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483號
TPHV,99,重上,483,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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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台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黎光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勇強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救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台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叁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台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原名東 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0年5月28日向被 上訴人購買2台Pitch 8mm SMD virtual type 16 bites全 彩發光二極體大型顯示幕(下稱P8顯示幕),價金各為新 臺幣(下同)1375萬元, 其中1台約定分24期給付價金, 而加付利息105萬4168元,故2台總價為2855萬4168元。上 訴人台企公司另以上訴人黎光明為連帶保證人,於90 年9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 2台 Pitch 20mm SMD virtual type 16 bites全彩發光二極體大型顯示幕 (下稱P20顯示幕) ,價金為2540萬元,其中1940萬元分24期給付,應給付利 息160萬7348元,合計2700萬7348元。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 付貨物,惟上訴人台企公司未依約付款,經多次協商後達 成協議,將付款期程延後至94年3月, 惟上訴人應再多給 付利息293萬9664元 (其中P8顯示幕102萬9969元,P20顯 示幕190萬9695元), 另P20顯示幕應清償之本金100萬元



因延後4期付款加收利息7萬5000元,故P8顯示幕價金合計 為2958萬4137元 (13,750,000+14,804,168+1,029,969 = 29,584,137),P20顯示幕價金合計為2899萬2043元(27, 007,348+1,909,695+75,000=28,992,043)。 然上訴人迄 今就P8顯示幕僅給付1756萬6020元,尚欠1201萬8117元, 就P20顯示幕僅給付893萬8535元,尚欠2005萬3508元,上 訴人黎光明就P20 顯示幕未清償價金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情。爰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2005萬3508元、上訴人台企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201萬81 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另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租□22mm Pitch25mm LED 全彩大型顯示幕之租金39萬9999元及V20LED全彩大型顯示 幕之維修費用100萬元部分, 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茲不予贅述)。(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P8顯示幕有「燈泡光點差異」 之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1、依據台灣日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亞公司)指派 技師幸田茲嗣先生就P8 顯示幕鑑定結果, 確認其上紅光 LED為日亞公司型號NSCR426B之產品,綠光LED為日亞公司 型號NSCG426B之產品, 藍光LED為日亞公司型號NSCB426B 之產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交付之P8顯示幕使用非日亞或 HP(Hewlett-Packard)之LED燈泡,因而造成燈點差異之 瑕疵云云,並非事實。 至上訴人所提上證一V8/P8正常與 故障情況對比,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圖片及文件,其上並 無被上訴人公司任何人員之簽名,充其量僅為上訴人之陳 述,不具有作為證據之資格;況所稱瑕疵部分之圖片中顯 示之物體,並無任何足以辨識該物體為本件被上訴人所出 售之P8顯示幕。另上訴人所提上證二「工程執行單」及上 證四送修單等文書,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件,且無正 本,形式及真實性都有疑問,亦無法作為上訴人主張之證 據。
2、依證人江政傑所述可知,上訴人公司明知P8 LED顯示幕為 室內使用之機種,卻仍將之架設在室外使用,顯有不當使 用之情形,自難期待該顯示幕能在不當使用下功能正常。 且證人陳輝超、李鴻吉亦證稱其等到現場瞭解,發現上訴 人公司的拆裝人員並不是很愛惜產品,會用摔的方式,且 手會去碰到LED的材料而造成靜電等語, 足見本件P8顯示 幕係因上訴人公司拆卸方式不當、未遵守使用規則而以手 觸碰螢幕,並在戶外使用,導致功能異常而進廠維修,與



