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林典諭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人 廖吟軒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關於合併審理部分:
⒈按家事事件法係經司法院依同法第200條規定,以民國101年 2月29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 日施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4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先敘明。
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3項固有明 文,惟上開合併審理係以家事事件為限,觀諸上開規定即明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分割共有物,非屬家事事件,自無上開家事事件法規定之 適用。又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固規定:「夫妻財產 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 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惟其中夫妻財產之分配係 指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而言。又夫妻財產之分 割係指於夫妻共同財產制,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 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於夫妻共同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 夫妻各得其半數之分割夫妻公同共有財產情形言,觀諸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031條、第1040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件
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未約定為共同財產制,為法定財產,於兩 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僅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情形,尚不生依上開夫妻共同財產制規定,請求 分割夫妻公同共有財產之問題,上訴人將本件共有物分割指 為上開夫妻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確認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30/108,000,及其 上同小段20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其公共設施即同小段1976建 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3/1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比 例應更正為上訴人為435/555,被上訴人為120/555,及被上 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依上開比例辦理變更所有權登記,即塗銷 逾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中157.5/555(下稱系爭權利)部 分之登記,並返還於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除上 開原有之請求外,於上訴聲明增加請求:⒈於確認上開比例 後方為共有物之分割;⒉前項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執行法 院為公平鑑價與訂定底價後先由兩造以現場加價最高並於期 限內確實依他方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給付價金與執行之相關費 用者,取得所有權;此時他方依其所有之比例取得價金並負 擔相關費用。如兩造均表明不願意加價或出價,則由執行法 院以公開拍賣方式變價為分割等語,惟上開第1項聲明係上 訴人如本件訴訟獲得勝訴之當然結果,而第2項係如本件分 割共有物事件,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後,當事人持該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問題,均屬關於判決效力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上陳 述,非訴之聲明變更,上訴人贅為聲明,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闡明,上訴人仍為上開聲明,自屬贅述,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於94年9月5日向訴外人李鈺瑩購買 系爭不動產,並於94年9月15日分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 兩造於94年9月19日結婚,系爭不動產為婚前財產,且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未有任何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嗣因兩造於101年2月9日經原法院100年度婚 字第113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兩願離婚,並已辦妥 離婚登記。被上訴人不願再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維持共有 關係,並已多次向上訴人表示願出售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予 上訴人,或向上訴人購入其應有部分,但均未獲上訴人善意 回應。又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之建 物門鎖更換,致被上訴人無法行使共有權為使用、收益之行 為。被上訴人雖通知上訴人協議分割,均未獲上訴人同意,
兩造間顯已無法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以協議之方式辦理 分割共有物,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判決為兩造共有 系爭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 即各1/2比例分配之,並駁回上訴人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 補充陳述如次:
㈠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於婚前共同購買並登記取得,無民法第 1030條之1適用,不生與上訴人所提另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事件合併審理之問題。
㈡兩造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現金給付比例上固有差異,惟上訴人 不否認系爭不動產貸款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由被上訴人負擔 系爭不動產主要之債務,又何來應有部分比例訴請確認之必 要。
㈢上訴人迄今仍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1/2, 如系爭權利係借名登記,上訴人何以只願意負擔依登記之應 有部分之地價稅,而要求被上訴人依登記之應有部分負擔地 價稅。
㈣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並無無效或經撤銷之情,且現金出資 比例與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是否有效或得撤銷事由根本無關, 更無所謂默示意思表示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
㈤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離婚後,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1日函促 上訴人協議分割,上訴人亦未有借名登記之主張,於102年2 月22日上訴人所提起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亦依系爭 不動產登記之應有部分主張權利,迨至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 時,始為借名登記之主張,顯係臨訟虛稱之攻擊防禦方法而 已。
二、上訴人抗辯及反訴主張則以:兩造經和解離婚後,被上訴人 於與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表示,其將單獨出售其所擁有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並將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且上訴人亦希望與被上訴人全面協商以解決所有問題,故上 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變價分割。再者,系爭不動產雖登 記為兩造共有,並各有應有部分1/2,惟實際上,兩造於94 年9月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 ,其中約700萬元為貸款,由兩造婚後財產及所得支付,其 餘部分,上訴人支出435萬元,被上訴人支出120萬元,就內 部關係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應按兩造各自出資 比例即上訴人為435/555,被上訴人為120/555比例分配,若 法院准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時,其價金應依上訴人為435/ 555,被上訴人為120/555之比例分配之,故上訴人反訴請求
:確認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比例應更正為上訴人為435/ 555,被上訴人為120/555,及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依上開 比例辦理變更所有權登記,即塗銷逾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 中157.5/555,並返還於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比例應更 正為上訴人為435/555,被上訴人為120/555,及被上訴人應 協同上訴人依上開比例辦理變更所有權登記,即塗銷逾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比例中157.5/555,並返還於上訴人。並補充 陳述如次:
㈠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因被上訴人可貸公教貸款,因利息優惠 因素,乃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惟實質上係兩造共同負擔, 並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且於償還過程,主要 係由上訴人方面定期繳納或提前大額還款。
㈡再者,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業據本院告知抵押權人,上訴 人本件反訴主張不妨礙抵押權人之權利。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9月1日共同與訴外人李鈺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以總價1,240萬元,向李鈺瑩購買系爭不動產,簽約款 為170萬元,李鈺瑩應於94年9月5日備齊證件,並在移轉登 記文件書表上蓋印鑑章交予受任之地政士,完稅款為200萬 元,交屋款為870萬元,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5至102頁)。
㈡兩造於94年9月7日共同與李鈺瑩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李鈺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中 專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各1/2(共同使用部分隨同移轉),土 地部分之應有部分各265/108,000,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5日登記完竣,有上訴人所提出經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並登記完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6頁、原審101年度司 北調字第641號卷第41至46、51至54頁)。 ㈢兩造於94年9月19日結婚,嗣於101年2月9日於原法院100年 度婚字第113號請求離婚事件,成立離婚和解,並於101年4 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竣,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上開司 北調卷第61頁)。
