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709號
TPHV,102,抗,709,201307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09號
抗 告 人 石崇仁
      莊柏志
      莊柏毅
相 對 人 楊寶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8日具狀為訴之 聲明變更,其於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相對人僅繳納43, 174元,因之命相對人補繳7,326元等語。二、抗告意旨以: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在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不外三種情形, 一為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5178號著有判決。
(二)第按「既在同一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裁判費 金額並命繳納,具有不可分性,已非屬單純訴訟費用之計 算及徵收,應認全部得抗告,既有不當,自應全部廢棄」 ,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著有決議。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裁判費之計算既有 不可分性,如有不當,自應全部廢棄。
(三)本件訴訟經二次訴之變更,進而產生三訴之聲明及三訴訟 標的價額。第一次訴之聲明(100年2月1日)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4,255,068元;第二次訴之聲明(100年6月7日)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第三次訴之聲明(100年9 月28日)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5,000,000元。(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先由4,255,068元減縮至3,000,000元 ,嗣由3,000,000元擴張至5,000,000元。而本件訴之變更 之性質無非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因此,當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自4,255,068元減縮至3,000,000元時,其1,255,068 元部分之訴即因撤回而失其繫屬。




(五)依數學之遞移率(論理法則):「因為A=B,B=C,所以A= C」故本件第二次訴之聲明必由第一次訴之聲明變更而來 ,而第三次訴之聲明必由第二次訴之聲明變更而來。原裁 定遽認第三次訴之聲明係由第一次訴之聲明變更而來,其 罔顧第二次訴之聲明存在之事實,並據此所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顯與上開論理法則不符。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既已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撤回為形成權之行使)4,255,068元 中之1,255,068元部分之訴,其裁判費(1,255,068元之1. 01%,計12,676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至為明確。(七)相對人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並非由法院主動 發還)該1,255,068元部分之訴所繳裁判費12,676元之三 分之二,惟該三個月不變期間既已於100年9月7日屆滿, 該12,676元(包含不得聲請退還之4,255元及得聲請退還 之8,451元)均已不得聲請退還,而成為國庫所有。(八)相對人雖於起訴時預納裁判費43,174元,然其中12,676元 已成為國庫所有,再非屬相對人所預納之裁判費。經扣除 12,676元後,相對人所預納之裁判費僅餘30,498元,而原 裁定核定本件應納裁判費50,500元,自應命相對人補繳裁 判費20,002元,方稱合法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100年2月1日對抗告人起訴請求並為訴之聲 明:「確認石崇仁楊寶圓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8年司執字第1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於99年1月15 日分配表所示之2, 127,534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莊柏毅就 上開執行案件對楊寶圓於上開分配表1,063,767元債權不存 在,確認莊柏志就上開執行事件對楊寶圓於上開分配表1,06 3,767元債權不存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52號卷第5頁),嗣於100年6月7日更正聲明為「確認石崇仁 對原告就94年8月8日之債權及95年6月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不存在、確認莊柏毅對原告就94年8月8日之債權及95年6月7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確認莊柏志對原告就94年8月8 日之債權及95年6月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194頁)。而相對人又 再於100年9月28日再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石崇仁於95年6 月9日對楊寶圓就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萬里阿突小段25-2、2 5-3、25-4、28、28-1、29、31、31-1、32、33-1、34、34- 1、34-2、34-3、368、370-1、370-3、370-4、377號土地所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確認莊柏 毅於95年6月9日對楊寶圓就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萬里阿突小 段25-2、25-3、25-4、28、28-1、29、31、31-1、32、33-1



、34、34-1、34-2、34-3、368、370-1、370-3、370-4、37 7號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確認莊柏志於95年6月9日對楊寶圓就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萬 里阿突小段25-2、25-3、25-4、28、28-1、29、31、31-1、 32、33-1、34、34-1、34-2、34-3、368、370-1、370-3、3 70-4、377號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之擔保債權 不存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242 頁)。而相對人前於起訴時業已依據其起訴時之第一次聲明 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繳納裁判費43,174元(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3頁背面黏貼收據),原審按 照相對人最後一次訴之聲明核算原審訴訟標的價額,因之認 定相對人因本件訴訟得受之利益為500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加以計算,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0,500元,扣除 業已繳納之部分裁判費,尚不足7,326元,應堪認定。四、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相對人於原審第二次具狀 變更而為訴之聲明為「確認石崇仁對原告就94年8月8日之債 權及95年6月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確認莊柏毅對原 告就94年8月8日之債權及95年6月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 在、確認莊柏志對原告就94年8月8日之債權及95年6月7日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而抗告人石崇仁莊柏志莊柏毅 對相對人於95年6月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亦為500萬元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171、174頁 ),則從第二次相對人訴之聲明內容,固然其描述方式不同 ,然其因原審得受之利益並未減縮,抗告人辯稱其該次聲明 標的價額為300萬元、而有部分訴之撤回云云,顯有誤會。 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係於原告撤回訴訟時返還 裁判費之規定,本件相對人並未撤回起訴,相對人因訴之聲 明其描述之方式有所更正,既無部分訴之撤回,自無使其原 繳納之裁判費發生抗告人所指部分請求不得返還之情形,抗 告人顯有誤解。此外,抗告人另辯稱「數學遞移率」,與本 件裁判費之核定完全無任何關連性,抗告人任意比附援引為 論理法則,亦無可採。原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核算相對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命其補繳不足之7,326元 ,委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毫無足取,抗 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