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609號
TCHM,101,上易,609,201307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鋒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0年度
易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政鋒【下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間 任職於告訴人三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工程公司),並 經派駐於三群工程所承包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號 之「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國衛院)園區工地,擔任職班 技術員,負責電氣設備維修及例行抄表檢驗工作。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八月 十三日間,趁值班可自由進出管制之國衛院機電中心、圖書 館及資訊中心(下稱圖資大樓)抄表檢驗之機,以不詳之工 具,拆卸竊取由三群工程保管、維護之機電中心、圖資大樓 地下二樓發電機室併聯配電盤內數量不詳之銅質匯流排【以 下簡稱銅排】。嗣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台電公司在國衛院院 區切換測試供電系統,發現電力不穩,於同月十八日前往現 場檢查,始發現上開銅排遭竊,經警依三群工程人員所提供 之線索而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六條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 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 號、七十六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亦即若 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 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 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 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 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在刑事訴訟已改 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形下,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 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蔡火旺(三群工程 公司總經理)、蔡佑民(三群工程公司專案經理)、張正封 (三群工程公司電力組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呂 國華(三群工程公司職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柯志仁( 承辦員警)於偵查時之證述,及三群工程公司所提出之補設 銅排報價單、規格明細及照片、國衛院機電中心抄表動線示 意照片及併聯配電盤盤體後方通道照片、國衛院機電中心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國衛院門禁管制刷卡資料、國衛院操作維 護服務出勤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衛院院區內發電 機配電箱銅排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勘察 報告)、證人張正封等人採得送鑑驗之煙蒂、檳榔渣地點照 片及位置示意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九十九年五月十二 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證人施炫忠之警詢筆 錄、報案紀錄,證人蔡佑民提出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國衛 院圖資大樓發電機遭切斷電源之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九十九年 七月十九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九十七年十一月 十二日鑑定書,以及被告上班時間車輛進入國衛院路口監視 器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證人蔡佑民、張正封、呂國華、蔡火 旺下列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竊取國衛院銅排犯行之 依據:
(一)證人蔡佑民(三群工程公司專案經理)A、於警詢時指稱 :臺電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前來國衛院,測試三群 工程公司所負責之供電系統,發現電力不穩,嗣於八月十 八日進行檢查時,發覺配電箱內銅排遭竊,然而國衛院於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曾經進行過全院區發電機有載測試 年度檢查,因為只要有一片銅排遭竊,發電機主機即會跳 機,但當時運轉順利,所以竊嫌行竊時間,應係在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後;又公司曾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上 午發現圖資大樓地下二樓發電機室內之發電機遭人切斷電 源,該時段為被告值班,因此依規定對被告記過,被告並 無異議;再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曾經二度進入機電室 發電機區,逗留時間超過一般巡檢所需,且公司於九十七 年八月十九日在多處遭竊之配電箱內,發現被告所遺留之 煙蒂,然被告並無權限進入配電箱;另被告於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日公司開會討論該竊案時,謊稱人在臺北,無法趕 回,且於翌日(八月二十一日)又拒接公司電話,因此被 告涉有竊盜重嫌等語;B、嗣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平 時做事鬼鬼祟祟,公私不分,且於九十六年年底至九十七 年三月間,有人因被告之事,前來公司搗亂,而且九十七 年八月十四日臺電公司停電後,被告看來很心虛,很多事 情問他都不會講,從錄影帶中可以發現八月二日及八月九 日時,被告在發電機室待很久,而且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 日有做總清理,不可能還留有煙蒂及檳榔渣,八月十八日 去現場看時,就發現在未經授權不能打開的地方有煙蒂及 檳榔渣,被告於七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在上班時間開車離 開約一小時,均未曾跟主管報備,五月十四日之事,證人 張正封有詢問被告為何發電機開關被切至「OFF」,被告 有承認是他關的,但稱當時在睡覺,應該當時即有預謀, 另證人黎煥崇曾經發現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時,自機電 中心窗口跳下,經主管追問,其答稱係為撿筆等語;C、 復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具結證稱:九十七年八月二 日、八月九日錄影資料中顯示,被告在發電機那邊停留約 有三十幾分鐘,因為如果沒有人在裡面,該處之燈光並不



會開啟,而且監視器鏡頭有被移動的情形,被告進入機電 中心,如以目視抄表只需三分鐘,當時顯然停留過久,又 圖資大樓的煙蒂及紙盒,係組長張正封發現後通知其到場 查看,都是在盤體的最裡面,均係竊取銅排時,方會接觸 之處,因為一般巡檢及抄表,均無須進入盤體,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四日有做過整體清潔,因此如果有東西遺留,應 係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到(同年)八月十三日間發生 等語。
(二)證人張正封(三群工程公司電力組長)於警詢時證稱:證 人呂國華曾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至十時間,執 行抄表巡檢工作時,發覺圖資大樓地下二樓發電機控制面 板開關被切換成「OFF」,並向其通報,其清查後發覺前 一班值班人員為被告,且依據門禁紀錄,被告曾於值班時 間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六分進入圖資大樓地下 二樓發電機室巡視,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又二 度進入該處,顯有異常;另其提出給警方之煙蒂及紙盒, 係其在圖資大樓地下二樓發電機及機電中心1樓所發覺, 發現後立即請證人蔡佑民拍照等語;證人張正封嗣於偵查 時具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二度進入發電機 室,有門禁資料可以證明,當天發電機開關被切換乙節, 乃證人呂國華巡視時發覺,經詢問被告,被告答稱當時在 裡面睡覺,怕吵,因此將發電機開關切換,後來發覺銅排 遭竊時,有去清盤整理,在配電箱盤內發現煙蒂,有報告 證人蔡佑民,本件雖無任何直接證據,但依據拆卸銅排需 要專業知識來判斷,本件應係內賊所為,被告在巡視工作 上,有異於往常之認真,因此應是該內賊等語。(三)證人呂國華(三群工程公司職員)於警詢時證稱:其曾於 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至十時許間,執行抄表巡檢 工作時,發覺圖資大樓地下二樓發電機控制面板開關被切 換成「OFF」,因此立即向證人張正封報告等語。(四)證人蔡火旺(三群工程公司總經理)於警詢證稱:被告曾 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值班時間,擅自將圖資大樓地 下二樓發電機室內之發電機控制開關,切換至「OFF」, 因此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依規定對被告記過,又被告 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公司開會討論竊案時,謊稱人在臺 北,無法趕回,拒不參加會議,明顯心虛;再被告曾於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五分至七分許之值班時間,駕 車自國衛院園區外進入園區,有違常理;另被告曾向林清 華承認於九十六年間,即曾與蔣兆鈞徐家貴共謀行竊, 再竊取銅排需專業技能及機會,必為公司人員始有可能為