產品品質無關。
3、又依留存在被上訴人公司之P8顯示幕回廠資料(被上證五 )顯示,回廠原因多為「接頭毀壞」(如Hanting頭、RJ4 5接頭、光纖接頭)、接觸不良、 斷線等使用上之問題。 此部分問題,皆是交付顯示幕予上訴人公司後,在上訴人 公司占有狀態下所產生,且多為外力因素所造成,可證明 造成原因與被上訴人無關,顯係因上訴人不當使用,才造 成P8顯示幕回廠,證人陳輝超及李鴻吉證述上訴人公司不 當使用P8LED顯示幕之情,確實屬實。
(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出售之P20顯示幕, 有「燈泡光點差異 」及「螢幕分割線」之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1、依據日亞公司指派技師幸田茲嗣先生鑑定結果, P20顯示 幕上綠光LED為日亞公司型號NSPG546BS之產品, 藍光LED 為日亞公司型號NSPB546BS之產品。至於紅光LED部份,雖 非日亞公司之產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生產紀錄,紅光 LED使用之材料為HLMP-HD51;該HLMP -HD51產品為安華高 科技公司(Avago Technologies)之產品,而安華高科技 公司,其前身即為隸屬HP(Hewlett- Pack ard)之LED事 業部,被上訴人出售之P20顯示幕所使用之HLMP-HD51之紅 光LED,確實為HP之產品,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 2、LED(發光二極體)屬「被動元件」, 需要靠外部給予額 定之電流,才會動作發光; 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之P20顯示 幕,紅色、綠色及藍色之LED各有單獨之LED專用恆流驅動 IC控制, 並不會因為LED廠牌不同而影響其亮度及壽命, 更不會有上訴人所稱互斥而導致燈點瑕疵。且正因不會因 使用不同品牌之LED燈泡, 影響顯示幕之功能,故兩造買 賣契約書第二條規格第二項前段規定僅要求LED燈泡, 必 須為日亞(Nichia)或HP所製作,並無要求顯示幕上所使 用之紅色、綠色及藍色之LED燈泡,必須是同一廠牌之LED 燈泡。更何況本件LED顯示幕送交上訴人公司收受前, 除 有針對軟、硬體規格與數量進行確認外,依兩造買賣契約 第七條規定,更有針對LED顯示幕進行廠驗,確認LED顯示 幕功能運作正常,才交付與上訴人公司,是以若真有如上 訴人公司所稱因燈泡非使用同一日亞或HP廠牌會有互斥, 產生燈點瑕疵之情形,早在廠驗就會出現問題,豈有通過 廠驗且經被上訴人又無異議收受之理。
3、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以網 路上所取得日亞公司NSPB500AS-E、NSPG300D-E及NSPR310 S-E三個產品型號之資料,作為判定本件P20顯示幕上所使 用之LED不是屬於日亞公司之依據, 然該型號根本不是本



件P20顯示幕所使用之日亞NSPG546BS綠光LED或日亞NSPB5 46BS藍光之型號資料, 且依據日亞公司網站出售之LED產 品資料,亦不止前述三種型號之LED產品, 該資料並清楚 顯示日亞LED產品確實有以橢圓形作為外觀, 然中華工商 研究院竟以本件P20顯示幕上LED燈泡外觀非圓形,而作出 顯示幕上LED燈泡, 皆非日亞公司產品之鑑定意見,其鑑 定意見顯不足採信。又中華工商研究院以網路上所取得稱 屬HP產品之資料顯示HP LED產品前端外觀屬圓形,本件鑑 定標的P20顯示幕LED燈泡外觀為橢圓形並非圓形,即稱非 HP產品云云,然其所依據網路資料,經上網確認後,其上 稱平扣SP-3及平扣SP-5之產品資訊是屬 『四角平扣LED座 』之產品資訊;另以關鍵字"HP snapLED"搜尋取得之資料 , 則是HP所研發使用在車輛照明裝置"Super Flux" 之客 製化LED產品,均不是針對使用在顯示幕之LED燈泡之資訊 。中華工商研究院以網路上有錯誤且非全面性之資料所為 之鑑定意見,不足採信。
4、上訴人雖舉證人陳輝超、李鴻吉之陳述, 主張P20顯示幕 有送至被上訴人處維修。惟證人李鴻吉、陳輝超已證述P2 0顯示幕因燈點不亮送被上訴人處維修之原因, 係上訴人 公司使用不當外力撞擊造成或因存放不當所造成;且修復 後又進廠之原因是上訴人公司不愛惜產品導致外力破壞所 致,根本與產品本身之品質無關。證人游如淵並證述,本 件P20模組扣合元件在設計時已將重力因素考量在內, 導 致本件模組間產生間距,是因為不當使用及撞擊所造成。 況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 亦明顯可見LED燈泡因外力撞擊 而毀損;顯示器模組因外力因素而變形,並因此導致在和 其他模組接合時,產生間距或無法密合;因外力因素導致 內部連結頭毀壞、電源固定器毀壞之情況。由上可知,本 件P20 顯示幕縱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線瑕疵及燈泡光點 差異等情,亦係上訴人不當使用所造成,非被上訴人提供 之產品品質有問題所造成。
5、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意見認為P20顯示幕上, 有「各小模 組間形成隔板,以塑料間隔及外框為模組結構,使間隔版 較為突出」及「模組間扣和方式無法緊密扣合」此二設計 上之瑕疵,致使顯示幕出現分割線云云,與事實不符:查 「LED封裝在小模組間之分隔板內,且該分隔板會突出」 ,是目前販售室外LED顯示幕模組上普遍存在之作法, 而 鑑定報告指稱會造成分割線之「分隔板」,即是業界針對 室外LED為避免陽光照射破壞對比下所設計之「 遮光罩」 (louver);證人游如淵亦證稱遮光罩之設計確實是為了



