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蔡鴻斌律師
被 上訴人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宥餘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零叁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唯翔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尚未計付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1,581萬7,000元、保留款1,470萬5,905元、物價指數調整款 200萬元、損害賠償4,271萬元,共計為7,523萬2,905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於98年3月31日,擴張 其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542萬9,700元、 保留款1,481萬9,187元、物價指數調整款200萬元、損害賠 償被上訴人4,271萬元,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共1億0,495萬8 ,88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於98年6月30日復 為訴之擴張及減縮,及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主張原
請求之保留款應係含於工程款中,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工程款(含保留款)4,542萬9,743元、物價指數調整款 200萬元、預期利益損害賠償2,980萬3,205元,計7,723萬2, 948元,並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正反面);再於98年10月14日就 預期利益損害賠償部分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含保留款)4,542萬9,743元、物價指數調整款200萬元 、預期利益損害賠償2,780萬3,162元,共7,523萬2,9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1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擴張其聲明,應補繳裁判費云云,容有誤會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 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 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 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 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 1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未提出抗辯或 陳述,惟考量本件爭執事涉7,523萬餘元本息請求,爭議金 額不可謂不大,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容 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亦自承原審請求各項金額係暫行估算( 見原審卷第8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並參照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於本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3年7月2日以8億3,500萬元標得上 訴人烏日站新站(站房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 93年7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完工期限為380個日曆天,即自上訴人核定之開工日93年7 月7日起至94年8月5日止。又系爭工程分為站房工程及地下 停車場工程,其中有關站房工程為地上五層之建物,該站房 不僅與月台相連,且係在月台上施作,屬於月台之一部分, 惟月台及其基礎工程部分(即站場工程)係由上訴人交予訴 外人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凱群公司)承攬施作;另 因烏日新站仍在營運中,為不影響旅客及列車通行,系爭工 程施作期間必須另以副線軌道營運,上訴人就該部分工程亦 係發包予凱群公司施作。是伊之施工介面與凱群公司重疊且
施工順序在後,須俟凱群公司完工交付後,始能開工施作, 依上訴人所規範之施工時程,伊本得於93年7月21日簽約後 ,接續凱群公司完成之施工介面施作;詎因凱群公司工程進 度嚴重遲延,經伊向上訴人承辦單位之主辦人員及監造建築 師監造人員請示後,獲指示應與凱群公司全力配合,靜待凱 群公司完工。嗣凱群公司遲至94年12月間始完成月台工程, 交付予伊接續施作,然此時早已逾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詎 上訴人就此僅願展延工程期限105個日曆天至94年11月20日 止。又因系爭工程係在戶外施作,直接受到天候影響,而上 訴人片面同意自94年3月29日起算系爭工程期限後,即遭逢 梅雨季節,後續又有颱風等,經伊於94年10月間申請延展客 觀上不能施工之工程期限,然未獲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工程 縱有進度落後情事亦僅限於站房工程部分,且其主要原因係 站房工程二樓以上之鋼構工程協力廠商訴外人建价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建价公司)無力承作,備料、裁切、加工遲 延所致,而監造人員及上訴人承辦單位不同意伊更換鋼構工 程之分包廠商,僅一再指示伊派員駐廠督促,惟建价公司均 未能改進,嗣經伊聲明終止與建价公司之分包契約,並洽定 由訴外人中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分包 ,並送請訴外人監造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及上訴人審核 通過,全部之站房工程更預計至遲於7個月即可完工。再者 ,系爭工程有關地下停車場工程部分,雖得以先行獨立作業 ,乃伊將所負責之主體結構工程及消防埋管工程完成,欲施 作管線工程時,適逢消防法規有所變更,負責設計監造之訴 外人陳信樟建築師須辦理消防設備之變更設計,上訴人未給 付完整圖說,伊不得不先行停止施作,並經陳信樟建築師同 意,送請上訴人審核延展工程期限。