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2年度,36號
TPHV,102,非抗,36,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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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36號
再 抗告 人 苗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場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孔鏡榮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之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37號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 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 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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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苗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