保護顯示幕之對比不受陽光破壞,並不會造成分割線之瑕 疵。另中華工商研究院稱:本件模組與模組間扣合元件設 計上有無法緊密扣合情形,會使螢幕產生分割線,屬設計 上之瑕疵云云,惟並未說明「此設計上有如何之問題」、 「因該問題導致扣合元件無法緊密」,及「此部份說理上 之科學證據資料何在」,此一結論係屬沒有理由及證據支 持之結論,自非可採。何況若果如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稱模 組間原先所設計之扣合元件有無法緊密扣合之情況,理應 所有模組接合處都會出現無法緊密接合之情形,然依其針 對模組現況之說明所提出之模組結合照片上,僅有部分模 組間無法緊密接合,更足以證明其所稱「被上訴人所設計 模組間之扣合元件有無法緊密扣合之情」乙節,與事實不 符。又中華工商研究院自稱:「 因被上訴人在P20顯示幕 設計上是將LED封裝在間隔版內, 使得該間隔模組突出, 以及所設計之模組間扣合元件無法緊密扣合」,是導致分 割線瑕疵出現之原因之一,且此不受時間因素影響云云, 若屬實情,則此間隔版突出及模組間是否密合,都是肉眼 可見,而本件P20顯示幕產品出廠前, 都有依據買賣契約 第七條之約定,針對顯示幕各部功能進行廠驗,廠驗結果 亦經上訴人確認,若真有前述所稱設計上問題導致分割線 產生,且該問題不會受時間因素影響時,上訴人公司早應 該發現,豈有收受此貨品而不主張有分割線瑕疵退貨之理 ? 上訴人公司甚且於就本件P8及P20顯示幕分期付款之買 賣價金未能依時程付款,與被上訴人協商之時,亦無主張 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主張減價或不付款,反而承諾會將價金 全數清償,顯見被上訴人提供之顯示幕品質並無不良。(四)上訴人主張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解除P8顯 示幕買賣合約;主張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56條解除P20 顯示幕買賣合約云云,全屬無據:
1、被上訴人所提供之P8及P20顯示幕, 係經上訴人到廠檢驗 功能後,確認功能無誤下才收受;上訴人於驗收完畢後亦 未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任何瑕疵;甚至在 使用2年後92年及93年 兩造針對上訴人積欠之價款進行協 商時, 上訴人亦從未主張P8及P20顯示幕有瑕疵應扣款或 退貨,反係全數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依據民法第35 6條規定,自應認定所提供之標的物並無瑕疵。 2、退步言,本件P8顯示幕縱有上訴人所稱瑕疵存在,惟系爭 P8顯示幕係由72個獨立之P8模塊組合成顯示幕後,再配合 電源供應器、訊號轉換器、電腦等設備,將所須影音呈現 出在顯示幕之設備,故本件買賣是涉及多數獨立之物品,



依民法36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欲解除本件之P8顯示幕買 賣,自應證明該買賣涉及之所有物品,皆有瑕疵存在,然 訴訟至今,並無全部P8零組件及模塊都有因瑕疵進場之證 據方法,上訴人自無解除全部買賣標的物之權利。又依民 法第365條規定, 縱令上訴人有權就P8顯示幕買賣契約全 部解除,然該權利自通知後6個月或物交付後5年即不得行 使, 上訴人至今依然未證明其有在通知後6個月或至少在 接受本件P8顯示幕5年內(即95年10月1日前)行使解除權 ,其解除契約權亦已因除斥期間而消滅。再上訴人主張P8 顯示幕存在之「燈泡光點差異」瑕疵屬客觀無法補正,應 適用客觀給付不能之規定, 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買 賣契約云云,然此部分之瑕疵為何係屬於客觀上無法補正 ,上訴人亦未說明;況本件買賣涉及多數獨立之物品,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256條、第226條規定解除契 約,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應 證明全部標的皆有無法補正之瑕疵存在,上訴人迄未舉證 ,其主張自屬無據。末者,上訴人所稱因兩造合意解除契 約而返還買賣標的物云云,亦非事實;本件被上訴人出售 予上訴人台企公司之P8顯示幕, 曾於96年8月22日由東演 公司將36個模組進廠維修,但因無法付清維修費用而放置 在被上訴人倉庫中至今,此並非上訴人所稱因兩造合意解 除契約而返還買賣標的物。
3、上訴人主張P20 顯示幕有燈泡光點差異瑕疵及螢幕分割線 瑕疵,依不完全給付解除本件契約,自應就「燈泡光點差 異」及「螢幕分割線」瑕疵存在,及「該等瑕疵係在標的 物交付前即以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無 法提出此部分之證據,所為主張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 P20顯示幕存在之 「燈泡光點差異」及「螢幕分割線」瑕 疵屬客觀無法補正,應適用客觀給付不能之規定,而依民 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然此部分之瑕疵為何係屬 於客觀上無法補正,上訴人亦未說明及舉證,所為主張及 陳述顯不足採。 況本件P20顯示幕部分,係由多數個獨立 之P20模塊組合成顯示幕後, 再配合電源供應器、訊號轉 換器、電腦等設備,將所須影音呈現在顯示幕之設備,涉 及多數獨立之物品,故縱令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存在, 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應證明全 部標的皆有所主張之無法補正之瑕疵存在,始可依民法第 256條,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解除契約;縱令上訴人欲依民 法第226條第2項主張一部給付不能而欲解除全部契約,亦 應舉證為何剩餘部分對其並無利益,但上訴人亦未舉證,