詎料上訴人仍不同意延 展工程期限,嗣逕行於95年5月11日以伊工程嚴重落後,未 依規定履約,未見提出具體改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本件 上訴人或不據實合理展延期限,或拒不核准延展期限之申請 ,甚至逕行聲明終止契約,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亦違 反誠信原則。而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95年5月12日起終止 ,依系爭契約第17.1條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無權 將已完成部分尚未估驗計付之工程款、已估驗計付工程款之 保留款、物價指數調整款抵充為違約金逕行沒入,伊自仍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款項。另伊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詳細表 ,原享有之預期利潤,暨自上訴人終止契約後迄今支出之管 理費用,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契 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為此,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並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第11.5.6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
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部分尚未計付之工程款、 保留款、物價指數調整款、損害賠償等,共計7,523萬2,905 元,而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23萬2,9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訴之 聲明為如上所述之變更,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原審請求返還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部 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訴外人翔茂電業有限 公司(下稱翔茂公司)及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晟 公司)三家共同承攬,並非被上訴人獨自承攬,於94年8月9 日經協議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系爭工程款之請領則由各 成員分別出具發票及其他文件向伊為之。又系爭工程總工期 約定為380日曆天,於93年7月7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應為94 年8月5日,分2階段施工,於第1階段完成後始進行第2階段 ,而第2階段工程主要包括東西正線月台版施築工程(下稱 月台版施築工程)與鋼構及主體工程2大項。依原規劃預定 進度表,被上訴人應於93年12月15日開始進行第2階段之月 台版施築工程,於94年3月1日完成該工程,並接續進行鋼構 作業。嗣被上訴人就第1階段申請展延工期146日,伊同意核 給工期104日,即完工期限延至94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並 無異議。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0日開始進行第2階段之月台版 施築工程,同年6月12日完成後並進行鋼構作業。其中被上 訴人於第2階段施工期間曾申請展延工期187日,經監造單位 考量其請求展延之因素,建議核給工期128日,惟並未經伊 同意,自得依原定工期計算進度與遲延。縱依被上訴人之請 求,全數以核給工期187日計算,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亦應 僅展延至95年5月25日即應完工,乃被上訴人至95年5月29日 之施工進度僅達39.16%,進度嚴重落後60.84%,而伊因被上 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曾先後於95年4月7日、同月14日召 集會議研商具體趕工方案,被上訴人負責人並未出席,經伊 同年月18日再函催被上訴人於10日內提出具體改善方案,被 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伊依法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再者, 系爭工程為站場設施,施工進度以目視即可了解,惟包含被 上訴人在內之所有投標廠商,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釋疑, 足見工期並無不合理。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9日即依土木標 (即凱群公司所承包之站場工程部分)施作進度,提出配合 土木標進度修正之施工進度網圖,並表明其可如期(即380 日曆天工期)完竣,足見被上訴人在投標時即確知凱群公司
之施作狀況,且充分知悉系爭工程與他標工程同時施作之特 性,其諉稱系爭工程遲延係因凱群公司施作遲延所致,非可 歸責與己云云,核無足採。另本件消防及機電等數十項工程 設計圖說之變更設計,並非系爭工程之要徑,其與其施工進 度嚴重落後無關。且系爭契約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而終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亦認被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伊終止契約並無違誤,足見被上訴人以終止契約不合 法為由,請求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款、損害賠償,並無理 由。