之等語;證人蔡火旺嗣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其指訴如同警詢 等語。
(五)綜整前開數名證人之證述內容,無非係以1、被告曾向林 清華坦承謀畫行竊之事;2、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間,因違反內部規定,擅自切換發電機開關,而遭記過; 3、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曾有員工發現被告自機電中心中 心窗口跳下;4、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及七月二十 日,二度未向主管報備而蹺班;5、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 二日及八月九日,二次進入機電室發電機區,逗留時間超 過一般巡檢所需,有違常情;6、再者,於九十七年八月 十八日或十九日間,經證人張正封等人在發電機配電箱盤 中發現被告所使用過之煙蒂;7、案發後九十七年八月二 十日日公司開會討論該竊案時,被告拒不參加,並於翌日 拒接公司電話等情,而指認被告涉有本件竊取國衛院銅排 之犯行。
五、惟查:
1、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因證人蔡火旺(三群 工程公司總經理)委託案外人林清華(下稱林清華)調查 國衛院銅排遭竊乙事,而遭林清華夥同朱志偉與陳志豪等 人,共同以暴力毆打並剝奪行動自由之刑求方式,非法取 供,被告因而被迫承認曾經謀畫竊取國衛院銅排並供出共 犯一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九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訴 字第一一七0號、一五一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一00 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五號判決確定,有上該判決書三份在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一0二頁至一一九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因此可知,縱使被告曾於 本件案外,向林清華等人坦稱曾經謀畫行竊銅排等語,亦 係在暴力脅迫之下、缺乏自由意志之自白,依法自不得採 用為證據。是以,證人蔡火旺前揭所稱:被告曾於九十六 年間起與蔣兆鈞徐家貴共謀行竊銅排乙節,顯無證據可 供證明。
2、又依證人蔡佑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三群工程公司 所管理之國衛院機電中心與圖資大樓發電機,於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四日,曾經進行年度全面檢查,因而曾經對全院 區所有發電機,逐機進行有載測試,確認各發電機均可正 常運作【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六二七七號卷(以下稱偵查卷,偵查卷以最右下角頁碼為 準),原審卷(原審卷以右上角頁碼為準)二第二七九頁 】,核與卷附「國衛院竹南院區操作維護服務3年三群員



工維護工作日誌」【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五頁】及「國衛院 竹南院區機電系統維護操作維護日報表」【見原審卷一第 八十六頁】之記載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則國 衛院機電中心及圖資大樓之發電機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 日全院進行檢測時,既均可正常運作,則其中所配置之銅 排,於檢測當時是否已有失落、遭竊之情形,顯有可疑? 3、再者,證人蔡佑民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與證人張正封在發電 機配電箱深處發覺被告所遺留之煙蒂等相關細節作證時, 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全院發電機檢測時,曾 對發電機進行整體清潔,因此發電機配電箱中不應有雜物 留存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九頁至二七0頁】。可知 三群工程公司人員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全院檢測時, 應曾開啟各發電機之配電箱進行清潔工作。而觀諸卷內之 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見偵查卷一第一 四0頁至一四八頁、第一八0至一八四頁】,國衛院機電 中心及圖資大樓所配置之發電機配電箱,經開啟二道鐵門 加以檢視其內部,一望即可發覺箱內紅色及藍色銅排縱橫 交錯,且經比較各發電機配電箱內容,亦可查知各配電箱 內所含銅排數量明顯不同,並有許多空缺之處,其中甚有 上層銅排幾乎全數付之闕如者【偵查卷一第一四0頁】。 是三群公司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曾經開啟配電箱查 看,而未發覺銅排異狀,則機電中心與圖資大樓發電機配 電箱中失落之銅排,似亦應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以 後遭竊。