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265號
TPHV,102,聲,265,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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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姜 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文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63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蔡文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2號),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至5 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01年度所 得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萬0,612元,其名下有就台灣紙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萬6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投資11萬7,760元,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5至17頁)。爰審酌聲請人 所得收入僅1萬多元,其仍需維持日常基本生活所需,連同 股票投資所得之金額,供作維持日常基本生活開銷後,所剩 無幾等情狀,而認聲請人主張其窘於生活,並無資力可支付 本件上訴裁判費用2萬1,102元,即屬有據,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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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