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伊主張任何債權,本件既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伊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伊已於97年7月7日就已發生之9,490萬9,857元損害催告被上 訴人給付,爰以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59日逾期違約金8,6 62萬4,990元、應賠償之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會辦理清點鑑 定工作之鑑定費135萬元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即已 計價之鋼骨材料款及相關稅費709萬8,203元,合計9,507萬3 ,193元於本件為抵銷抗辯,且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始追加之工 程款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應駁回等語,資 為抗辯,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訴外人翔茂公司及順晟公司三家(下稱三共同承 攬商)共同於93年7月2日以8億3,500萬元標得上訴人烏日站 新站(站房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於93年7月21日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三共同承攬商於投標時約定金額比 率分別為主辦建築工程之被上訴人88%、主辦機電工程之翔 茂公司9%及主辦空調工程之順晟公司3%,三共同承攬商並連 帶負履行責任,惟未約定代表廠商,有共同投票協議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嗣於94年8月9日三共同承攬商 協議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系爭契約工程款之請領由各成 員分別出具發票及其他文件向上訴人為之,亦有契約變更協 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三共同承攬商應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為8,3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華 南銀行建成分行出具如附件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 上訴人,有系爭履約保證書為佐(見原審卷11頁) ㈡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4.1條規定,投標廠商應於招標文件 規定之期限內或投標前赴現場及其周圍地區進行現場調查, 以了解現場之各種環境及交通狀況;另系爭契約第7.6條前 段約定:「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本局交由其他廠 商承包時,立約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之義務,以使該等 工作得以順利進行。」等語,有上開投票須知、上訴人工程
採購契約條款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 ㈢於系爭工程招標時,月台及基礎工程、軌道工程已發包予凱 群公司施作,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投標廠商,並未於法 定期限內就招標文件中所訂工期是否合理聲請釋疑。而被上 訴人於93年7月19日即依土木標(即凱群公司承包之站場工 程部分)施作進度,提出配合土木標進度修正之施工進度網 圖,並表明其可如期(即380日曆天工期)完竣,有被上訴 人93年7月19日翔總函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46至48頁)。
㈣系爭工程分2階段施工,總工期約定380日曆天,三共同承攬 商於93年7月7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應為94年8月5日,於第1 階段完成後始進行第2階段,而第2階段工程主要包括東西正 線月台版施築工程與鋼構及主體工程2大項。依原規劃預定 進度表,三共同承攬商應於93年12月15日開始進行第2階段 月台版施築工程,94年3月1日完成月台頂版之施築並進行鋼 構作業。被上訴人就第1階段曾申請展延工期146日,上訴人 同意以其實際進場施築東西正線月台版之日期,核給工期10 4日,完工期限延至94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並未異議。又 第2階段之東西正線月台版開始施築日為94年3月30日,同年 6月12日完成施築並進行鋼構作業。嗣被上訴人於第2階段施 工期間復申請展延工期187日,經監造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 務所考量其請求展延之因素後(如預鑄工法改為場鑄工法、 天候、他標工程及套管遭破壞等),建議核給工期128日, 有被上訴人94年10月17日翔烏函字第00000000號函、系爭工 程94年12月13日工期檢討報告(第二次)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32至38頁)。
㈤被上訴人之共同投標廠商翔茂公司曾致函被上訴人表示因被 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請被上訴人儘速趕工,上訴人亦 因被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於94年3月23日、4月19日、 5月27日、7月5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趕工,有翔茂公司94年1 1月8日(94)翔茂字第00000000號函、95年4月3日翔茂字第00 0000000號函、上訴人專案工處台中施工隊函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0至41、83至86頁)。另95年4月7日、同月14日上訴 人曾召集會議研商具體趕工方案,被上訴人負責人並未出席 ,上訴人同年月18日再函催被上訴人於10日內提出具體改善 方案,亦未改善。上訴人嗣於95年5月2日及11日發函終止契 約,有上訴人專案工程處95年4月18日專工土字第000000000 0號函、95年5月2日鐵專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8月11 日鐵專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 卷一第39、42頁)。
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認系爭契約因被 上訴人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上訴人終止契約並無違誤 。另就物價指數調整款依契約不得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242頁)。