因此,若國衛院機電中心及圖資大樓發電機配電 箱盤中銅排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間,均仍完好無缺, 則被告縱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至五月十五日其值班期 間,曾將發電機開關切換至「OFF」,然在相關發電機配 電箱內部,均未曾查獲被告掌紋或指紋之情形之下【參見 偵查卷一第一八五頁刑事警察局勘察報告】,自難僅以被 告曾經關閉發電機電源之舉動,遽認其已著手竊取銅排; 更遑論被告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時業已否認其 有切換發電機開關【見偵查卷二第五十四頁】之事。且依 證人即承攬三群工程公司中央監控系統之漢威聯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維護工程師李熾偉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發電機如遭關閉,中央監控系統將會出現警訊等語 【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九一頁正、反面】;而證人蔡佑民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發電機若被關掉時(即切換至「OFF 」時),會啟動ALARM或共鳴聲,也會(在中央監控電腦 上)有留存記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六六頁】,是被告 若確有竊盜銅排之心,豈會在自己值班時間內監守自盜,



而徒留關閉發電機電源記錄以招致公司懷疑並追查之理? 4、又卷附之刑事警察局勘察報告雖認被告疑似經由機電中心 旁變電站之窗戶,將所竊得之銅排運出【參偵查卷一第九 十二頁】。而觀諸該機電中心變電站窗戶現場照片【參見 偵查卷一第一六五頁至一六六頁】,現場疑似銅板撞擊之 地面,固有諸多撞擊痕跡。惟本件遭竊之銅排,其外觀覆 有大面積之紅色及藍色塑膠皮(註:有關銅排外包材質部 分,證人鄧文宏之證詞參見原審卷二第三0八頁反面,照 片參見偵查卷一第一五0頁至一五七頁】。苟被告曾於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內,將總數高達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七 點八公斤之銅排,多次經由該窗口丟至屋外,再伺機運離 國衛院院區,則該處窗外地面,何以僅有一旁管路之綠色 塗料滴痕,而未曾留有絲毫銅排外皮殘屑,或銅排外皮因 墜落撞擊所產生之刮擦或沾染痕跡?且警方在該窗口附近 所採取之指紋及生物跡證,亦均與被告不符(蓋疑似檳榔 渣檢體雖為被告所有,但係在另一窗口內緣查獲)。況經 原審審理時依職權傳喚證人黎煥崇到庭作證,其係證稱: 伊於九十七年五月至八月在三群工程公司任職期間,曾經 發覺被告站立於機電中心窗戶外,亦即機電中心前方窗外 地下室採光罩上方,伊還曾向被告開玩笑詢問為何不自大 門進出而攀爬窗戶,當時僅見被告站立於機電中心已開啟 之窗戶前方,並未目擊其有翻越窗戶之情形,被告當時所 站立之窗戶,係位在機電中心大門前面,並非卷內(偵查 卷一)第一六四頁至一六五頁所示之機電中心後方窗戶( 即發現有疑似銅板撞擊地面痕跡之窗戶)等語【參見原審 卷二第三0九頁至三一一頁】,則證人黎煥崇亦顯未目擊 被告曾有自前揭刑事警察局勘察報告所指之窗戶進出,或 拋出銅排之情事。是可知證人蔡佑民等人指稱被告曾自機 電中心窗戶躍下乙節,顯與上開目擊證人所述不符。 5、再依偵查卷附之監視器紀錄及翻拍照片【參見偵查卷一第 六十六頁至七十六頁】固可見被告曾經於九十七年八月二 日、九日、十日及十三日多次進入機電中心機電室盤體後 方,且被告進出時,手上曾有挾帶香菸及疑似文件之不明 物品。然細觀相關監視器節錄畫面,被告進出時,並未見 夾帶任何具有紅色、藍色之長條物品,亦未見攜帶疑似扳 手等工具或穿戴手套之情形;且經調取國衛院門禁刷卡紀 錄觀察之:1、證人黎崇煥亦曾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 一時五十九分至下午二時八分許,及同日下午六時十三分 至下午六時二十九分許,二度進出機電中心設施管理室, 並分別停留九分鐘及十六分鐘,合計達二十五分鐘【參見



原審卷二第二三五頁反面】;另黎崇煥於九十七年八月九 日,更分別於當日上午九時一分至上午十時五十一分、上 午十時五十八分至上午十一時三分、下午二時十八分、下 午四時五十一分至下午五時十六分許,四度進出機電中心 設施管理室,停留時間最長更高達一小時又五十分鐘【見 原審卷二第二三八頁反面】;黎崇煥復有於九十七年八月 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四分至四十六分、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 、下午五時六分許,三度進出機電中心設施管理室【見原 審卷二第二三八頁反面至二三九頁】。2、證人呂國華於 九十七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九分許至上午十時四分許 間,在機電中心設施管理室停留長達一小時又五分鐘,呂 國華又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八分至下午七時一分許,在該 處停留三分鐘【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五頁反面】。