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周祖省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信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桃園縣中 壢市中壢埔頂段8192(面積97.3平方公尺)、8193(面積73 .3平方公尺)、8194(面積73.3平方公尺)、8195(面積73 .3平方公尺)、8196(面積73.3平方公尺)建號,門牌號碼 依序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1、2、3、4、5樓,權利範 圍均為全部,另共用部分為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 0000○○○○○○號,權利範圍均1/1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原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12 月30日將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94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之 房屋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94年3月30日完成登記。惟被上訴人 除先交付上訴人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買賣價金外, 其餘價款迄未付清,而兩造口頭合意之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 為1,200萬元,並約定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並以其名 義辦理貸款供作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之用,其餘買賣價金則於 5年內,由被上訴人分次付款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全 部買賣價金完畢以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先放置於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謝金水處,由其保管,待被上訴 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付訖全部買賣價金後,方能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然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未付清前述系爭房地剩 餘之買賣價金,故系爭房地雖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但完成移轉登記後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一直保管於 謝金水處,而未由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讓其領回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是被上訴人迄未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已屬給付 遲延,上訴人先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 訴人履行,於被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後,再以存證信函 合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以為返還,應有理由,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岳父(即被上訴人配偶 周媛玲之父親),系爭房地實係上訴人以贈與之意思,而虛 偽以買賣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假買賣真贈 與),被上訴人並未以1,2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積欠其1,170萬元買賣價金 ,而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顯無理由。本件係上訴人 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夫妻,為了規避贈與稅,經徵 得周媛玲之同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乃虛以買賣為原因(隱 藏贈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實係「贈與 」,並非「買賣」。況倘真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以1,20 0萬元之總價款買受系爭房地,以如此高額之不動產買賣, 怎可能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怎可能不在買賣契約書 內詳細約定付款條件、付款期別、日期、違約罰則等一般民 眾均會約定之重要事項?且上訴人亦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並無簽訂書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謂有「口頭約定」云 云,更與事理相違;再按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理,買方至少 亦需支付5成以上之買賣總價金,賣方始同意先將不動產所 有權過戶予買方,焉有可能買方僅支付不到1成之買賣價金 ,賣方即同意先將不動產過戶予買方,由此足證,上訴人所 述被上訴人僅支付區區30萬元,尚欠1,170萬元,上訴人即 先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又被上訴人確有支付30萬元予上訴人,然而該30萬元絕非買 賣價金,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予被上訴人 ,依法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52萬6,509元、房屋稅合計7,569 元、契稅合計5萬6,088元,總計需繳納稅捐59萬0,166元, 而當時上訴人認為既然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夫妻,應 由被上訴人夫妻負責繳納上開將近60萬元之稅捐,惟當時被 上訴人及配偶周媛玲表示無力負擔繳納如此高額之稅捐,上 訴人乃退而要求被上訴人夫妻至少要負擔一半之稅捐,被上 訴人始湊出30萬元現金交予上訴人用來支付上開稅捐,其餘 之另一半稅捐則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因此,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真意,原因關係實為贈與,雖形
