簽證 費用),竟罔顧可能發生山坡地水土流失所致人身傷亡及財 物毀損、滅失之危險,仍決定以招待飲宴、送禮盒等方式, 並請因跑照而熟識苗栗縣政府相關公務員之乙○○積極遊說 ,以確保能遂其上開目的;而在利誘、人情、上級長官等壓 力下,戊○○、蘇玉招遂與庚○○(後二人業經原審判刑確 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共同基於圖利000公司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違背職務違法核定「免擬具水保計畫」之 方式,共同圖利000公司,其中庚○○並與乙○○(庚○
○、乙○○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如附表一編號4)、 甲○○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共同 為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行。茲將其等之不法犯行,分 述如下:
㈠頭份鎮觀音段「天下一家」建案部分(建案代號:Q3): 1.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戊○○與蘇玉招、庚○○--後二 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緣000公司於92年2月間,在苗栗縣頭份鎮觀音段688、69 3、694、695、705、721、722 、723、724、725、732、733 、735、739、740、741、742 、743、78 8、789及790地號 等21筆土地(下稱688地號等21筆土地,面積合計25,491.7 平方公尺)興建「天下一家」住宅建案,庚○○為降低成本 ,遂委託公司甲○○及乙○○製作「『申請』開發建築 用地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之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 ,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派員現勘認定憑辦,以期主管機關可核 准免擬具水保計畫。嗣庚○○並請託000課長戊○○幫忙 ,戊○○遂違規指派當時轄區為三義鄉之蘇玉招為承辦員。 惟按此申請案乃申請「開發建築用地」,且上開申請書後檢 附之土地使用計畫圖、道路排水設施圖等工程藍圖等資料, 已載明該申請案計畫施作項目即包含施作道路、集水井、排 水溝、排水暗管、AC道路路面、保護性駁崁等「涉及開挖整 地行為」之項目,依水土保持法第13條(於89年5月17日修 正)、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於89年2月29 日修正)、86年農委會①函、88年農委會函、89年農委會函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於91年4月29日修正)第202條、第20 3條之規定,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始為適法,其申請「免擬具水保計畫」乙案,主管機 關應不准核可。詎戊○○、蘇玉招及庚○○均明知上情,竟 共同基於圖利000公司之犯意聯絡,於92年2月26日戊○ ○、蘇玉招、庚○○、甲○○及乙○○等人在上開688地號 等21筆土地會勘時,雖當時現場係一片樹林,且該申請案亦 勢必會涉及開挖整地,惟戊○○仍指示現場某人員在苗栗縣 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上寫出: 「地勢平坦無涉及開挖整地,免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違法認定,再由戊○○、蘇玉招依據 上開會勘紀錄,製發92年3月6日苗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 函稿逐級送核,隱瞞前述申請案應擬具水保計畫之事實,欺 騙不知情之農業局主管長官,嗣奉核准後,發函建設局及建 來成公司准予本申請案「免擬具水保計畫」(屬違法之行政 處分),因而使000公司獲得免擬具水保計畫及免辦理雜
項執照之不法利益,並使000公司不法節省開發期程,而 得以加速開發並出售前述土地予客戶而牟利。
2.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戊○○與蘇玉招、庚○○--後二 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嗣000公司於92年8 月間,以上開○○段000 地號等21筆 土地內之第705、721、722、723、724、725、732及735地號 共8筆地號土地(基地面積合計為13,879.53平方公尺),向 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而此山坡地申請開發案面積 超過1公頃,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 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應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惟庚○○為規避辦理環評,仍偕同乙○○向建管課 長林源富(原審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承辦員子○○請託, ,而由子○○故意不簽會環保局或要求000公司檢附環評 文件,並由林源富指示子○○於92年8月22日簽准核發92栗 建管頭建字第155、156、157號等違法「建造執照3張」予建 來成公司(此部分業經原判決確定)。庚○○取得上述3張 建照後,復申請○○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7平方公尺) 免擬具水保計畫,而該地號土地毗連上開688地號等21筆土 地,且地貌係雜木雜草叢生,戊○○仍違規指派蘇玉招為承 辦員,戊○○、蘇玉招及庚○○均明知若該地申請建築開發 勢必會「涉及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主管機關核定,竟仍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於92年12月17日修正)、86年農委會①函、88年農 委會函、89年農委會函、「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於 92年8月15日修正)之規定,共同基於圖利000公司之犯 意聯絡,於93年1月8日戊○○、蘇玉招現場會勘時,由戊○ ○指示現場某人員在會勘紀錄結論上寫出「地勢平坦無涉及 開挖整地,應無水土保持法之適用」之違法認定,再由戊○ ○、蘇玉招依據上開會勘紀錄,隱瞞應依法擬具水保計畫書 之事實,旋即於同日(93年1 月8日)發函建設局及000 公司准予本申請案「免擬具水保計畫」(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因而使000公司獲得免擬具水保計畫及免辦理雜項執 照之不法利益,並使000公司不法節省開發期程,而得以 加速開發並出售前述土地予客戶而牟利。總計戊○○、蘇玉 招及庚○○在上述1.2.等2次共同違法圖利000公司之行 為中,至少使000公司獲得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不法利 益。