3、又三 群工程公司員工林柏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 十九分至五十九分、上午九時五十一分至上午十時一分、 上午十時十二分至下午一時四十九分許,亦曾三度進入機 電中心設施管理室,最長時間停留約三小時又三十七分鐘 【見原審卷二第二四0頁】。4、三群公司另一名員工劉 建榮更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至十一分、上 午九時四十五分、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至四十四分、下午五 時十一分至十六分、下午五時二十三分至二十五分、下午 五時三十九分至四十二分、下午七時十三分許,共七度進 出機電中心設施管理室【見原審卷二第二四0頁正、反面 】,此有國衛院刷卡資料查詢列印門號一份【參見原審卷 二第二0八頁至二五六頁】在卷足憑。由上足見,三群工 程公司員工於值班時間,經常多次進出機電中心,且其停 留時間亦有時長、時短不同之情形。因此,本件自難僅以 被告有於前揭時點進出機電中心設施管理室及發電機室, 並為相當時間之停留,即驟然認定其即係在內行竊。 6、另證人蔡佑民及張正封於偵查時雖均曾證稱,渠等於九十 七年五月十四日臺電公司切換電源,造成國衛院全院跳電 後,曾經在發電機配電箱深處發現煙蒂及紙盒等情【參見 偵查卷一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反面至30頁】;證 人施炫忠(任職國衛院副技術師)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於證人蔡佑民等人拍攝煙蒂時,有在旁陪同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二八0頁反面】。而證人蔡佑民等人所提出之煙 蒂,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覺其中 A1 煙蒂上有與被告DNA相符之生物跡證【參見偵查卷二第 八十一頁】。惟以,證人蔡佑民於偵查時復證稱:渠等於 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疑似犯嫌所遺留



之煙蒂及檳榔渣時,僅加以拍照存證,並未予以錄影等語 明確【見偵查卷二第四十三頁】,且觀之卷附刑事警察局 現場勘察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饒瑞鴻職務報 告書、及本件刑事警察局承辦偵查員柯志仁於偵查時所述 【參見偵查卷二第二十四頁、三十八頁】,證人蔡佑民等 人於警方到達現場查證前,早已將案發現場破壞殆盡,以 致承辦員警無法以公正第三人之角度,客觀的加以採證。 因此,證人蔡佑民等人所提出之煙蒂及紙盒等證物,是否 確係在配電箱盤內裝設銅排之處所發現,尚乏客觀佐證, 其可信度確值質疑。
7、復依卷內國衛院竹南院區機電系統維護操作維護日報表記 載,本件臺電公司係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六時十五 分許,前去國衛院切換電源,而造成全院區電力跳脫,【 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六頁】。是依證人蔡佑民於第一次警詢 及偵查時所為之說明,三群工程公司所管理之發電機設置 之目的與功能,既係在國衛院一般供電系統發生異常斷電 時,立即自動供電,以保持院區設備正常運作,則渠等所 管理之發電機,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當天遭臺電公司人 員誤切電源,而造成國衛院全院斷電之際,自應曾經自動 啟動,以代替提供電力;再依證人蔡佑民於警詢時所述, 國衛院發電機配電箱盤內之銅排,苟有一片失落,發電機 主機即會因此發生跳機等詞。是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停 電時,縱因案發時間係在清晨,用電量較少,但三群工程 公司所管理之發電機,勢因國衛院院區內冰箱、電腦、空 調甚至是照明設備等電器之長期持續運作,仍有電力需求 而自動啟動,並因此發生發電機失效之情形,且該發電機 之失效,亦因其中銅排遭竊,而無法由公司員工透過重新 開啟等簡易方式自行回復才是。則三群公司所管理之發電 機,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已因銅排失竊而無法正常 運作,且渠等亦於同日進行機電中心銅排異常處理【見原 審卷一第四十九頁、第一九九頁】,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 六日調取機電中心監視錄影狀況【見原審卷一第二0一頁 】進行查證,及證人施炫忠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 時五十分許,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案時,復已向承 辦員警指稱:公司係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 因停電,發電機無法運作,檢查後發覺發電機內銅排遭竊 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十八頁、十九頁】,足見三群工程公 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停電後,早已知悉銅排失竊。三 群工程公司內部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已經知悉銅排遭 竊乙情,則身為該公司管理階層之證人蔡佑民、施炫忠及



