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昆德、蔡和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不服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 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 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 (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其上訴不合法,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命其應與同案被告林茂霖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蔡昆德93萬8,623元、蔡和峻4萬元。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蔡昆德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效力並及於林茂 霖,嗣經本院判決命上訴人與林茂霖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蔡昆德47萬0,468元本息,故上訴人對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及 本院判決再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核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 144萬9,091元(938,623+40,000+470,468=1,449,091), 顯未逾150萬元,揆諸首開規定,屬不得上訴之事件。是上 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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