㈡三義鄉八股段「三義藝術村」建案部分(建案代號:O3): 1.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行(戊○○與蘇玉招、庚○○--後二 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緣000公司於91年間,在苗栗縣三義鄉○○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209.96平方公尺) 興建「三義藝術村」住宅建案,庚○○為節省辦理水保計畫 費用及時程,遂委託公司甲○○及乙○○於91年11月間 製作「『申請』開發建築用地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之免辦 理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派員現勘認定 憑辦,以期主管機關可核准免辦水保計畫;並依甲○○、乙 ○○製作之「苗栗縣三義鄉建地開發流程圖」方案一之建議 ,向苗栗縣政府水保、建管單位溝通,以促成免辦水保計畫 、環評及雜項執照。嗣庚○○並請託000課長戊○○幫忙 ,戊○○即違規指派蘇玉招為承辦員。惟按此申請案乃申請 「開發建築用地」,且上開申請書後檢附之土地使用計畫圖 、水土保持計畫圖等工程藍圖等資料,已載明該申請案計畫 施作項目即包含施作道路、集水井、排水溝、排水暗管、AC 道路路面、保護性駁崁等「涉及開挖整地行為」之項目,依 水土保持法第13條(於89年5 月17日修正)、水土保持法施 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於89年2 月29日修正)、86年 農委會①函、88年農委會函、89年農委會函、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於91年4 月29日修正)第202 條、第203 條之規定, 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為適 法,其申請「免擬具水保計畫」乙案,主管機關應不准核可 。詎戊○○、蘇玉招及庚○○均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圖利 000公司之犯意聯絡,於91年11月27日戊○○、蘇玉招、 庚○○、甲○○及乙○○等人在三義鄉八股段707 地號等3 筆地號土地會勘時,雖該地現場已遭人為擅自開挖整地,並 不符合「舊有平坦地」之定義,且該申請案亦勢必會涉及開 挖整地,戊○○仍指示蘇玉招在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 利用管理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上寫出「地勢平坦未涉及開挖 整地行為,應無水土保持法之適用」之違法認定,再由戊○ ○、蘇玉招依據上開會勘紀錄,於91年11月28日製作函稿逐 級送核,隱瞞前述申請案應擬具水保計畫之事實,欺騙農業 局主管長官,嗣奉核准後,發函建設局及000公司准予本 申請案「免擬具水保計畫」(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因而使 000公司獲得免辦理水保計畫及免辦理雜項執照之不法利 益,並使000公司不法節省開發期程,而得以加速開發並 出售前述土地予客戶而牟利。而戊○○、蘇玉招、庚○○上 述違法圖利000公司之行為,至少使000公司獲得如附 表二編號㈡所示之不法利益。
2.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犯行(甲○○與庚○○、乙○○--後二 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嗣庚○○為擴大建築面積,收購毗連且位處八股段第707 地 號等3 筆地號土地下方、面積合計15,543.63 平方公尺之八 股段第684 、685 、599 地號等3 筆地號土地;庚○○為準 備向苗栗縣○○○○○○段000 地號等3 筆土地認定免擬具 水保計畫,乃於申請前即先行剷除林木、開挖整地且進行植 栽,並委託00公司乙○○製作「開發建築用地地勢平坦無 涉開挖整地之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而乙○○因本 身無此部份之專業,遂轉而委託甲○○(斯時已與乙○○拆 夥)製作該申請書,詎甲○○明知八股段:(1)第599 、685 地號土地,依其「面積」、「計算坡度」計算之全區平均坡 度應約為5.04% ;(2)第684 地號土地,依其「面積」、「計 算坡度」計算之全區平均坡度應約為5.08% ;均非平均坡度 低於5%之平坦地(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4條【於92 年8 月15日修正】規定,平均坡度未滿百分之5 之土地,始 得認定為平坦地」),卻為配合庚○○欲申請「免擬具水保 計畫」之目的,竟與乙○○、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由甲○○先利用不知情之禹道浙(水土保 持技師)製作不實之「坡度圖」2 份(此「坡度圖」部份尚 不構成犯罪,詳下述),並製作「因土地現場地勢平坦無涉 開挖整地行為申請免辦水土保持認定」申請書2 份,再將其 另製作不實之「申請理由陳述」2 份及上開「坡度圖」2 份 各附於其內,而上開「申請理由陳述」及「坡度圖」各2 份 內所為:「(1)第599 、685 地號土地:全區平均坡度為4.90 % ;(2)第684 地號土地:全區平均坡度為4.93% 」之不實登 載,均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000對該申請案審查之正 確性;嗣甲○○將該2 份申請書完成後,即交予乙○○,乙 ○○並持之先與庚○○溝通後,即於93年12月22日分別以郭 玉琴、鄭以娟名義,檢附內含上開登載不實文書之申請書2 份,以「舊有平坦地,無涉及開挖整地」為由,持之向苗栗 縣○○○○○○段000 地號等3 筆地號土地「免擬具水保計 畫」而行使之。惟嗣苗栗縣政府000於93年12月23日並未 簽准本申請案「免擬具水保計畫」,並分別函覆申請人及副 知建設局略以:「... 三、案經現場勘查,並依說明二,本 案申請事項如屬建築法第4 條及第7 條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 ,且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即免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 管機關核定,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即可。」