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752號
TPHV,99,重上,752,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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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李緞
      李萩榮
      王計雄
      王耀慶
      王碧瑛
      王瓊瑛
      王麗瑛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淑蘭(Jo Lang-Chang)
      黃俊諭
      邱張淑梅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桂君律師
      馮韋凱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獻宣
      許斐絮
      許斐斐
      許瑞欣
      許瑞宇
      黃客東
      黃煌樹
      黃雅蓉
      黃雅蕙
上 十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宗達
      陳張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陳張淑琴張宗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訴外人王敏祥(下稱王敏祥)之繼 承人。王敏祥生前於民國68、69年間,與訴外人陳章峰(下 稱陳章峰)合資,分別向訴外人陳明照(下稱地主陳明照) 買受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五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 惟以下仍稱改制前名稱)○○段○○○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22-2、422-3、422-4地號土地), 向訴外人陳源(下稱地主陳源)買受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五 股鄉○○段○○○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6-1、7-1、8、19 地號土地)、向訴外人鄭正次、鄭添丁( 下分別稱地主鄭正次、鄭添丁,與陳明照、陳源則合稱地主 )買受其等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分別稱6-2、7地號土地,合計買受9 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共6,538.235 坪,價格每坪新台幣( 下同)1,200 元。因王敏祥陳章峰均無自耕能力,且依當 時法令,無法分割,所以借用陳章峰之岳父張坤讚名義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逕由上開地主過戶至張坤讚名下,王敏祥 持分佔20%,即1,307.65坪。嗣於77年間,張坤讚出售系爭 土地其中之422-2、422-3地號土地面積共1,474.69坪予他人 ,因此422-4地號土地王敏祥之持分增加為39.93%,即590 坪,由陳章峰見證並附記於承諾書上。其後系爭土地再經移 轉,其中422-4地號經移轉1653/9759予訴外人林華鈴,另6- 1、6-2、7、8、19、7-1地號則經移轉1653/11855 予訴外人 尤鄭益美,故王敏祥就上開422-4 地號土地之持分應增加為 48.07%,另就上開6-1、6-2、7、8、19、7-1地號土地持分 各應增加為23.24%。張坤讚於82年1月26日死亡後,該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已由其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或再轉繼承 ,而陳章峰曾向伊等收取80萬元支票允為協調辦理移轉登記 事宜,並另向上訴人王耀慶借款20萬元,惟均未完成過戶事 宜。因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承受人之限制 規定於89年1 月26日刪除,伊等自是日起始得請求張坤讚之 繼承人返還標的物,故本件王敏祥陳章峰借用張坤讚名義 登記之關係應於89年1 月26日消滅。如認本件借名登記關係 因有特殊情況,未於上開日期消滅,因王敏祥於93年12月28 日死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由伊等繼承,伊亦以本件起 訴狀之送達以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張坤讚之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爰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 條 、541 條及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



