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2年度,5號
TPHV,102,醫上,5,201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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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醫上字第5號
  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魏郡賢  指定送達處所:基隆郵政495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忠生中醫診.
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 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施行,其 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 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 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 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 結。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2.經當 事人書面同意。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2.為維 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5.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7.經當事人書 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法庭錄音,所錄製 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 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 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 法意。
二、查聲請人以其瞭解開庭錄音實況,聲請燒錄本件3次準備程 序法庭錄音光碟云云。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 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



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 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 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無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又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 ,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參諸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永 久保存,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有悖前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上開錄音光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醫療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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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