等語,亦即認本 申請案如「純屬建築行為」,即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即可, 苗栗縣政府000並不作認定。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爭執及本院之判 斷,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 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 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 所述外,本件下列所引被告等人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 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 程序,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 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 據能力。
三、又卷附之會勘現場照片、空照圖等(詳如下述),均係依機 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下列所引之其他非供 述證據,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其等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1、2、3部分(即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其與選任辯護人之辯稱 略以:系爭土地均做過水土持保,才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丙種建地是合法的建地,蓋房子、挖掘並非水土保持法所規
定的行為,是純屬建築行為,不需另擬具水保計畫;被告未 指示蘇玉招,只是依據她呈上來的公文核轉,且均未至現場 會勘,此經當日共同會勘之證人癸○○、丑○○、己○○證 述明確,足見蘇招所證不實,蘇招為汙點證人,其證言 的憑信性值得懷疑,其為了邀獲寬典,證言難以作為被告不 利的認定;又依苗栗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之慣例,如屬丙種 建築用地,道路集水井、AC路面之施設,應認為係純建築行 為,而非開挖整地之行為,不需辦理水保計畫。原判決依據 農委會之函釋,以申請函後附有道路、排水溝等計劃書即有 涉及開挖行為而非純建築行為之認定,即屬望文生義之解釋 ,而與苗栗縣政府實務之見解差異甚鉅,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事;91年至93年間,關於水土保持管理之「法令」,即水 土保持法及其施行細則,按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無論在 平地或山坡地,只要從事治理、經營或使用土地之行為,均 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係課予人民一種法義務要求從 事治理、經營或使用土地之行為,均應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如有違反,則屬同法第33條相 關行政罰裁處之問題,此乃「事後管制」,亦即要求民眾自 行遵守法規範義務,並以查報取締之方式,對於違反義務者 採取事後之裁罰。至於第12條則屬「事前管制」之態樣,要 求民眾從事水土保持影響較為重大之開發行為,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進行,但仍將其 適用之種類及規模,留由行政機關另訂法規命令,加以規範 。承上所述,水土保持法第12條係就水土保持義務人所為之 事前管制規定,係課予民眾之法定義務,並非規範被告戊○ ○於職務上應遵守何種特別義務,因而被告戊○○客觀上應 無違反此條規定之問題,檢察官認為被告戊○○執行職務違 背此項規定,顯屬誤會;檢察官認被告戊○○明知上開申請 案與農委會96年12月30日(86)農林字第00000000號、88年 2月日(88)農林字第00000000號及89年8月17日(89)農林 字第000000000號解釋函示之「舊有平坦地而未涉及開挖整 地」不符,隱瞞應擬具水保計畫之事實,而違法認定免申辦 水土保持計畫云云乙節。姑且不論上揭農委會解釋函是否屬 於圖利罪之「法令」,依序觀諸各該函示內容,無法推論出 「縣主管機關認定『舊有平坦地』應以『自然地形平坦』, 亦即非屬擅自開挖整地所造成平均坡度未滿百分之5之平坦 地為準」,此等解釋函並未具體就執行審查免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範,顯然並非職權命令 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規定等語。惟查:
㈠本件被告戊○○涉犯附表一編號1、2、3部分所涉法令,俱 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法律、法律授權 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 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之規定(下統稱「法令」)」: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雖 於98年4月22日修正,將修正前「明知違背法令」之概括規 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 :「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 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 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 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 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 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以杜爭議。」;惟因此次修正之內容本即與修正前有關違背 「法令」之立法理由與實務見解意旨相同,是此次修正應屬 修正前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其構成要件及處罰輕 重與90年12月7日修正公布者相同,故本條要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43號判決、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2.