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鄭春田
林啟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上 訴 人 陳喜子
李光明
李嚴秀雲
李遠震
李昱璇
李阿環
李阿苗
李俊慶
李九螺
李繁治
陳李雪
李德水
李德全
柯李雪霞
鄭宗興
鄭美珍
鄭秀枝
鄭素珠
鄭文亮
鄭純鈺
鄭楹真
莊雪婷
劉李阿美
李阿純
李林彩鑾
李太平
王淑菁
陳鄭阿猜
鄭秀琴 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鄭麗玲
鄭麗玉
鄭錫銘
陳芽
陳岩廷
陳信价
陳冠如
何陳春枝
陳豊明
陳明順
黃玉貞
陳璿元
被 上訴人 林文財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第1款,所 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 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 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 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 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 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930號判例旨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 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兩造共同繼承之耕作權,並本於公同共 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雖僅由 上訴人鄭春田、林啟良提起上訴,惟該上訴行為,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故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原 告陳喜子、李光明、李嚴秀雲、李遠震、李昱璇、李阿環、
李阿苗、李俊慶、李九螺、李繁治、陳李雪、李德水、李德 全、柯李雪霞、鄭宗興、鄭美珍、鄭秀枝、鄭素珠、鄭文亮 、鄭純鈺、鄭楹真、莊雪婷、劉李阿美、李阿純、李林彩鑾 、李太平、王淑菁、陳鄭阿猜、鄭秀琴、鄭麗玲、鄭麗玉、 鄭錫銘、陳芽、陳岩廷、陳信价、陳冠如、何陳春枝、陳豊 明、陳明順、黃玉貞、陳璿元(下簡稱陳喜子等41人),爰將 陳喜子等41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喜子等41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鄭清祥曾於民國(下同)42 年間向地主李鐘生承租斯時地號為臺北縣八里鄉(已改制為 新北市○里區○○○里○○○○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現業經變更地號為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51-2、 122-5、131、131-2、51-3、51-4、51-6、122-4、122-7、1 22-9、大掘段第126、127、172地號土地),雙方並簽有臺 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八大字第2號,下簡稱系爭租約 ),嗣鄭清祥於民國(下同)48年6月11日死亡,兩造為鄭清 祥之繼承人。又訴外人楊啟明欲購買上開土地,與被上訴人 協議由被上訴人辦理註銷上開土地之耕地租約登記事宜,楊 啟明並先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待 註銷所有三七五租約登記後,再給付1,194萬0,945元予被上 訴人,彼等並簽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被上訴人為 貪圖楊啟明提供之上開高達1千餘萬元之對價,明知上訴人 亦為上開土地耕作權繼承人,竟基於侵害鄭清祥全體繼承人 依法繼承之耕作權之故意,出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聲 明:「切結下列耕地(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51-2、12 2-5 、131地號、大堀段第127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因其他 非現耕繼承人未出具同意書,爰依照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 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申辦承租人變更登記,如其他繼承人將來 對該承租人之繼承有所爭議時,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 ,據以辦理登記成為繼承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之唯一現耕繼 承人後,進而切結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並故意以現耕繼承 人身份,另就上開含原地主抵繳稅款之國有土地八里鄉大堀 段126、172地號及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131-2地號土地三筆 ,另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訂公有耕地租約,並辦理租約終 止登記。又依被上訴人與楊啟明所簽立之協議書第5條規定 :「餘款於租約註銷三七五登記後一次付清」等語,可證被 上訴人獲取一千多萬元補償費係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
租約,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後,第三人始得於系爭 耕地上興建房屋,是被上訴人所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依法所繼 承之耕作權,且其所受利益已致伊等受損,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任,又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經繼承後既未經分割,則依民法第 827條第2項及第115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獲取之補償金額1, 394萬0,945元應返還予鄭清祥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 付1,394萬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鄭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4萬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鄭清祥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被繼承人鄭清祥於42年間向訴外人地主李鐘生承租系爭土地 予以耕作,嗣鄭清祥於48年6月11日死亡,而鄭清祥之全體 繼承人於60年至90年間雖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然94、95年 間,繼承人之一之被上訴人,確係系爭土地唯一之耕作人, 故被上訴人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 ,單獨申辦承租人變更登記,進而切結放棄系爭土地耕作租 賃權之舉措,係合法之權利行使,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則上訴人依此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自屬無據。實則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土地耕作,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漠視其繼承權利之結果,核與被上訴人無涉,尤與被上 訴人拋棄耕作權無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未侵害上訴人 系爭耕作租賃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 自非可採。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清祥曾於42年間向地主李鐘生承租斯時地 號為臺北縣八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里區○○○里○○○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業經變更地號為大 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51-2、122- 5、13 1、131-2、51-3 、51-4、51-6、122-4、122-7、122-9、大堀段第126、127 、172地號土地),雙方並簽有系爭租約。
(二)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4日與訴外人楊啟明訂立耕地三七五租 約終止協議書。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日自楊啟明處收受補償費 200萬元,並約定餘款於租約註銷三七五登記後一次付清。
