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200號
TPHV,102,重上,200,2013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彭郭秋江
      郭仁傑
      郭仁琦
      郭仁祥
      郭仁賢
      郭仁淵
      郭昭君
      郭育宏
      陳俊麟
      陳俊明
      陳敏蓮
      郭憲忠
      郭惠如
      郭芳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五祥
法定代理人 王竣民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金木於民國38年間承租 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 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111-1 地號;下稱為系爭土地),並設 定面積85坪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且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 市○○○路0 段0號、9號、11號、13號及15號房屋。嗣郭金 木先後將上開羅斯福路6段13號房屋及所屬地上權面積16.14 8坪,以及羅斯福路6段15號房屋及所屬地上權面積16.577坪 移轉予訴外人周梅、郭涼;其餘羅斯福路6 段7、9、11號房 屋(下稱為系爭房屋)亦於48年間經訴外人謝榮向法院拍定 取得後,再陸續由訴外人張金木范泰美及姜英傑買受取得 ,惟因地上權並未一併查封拍賣,以致郭金木於系爭土地上 仍登記地上權面積42.135坪(下稱為系爭地上權)。嗣郭金



木已遷離不知去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與伊另立租約以取 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伊並於98年間依地籍清理條例 第29條規定著手辦理地上權塗銷事宜。上訴人係於古亭地政 事務所通知會勘後,始知郭金木於系爭土地尚登記有系爭地 上權,並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然系爭地上 權已存續逾20年,郭金木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亦均移轉 他人,已失其設定目的,僅徒增地籍複雜化而已。爰依民法 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以先位聲明求為判命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並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塗銷。惟如認系爭地上權尚不得終止 ,亦請考量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商業繁榮地段,交通便利, 目前公告現值已自53 年間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58元 調漲至28萬4000元,伊負擔地價稅亦逐年增加,顯非當時所 得預期,上訴人如再無償使用系爭地上權顯有失公平。爰依 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26條、第33 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各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年租金應定為依承租土地面積按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並於當年7月15日乙次付清;上訴人 應依前項調整後之年租金數額協同辦理有關租金數額之變更 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各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塗銷。另 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有關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塗銷部分。且 因先位之訴已判決系爭地上權終止,故對被上訴人備位之訴 請求調整租金部分未再審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渠等敗訴 部分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於茲不贅。原審共同被告郭貞君部分業經被上訴 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第135 頁),爰不 予贅列】。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郭金木係於38年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並設定地上權,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嗣坐 落其上之系爭房屋雖由訴外人拍定並移轉他人,然依民法第 841 條規定可知,地上權之行使並不以地上物之所有權存在 為必要;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 項亦規定不動產之地上權不 因拍賣而消滅,地上權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向新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人請求除去侵害,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收取租金或請求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 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為由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 塗銷登記,顯屬無據。又系爭地上權登記面積雖為42.135坪 ,惟系爭房屋實際坐落之土地面積僅20.283坪,部分土地業 經分割另編地號後辦理徵收;則被上訴人訴請終止地上權逾