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五)消費者保護法所適用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所謂「消 費關係」,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存 在有消費者,且為消費為目的而使用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 商品及服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亦認 「消費」係指消費者為達生活而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使用商品以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即非「最終消費」, 而無消保法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公司係將購得之P8及P20 顯示幕,出租於他人,然係執行其業務行為,自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 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P8、P20顯示幕上之 LED 燈點,確係日亞及HP的產品,亦無在出廠交付上訴人 前存在因設計上問題使該顯示幕有「燈泡光點差異」及「 螢幕分割線」之瑕疵,亦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 是上訴人主張其有1,583萬4,137元、2,958萬 4,137元債權、及2,540萬元之債權可供抵銷云云,全屬無 據。
二、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P8顯示幕:
1、編號C00000-000之P8顯示幕價金1375萬元已清償完畢,編 號C00000-000之P8顯示幕價金則已清償381萬6020元。 被 上訴人於90年10月2日 將P8顯示幕組裝完成交付上訴人公 司點收接管使用後, 不到6個月即出現燈泡光點差異之嚴 重瑕疵,此係因被上訴人組裝顯示幕時未使用指定規格之 燈泡,卻使用劣質燈泡組裝所致, 上訴人公司雖自91年4 月1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多次送回被上訴人公司維修,但 始終無法修繕此瑕疵,被上訴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外,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上訴人已將2 台P8顯示幕退回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 定解除買賣契約,且因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 第365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之解除權行使期間不受6個月 期間之限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P8顯 示幕尚未清償之價金。
2、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公司拆裝P8顯示幕有何標準拆卸 程序;遑論證人陳輝超所稱上訴人公司人員未按照標準程 序拆卸顯示幕而致生燈點壞掉之問題,乃係聽聞工程部工 程師所言,其所為證述乃屬傳聞證據,不足以證明P8顯示 幕產生燈泡光點差異之瑕疵係未按照標準程序拆卸所致; 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3照片乃是顯示幕背面之凹痕,而 證人江政傑已證稱P8顯示幕之顯示面並沒有人為造成損害 之問題,足見位在P8顯示幕之顯示面之燈點瑕疵問題,並



非不當使用而造成之外力損害。
3、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未將P8顯示幕全數送回云云, 惟依證人李鴻吉證述:「(問:假設上訴人目前仍保有P8 顯示幕的話,是否還有需要進行例行性的維修動作?)這 絕對是需要。」,可知若上訴人公司僅送回部分P8顯示幕 ,上訴人公司當會將剩餘之P8顯示幕送回被上訴人公司進 行例行性維修動作, 然自從94年11月1日以後,上訴人公 司即無再將P8顯示幕送請被上訴人維修之紀錄,足證上訴 人公司確已將全部P8顯示幕送回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 人所提原證14維修紀錄表上所載品名為「6P8」,此「6P8 」產品乃係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之產品,並非本 件P8顯示幕之模組,證人江政傑亦證稱原證14維修紀錄表 上所載「6P8」產品與本件P8顯示幕乃不同之機器, 燈點 排列及材料均不同, 被上訴人以「6P8」產品之維修紀錄 表茲為上開辯詞,顯有混淆之虞,殊非可採。
(二)關於P20顯示幕:
1、P20顯示幕之價金上訴人已給付893萬9535元,惟被上訴人 於90年10月22日交付後使用不到6個月, 亦因被上訴人未 依約採用約定之燈泡規格而出現燈泡光點差異之瑕疵,且 有原設計不良致模組與模組間元件扣合不良而造成螢幕出 現分割線之嚴重瑕疵,上訴人公司雖自91年 4月18日起多 次送回被上訴人公司維修,仍無法補正此瑕疵,致該顯示 幕無法正常使用,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不符債務本旨且瑕疵 無法補正,上訴人自得解除買賣契約,且因顯示幕產生分 隔線之原因係因原始設計規劃不良所致,該瑕疵於被上訴 人組裝系爭顯示幕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卻故意隱匿不告 知上訴人,故上訴人解除契約, 並不受民法第365條時效 規定之限制,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98年9月18日 民事答辯狀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合約,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 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P20顯示幕尚未清償 之貨款, 上訴人並願退回P20顯示幕;退步言,於被上訴 人尚未補正瑕疵以前,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 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後續尚未清償之貨款。 2、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系爭P20顯示幕LED燈泡應使 用Nichia日製lamp或HP美製lamp。然日亞公司之鑑定報告 結果記載: 「Pitch 20mm之紅光經判定非為日亞之LED封 裝產品」,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亦指明:「系爭Pitc h 20mm SMD virtual type 16 bites全彩發光二極體大型 顯示幕……紅色、綠色及藍色燈泡之前視外觀與Nichia日 製lamp或HP美製lamp之外觀特徵成不相同。」, 可證P20



顯示幕之紅色燈泡未採用約定規格之燈泡。 縱認P20顯示 幕之紅色燈泡係採用HP之產品, 然P20顯示幕之藍、綠燈 泡既係採用日亞公司之產品,則紅色燈泡亦應採用日亞公 司之產品,非可於同一顯示幕之模塊內採用不同公司生產 之燈泡,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真意乃指被上 訴人組裝P20顯示幕時, 紅、藍、綠三色燈泡應全數採用 日亞(即Nichia日製)燈泡或HP美製燈泡,而非可部分採 用日亞燈泡、部分採用HP燈泡,被上訴人未依約採用約定 規格之燈泡,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
3、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之結論表示: 「本案系爭Pitch 20mm SMD virtual type 16 bites全彩發光二極體大型顯 示幕之分割線及亮度差異可能產生原因如下:㈠原設計: 1.各小模組之成形格板:以塑料隔間及外框為模組結構, 致使區隔板較為凸出明顯,故形成分割線。2.模組與模組 扣合方式:扣合元件無法完全緊密扣合。」,可知由於原 設計規劃有瑕疵,造成部分模組與模組間無法緊密接合之 現象,各小模組隔板以較突出之隔板作區隔且扣合元件之 扣合緊密度不足,致各小模組間隔板於組合後且亮燈時形 成較為明顯區隔型態並產生間隙,故形成明顯可見顯示幕 之分割線, 足見系爭P20顯示幕產生分隔線之原因確實係 因原始設計規劃不良造成。
(三)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商品製造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價款及利息,則依民法 第334條規定, 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及回 復原狀之債權主張抵銷:
1、系爭P8及P20顯示幕於交付上訴人後不足6個月,即產生燈 泡光點差異、螢幕出現分割線瑕疵等瑕疵而致生商品本身 之損害, 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商品責任上所稱之損 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應先 就該顯示幕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就該顯 示幕因瑕疵致生商品本身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上開瑕疵 雖經上訴人多次送回被上訴人公司維修,仍無法修繕此瑕 疵, 顯見系爭P8及P20顯示幕未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上訴人就系爭二台P8顯示幕受有 相當於價金之2,958萬4,137元之損害、 就系爭P20顯示幕 受有相當於價金2,899萬2,04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被上



訴人上開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抵銷之。 2、又系爭P8及P20顯示幕於交付上訴人後不足6個月,即產生 燈泡光點差異、螢幕出現分割線等瑕疵,經上訴人送回被 上訴人公司均無法修復,就此不完全給付導致上訴人所受 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而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即為系爭二台P8顯示幕之 價金2,958萬4,137元及系爭P20顯示幕之價金2,899萬2,04 3元,故倘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及利息, 上訴人 亦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 以上開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 請求抵銷之。