台北縣五股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其中48.07 %,及台北縣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6-1 、 6-2 、7 、8 、19、7-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23 .24 %(以上合稱現存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將其所有落 台北縣五股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其中48.07 %、台北縣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6-1 、6-2 、7 、8 、19、7-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23.24 %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敏祥陳章峰張坤讚間並無借名登記之 關係存在,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日期為85年,已在張坤讚82 年死亡之後,該承諾書上並非張坤讚所簽立,印文亦非張坤 讚所蓋用。系爭土地既以買賣為原因經地主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張坤讚,即為張坤讚所購買。縱認系爭土地係王敏祥及陳 章峰因無自耕能力而借名登記於張坤讚名下,亦係以不正當 方法規避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脫法行為,而屬無效。又如 認王敏祥陳章峰張坤讚間確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借名契約亦於張坤讚82年1 月26日死亡時已消滅,上訴人 起訴即已逾15年之時效,伊爰為時效抗辯。退步言,如認王 敏祥與張坤讚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上訴人本件請求尚未罹 於時效,惟上訴人未與陳章峰一起通知伊等終止雙方之借名 登記關係,亦有未合。如認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借名契約關係 ,惟上訴人無法證明王敏祥就買受台北縣五股鄉○○段○○ ○段0000 0地號之土地部分已經支付過價金,另台北縣五股 鄉水碓段水碓小段6-1 、6-2 、7 、8 、19、7-1 等地號土 地實際給付買賣價款之人為張坤讚亦非王敏祥,上訴人無從 證明王敏祥得請求之應有部份。再退步言,如以上訴人主張 土地每坪價格為1,200元,以及王敏祥曾給付45萬2,892元、 76萬3,270元,合計121萬6,162 元,加計上訴人主張為王敏 祥支付之介紹費18萬0,787元以及代書費1,000元,其出資總 額為139萬7,349元,而系爭土地成本為802萬7,087元,所佔 比率為17.4%,與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所載王敏祥出資額佔 20%亦有不合,故上訴人依據承諾書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 亦無理由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㈡第90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4頁)
王敏祥於93年12月28日死亡,上訴人為王敏祥之繼承人;張 坤讚於82年1月26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張坤讚之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 -20、22-37頁)。
張坤讚於69年間自地主陳明照以買賣為原因受讓取得坐落於 422-2、422-3、422-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另於69年間亦以 買賣為原因自地主陳源受讓取得6-1、7-1、8、19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復於69年間再以買賣為原因自地主鄭正次、鄭添 丁受讓取得6-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後422-2、422-3地 號土地於77年間經張坤讚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訴外人歐趙月雲,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21、137、139、141、143、145、147頁、2 73頁反面、275頁反面、276頁反面、277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以繼承及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張坤讚財產為原因,而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除前述已經張坤讚生前移轉歐趙月雲之42 2-2、422-3地號土地外之其餘土地所有權,並登記為公同共 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68 頁) 。
㈣現存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為訴外人陳章峰所持有。此經 證人陳章峰證明在卷,並提出所有權狀正本經兩造核對無誤 (見本院卷㈠第245頁反面-246頁)。
四、上訴人主張王敏祥生前及陳章峰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 張坤讚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王敏祥張坤讚死亡後,兩造 分別為繼承人,借名契約繼續存在,嗣系爭土地經部分移轉 他人致剩餘現存土地。因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 移轉承受人之限制規定於89年1 月26日刪除致借名契約已經 消滅,或伊等已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應 於契約消滅或終止後返還現存土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主張王敏祥陳章峰張坤讚間就系爭土地曾經約定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契約倘若存在,是 否因規避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無效?