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2年度,35號
TPHV,102,訴易,35,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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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35號
原   告  周政諭(原名周明宗)
       陳文彰
被   告  李林芳菊
訴訟代理人  李雅裘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47號),本院
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政諭陳文彰各新臺幣肆萬元,及各自民國一O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周政諭陳文彰並未教唆訴外 人林國城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 於臺北市○○街000 巷0 號被告住處前,持盆栽砸向被告致 其受傷。竟基於意圖使周政諭陳文彰受刑事處分之犯意, 於99年4 月12日15時4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下稱松山分局) 偵查隊,指訴周政諭陳文彰涉嫌殺人未 遂,並向該管公務員誣指時任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陳文 彰包庇周政諭,致林國城為上開行為等語。松山分局依李林 芳菊之告訴意旨,以周政諭陳文彰共同涉嫌刑法殺人未遂 罪嫌依法進行調查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 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進行偵查。幸經檢察官查明上情,於99 年5 月31日以被告上開關於周政諭陳文彰之指訴顯與犯罪 無涉,逕予簽結。被告上開誣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5 月。原告遭受被告上開不實的指控影響原告生 活至鉅及因涉法而生時間、精力之浪費,損害非輕等一切情 狀觀之,原告得各自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精神慰撫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民法第184 條及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政諭陳文彰各20萬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前因欲競選里長而與周政諭有齟齬,嗣於 99年1 月28日遭與原告交好之林國城以重達6 公斤之盆栽砸 傷頭部昏迷,原告出面處理時立場偏頗,致被告認原告有教 唆殺人之嫌,難謂被告有故意、過失。原告就所主張侵權行 為之事實、損害、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該案偵查程序僅約2 個月即逕予簽結,原告主張因 上開刑事程序而影響工作、生活及就業機會,尚嫌無據。縱 被告應對原告賠償,惟被告因精神狀況不佳及上開行為被判 處有期徒刑5個月,請將賠償金額降到最低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 月12日15時45分許,至松山分 局偵查隊,指訴周政諭陳文彰涉嫌殺人未遂,並向該管公 務員誣指時任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陳文彰包庇周政諭, 致林國城為上開行為等語。松山分局依被告之告訴意旨,以 原告共同涉嫌刑法殺人未遂罪嫌依法進行調查後,移送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嗣經檢察官於99年5 月31日以被告 之指訴與犯罪無涉,逕予簽結。被告因上開誣告行為,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臺 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2210號、99年度他字第3548號、99年度 偵字第13764 號、99年度偵字第14542 號偵查案件(下稱系 爭殺人未遂偵查案)、同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7028 號偵 查案件(下稱系爭誣告偵查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11 號、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32 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誣告刑案)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以前詞否認有誣告之故意,惟查,依訴外人林國城於系爭 誣告刑案原審審理時所證稱:99年1 月28日伊有與被告發生 傷害糾紛,但並無人教唆、主導,此乃突發事件,伊雖認識 之前的三民派出所主管陳文彰、里長之子周政諭,但與他們 均無互動往來。99年1 月28日傷害發生當天,周政諭、陳文 彰均未在現場,渠等於案發前亦無與伊往來或提過傷害被告 之事等語(見外置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411 號影印卷第 11-12 頁),核與原告陳文彰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所證稱 :伊未與林國城有何交往,不清楚被告與林國城間糾紛,亦 不了解99年1 月28日林國城傷害被告之事,更未教唆林國城 傷害被告,因被告住處設有巡邏箱,伊定時前往巡邏時,有 時被告會向伊表示里長劉美鳳、國民黨有貪污,伊告知若有 事證請向派出所檢舉,蓋此非伊職權,但伊經手範圍內被告 並沒有正式到派出所向伊提出檢舉,除此之外,被告亦未曾 向伊檢舉或申訴周政諭劉美鳳何事等語(見外置臺北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411 號影印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背面), 及原告周政諭於系爭誣告案偵查中所證稱:伊未唆使林國城 傷害被告,伊與林國城並無關係,林國城傷害被告當日,伊 還在工作等語(見外置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7028 號 影印14頁背面)、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所證稱:伊與林國 城並無接觸與往來,且不知悉林國城傷害被告之事,伊未唆



使林國城傷害被告,伊並未拒絕被告申請調閱監視器等語( 見外置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411 號影印卷第10-11 頁) ,情節相符,足見林國城於99年1 月28日傷害被告之事,事 出突然,並非受他人教唆所致,原告周政諭亦無拒絕被告調 閱監視畫面之舉,而原告陳文彰未曾受理被告申訴周政諭劉美鳳違法事宜,更無包庇犯罪可言,故林國城於99年1 月 28日傷害被告一案,顯與原告二人無涉。至於被告在系爭刑 案固陳稱伊曾寫信給陳水扁總統,該信函遭原告拷貝,且原 告與林國城常在廟裡聚集,原告周政諭又不給伊看監視畫面 ,故認原告有教唆林國城為傷害犯行,伊並未誣告云云。然 被告於99年3 月12日至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及99年4 月12 日在松山分局製作告訴人筆錄時,係指訴原告陳文彰對於伊 反應原告周政諭在里內無惡不作乙事均置之不理,甚至包庇 ,導致原告周政諭有機會唆使林國城為傷害犯行,而被告於 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並自承:伊從未向原告陳文彰檢舉原告 周政諭或其母劉美鳳有何作姦犯科、危害鄰里,或貪污情事 ,亦無陳文彰對伊之檢舉置之不理情事,伊是向三民派出所 其他員警檢舉等語(見外置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411 號 影印卷第16頁正、背面),又供承關於原告周政諭教唆林國 城傷害伊之依據,亦即原告周政諭林國城於93年3 月常在 廟裡講伊壞話,而伊自99年1 月28日遭林國城傷害時起,至 99年3 月12日至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林國城及原告時止,期 間並未向任何人包括上開3 人查證過林國城是否受原告周政 諭教唆等語(見外置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411 號影印卷 第15頁背面、第16頁),是被告明知其未曾向時任警員之原 告陳文彰檢舉或申訴原告周政諭有何違法情事,遑論原告陳 文彰有何受理檢舉而消極未予處理、進而包庇之情形,被告 復明知自己於傷害案發生後,並未聽聞原告周政諭有何教唆 林國城之情事,亦未有任何查證行為,僅以原告周政諭與林 國城於99年1 月傷害案發生前、相隔已將近6 年之93年3 月 間原告周政諭與訴外人林國城常有相聚之情形為據,即逕向 該管公務員誣指係因原告陳文彰包庇,致原告周政諭教唆林 國城為殺人未遂行為,足徵被告於99年3 月12日至臺北地檢 署按鈴申告及99年4 月12日在松山分局製作告訴人筆錄時之 告訴內容,顯非實情,其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虛捏以使 原告二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與故意,甚為明顯,所辯無誣告 故意云云,自無足取。原告據以指稱受被告誣告侵害人格權 致受精神痛苦等情,當屬有據。
四、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以前述誣告之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 權,致受精神痛苦,自應依上開規定,以金錢賠償原告之非 財產上損害。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審 酌被告因受傷害致牽怒原告而為誣告之侵害情節、原告因受 誣告犯罪致受偵查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原告周政諭為 專科畢業、以防水工作為業、日收入約3,000 元、名下無不 動產、單身與母親同住;原告陳文彰警察學校畢業、警察退 休、領月退休俸每月約6 萬元、名下有土地;被告高中畢業 、撿拾資源回收物為業、日收入約200 元、與子同住等兩造 之學經歷、財產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各以4 萬元為適當。又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請求而迄未給付,原告並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4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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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