㈦以上各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 78頁反面至82頁、卷五第123頁反面)。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據實合理展延期限,拒不核准延展期 限之申請,系爭契約非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遭上訴人違法 終止,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17.1條、第11.5 .6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計付 之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款及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 所生之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契約?㈡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物價指數調整款及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之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 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 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 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 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 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 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 56號判例要旨)。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因工程落後,且未依規定履約逾期未見提出具體改善,依 契約條款第17.1(5)及同條17.1(11)依法表示終止契 約之意」,有上訴人95年5月11日鐵專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次查系爭契約條款第 17.1係約定:「立約商(即被上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本局(即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
契約,且不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 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1.立 約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局書面通知日起十日內 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原審 卷第57頁),又查兩造於本件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時,均確認系爭工程於95年5月11日系爭契約終止時,被 上訴人完成原工程契約之施工進度為39.16%,亦有外放之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7月23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下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 見外放該鑑定報告第8頁)。是本件堪認系爭工程於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時,確有工程進度遲延之情事,則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工程進度之遲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應由 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原規劃進度不當、訴外人凱群 公司負責之站場工程遲延,造成同步施工而功率降低、未 給付完整圖說、因施工方式變更、預力套管遭人為破壞及 天候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延宕工期等語,固據舉系爭 工程監造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94年12月13日工期檢討 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外放)為憑。
⒊惟查被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公司,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高 達8億餘元(見原審卷第10頁),顯見其必詳閱招標文件 ,並經審慎評估後方參與投標,則系爭工程原公告工期為 380天日曆天,既非被上訴人於投標後始知悉,倘被上訴 人認為該工期過短顯不合理,理應於等標期提出異議,惟 被上訴人並未於該期間內提出異議,此為其所不爭,則其 主張工程規劃進度不當云云,已難遽採。
⒋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凱群公司負責烏日站新站下部結構之站 場工程,上訴人原應於凱群公司負責之站場工程完工,於 93年7月10日將施工場地交予被上訴人進行下部結構之站 房工程,惟因凱群公司遲延,被上訴人至94年1月19日始 得進場施工,且造成同步施工而功率降低,且依系爭契約 第8.1、8.2、5.7、7.6條之規定,上訴人派駐眾多工程司 駐場,對凱群公司及被上訴人行使監工權,負責協調各承 包商配合工程,被上訴人等候順序在先之凱群公司完工, 自不可歸責,而上訴人未曾認定凱群公司遲延或有違約處 理,無異同意凱群公司展延工期,伊順序在後反應依凱群 公司展延前之工期完工,自不合理等語,並提出施工協調 會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24頁)。然查: ⑴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4.1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4頁
