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間給付差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101年度重上
字第1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84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962萬2,9 9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7萬7,116元,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限再審原告限期內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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