復按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 、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 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機 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通常稱為「職權命令」;至於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一般稱為「授權命令」。又 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 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 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 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 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 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再民 國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 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是上級機 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 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 、抽象性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 、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事項者,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 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對主管或監督 事務圖利罪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 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 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 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 ,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 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 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水土保持法係屬法律位階,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所指之「法律」,毋待深論。
⑵水土保持法第2條、第37條(於89年5月17日修正)分別明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水土保持法施 行細則第1條(89年2月29日修正)亦明訂:「本細則依水土 保持法第37條規定訂定之。」,可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乃係農委會依水土保持法之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核其性質 ,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規命令」,且亦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
⑶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於89年5月17日、92年12月 17 日修正)分別明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 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 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 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第1條(91年4月29日、92年8月15日修正)亦明訂:「本規
範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可見「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亦係農委會依水土保持法之法律授權,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規命令」 ,且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法律授權 之法規命令」。
⑷又上開事實欄二所示86年農委會①、②函、88年農委會函、 89 年農委會函,乃係農委會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 釋法令、認定事實,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 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即函釋於何種具體情況下無 需擬具水保計畫,及主管水保機關應依申請勘察認定等事項 ),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該等函釋雖以 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 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蓋 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法益(尤指環境法益)或 個人法益(如: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致生水土流失,進而 影響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 違法性。是依上開說明,該等「函釋」自應認屬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另有認「函釋」若可認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