),投標廠商本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內或投標前赴 現場及其周圍地區進行現場調查,以了解現場之各種環 境及交通狀況。經查站場工程之施工進度,係於外部, 其以目視即可了解,而依系爭契約第7.6條約定:「與 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本局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 ,立約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 得以順利進行。」(見原審卷第42頁)尚難認上訴人有 如被上訴人主張須交付站場工程已完工之場地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且查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9日即依土木標( 即凱群公司承包之站場工程部分)施作進度,提出配合 土木標進度修正之施工進度網圖,依施工網圖所示,系 爭站房工程之工期為380日曆天工期完竣,亦有被上訴 人93年7月19日翔總函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施工網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況被上訴人係 與翔茂公司(負責機電工程)、順晟公司(負責空調工 程)共同投標,得標後須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足見被 上訴人於投標前應即已充分知悉系爭工程與他標工程同 時施作之特性,被上訴人復對於站場其他工程之施工現 況亦未表示異議,足見被上訴人在投標時即確知訴外人 凱群公司(土木標)之施作狀況,且充分知悉系爭工程 與他標工程同時施作之特性,其主張系爭工程遲延係因 凱群公司施作遲延所致,或謂工期不合理,非可歸責與 己云云,即難憑取。
⑵證人即監造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工務部主管梁有忠 先生於本院到庭證稱:契約為何終止是因為廠商本來就 延遲工期很嚴重,業主考量到高鐵通車壓力遲遲未終止 契約,後來因為經過會議要求提出趕工改善計畫,廠商 沒有提出來才解約,會議我有參與,廠商為何一直遲延 工期據我了解是與協力廠商不願配合可能是財務問題這 部分我不是很清楚…遲延是鋼構的部分,原來規畫的作 法是跨站之後要接續做上半部鋼構組裝,但唯翔公司隔 了四個月(10月19日到隔年2、3月)才進料組裝,這時 間我們催了無數次函、會議上也催告,但唯翔公司都說 承諾要趕工,128天是在94年12月評估的,契約終止時 唯翔公司依照監造日報表進度只完成了39.561%,終止 時與凱群公司並沒有關係,因為凱群公司負責的是下部 結構,上部鋼構工程可以併行作業不受影響…如果業主 同意展延128天系爭工期是到95年4月7日完工,終止契 約是在95年5月11日所以當時預定進度應該是100%,所 以工期落後百分之60多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三第184頁
反面至185頁反面),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進 度遲延乃因訴外人凱群公司負責之站場工程遲延,造成 同步施工而功率降低,不可歸責於其云云,亦屬有疑。 ⑶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5號、1818號刑 事判決記載:「梁純識係唯翔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陳俊德,下稱唯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唯翔 公司之從業人員。…梁純識則委託王碧珠代表唯翔公司 投標上開工程。上開標案於93年7月1日開規格標…唯翔 公司報價8億3,500萬元,而宣布由唯翔公司得標…證人 王碧珠證稱伊均與梁純識聯繫本件工程投標事宜,足認 唯翔公司就與慶興公司合作欲投標烏日新站站房工程一 事,均由被告梁純識所處理…而被告梁純識另為凱群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群公司)之負責人一情,業據 被告梁純識坦述在卷(9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95年度 他字第4569號卷第82頁)…證人即唯翔公司登記負責人 陳俊德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唯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 梁純識(9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4569號 卷第69頁背面)等情明確,足認被告梁純識所辯非唯翔 公司實際負責人一情不可採。」(見本院卷三第191至2 09頁),本件凱群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應認密切, 益見被上訴人就凱群公司之進度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徒 謂上訴人未曾認定凱群公司遲延或有違約處理,無異同 意凱群公司展延工期,伊順序在後反應依凱群公司展延 前之工期完工,自不合理云云,除未能證明凱群公司確 有遲延以致被上訴人工程進度亦遲延之情形外,亦難認 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未給付完整圖說、施 工方式變更、預力套管遭人為破壞及天候等不可歸責於其 之事由而延宕工期等語。經查:
⑴系爭工程有關消防及機電等數十項工程設計圖說因工程 變更設計之原因至契約終止前尚未交付被上訴人,固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惟抗辯該類工程圖說之變更設計並非 系爭工程之要徑(要徑工程為鋼構工程)等語。核上開 消防及機電工程之圖說交付與否,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 與系爭工程之進行確已產生要徑關係,復未能舉證證明 該類工程圖說等之未能交付已如何影響其工程之進行, 難認此與系爭工程施工進度之遲延有相當關連性,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第1階段曾申請展延工期,經 核給工期104日,完工期限延至94年11月19日,被上訴
人並無異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已如前述。而被上訴 人於系爭工程第2階段,於94年10月17日以翔烏函字第0 0000000號函,主張「因跨站站房施工方式由預鑄變更 為場鑄施工以及天候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 人之事由,共計延誤187天」為由,請求辦理工期展延 (見本院卷一第32頁),經監造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 所考量其請求展延之因素後(如預鑄工法改為場鑄工法 、天候、他標工程及套管遭破壞等),建議核給工期12 8日,有該事務所94年12月13日工期檢討報告(第二次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是被上訴人主 張應展延128日工期,應為可採。
