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2年度,40號
TPHV,102,訴易,40,201307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40號
原   告 邱阿祿
被   告 詹前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2年度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伊住家即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0號前,因垃圾棄 置問題,與伊發生爭執,竟持鏟子毆打伊之臉部、胸部、手 臂等處,致伊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處胸壁挫傷、左上臂多 處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醫藥費, 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求為命被告賠償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係原告亂來,伊並未毆打原告,伊僅係防身 自衛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101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原告住家即桃園縣 龍潭鄉○○路○段00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多處擦傷 、右處胸壁挫傷、左上臂多處擦傷等傷害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伊並未毆打原告,伊係防身自衛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就醫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照片5幀、醫藥費用明 細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810號影印卷《下稱偵查卷》第 9頁,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影印卷第7-10頁、 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 之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以涉有傷害罪嫌偵查起訴,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認被告係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伍月,得易科罰金,本院刑事庭駁回被告之上訴後,刑事 案件業經確定在案,有桃園地檢署偵查卷影本、桃園地院刑 事卷影本、本院刑事卷影本附於卷後可稽,足證被告確實對 原告為前述之傷害行為,被告所為之辯解,尚非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臉 部多處擦傷、右處胸壁挫傷、左上臂多處擦傷等傷害,顯見 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次查,原告因受傷就醫, 支出醫藥費550元,有其提出之醫藥費用明細收據1紙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550元 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之傷害,致受有精神上痛苦 等語,查原告受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 處胸壁挫傷、左上臂多處擦傷等傷害,於急診就醫時,醫囑 「向病患家屬解釋:外傷注意事項及線性延遲性骨折之可能 ,即若持續疼痛須立急回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8頁) ,足見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身體上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 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 據。經審酌兩造為鄰居,為垃圾棄置之細故發生爭執,及被 告所為之傷害行為,原告受傷之程度尚非重大,及兩造之身 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即為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 ,不應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亦不予准許,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