(三)鄭清祥已於48年6月11日死亡,其配偶鄭蕭于及子女李鄭花 、鄭梅、陳鄭亦好皆已死亡(其中被上訴人林文財、上訴人 鄭春田2人之母親鄭梅係於92年8月12日死亡),兩造為鄭清 祥之部分繼承人。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辦理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唯一現耕繼承人,進而簽立耕作放棄書、耕地三七五 租約終止協議書,並辦理系爭土地之租約終止登記,而收受 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楊啟明提供之1,394萬0,945元,已侵害含 上訴人在內之鄭清祥全體繼承人之耕作權云云,被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台灣省耕地 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 承人繼承承租權者」;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前 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耕地租賃權為被繼承人生前承租 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 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 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先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 ,固為財產權之一種,但應限於自任耕作之現耕繼承人,始 得繼承被繼承人之耕作權。
(二)被繼承人鄭清祥於42年間,向地主李鐘生承租斯時地號為臺 北縣八里鄉○○里○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現已變更地號為同小段第51-2、122-5、131、1 31-2、51-3、51-4、51-6、122-4、122-7、122- 9及大堀段 第127、126、172地號),雙方簽有系爭租約,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影本可稽(見不爭執事項(一),及本院 卷一第18頁)。嗣鄭清祥於48年6月11日死亡,兩造為鄭清 祥部分繼承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而 系爭土地租賃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應由自任耕作之繼承 人繼承。又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現耕繼承人(見本院卷 第97、109頁),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唯一現耕繼承人, 主張上訴人鄭春田雖未實際耕作,然上訴人林啟良有實際耕 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另上訴人陳喜子等41人則 未舉證證明有實際耕作之事實,是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上訴人鄭春田及上訴人陳喜子等41人自不得繼承對系爭土 地之租賃耕作權。至上訴人林啟良部分,業據證人即前大崁
村村長陳進祥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林啟良?)我認 識,因為林啟良是我鄰居。我曾經當過大崁村村長,現在已 經卸任。民國60年到90年間,鄭清祥的繼承人沒有在耕作, 到90年以後,因為他們知道耕地三七五租約可以繼承,很多 繼承人搶著去耕作。林文財耕作比較長,鄭宗興也有耕作, 有種番石榴,時間不長,林啟良有隨便弄一弄,除草,沒有 種什麼東西。林文財於94、95年間有實際耕作,有向我請求 出具他有在耕作的證明,有幫他拍照。」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05頁背面),而兩造均稱對於證人陳進祥之證言沒有意 見(見原審卷(一)第106頁),是上開證詞自堪憑信。準此 足見鄭清祥死亡後,實際有在系爭土地繼續耕作僅有被上訴 人一人,上訴人林啟良即便知有租賃耕地權之繼承權,仍僅 略為除草,上訴人鄭宗興種番石榴時間亦不長,均非實際耕 作或繼續耕作之人。再參以上訴人鄭春田、林啟良曾主張被 上訴人偽造渠等「非現耕繼承同意書」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 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被上訴 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74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其理由亦認定: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 、耕作權放棄書上之上訴人鄭春田印文,經鑑定與其提供之 印章所蓋印文相符;上訴人林啟良於偵查中曾坦承被上訴人 之子林建和曾拿耕作權放棄書及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給伊簽 字等語,表示上訴人鄭春田、林啟良已同意放棄耕作權等情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73至80頁),益見 上訴人鄭春田、林啟良確未為實際耕作系爭土地。是揆諸首 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僅自任耕作之被上訴人得繼承對系爭土 地之租賃耕作權,被繼承人鄭清祥之其餘繼承人包括上訴人 在內均無繼承權。上訴人林啟良雖主張依上訴人鄭宗興於原 審之證言得證明伊負責耕作部分有作物云云,然查,上訴人 鄭宗興於原審係稱林啟良有幫林文財整地,負責耕作之部分 ,有作物,但伊不知道是否係林啟良種的等語(見原審卷(一 ) 第106頁),自無從證明系爭耕地上之作物,確為上訴人林 啟良所實際耕作之事實,故上訴人林啟良此部分主張,自無 可取。
(三)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4日與訴外人楊啟明訂立耕地三七五租 約終止協議書,並於訂約當日自楊啟明處收受補償費200萬 元,約定餘款於租約註銷三七五登記後一次付清,嗣於95年 9月19日出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據以辦理登記成為繼 承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之唯一現耕繼承人,進而於同日切結 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並以現耕繼承人身份,另就上開含原 地主抵繳稅款之國有土地八里鄉大堀段126、172地號及八里
坌段大堀湖小段131-2地號土地三筆,於同日與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改訂公有耕地租約,同時並辦理租約終止登記,有上 訴人鄭春田、林啟良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49號損害賠償事件 中提出之耕地標示明細表、臺北縣八里鄉公所97年3月18日 北縣○○○○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 記簿、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及 終止登記申請書、耕作權放棄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等文件 、該所95年9月18日北縣八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9月 21日北縣八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95年4月2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 8年4月2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2年12月 1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 協議書、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8日北縣淡地價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收件93年淡地登字第200390、200400 號繼承登記、95年淡地登字第232110、246370號買賣登記等 申請書全案影本可參(見外放97年度訴字第49號影印卷第70 、85至92、115至116、164至167、173至223、233至235頁)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唯一現耕繼承人,並得單獨繼承鄭 清祥承租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既如前述,則其所為上開行為 ,均為合法之權利行使,自無侵害鄭清祥之其他繼承人之租 賃耕作權可言,故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而 被上訴人所受補償費之利益,係基於耕作權人與地主簽訂之 上開該協議書約定而來,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亦未致鄭清祥 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亦不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 得利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94萬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鄭清祥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 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