張正封等人,何以遲至發覺遭竊後四日、案發現場已遭破 壞後,始由證人施炫忠出面向警察局報案,且於報案後, 承辦員警到場瞭解時,又未要求鑑識人員補行採證【參見 偵查卷二第二十四頁承辦員警饒瑞鴻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職 務報告書】,反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及十九日間,自 行蒐集現場煙蒂等證物,事後始另行交付與刑事警察局? 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上開煙蒂及紙盒等證物之證據 能力,非屬無據。
8、而證人蔡佑民於原審審理程序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先是證 稱:案發後僅查得機電中心銅排遭竊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七 點八公斤,該數量並不包含圖資大樓遭竊部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二六七頁反面至二六八頁、第二七八頁反面】, 然未久於接受辯護人詰問時,則改口證稱:上開數量包含 圖資大樓遭竊銅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一頁反面至第 二七二頁反面】,嗣於原審補充訊問時,復又證稱:圖資 大樓損失之銅排數量,並未陳報予檢察官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二七九頁】。是以,本件三群工程公司就國衛院圖資 大樓內發電機配電箱銅排遭竊之實際數量究竟為何?顯然 毫無頭緒。再查,三群工程公司於檢察官起訴前,就機電 中心銅排遭竊數量,雖曾提出機電中心銅排遭竊之明細表 供參【見偵查卷一第三十五頁】,主張銅排遭竊數量為一 萬二千六百四十七點八公斤;但同時又提出銅排總計重量 共為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公斤之報價單為證【見偵查卷一第 三十四頁】;復又向刑事警察局承辦人員指稱遭竊十三噸 (亦即一萬三千公斤,見偵查卷一第九十頁之刑事警察局 現場勘察報告);嗣於原審審理時,又向原審法院陳報修 復完畢之銅排數量實際為二千零九十七公斤【即一千八百 八十二公斤+二百十五公斤,見原審卷一第三0六頁至三 0七頁】。是以,本件機電中心遭竊銅排數量究竟為何, 顯然三群工程公司亦無法確認。再佐以證人蔡佑民於原審 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針對檢察官及辯護人質問失竊銅排 總量部分,忽而證稱上開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七點八公斤之 數量,乃係整合機電中心與圖資大樓損失;忽而又證稱僅 為機電中心遭竊數量等情,況證人施炫忠(案發時擔任三 群工程公司組長)亦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那時候還沒 有第一直覺發現銅排失竊,只是知道銅排有異常現象,因 為銅排是好幾個疊在一起,你根本不曉得原來是疊幾塊在 那邊,後來是整個做全面的檢查才發現銅排好像數量怪怪 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三頁】,嗣並於原審法院補 充訊問時證稱:歲修時均係委外處理,包含清潔、保養及



鎖固,歷次歲修時,均不會清點發電機內銅排數量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二八八頁】。綜上足見,不論在案發之前或 之後,三群工程公司之全體主管,幾無任何人可確認銅排 失竊之真正數量。因此,證人即三群工程公司前任員工蔣 兆鈞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依照規定公司主管必需定期檢 查發電機配電箱盤內狀況,但三群工程公司自向開立公司 接手後,從未見過亦未從聽聞過公司主管曾經檢查配電箱 盤內設備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九八頁至三0三頁】, 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不知三群工程公司有無自前手交 接取得銅排等語,均非無據。
9、另證人蔡佑民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回應辯護人質疑時 係答稱:發電機銅排修復可依據現場用電需求,推算出安 全量後,再依安全量補回銅排,發電機即可安全運作,而 無須補回全部銅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三頁正、反面 】;證人施炫忠亦於交互詰問時證稱:事後係先以臨時線 代替銅排,以通過當年十一月底之「有載測試」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二八三頁反面】。是依渠等上開所述,國衛院 機電中心及圖資大樓所配置之發電機,其中配電箱盤內之 銅排,顯然僅需達到一定安全數量即可,且可以其餘物品 替代,而非如證人蔡佑民於警詢時所稱只要有一片銅排遭 竊,發電機主機即會跳機等語。從而,本件國衛院機電中 心及圖資大樓發電機配電箱內銅排,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四日之前,是否確有證人蔡佑民所述之數量(不論是一萬 二千六百四十七點八公斤或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公斤,甚至 是十三噸),而證人蔡佑民又何以向檢警隱匿此部分之重 要資訊,均屬可疑!