㈢倘若上 訴人主張之前述借名契約存在,何時終止?上訴人於借名契 約關係消滅或終止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現存土地所有權 ,已否逾15年之時效?㈤上訴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移轉現存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若干?五、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契 約關係存在者,即應就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王敏祥陳章峰於68、6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因 二人無自耕能力,遂借用張坤讚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買賣 價金為王敏祥陳章峰二人出資交付地主等情,業據其提出 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手寫付款金額及日期明 細表、證明書、切結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匯款申請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王敏祥於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申領之 支票簿及票據代收存摺、義務人名義為張坤讚之田賦實物或 代金繳款書、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暉公司)股東 名簿、五股鄉公所以五股鄉○○路00號對於張坤讚送達之信 封、地籍圖以及其上有陳章峰姓名之信封等件在卷(見原審 卷㈠第10、38-68 、117-149 、208 、223 、243 頁反面、 244 頁反面、245 頁反面、278 頁,本院卷㈠第95頁,卷㈡ 第21、22、89-98 及證物袋內),並援引證人陳章峰、張清 溪、陳子、陳添丁之證詞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於起訴時,援引主張為張坤讚署名用印,陳章峰見證 之承諾書,陳稱:「原告(按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敏祥 與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坤讚於68年自訴外人 陳明照買受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段0000 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並於68、69年分別自訴外人 陳源及鄭正次、鄭添丁受讓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五股鄉○○ 段○○○段000 ○000 ○0 ○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6-2 、 7 地號土地。王敏祥張坤讚合作承購上開共九筆土地,並 就上開農地土地持分200/1000為實際所有人,惟因王敏祥未 具自耕農身份,故借名登記於張坤讚名下,有張坤讚書立之 承諾書可證」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5 、10頁),嗣於陳章 峰於原審作證後,執相同事證,改稱:「68、69年間,原告 等之父(夫)王敏祥與訴外人陳章峰合資,分別向訴外人陳 明照買受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向訴外人陳源及鄭正次、鄭添 丁買受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段000 ○00 0 ○0 ○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6-2 、7 地號土地,面積共 6538.235坪,價格每坪1,200 元。因王敏祥陳章峰均無自 耕能力,且依當時法令,無法分割,所以借用陳章峰之岳父 張坤讚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接由上開各地主過戶在



張坤讚名下,王敏祥持分佔20%」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頁 ),是其執相同證據資料,先後解釋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契 約借用人究為王敏祥,或為王敏祥陳章峰,以及購置系爭 土地之出資主體究為王敏祥張坤讚,或為王敏祥陳章峰 ,竟有不同,可見上訴人主張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確實存 在,已有可疑。
⒉上訴人固依前揭承諾書,由張坤讚陳張招治及被上訴人邱 張淑梅張淑蘭陳張淑琴陳張招治以下4 人,下合稱陳 張招治等4人)等5人具名之切結證明書、證人陳章峰具名之 證明書以及由被上訴人黃客東具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 審卷㈠第10、183、208、243頁反面、244頁)等件,為其主 張本件借名契約存在之主要佐證,惟查:
⑴上開承諾書所載「承諾人」固為張坤讚,並有其署名及印 文,惟被上訴人否認張坤讚署名用印之真正,且承諾書最 後一行記載之立書日期為85年6月2日,而張坤讚已於其前 之82年1 月26日死亡有如前述,衡之情理,即難認定承諾 書內關於張坤讚之署名印文為其簽署蓋用,或經其授權、 同意。況證人即於承諾書具名擔任見證人之陳章峰證稱該 承諾書為王敏祥持之要求伊代張坤讚簽名,其上所有「張 坤讚」之署名均非張坤讚本人所為,承諾書倒數第9 行承 諾人欄「張坤讚」三字為其簽署,而「張坤讚」名義之印 文係王敏祥刻印後所蓋用(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可見 承諾書上關於「張坤讚」之署名及用印俱非張坤讚本人所 為。至陳章峰雖證稱就王敏祥代刻張坤讚名義印章借用名 義買受系爭土地乙節已經伊詢問過張坤讚,惟上訴人及陳 章峰均未能另行提出因買受系爭土地而於張坤讚生前蓋用 上開印章印文之其他文書以資稽考,暨該承諾書又成立於 張坤讚死亡後之85年6 月2 日已如前述,以及陳章峰目前 復因主張伊為實際出資購買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對於被 上訴人提起移轉土地所有權涉訟,有其相關書狀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265-269 頁,卷㈢第81-83 頁),可見陳章峰 所謂代刻印章曾詢問過張坤讚之陳述,即有偏頗上訴人或 圖為自己利益之虞,難以採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承 諾書之真正,其於形式證據力即有欠缺,無從資為證明上 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之依據。何況,觀上開承諾書內容略 以「立承諾書人張坤讚茲因與王敏祥君合作承購台北縣五 股鄉○○段○○○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及五股 鄉水碓段水碓小段6-1 、6-2 、7 、8 、19地號土地共玖 筆,... 其中王敏祥君持分千分之貳零零,因九筆土地為 農地,依現行法令,無法分割,故皆以立承諾書人名義辦



理土地權利登記,... 」,其後並經陳章峰以見證人名義 署名,而觀陳章峰於本院證稱「承諾書是王敏祥拿來給我 ,請我幫張坤讚簽名... 還有我也在上面作見證人的簽名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可見王敏祥陳章峰於 完成承諾書時,係一致認為系爭土地為張坤讚王敏祥合 資購買,與陳章峰無關,惟此即與上訴人本件主張王敏祥陳章峰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張坤讚並未出資,僅為借名 契約之出借名義人乙情,即有不同。足見上開承諾書內容 ,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王敏祥張坤讚間就現存土地曾 經成立借名契約之認定依據。
⑵再依陳章峰提出之切結證明書所載,立切結書人為張坤讚 ,而立會證人為陳張招治等4 人。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 切結證明書之真正。乃陳章峰已證實上開切結證明書係其 製作,全部簽名均由其所簽署,僅由張坤讚張陳招治用 印,而張坤讚並蓋指印,再由邱張淑梅張淑蘭將印章郵 寄予其蓋於切結書上等情(見原審卷㈡第5 頁反面、第33 頁反面),可見上開切結證明書內容均出自陳章峰一手包 辦主導,揆諸被上訴人邱張淑梅到場陳稱其上所載「邱張 淑梅」並非伊書寫,該「邱張淑梅」印章印文亦非其所有 ,伊亦不曾交付印章予陳章峰,伊曾聽聞張坤讚提過在五 股購買土地,惟沒有聽過係借用張坤讚之名義而購買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第6頁),可見切結證明書內容 是否為張坤讚以及張陳招治等4 人所知悉、瞭解,即待推 敲。上訴人就其主張張坤讚生前以及張陳招治張淑蘭等 人使用過切結證明書上所蓋用「張坤讚」、「陳張招治」 、「張淑蘭」名義之印章印文乙節,雖以證人陳章峰提出 之張坤讚於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及后里郵局之存摺所載印文 ,以及張坤讚所申領之印鑑證明、發票日期為82年1 月15 日、票號CK0000000、面額8萬元之支票,以及被上訴人 陳張招治申領之印鑑證明,與被上訴人張淑蘭之木質印章 為其依據,惟經原審及本院迭次送請鑑定結果,分別經法 務部調查局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因切結證明 書上「張坤讚」、「陳張招治」、「張淑蘭」等名義之印 文,因蓋印不清、印色過淡,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或印文 紋線欠清晰,故無從進行比對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2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9 月15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1 年5 月3 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74頁,本院卷㈠第320 、351 頁),而上訴人 又未能舉證證明張坤讚張陳招治等4 人確有同意由陳章



峰代書姓名,或交付印章由陳章峰蓋用於切結證明書上, 以及立切結書人「張坤讚」之署名下方指印為張坤讚所按 捺之情節存在,足見上開切結證明書之真正即有瑕疵,亦 無形式證據力,難以採為本件認定上訴人主張王敏祥、陳 章峰及張坤讚間具有借名契約之判斷基礎。何況縱認上開 切結證明書上所載情節無訛,依其內容,立切結書人張坤 讚及立會證人張陳招治等4 人係認系爭土地「由陳章峰先 生購買... 唯因上項土地為田地,暫時登記在立書人張坤 讚名下,立書人張坤讚同意隨時將上項共九筆土地無條件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還給陳章峰陳章峰訂有自耕能 力之第三人」(見原審卷㈠第244 頁反面),全文均未提 及王敏祥,亦與上訴人主張現存土地之借名契約存在之主 體有別,是以上訴人執前揭切結證明書,主張王敏祥與陳 章峰、張坤讚間之借名契約存在,亦屬無據,難以採憑。 ⑶證人陳章峰於本件起訴後之99年5月3日雖出具證明書,記 載「68年間其確實與王敏祥合作購買台北縣五股鄉水碓段 水碓小段6-1、6-2、7、7-1、8、19及更寮段更寮小段422 -4等七筆土地。王敏祥持分約百分之二十。