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準盈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黃明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除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剔除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92年度勞費執字第49
71號執行事件民國101年8月16日分配表表一次序9所列被上訴人
優先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30,717,581元,及次序20所列被上
訴人普通債權26,670,527元之判決(見本院卷69頁)。雖上訴人
主張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其剔除被上訴人
上開執行債權額,經重新分配所餘30,680,973元為其變更分配表
之上訴利益云云(見本卷87頁反面)。惟上開判例係指執行債權
人變更分配表增加分配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標準,與本件係
由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同。況上訴人主張
剔除債權人上開執行債權,改由其他債權人受分配結果,同時清
償此部分債務而減少消極財產部分,亦應為其上訴所受利益,上
訴人僅著眼於變更分配表可領回金額,自有未洽。是本件依桃園
分署提供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即次序20普通債
權數額部分),進行試算分配表所示(見本院卷64至67頁),上
訴人主張剔除次序9被上訴人受分配24,782,419元(計算式:155
,500,000-130,717,581=24,782,419)及次序20所列被上訴人
受分配15,020,568元部分,合計39,802,987元(計算式:24,782
,419+15,020,568=39,802,987),為其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43,492元,扣除已繳納469,572元,尚應補繳73,920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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