㈣因被上訴人係教師,乃由被上訴人申辦700萬元公教貸款, 並由兩造於94年9月27日共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1,140萬元抵押權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兩 造共同抵押借款債務,亦有上開謄本在卷可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是否有理由?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如兩造間有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分別係上訴人為435/555,被上訴人為120/555,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 乃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又系爭不動產係公寓大廈之一戶,倘 以原物分割,仍須由其中專有使用之建物劃出供分割後共同 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且該門廳或走道,兩造尚屬維持共 有之關係,將減少雙方之使用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 有害於各共有人日常生活使用並減損經濟價值,顯不適於原 物分配等語。上訴人對於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及以變價分割 系爭不動產均不爭執,惟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應按兩造間借 名登記之實際出資比例分配云云。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 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有建物部分應有 部分1/2,土地應有部分265/108,000,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事,業據其提 出系爭不動產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而上 訴人就未能協議分割及以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亦不爭執,是 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核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⒉系爭不動產係為公寓大廈中之一戶公寓,其中專有部分之建
物(含陽台)僅94.99平方公尺,且使用同一門戶及門廳, 顯難以分割,而坐落土地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若專有部分建物為原物分割, 則面積過小,且仍須由其中專有使用之建物劃出供分割後共 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且該門廳或走道,兩造尚屬維持 共有之關係,將減少雙方之使用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 ,有害於各共有人日常生活使用並減損經濟價值,顯不適於 原物分配,此外亦將降低其於不動產市場之價值,足見系爭 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實有困難,亦不利於兩造。又系 爭不動產以原狀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 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而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 人參與競標,就兩造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不動 產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應為變 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堪足採 信。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係按各自出資之比 例即435(上訴人)比120(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不動產權利1/2逾120/555部分即系爭權利係上訴人借名登記 予被上訴人,故就該部分兩造間有明示或默示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出資金額不 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並抗辯系爭不動產登記兩造各有建物應有部 分1/2,土地部分應有部分265/108,000,係兩造婚前協議為 共同生活所為約定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 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4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亦為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又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 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 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
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 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87號判決亦有相同之意見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主 張系爭權利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就借名 登記之上開要件即:㈠上開應有部分中系爭權利部分係其所 有,㈡上開出資額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㈢被上訴人 同意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等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 對系爭不動產自備款部分支出435萬元,被上訴人則僅支出 120萬元,就內部關係而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應按上訴人為435/555,被上訴人為120/555比例所有,不 應以各有權利1/2為比例共有,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 明示或默示借名登記之關係云云。查:
⒈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且依上開登記就系爭不動產中專 有部分建物各有應有部分1/2,土地部分各有應有部分265/ 108,000,如上所述,且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就 系爭權利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何明示之意思表 示,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明示 之意思表示存在,尚難採信。
⒉又兩造係於94年9月1日共同與訴外人李鈺瑩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於94年9月7日共同與李鈺瑩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李鈺瑩將系爭不動產中,建物 應有部分各1/2,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268/108,000,分別移 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5日登記完竣。嗣兩造 於94年9月19日結婚,如上所述,核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不 動產係於結婚前因準備結婚而購置等語相符,顯見兩造共同 購買系爭不動產目的在於共同婚姻生活。又兩造各自出資之 價金固有不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給付之買賣價款金 額各人不同原因多端,如基於共同婚姻生活贈與,或借貸關 係等等,非必然係借名登記。再者,所謂借名登記係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兩造購買系爭不動 產既係為結婚之目的,且婚後在系爭不動產共同生活,而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門鎖更換,使被上訴人無 法使用系爭不動產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購買 系爭不動產係在共同使用,且登記各有專有部分建物應有部 分1/2,土地應有部分265/10,8000,顯見兩造在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約定就專有部分建物,各本於應有部分1/2, 共同有管理、使用、處分權,且上訴人亦未有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兩造間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權利部分有實際應有部分,及
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難謂與上開借名契約要件即上訴人 應保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相符,此外上訴人復未 能就借名契約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舉證證明 之,自不得徒以上訴人出資金額較多,其出資比例與系爭不 動產登記之兩造所有權利範圍各1/2不同,即謂兩造默示合 意系爭權利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並反訴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比例為上訴人係435/555、 被上訴人係120/555,及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權利 部分之登記,並返還上訴人,洵屬無據。至上訴人所提出之 談話錄音譯文僅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出資不 同有爭執乙節,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尚屬有 間,如上所述,自不足為該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明。至被上訴 人就兩造現金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部分既不爭執,則上 訴人聲請詢問出賣人李鈺瑩即屬無必要。另上訴人主張上開 貸款全部係其繳納云云,惟夫妻應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依民 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 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相關 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由夫妻共同負擔,雖系爭不動產貸款 債務非屬家庭生活費用,然仍涉及夫妻各人之經濟能力,及 相關費用之分擔之約定及實際負擔情形,則上訴人是否繳納 系爭不動產貸款亦不足為兩造間有默示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之證明。
㈢如兩造間有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分別係上訴人為435/555,被上訴人為120/555 ,是否有理由?
如上所述,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無足採信,則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有435/555之權利云云,即無足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系爭不 動產之各人所有應有部分,分配變賣所得為可採,上訴人所 辯及反訴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4條 第2項,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並按各人所有之應 有部分分配變賣所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之反訴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