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841號
TPHV,102,抗,841,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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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41號
抗 告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相 對 人 江木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 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46,091,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 680元,因之命抗告人補繳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每個櫃位95,625元 ,482個櫃位總價為46,091,250元計算,然抗告人起訴時業 已提出櫃位之建造成本,每個櫃位應為7,900元,全部系爭 櫃位總計為3,807,800元,依法抗告人應繳之裁判費應為38, 719元,原審裁定有違誤,請求廢棄另為適法裁定云云。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並為訴之聲明:「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強制執 行案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里○○○00○0號 建物地下一層內、如附件2、4所載之482個骨罈櫃位(下稱 系爭櫃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60 頁),揆之抗告人之起訴理由係以系爭櫃位所有人之地位而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得受之利益,應 即系爭482個骨罈櫃位得免於受強制執行之利益,換言之即 系爭482骨罈櫃位之價值。抗告人固然提出系爭櫃位之施工 工程合約書,而主張依據該合約書每一櫃位之單價為7,900 元云云,然關於系爭482個骨罈櫃位之價值,業經原審送請 亞洲無形資產鑑價有限公司為鑑定後,於99年2月8日完成動 產鑑價報告,並指明坐落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系爭482個骨 罈櫃位,每一個骨罈櫃位之價值為95,625元(見原審卷第57 頁),又鑑定報告係由資產鑑定師對系爭櫃位而進行產地、 廠牌、年份、鑑定標的之保養維護情況、耗損性、易汰舊性 及市場流通性等因素分析,經鑑價師專業分析所得之判斷結



論(見原審卷第58頁),確堪為系爭482個骨罈櫃位之價值 判斷依據,抗告人主張應依據施工之興建成本計價云云,顯 不可採。是原審按照系爭櫃位每個價值95,625元計算,482 個櫃位總價為46,091,25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加 以計算,認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17,680元,自屬有據。抗 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毫無足取,抗告人之抗告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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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無形資產鑑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