式上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然實質上確屬贈與,仍應適 用贈與之規定,故兩造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仍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 之原因關係為買賣,絕非事實,上訴人所述買賣總價金1,20 0萬元云云,更屬無稽。本件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積 欠之買賣價金,並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均屬無據,進 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以為返還,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 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分別於93年12月30日將 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94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之房屋部 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於94年3月30日完成登記。
㈡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30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其法律關係究係買賣 或贈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說明如 次:
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其所本之法律關係應為贈與而非買 賣。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之互相 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買賣契約之成立,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係買賣 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此必要之點之合致,買賣契約始為 成立。
㈡查上訴人固主張其於民國93、94年間與被上訴人口頭成立 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方將 原為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首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且舉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登記第二謄本(土地標示及所有權部)登記原因欄「買賣 」之記載,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地桃園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94年度契稅繳款書(見被證三)契別及稅率欄所載 「1.買賣6.0%」等,並舉證人即土地代書人謝金水到庭 證述「當時原告(即上訴人)告訴我是要賣給女婿所以沒 有訂立私契約」等為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周祖省係 被上訴人之岳父,系爭房地實係上訴人以贈與之意思,而 虛偽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即假買賣真贈與),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 夫妻,係為了規避贈與稅,且為感念被上訴人之妻,即上 訴人之女在娘家幫忙管理房地出租學生事宜,上訴人又無 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約定買賣價金究為1,200 萬元或399萬4,600元,倘若真係買賣關係,為何上訴人無 法確定買賣價金為何?且以不動產買賣常情而言,如此高 額之不動產買賣,怎可能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細 約定付款條件、付款期別、日期、違約罰則等一般民眾均 會約定之重要事項?倘若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尚積欠買 賣價金1,170萬元,按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理,焉有可能 買方僅支付不到1成之買賣價金,賣方即同意先將不動產 過戶予買方。又查,被上訴人確有支付30萬元予上訴人, 然而,該30萬元絕非買賣價金。實則,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予被上訴人,依法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 52 萬6,509元、系爭一樓至五樓建物之房屋稅合計7,569 元、契稅合計5萬6,088元,總計需繳納稅捐59萬0,166元 ,而當時上訴人認為既然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夫妻 ,上訴人起初要求應由被上訴人夫妻負責繳納上開將近60 萬元之稅捐,惟當時被上訴人及配偶周媛玲表示無力負擔 繳納如此高額之稅捐,上訴人乃退而要求被上訴人夫妻至 少要負擔一半之稅捐,被上訴人乃想辦法湊出30萬元現金 交予上訴人用來支付上開稅捐,其餘之另一半稅捐則由上 訴人負責繳納,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所支付予上訴人之30 萬元現金,根本不是買賣價金,至為明顯,且亦可佐證上 訴人所指1,200萬元買賣價金,確屬虛構,洵無可採等語 。
㈢上訴人主張買賣是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固然屬實, 然上訴人就買賣價金之必要之點,未能舉證之實其說;且 民間一般不動產買賣,除約定不動產買賣之價金、標的等 重要事項外,尚先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詳細付款條 件、付款期別、日期、違約罰則等一般事項,以昭慎重。 查本件如上訴人所主張兩造買賣價金高達1,200萬元,兩 造除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約,詳細約定前揭一般民 眾均會約定之重要事項,且被上訴人僅交付30萬元,上訴 人即將系爭之不動產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其是否真為買賣已啟人疑竇?縱如上訴 人所言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女婿,然既係買賣,既有錢 財之來往,且如此高額之交易,更會訂立買賣契約,以昭 慎重,避免不必要之糾紛,此其一。又本件交易金額高達 1,200萬元,被上訴人僅交付30萬元,則上訴人為何即為