⑶是上訴人主張於其未同意核定展延工期128日前,自應 依原定工期計算進度云云,固不足取,惟監造單位既已 就前揭不可歸責之事由,於要徑分析法中反映,考量前 揭因素,始於建議第2階段核給工期128日,復參酌系爭 工程進度至上訴人於95年5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僅 達39.16%,此為兩造所於本件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時所是認(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核進度落後60.8 4%,則被上訴人猶主張就逾128天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其 ,或主張應展延工期187天云云,即難遽信。 ⒍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上訴人進度管制表,系爭工程於93年9 月11日至93年9月17日,其進度即落後5.83%,於94年5月7 日則落後50.03%(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可知系爭工 程自93年7月起即未曾符合原規劃進度,惟上訴人當時並 未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可知系爭工程非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而遲延;依上訴人提供之95年1月進度表、月進度管制 表95年2至4月報表(見本院卷二第78至81頁),陳信樟建 築師事務所業已說明進度落後原因,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 於95年2月8日召開趕工協調會,自95年3月起每週五召開 趕工會議,於95年5月3日尚檢送95年4月28日第8次趕工會 議紀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82至85頁),其中應負 責趕工項目非僅被上訴人應負責者,被上訴人至95年5月1 0日仍在現場施作,有該日進度管制表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86頁),顯見上訴人係任意終止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之共同投標廠商翔茂公司曾致函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 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請被上訴人儘速趕工,上訴人亦因被 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於94年3月23日、4月19日、5 月27日、7月5日即曾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趕工,有翔茂公司 94年11月8日(94)翔茂字第00000000號函、95年4月3日翔 茂字第000000000號函、上訴人專案工處台中施工隊函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83至86頁),顯見上訴人早於 94年間即曾就進度落後乙節催告被上訴人施作;至於系爭 工程關於被上訴人施作部分,業經監造單位陳信樟建築師 事務所考量被上訴人請求展延之因素,建議核給工期128 日惟系爭工程仍有嚴重落後之情形,自不足以被上訴人迄 至95年5月10日仍在場施作,或其他單位有無就其他施工 項目應負遲延之責,而得卸免被上訴人遲延之責,是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⒎被上訴人又主張如原監造單位規劃之施工進度及方式沒問 題,於上訴人終止契約,系爭工程所餘60.84%之進度,於 228天內應得施作完成,乃上訴人嗣後轉由訴外人華盛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續工程,其總工期依約為 420日,並提出招標公告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至5頁), 且後續工程日數及總工程款均較原工程為高,顯見原規劃 進度不當云云。而依鑑定報告所示,後續工程之總施工日 數為536天(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6頁)。但查:證人即系 爭工程監造單位工務部主管梁有忠審理時證稱:這案子因 為有高鐵通車的壓力,所以我們規劃設計方面是採用「高 度重疊施工的工法」,有些在現場做、有些場外做,例如 現場做土木工程,場外做預鑄及鋼構、玻璃帷幕,所以工 期可以壓縮到380天,進行工程實際情形因為高鐵後來有 延後一年…在唯翔公司離開後,因為台鐵與高鐵有簽共站 協議書,為了避免政府違約所以才做了一個臨時接駁的通 道,終止後重新招標也是我們公司設計監造,因為臨時通 道已可達成接駁任務,加上工程本身還有介面的問題要處 理,所以工期就用正常分段施工去評估為420天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參酌陳信樟建築師事 務所95年5月11日對交通部95年度施工品質查核委員所做 簡報,其中有關終止契約應辦事項及因應措施二、7.政府 應辦事項如何因應係:「擬定重新招標方案及期程(預估 六月中完成發包,7個月完竣),同時規劃臨時通道等因 應對策,以配合高鐵如期通車需求。」(見本院卷三第23 6至238頁),足證原契約約定工期係為配合高鐵通車時程 採用高度重疊施工之工法壓縮工期,嗣於終止契約後,因 另有工程介面問題,並有其他方式解決高鐵通車時程,顯 有不同施工規劃及工期,自不足以其後續工程工期為420 天或實際施工達536天而謂原規劃不當或系爭工程之遲延 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梁有忠為上 訴人所聘請之設計監造單位,其證詞顯有偏頗云云,然自 證人梁有忠亦證述應予被上訴人展延工期128日等語,而
被上訴人前於投標時即知系爭工程原公告工期為380天日 曆天,觀諸其配合土木標進度修正所提出之施工進度網圖 (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其工項多所重疊,堪認證人 梁有忠證述及被上訴人抗辯原契約約定工期係為配合高鐵 通車時程採用高度重疊施工的工法壓縮工期等語屬實以觀 ,尚難認證人梁有忠之證述有何被上訴人所指偏頗之處, 其上開證言應為可採,被上訴人徒謂梁有忠證詞偏頗云云 ,為無足取。
⒏被上訴人主張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知,原契 約約定工期380天係是原設計、發包單位未於發包前依工 程實務及約理進行「工期可行性分析」而為不當之設定所 生,系爭契約合理工期應為1,721日曆天,可知系爭工程 進度之遲延,乃肇因上訴人不合理之工期設定,自不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⑴上開鑑定報告固謂原工程所需之工期可合理推算為1,72 1日曆天等語(見外放上開鑑定報告第26頁)。然查鑑 定單位作成上開意見主要依據係認上訴人及原設計單位 並無法提出如何研訂工期380天之可行性資料。工期訂 定之正確作法,為業主要求其委託之設計單位於發包前 提出「工期可行性分析」,方較能訂出可行之工期。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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