3、依據日亞公司及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系 爭P20顯示幕並未依約採用合約約定規格之燈泡, 依合約 書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540萬元。故如 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上訴人亦得以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之2540萬元, 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 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 院卷四第71頁背面至7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台企公司於90年5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編號C0000 0-000買賣合約書, 向被上訴人購買P8顯示幕一台,總價 款為1,375萬元,上訴人台企公司已付清價款。 上訴人於 同日並與被上訴人簽立編號C00000-000買賣合約書,另向 被上訴人購買P8顯示幕一台,總價款為1,480萬4,168元, 約定自91年2月3日至93年1月3日止分二年24期支付。 2、上訴人台企公司於90年9月間 以上訴人黎光明為連帶保證 人,與被上訴人簽署編號C00000-000買賣合約書,向被上 訴人購買P20顯示幕二台,總價款為2,700萬7,348元, 約 定頭款600萬元由上訴人台企公司於簽約後3日內簽發到期 日為91年4月2日之支票支付,其餘2,100萬7,348元自91年 4 月2日至93年3月2日止分二年24期支付。 3、90年12月3日上訴人台企公司與被上訴人就上開P8及P20顯 示幕尚未給付之價款3,479萬1,773元達成協議,被上訴人 公司同意上訴人台企公司延後付款, 自91年12月5日至94



年3月5日止分28次付清,上訴人台企公司則同意針對延後 付款部分依年利率12%計付利息共293萬9,664元 (其中P8 顯示幕部分為102萬9,969元、P20顯示幕部分為190萬9,69 5元), 另P20顯示幕應清償本金100萬元延後四期付款加 付利息75,000元。合計上訴人台企公司應給付編號C00000 -000買賣合約書之P8顯示幕價款含利息為1,583萬4,137元 ,應給付P20顯示幕價款含利息為2,899萬2,043元。 4、就編號C00000-000買賣合約書之P8顯示幕,上訴人僅給付 381萬6,020元,尚有1,201萬8,117元未為給付。 就P20顯 示幕部分,上訴人僅給付893萬8,535元,尚有2,005萬3,5 08元未為給付。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交付之P20 顯示幕有無燈泡光點差異及螢幕出現 分割線之瑕疵?此瑕疵是否為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
2、被上訴人交付之P8顯示幕有無燈泡光點差異之瑕疵?此瑕 疵是否為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 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3、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價金及利息?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被上訴人交付之P20 顯示幕有無燈泡光點差異及螢幕出現 分割線之瑕疵?此瑕疵是否為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
1、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判例參照)。又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 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 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 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交付 上訴人之 P20顯示幕經中華工商研究院上電現場堪查結果 ,確存在有燈泡光點差異及螢幕有分割線之情形,有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1頁、第73頁),惟系 爭P20顯示幕被上訴人係於90年9月間即出售交付予上訴人 ,中華工商研究院則係於101年2月24日及101年7月27日始 就系爭P20顯示幕進行現場堪查(見鑑定報告第13、17 頁 ),中間相隔已逾10年,且系爭P20顯示幕係由LED燈泡組



成之模組群以扣合元件扣合方式組成之電子商品,其效能 可能因時間經過零件老化或使用方式不當而受影響,故被 上訴人應否就此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仍應以該 瑕疵或造成瑕疵之原因是否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已存在及是 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斷。