因該筆土地為 農用地,故借用持有自耕農身分之岳父張坤讚名義辦理土 地所有權登記,並同意俟法令變更可辦理土地分割時,再 按王敏祥先生各人持分比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見原審 卷㈠第208頁),並到庭證述上情(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反 面-220頁)。惟陳章峰之上開陳述以及證明書記載現存土 地借名契約之借用人主體,與陳章峰先前於69年7月11 日 主導撰寫之前述切結證明書,或立書日期為85年6月2日由 其代張坤讚署名之承諾書內容,甚至於另案中,具狀自稱 伊為實際出資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伊與張坤讚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65-269 頁、卷㈢ 第81-83 頁),均相互齟齬;何況上訴人自承陳章峰於張 坤讚過世後,王敏祥尚未死亡前,曾答應幫忙辦理現存土 地繼承及過戶登記,併收取80萬元佣金,並開立94年4 月 19日到期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但因事後未辦理,陳章峰拒 絕退還80萬元,該支票提示未經兌現,嗣於上開支票到期 前之94年2月2日,陳章峰又向王敏祥之子即上訴人王耀慶 借款2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14 頁),可見上訴人於 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求助陳章峰協助向被上訴人辦理現 存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給付陳章峰達100 萬元之金 額,且此亦經陳章峰承認所收取之款項係為要求被上訴人 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㈠第220 頁 ),參以陳章峰目前復於另案主張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對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現存土地,有如前述,可見其於本 院之證言或提出之證明書內容,非但偏頗,且屬不實,難 以採憑。
⑷又依上訴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立協議書人張 宗達、邱張淑梅張淑蘭陳張淑琴許獻宣許斐絮許斐斐許瑞欣許瑞宇黃客東黃煌樹黃俊諭、黃 雅蓉、黃雅蕙,係被繼承人張坤讚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 人張坤讚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不幸亡故,經立協 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 登記... (現存土地)由陳張淑琴一人繼承」文義(見原 審卷㈠第243 頁反面),以及唯一於97年11月18日立協議 書之被上訴人黃客東陳稱伊係為請陳章峰辦理張坤讚之遺 產事項,而交付印章印鑑證明,並沒有特別交代什麼事情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4 頁反面),可知本件遺產分割協 議書之目的不過係為解決張坤讚死亡後關於現存土地之繼 承事宜之約定登記方式,況被上訴人黃雅蓉黃俊諭亦表 明因不同意分割協議書內容,致未交付印鑑證明予陳章峰 (見原審卷㈠第234 頁反面)。可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 亦不足採為上訴人主張王敏祥陳章峰張坤讚間就現存 土地曾經約定借名契約之依據。
⒊上訴人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王敏祥手寫付款金 額及日期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王敏祥 自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申領之支票簿及票據代收存摺等件,欲 證明王敏祥陳章峰張坤讚間曾約定借名契約。然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係地主陳明照出 售422-4 地號土地予王敏祥買受之買賣契約。惟觀其契約 內容全文,並無隻字提及陳章峰亦為共同買受人,或有借 名張坤讚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18、119 頁)。而證人即介紹該筆不動產交易之陳子雖稱認識契約 之買主賣主,但經進一步詢問其對於上開買賣契約買受人 身分、買賣標的以及買受人買受土地後如何辦理所有權登 記等問題,均答以不知或不復記憶,更表示不認識張坤讚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 180頁),可見陳子之證言內容 亦難據為本件借名契約存在之判斷基礎。是以上訴人主張 王敏祥與地主陳明照間關於上開土地之買賣縱然屬實,亦 無法證明王敏祥陳章峰張坤讚間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 記之關係存在。
⑵次依地主陳源及鄭正次、鄭添丁簽署之收據三紙內容,其 上僅分別記載系爭土地出賣人即地主陳源及鄭正次、鄭添 丁等人收到「王敏祥先生代理買主張坤讚先生(甲方)」