同意為移轉之登記?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尚積欠1,170萬 元,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即上訴人之女兒周媛玲到庭 證稱:「我要證明系爭房地是原告贈與給我的,因為我在 家裡幫忙家裡出租房屋給別人,因為我爸爸名下有四棟房 子,一棟在中央大學附近,是一到三樓地坪數二十多坪、 另外三棟一到五樓坪數是二十多坪,是在中原大學附近, 四棟房子都是出租套房,出租給學生,四棟加起來有五六 十間的套房,每間套房每一學期都是一萬五到兩萬之間, 出租套房都是我在幫忙管理,我都沒有領薪水,我從八十 幾年開始到之前原告告我都是我在管理,因為我沒有拿任 何薪水,所以爸爸才贈與房屋給我們夫妻。我另外有一個 哥哥、一個弟弟,媽媽在八十四年過世了,出租套房除我 之外,爸爸及弟弟也有在幫忙管理,管理包括出租、打掃 、收信件、處理學生住宿的種種狀況等。我在中原的出租 套房也有一間房間,中原的三棟房子是相連的,這四棟房 子現在還是出租,包括爸爸贈與給我的房子也是在中原附 近的出租套房,包含在這四棟房子裡的一棟,我不清楚爸 爸有無贈與給哥哥、弟弟,但我媽媽生前有交代以後我們 兄弟姊妹一人會有一棟房子,但是只有這樣說,沒有特定 那一棟要給誰。爸爸有無其他財產我不清楚,我幫忙收取 的房租都是交給爸爸或弟弟,哥哥有沒有我不清楚,我都 沒有得到……有親耳聽到原告要把房地贈與給我們,他去 代書那裡也是這樣說……因為要節稅,贈與稅要很高的稅 額,所以才會用買賣的方式,過戶給我先生,因為當時我 身上只有30萬元,所以我爸爸告訴我過戶在我先生名下, 又怕我先生把房地拿去賣掉,所以權狀一直放在代書那裡 ……30萬元就是房子辦理過戶登記的手續費、稅金。」等 語(參原法院卷第15頁)。可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應係以贈與之意而為移轉登記無訛,否則 焉有僅交付30萬元即為移轉登記之理?參酌被上訴人答辯 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予被上訴人 ,依法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52萬6,509元、系爭一樓至五 樓建物之房屋稅合計7,569元、契稅合計5萬6,088元,總 計需繳納稅捐59萬0,166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且證人周媛玲雖為被上訴人之妻,但其亦為上訴人之女。 且其證詞與後述各情節,並無矛盾之處,其證言自屬可信 。又依一般交易常規而言,焉有土地增值稅及其他之稅金 ,雙方均未約定應由何人繳納,即統籌要被上訴人繳交60 萬元稅金,待被上訴人無力繳納,始由被上訴人交付一半 稅金之理?此其二。再上訴人於93年底、94年初間移轉系
爭土地及建物予被上訴人,迄今已8、9年之久,若雙方係 買賣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焉未有片言隻字向債務人之被上 訴人或其夫妻催討債務?此其三。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 女婿,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周媛玲之上開證述,周媛玲 自80幾年開始即在娘家幫忙管理上訴人名下有四棟房子出 租套房,直至本件訴訟與其父親生變止,其均未領有薪水 ,且其生母於生前亦交待周媛玲之兄弟姐妹一人一棟房子 ,此周媛玲於原法院證述時,上訴人並未否認此事實,僅 主張周媛玲所述無法證明確有贈與(見原審卷第151頁背 面)。依常情而言,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與周媛玲,且 為避稅而登記予周媛玲之夫之被上訴人名下,與常理常情 亦未有違,此其四。證人即土地代書謝金水係上訴人之友 人,其到庭證稱:「兩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過戶手續,對 於買賣的價金、條件等,我都不清楚,我只單純幫兩造辦 理過戶手續,辦畢後,土地權狀、公定買賣契約書正本都 在我這裡。」等語(參原法院卷第150頁)。類此辦理過 戶手續,遑論已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且查土地代書謝金 水對於稅金、手續費等應由兩造何人支付,亦未聞兩造有 為約定,亦顯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故難以證明兩造有買 賣關係,此其五。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第二謄本登記原因欄「買賣」 之記載、異動索引,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地桃園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度契稅繳款書契別及稅率欄所載「1. 買賣6.0%」,均為買賣之證明,惟此為兩造間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表徵記載,依上開之說明,亦難認定兩 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為買賣關係而非贈與, 此其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確認係上訴人贈與予其女,即被上訴人之妻周媛玲,並 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非買賣關係,上訴人徒以兩造間有買 賣契約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並 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雖一再請求傳訊上訴人之子周宗朋以證明本件系爭 買買價金為1,200萬元,雙方議定價金之經過,締結契約 之對象,未付清價金前即過戶與被上訴人,乃曾多次口頭 催告被上訴人之事實,惟查周宗朋係上訴人之子,縱經傳 訊,其所為之證言,難免偏於上訴人,周宗朋非但為上訴 人之子,如本件上訴人勝訴,取回系爭房地,其將未有受 贈或繼承遺產之利益。再者,目前系爭房屋係周宗朋占有 並收取租金(見本院卷第73、86、125-136頁),仍未返
還被上訴人,是以本院縱使傳訊該證人,其證言亦不足採 信,故無傳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並依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云云,其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及兩造就調解方案所為之陳述,無一一論究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