上開面積部分(即登記面積42.135坪-實際面積20.283坪= 21.852坪),其當事人亦不適格。從而被上訴人以先位聲明 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洵屬無據。 系爭地上權不僅不得終止,且應維持無償;縱認應變更為有 償,被上訴人以備位之訴請求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7% 計算調整地租,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金木於38年11月4 日以建築改良物為 目的,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面積85坪之不定期限 地上權,且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 段0號、9 號、11號、13號及15號房屋。嗣郭金木於47年間將上開羅斯 福路6 段13號房屋連同地上權面積16.148坪讓與訴外人周梅 ,周梅再移轉予王周鈴;並將上開羅斯福路6 段15號房屋及 地上權面積16.577坪移轉予訴外人郭涼郭涼再移轉予訴外 人蘇金土,並拋棄該部分地上權。郭金木其餘即系爭羅斯福 路6 段7、9、11號房屋則於48年12月29日經訴外人謝榮依強 制執行程序拍定,再輾轉分別由訴外人張金木范泰美及姜 英傑受讓取得;惟上開房屋所應分配地上權面積並未一併查 封拍賣,故郭金木於系爭土地尚登記有系爭地上權面積42.1 35坪。又系爭土地雖於60年9 月24日逕為分割出重測前萬盛 段溪子口小段111-10地號並經公告徵收;惟系爭地上權並未 同時辦理分割轉載,以致系爭土地現登記系爭地上權面積並 未變更;惟實際存在於系爭土地者,應僅有系爭房屋坐落所 在即如後附圖A、B、C所示、面積合計為67.05平方公尺即20 .283坪之部分。上訴人則於99年及100 年間分別以繼承及讓 與原因辦竣系爭地上權分別共有登記,渠等各自登記地上權 情形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 卷第135 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建 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以 上均影本),以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6月5 日北市地用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原審司店調卷第30頁至第65 頁、第70頁至第74頁,原審重訴卷第58頁、第139頁、第140 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測明確,有勘驗 筆錄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見原審重訴卷 第90頁、第96頁、第97頁),應與事實相符。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已存續逾20年,郭金木於設定 地上權後在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之房屋復均移轉第三人取得, 系爭地上權顯失其原設定目的,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雖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查: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雖係於99年2月3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 惟對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有適用,觀諸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規定至明。 ㈡查系爭地上權早於38年間即設立登記,且未定期限,其存續 期間迄今早逾20年,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金木 為建築之目的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後,所建造房屋已全數 移轉第三人,部分地上權並隨同建物讓與他人;其餘設定地 上權之系爭土地復經部分割後徵收,致系爭地上權雖仍登記 為42.135坪,惟實際上僅餘系爭房屋實際占用如後附圖A、B 、C部分所示土地計67.05平方公尺(即20.283坪)各節,亦 經認定於前。堪認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範圍雖仍有系爭 房屋坐落其上,然上訴人對各該建物早自48年間拍定移轉他 人後,已無任何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且自斯時起 亦無從再利用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使用無疑。則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等語,自非無稽。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雖非伊等所有,然伊等仍得本於系 爭地上權向房屋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系爭地 上權設定目的非不存在云云。然查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 良物為目的」作為登記原因,且未設定有利息或地租乙節, 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司店調卷第37頁)。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既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僅以地上權人地 位向房屋所有權人請求收益土地之對價,顯已超逾系爭地上 權為建築而設定之目的。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為取得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已另與伊簽訂租賃契約等情 ,業據提出訴外人張金木於54年2 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 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司店調卷第66頁)。併參以 郭金木於系爭房屋於48年間經拍定移轉後多年,乃至64年10 月19日死亡(除戶謄本見原審司店調卷第9 頁)為止,均未 見對被上訴人或爭房屋所有權人主張地上權;上訴人並自承 :伊等均不知郭金木曾登記有系爭地上權,係經古亭地政事 務所通知後始知上情,並於99年間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 完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36頁)。堪認設 定系爭地上權之土地於事實上早歸由被上訴人管領支配,上 訴人確長久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主觀上亦無再行使系爭



地上權之意思,至為灼然。再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10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達每平方公尺28萬4000元,且坐落於交 通及生活機能均甚便利之台北市羅斯福路6 段各節,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司店調卷第70頁,本院卷 第163頁至第165頁),堪認頗具開發及經濟價值;卻因系爭 地上權存在之事實,致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難以合一,使法 律關係趨於複雜,並陷當事人法律地位於不安之窘境,顯然 妨礙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本院斟酌上開各情狀 ,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以判決終 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既有理由;則其主張:系爭地上權終止後,其設定登記 已妨害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能,故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塗 銷地上權登記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地上權 實際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僅20.283坪,與系爭土地上現登記地 上權面積42.135坪不符,被上訴人就超逾20.283坪部分亦訴 請伊等塗銷登記,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然查系爭地上權登 記面積與事實不符係因系爭土地前逕為分割時,未同時辦理 系爭地上權之分割轉載所致,業如前述;且系爭地上權既經 全部終止而不存在,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 為排除侵害,因而訴請將登記面積未及更正且經終止之地上 權登記塗銷,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訴請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上訴人就渠等各 自登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勝訴,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既經駁回,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 自無須再為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