給付之買賣價金(見原審卷㈠第130-135 頁),然依該等 文字記載,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僅為張坤讚一人,並非上訴 人主張之王敏祥陳章峰,而王敏祥僅為「代理買主張坤 讚」支付價金之人。又依證人即出售6-2及7地號土地之地 主鄭添丁證稱伊經張清溪介紹而出售土地,不知買受人身 分,亦不知登記給何人以及以何種方式登記,都是代書在 處理,出售土地之後續事宜由張清溪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80 頁反面),而證人張清溪亦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 係其介紹,聽王敏祥張坤讚陳章峰三人講要買系爭土 地,但不知買受人內部間之法律關係,亦不知買受人內部 出資、分擔情形,系爭土地當時為農地,只有張坤讚有自 耕農身分,所以登記為張坤讚所有,收據為代書寫好後, 代書要其簽名,其遂基於介紹人身分而簽名,並不瞭解實 際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162 頁,本院卷㈠第250 頁),是依上述收據及證人張清溪之證言內容對照以觀, 王敏祥張坤讚陳章峰三人均曾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情 節,但張清溪並不了解上開三人間之內部關係、出資分擔 以及買受人有無借用張坤讚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形, 而收據為辦理本件買賣交易之代書所製作。是依收據內容 、鄭添丁、陳子、張清溪等人之證述經過,亦無法據以認 定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⑶依上訴人提出之主張為王敏祥手寫付款金額及日期明細表 (見原審卷㈠第148 頁,下稱王敏祥手寫明細表),其內 記載「陳明照中人禮3%已付53,187 」,上訴人亦主張王 敏祥已經支付上開中人禮(見本院卷㈢第37頁),惟出賣 人為陳明照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介紹人陳子到場證稱伊因 認識買賣雙方,沒有收取該次買賣之仲介費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18頁、179頁反面-180頁),與王敏祥上開手寫明 細表內容已有不符;何況上開明細表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 或王敏祥陳章峰借用張坤讚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記載 。是徒憑該王敏祥手寫明細表內容,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 張之借名契約存在。另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日期為94年2月2 日、金額為28萬4,000 元,匯款人為王民樂,收款人為陳 章峰之跨行匯款申請書,以及陳章峰簽發發票日為94年 4 月19日、金額為80萬元,付款行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古亭分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 上訴人自承係因陳章峰答應於張坤讚死亡幫忙辦理系爭土 地繼承及過戶登記,由其等支付之佣金及借款(見原審卷 ㈠第114 頁),縱然屬實,本於契約相對性,亦屬陳章峰 與上訴人間之約定,既然被上訴人未曾參與其事,復否認



有為移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存在,被上訴人自 不受上訴人與陳章峰二人間所為約定之拘束。此外,上訴 人雖主張王敏祥曾以華南銀行中和分行969 帳號以及合庫 總庫營業部80.065帳號之支票給付地主作為王敏祥買受系 爭土地之款項,並提出王敏祥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 969-1 之支票簿及票據代收摺原本各一本為其依據(見本 院卷㈡第224 頁及卷㈡外附證物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依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1年12月18日(101)華 中和存字第200 號函與102 年3 月19日(102 )華中和存 字第25號函,以及合庫金庫銀行營業部101 年12月22日合 金營櫃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102 年3 月29日合金營櫃字 第0000000000號函,均答覆略以上訴人所指支票提示兌付 記錄因逾保管年限,資料已銷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 、164 、249 、287 頁),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乏適 當之證據證明。上訴人固稱陳子、鄭添丁張清溪以及陳 章峰等人陳述,主張王敏祥曾依買賣契約及收據內容所載 情節,給付地主買受系爭土地之款項,惟證人陳子、鄭添 丁雖然證稱彼等於買賣契約書或收據上之署名為真正,惟 陳子對於買受土地坐落所在及面積、買受人身分表示並不 清楚,而鄭添丁更證稱並不清楚伊土地出售後之處理情節 (見原審卷㈠第179 頁反面-180頁反面),而證人張清溪 雖亦證明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收據真正,以及系爭土地之買 方有付錢,然其表示不清楚張坤讚王敏祥陳章峰內部 出資狀況,亦不瞭解收據之實際情形,以及其上為何會記 載王敏祥代理張坤讚之原因(見原審卷㈠第161 頁反面-1 62頁,本院卷㈠第250 頁),可見徒憑證人陳子、鄭添丁張清溪三人之證言內容,亦無法認定王敏祥確有藉由開 立上開帳戶之支票交付地主之方式,作為給付買受系爭土 地之款項。至證人陳章峰雖附和上訴人所言,指稱系爭土 地之買賣款均為伊與王敏祥給付,伊係以臺北市第九信用 合作社古亭分社(下稱九信)40576 帳號以及合作金庫銀 行80065 帳戶之支票付款、王敏祥係使用上開華南銀行中 和分行帳戶之支票付款(見原審卷㈠第220 頁反面),惟 陳章峰其後即改稱王敏祥有拿介紹費,但都沒有付過半毛 錢,對於現存土地並無權利可以主張(見本院卷㈠247 頁 正反面),嗣旋再度改稱王敏祥曾經給付系爭土地之買受 價款121 萬7,162 元予地主(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反面) ,惟其已於另案中具狀陳稱系爭土地均為伊實際出資所購 買,買賣價款係由伊於68、69年間分次開立臺北市第九信 用合作社古亭分社之支票予地主或以匯款轉帳予王敏祥



