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6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送達代收人:張聖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惟仁、郭隆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
人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 時或送達前為之。」,且該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 以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 進而保障債權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 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 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 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本件抗告人向原 審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裁全字第73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無依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 項規定通知兩造陳 述意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惟為此項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民國92年2 月7日修訂公布 ,同年9月1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應於聲請狀表明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依同法第53 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 分。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法文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 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 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 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425 號裁判參照)。又就債權人基於其對相對人之不動 產有得主張之權利,而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之假處 分聲請,其目的係在保全自身對特定不動產之權利,是以在 判斷有無假處分原因時,應僅以該請求標的之不動產現狀有 無變更,而致債權人將來請求權不能獲滿足之虞為斷,無庸 考慮債務人本身信用、或就請求標的以外之財產有無為處分 或隱匿等情事。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惟仁、郭隆玉所共有,相對 人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擬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筆,其擬出售之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1,606萬5,000元(國有持分應分配之金額約為 482萬4,600元),低於抗告人查估之合理市價2,572萬7,520 元(國有持分應分配之金額約為771萬8,256元),為維護國 產權益及避免相對人於抗告人另案聲請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前,逕為處分抗告人所經管系爭土地之國有持分,影響抗告 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造成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廢棄 原裁定,准予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抗告人 之應有部分等語。
四、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假處分與第538條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各異其要件,法院於受理當事人假處分之聲請時,應 先判明聲請人所聲請之假處分種類為何,以為審理之憑據 。觀諸上開聲請暨抗告意旨,抗告人係以其將來欲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訟,為保全自己應有部分遭相對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規定為處分,致日後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無 法執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足見抗告人係主張同法第532 條之假處分,而非同法第 538條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 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 分共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 ,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應就
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 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 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399 號裁定意旨可稽。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 之原因,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松江路郵局第 763號存證信函、抗告人102年5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 00000000號函、102年6月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共有物分割協調會會議 紀錄影本等件以為釋明,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即 其就系爭土地有分割請求權存在一事為相當之釋明,惟揆 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就系爭土地 全部為處分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目的 係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為共有人之固有權利,抗告人 若欲另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不影響相對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規定就全部共有土地為處分之權利。是以,相 對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全部為處分, 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抗告人不得以保全分割請求權之行使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假處分裁定聲請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據此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 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