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816號
TPHV,102,抗,816,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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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16號
抗 告 人 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西
代 理 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芝宣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2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為假處分所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億零叁佰陸拾萬叁仟陸佰柒拾柒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 項固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 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 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 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 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 院關於假處分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 許假處分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 處分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情形下因債權人已實施假處分之 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 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 528條 第2 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當 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仍 有必要,若謂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處分 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顯非合理 。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 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為保全異議 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駁回保全處分之即時抗告之規定( 參閱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資料彙編(八)第896頁、第 1125頁),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 ,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 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處分之聲請,由債權人



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 雖係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惟抗告人對供擔保金額部分提 起本件抗告,且尚未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仍應顧及假處 分之急迫性及隱密性,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7 日、同年3月4日與相對人就「力晶ADM新建工程」、「力晶 半導體FAB P4/P5新建工程(FAB/CUB/附屬棟)」(下稱系 爭工程)分別簽訂編號9705-C002號、9701-C001號之物料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約相對人負有向伊按時依 約購料、通知交貨之義務,伊因而依約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以 為預付款之擔保(該保證票於預付款扣抵完後由相對人申請 退還)。嗣伊均依相對人之指示按時出貨,惟於97年10月6 日出貨後,相對人因力晶工地停工問題,乃於同年月23日以 傳真通知伊延後施作及進場。惟此停工乃相對人與力晶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間之問題。而相對人仍應依 約負按時依約購料、通知交貨之義務,然相對人迄未依約履 行,致伊因簽約已著手備妥鋼料數量38077.32噸(約佔契約 約定總量54997噸之7成),而受有至少近5億元之鉅額損失 。今相對人依與力晶公司間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債務,相對 人自無權享有伊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權利,並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予伊。為避免伊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使法律關係更 趨複雜,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禁止相對人向 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之假處分。原裁定命供擔保4億7,817萬81 9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而 准相對人之聲請。惟相對人因假處分不能提示或轉讓系爭本 票予第三人,所受之可能損害為不能即時取得票款所發生之 法定遲延利息損害,是以,若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 、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以4年4個月計算相對人 因受假處分效力存續拘束之期間,及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暨 因此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1億352萬3,982元(計算式:478 ,170,819元×5%×4.33=103,523,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伊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億352萬3,982元為適當,原裁 定認伊應提供4億7,817萬819元之擔保金額,難謂妥適,爰



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關於核定擔保金額超過1億352萬3,98 2元部分廢棄;抗告人以1億352萬3,982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 業銀行富強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 人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 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本票交由執 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此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所明定。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 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 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 。
四、經查,原法院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對抗告人並無不利, 抗告人亦未對之聲明不服,故該部分不在本院裁定範圍,先 此敘明。茲所要審究者,乃該假處分所供擔保金額是否適當 問題。按相對人因抗告人之假處分不能提示或轉讓系爭本票 予第三人,所受之可能損害為不能即時取得票款所發生之法 定遲延利息損害,是以,若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 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以4年4個月計算相對人因受 假處分效力存續拘束之期間,及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 對人因本件假處分不能提示系爭本票可能所受有之損害額約 為1億360萬3,677元【其計算式:478,170,819元×5%×(4+ 4/12)=103,603,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由本院酌定 擔保金額為1億360萬3,677元,始屬允當。原裁定核定抗告 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4億7,817萬819元,核屬過高,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所命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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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