2、上訴人雖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 被上 訴人應先就該顯示幕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 應就該顯示幕瑕疵致商品本身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按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 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 固有明文。惟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 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制定;該法所 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 ,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2、3、4款規定自明 。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 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 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 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 類慾望之行為,故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 」而言(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84消保法字第00285 號函、85年2月14日台85消保法字第00206號函參照)。又 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 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 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 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P8及P20顯示幕係屬商業界商人間 之交易活動, 且上訴人係將購得之P8及P20顯示幕出租於 他人,為上訴人所不爭, 則系爭P8及P20顯示幕係供其執 行業務使用,非供最終消費使用,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 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就該顯示幕於流通進入市場 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 負舉證責任, 否則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 定,就該顯示幕瑕疵致商品本身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 並無足取。




3、關於P20顯示幕燈泡光點差異部分:
㈠查兩造關於P20顯示幕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LED燈 泡應使用Nichia日製lamp或HP美製lamp(見原審卷一第11 頁)。又查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雖以Nichia即日亞公 司 《型號NSPB500AS-E》、《型號NSPG300D-E》、《型號 NSPR3 0S-E》,及HP公司《型號SP-3》、《型號T-13/4(5 mm)》、《HP公司介紹文件-HP SnapLED》 燈泡之共同外 觀特徵為燈泡前視外觀之為圓形,而系爭P20顯示幕之LED 燈泡均呈橢圓形外觀, 故認系爭P20顯示幕所使用之燈泡 之前視外觀特徵與「Nichia日製lamp」或「HP美製lamp」 之外觀特徵構成不同(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6至39頁)。惟 日亞公司網站出售之LED產品資料(http://www.nichia.c o.jp/cn/product/led catalogue.html),並非只有前述 三種型號之LED產品,且亦有前端呈橢圓形之LED產品(見 本院卷四第13頁);另鑑定報告38頁所示「0119」「平扣 SP-3、平扣SP-5」之表格及旁邊的圖案,係摘自detail.c hina.alibaba.com/o ffer/000 000000.htm網頁,已據鑑 定證人林孝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2頁背面),惟依 上開網站之資料所示,該網站所稱平扣SP-3、平扣SP-5產 品為「四角平扣LED座」之產品,並非LED燈泡之資訊(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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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日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翰演出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