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林隆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清和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
請停止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 2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46號審理 中,因相對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伊所有不動產為假執行。惟 本件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經伊提起上訴,而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於上訴中就原判決廢棄部分亦包含駁回相對人假執行 之聲請,為避免土地移轉或拍賣後而有難以回復之虞,於訴 訟尚未終結確定前有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爰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 46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乃指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所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遲誤不變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如該不變期間 少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向為裁判之原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而言。又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 事及公司法、破產法、非訟事件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 由等情事而言,對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 內。本件聲請人係對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即士林地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4 6號),並非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請求對和解繼續審判,或對於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事由之規定不符。 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