10、如前證據可知,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九日、十日 及十三日多次進入機電中心機電室盤體後方之際,手上 並未配戴任何手套。然經刑事警察局在機電中心及圖資 大樓現場窗戶、配電箱盤內及銅排上進行蒐證,於機電 中心(包括發電機室、變電站等)取得之掌紋及指紋, 均無一與被告相符者;而在圖資大樓地下二樓發電機及 電氣室,則未發現任何可資比對之指紋及掌紋,亦有刑 事警察局上開勘察報告在卷可參【參偵查卷一第一一四 頁至一八五頁(詳一一四頁至一一八頁,第一八五頁之 現場勘察、採證情形及證物鑑驗情形,其餘則為國衛院 院區平面圖、空照圖、送鑑證物清單、三群工程公司人 員名單及現場勘察照片等】。因此,被告若確曾於上開 時間,未曾配戴手套而竊取機電中心及圖資大樓發電機 配電箱內銅排,則被告何以未曾在機電中心發電機配電



箱盤內、附近窗戶,以及尚未竊走之銅排上,留下絲毫 之掌紋或指紋?又何以在圖資大樓發電機室中,既已知 所防範,以避免留下掌紋及指紋,但竟仍隨意將煙蒂丟 棄在一般巡檢工作無須踏入之配電箱盤深處,而可供事 後查證?顯不合常理。
11、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三群工程公司員工之鄧文宏於原審 審理時雖曾證稱:伊曾開啟發電機配電箱,查看過其中 銅排情形等詞【參原審卷二第三0四頁】,但經原審審 判長提示偵查卷一第一四0頁機電中心GP9及GP8配電箱 盤照片供其辨識,命其說明相同規格之二個配電箱中, 銅排數量是否有所不同時?鄧文宏竟於證稱GP9上半部 空間在正常狀態下,應有滿格銅排等語後,仍就配電箱 上半部已呈空盪狀態,明顯僅剩橫豎二條銅排之GP8部 分,證稱若不加以仔細觀察,並無法發覺GP8、GP9這兩 張照片之差別【見原審卷二第三0四頁反面】,證人鄧 文宏顯然無視於上開偵查卷內昭然若揭之事實,且有迴 避原審質疑之情形。是本件機電中心與圖資大樓發電機 配電箱盤內之銅排,是否確係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間始遭竊賊竊取;抑或在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前,即已不存在於配電盤內,更顯可 疑。
12、又證人蔡佑民於雖偵查時證稱:本件遭竊之銅排數量龐 大,若僅以一人之力行竊,至少需連續五天,每日工作 八小時云云【參偵查卷二第四十五頁正、反面】。惟觀 之卷附國衛院竹南院區機電系統維護操作維護日報表, 被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後,迄至九十七年八月 十四日止,合計值班約四十一次【參見原審卷一第八十 七頁至一九六頁】,再依卷附國衛院刷卡資料查詢列印 --門號所示,被告於值班期間進出機電中心之時間,雖 偶有數十分鐘之情形,但多數紀錄均係短暫數分鐘【參 見原審卷二第二0八頁至二四一頁】。則被告在如此零 碎且短暫之時間內,如何獨自一人侵入配電箱深處,卸 下高達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七點八公斤、且長短不一之銅 排,復在不被其他部門值班同事或國衛院相關任何人員 發覺之情形下,挾帶出國衛院,實屬難以想像。 13、至證人蔡佑民等人另外所指稱之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 九日、二十日,未向主管報備而蹺班;且於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公司開會討論本案竊案時,拒絕配 合公司調查等情,縱係屬實,亦僅屬被告工作勤惰及事 後配合調查之態度,均無法僅以有上開情形而證明被告



有無為本件竊盜之行為,是尚無法引為對被告為不利認 定之依據。而證人柯志仁(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三隊一組偵查員)於偵查時亦僅係就其承辦本件竊案 所為之相關調查過程作證,並說明刑事警察局自三群工 程公司處收受煙蒂等證物相關細節,所述內容亦與被告 有無竊盜犯行無關【參見偵查卷二第三十六頁至三十八 頁】。另三群工程公司所提出之補設銅排報價單、規格 明細及照片、國衛院機電中心抄表動線示意照片及併聯 配電盤盤體後方通道照片、國衛院機電中心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國衛院門禁管制刷卡資料、國衛院操作維護服 務出勤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衛院院區內發電 機配電箱銅排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證人張正封等人採 得送鑑驗之煙蒂、檳榔渣地點照片及位置示意圖、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9年5月12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報案紀錄、證人蔡佑民所提出97年5月15日國衛 院圖資大樓發電機遭切斷電源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7年10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99年7月1 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7年11月12日鑑定 書,以及被告上班時間車輛進入國衛院路口監視器照片 等資料,亦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取銅排之犯行,尚自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三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