再由王敏祥開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合作金庫總行之支票 予出賣人以資給付買賣價款,伊為真正所有權人,僅暫時 借名登記在張坤讚名下等語,有其另案起訴狀及聲請調查 證據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6 頁,卷㈢第82頁正反面) ,其前後關於王敏祥是否出資,以及出資數額陳述反覆不 一,且陳章峰雖陳稱其係使用九信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支 票之票款給付買受系爭土地價款,惟合作金庫銀行於99 年8 月13日以合金總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陳章峰提供 之支票帳戶帳戶不全,無法提供資料,而九信更於99年8 月12日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2046號函覆稱該社古亭分社並 無陳章峰所述支票帳戶(見原審卷㈡第63-64 頁),可見 陳章峰是否如其所言曾參與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節,亦 堪懷疑。是證人陳章峰之陳述亦無從資為上訴人主張王敏 祥與陳章峰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 權於張坤讚名下之認定依據。
⒋上訴人復執台北縣稅捐處寄發義務人名義為張坤讚之系爭土 地74年第1期及76年第1 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76年第1期 田賦代金繳款書、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系爭土 地地籍圖、五股鄉公所以五股鄉○○路00號對於張坤讚送達 之信封、書有「陳章峰五股土地書類」及「陳章峰等五股土 地變更為水利用地通知」等信封,以及載有計算數字及金額 之字條等件(見本院卷㈠第93-112頁),主張系爭土地之74 、76年度之田賦為其繳納,五股鄉公所對於張坤讚送達之文 書均寄至王敏祥擔任股東之元暉公司股東柯義明位於五股鄉 ○○路00號之住處,王敏祥陳章峰二人已徵得張坤讚同意 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惟柯義明與王敏 祥同屬元暉公司股東,而張坤讚當時固遷籍於五股鄉○○路 00號,惟此至多僅得認定張坤讚經由王敏祥請託而得移籍柯 義明住所之事實,且縱五股鄉公所、台北縣稅捐處依張坤讚 當時設籍情形寄發通知予張坤讚,亦屬理之當然,難以推認 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契約成立。而上訴人固持有系爭土地74年 第1期、76年第1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或代金繳款書,惟均 非已經完納之資料,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開田賦即為王敏祥 所繳納,是徒憑上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或代金繳款書,亦 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又上開載有「陳章峰五 股土地書類」或「陳章峰等五股土地變更為水利用地通知」 等文字之信封,與王敏祥張坤讚無關,而系爭土地之地籍 圖謄本亦非限於所有權人始得請領或持有,此參土地登記規 則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數字及 金額之字條並無任何人名或土地詳細資料之記載,可見上訴



人所執上開文書,亦無一可以認定王敏祥陳章峰張坤讚 間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
⒌上訴人雖主張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應賠償該案原告162 萬3,837 元並辦理422-4 地號土地應有 部份1653/9759 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認為該土地為借名登 記,要求陳章峰賠償,陳章峰依此賠償被上訴人訴訟損失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2 號 判決係以該事件原告向張坤讚購買422-2 、422-3 及422-4 地號土地各應有部份1653/9759 ,惟張坤讚生前將422-2 、 422-3 地號土地移轉他人,張坤讚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本件被 上訴人又未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因而提起該件訴訟,因被上 訴人多未到場,亦未作何抗辯,致為原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 敗訴,有該事件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19 頁),而 被上訴人許斐絮其後即以許家代表身分,於100 年6 月4 日 以台北敦南郵局第000925號存證信函通知張坤讚其餘繼承人 謂「一、緣於台端等自民國八二年繼承張坤讚之遺產五股區 土地共七筆,嗣後多方人士主張其地並非張坤讚所獨有故對 所有繼承人提起訴訟至今仍未間斷。初始大家均不以為意也 未出庭抗辯致使前面兩庭敗訴並依判決所求一強制移轉部分 土地一賠所要求金額暨法庭費用因土地為公同共有故法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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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