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631號
TPHV,102,抗,631,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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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31號
抗 告 人 翁世佳(即翁一銘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蔡康
代 理 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及原審共同債務 人翁世蒂翁世霖(下稱翁世蒂等3人),均為伊公司前董 事長翁一銘(已於民國95年5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翁世 蒂等3人雖曾向法院聲明就翁一銘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惟依 其等向法院陳報資料觀之,其等尚因繼承而取得一定之遺產 ,仍於取得遺產之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翁一銘對伊所負之 債務。而翁一銘於85年6月5日至88年6月4日擔任伊公司第14 屆董事期間,因與第三人有共同背信之侵權行為,及違背與 伊訂立之委任契約,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 以92年度偵字第10304號、93年度偵字第18867號、94年度偵 字第4799號提起公訴後,由原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重訴字第 36號審理中,伊並對翁世蒂等3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現由原法院民事庭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96號事件審理 中。另翁一銘遺留於伊公司如假扣押聲請狀附件一清點清冊 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多數係極具市場及交換價值 之畫作、酒類、藝術品、木雕、精品等物,業經公證人依法 認證,確屬存在。系爭動產原係翁一銘任職伊公司董事長與 董事期間遺留公司之財物,本於繼承之關係,自應認屬翁世 蒂等3人繼承所得之財產。另抗告人曾任伊公司之董事長, 應知系爭動產存在,此由其離職後對伊公司發函內容自明, 乃其竟未於限定繼承之遺產清冊中加以陳報,有使伊公司可 供清償之財產顯形減少之虞,且翁世霖係美籍人士,居住於 國外,自有於國外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抗告人雖非美籍人 士,惟據伊所知,其亦長期居住國外,恐有日後在國外為強 制執行之需。又抗告人及翁世霖既均長期居於國外,倘系爭 動產經其等取回,恐將遭其等運往國外,致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確有假扣押



之必要,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翁世蒂等3人之財產於3,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准相對人以1,000萬元為翁世蒂等3人供擔保後,得對 翁世蒂等3人之財產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翁 世蒂等3人以3,0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該假扣押(下稱原裁定。翁世蒂等3人中除抗告人翁世 佳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外,其餘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翁一銘因過世,故刑事法 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且相對人所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之94年 重訴字第36號刑事案件,迄未判決,尚不得以此認定翁一銘 有刑事犯罪,雖相對人已對伊提起民事訴訟,惟提起民事訴 訟與假扣押之要件,並無必然關聯,更非為假扣押要件之一 ,相對人自不得據為本件假扣押之理由。又相對人聲請假扣 押之系爭動產,係伊任職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所持有及占 有之物件,並非95年5月23日翁一銘過世時所清點之物件, 況伊係於96年5月14日至97年11月7日擔任相對人公司第18屆 、第19屆董事,且於97年11月7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擔 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職務,是伊自翁一銘過世後,亦占有及 使用相對人公司大樓第10樓、第12樓,而相對人遲至98年11 月間始清點其大樓第10樓、第12樓辦公室之系爭動產,並製 作清冊,斯時系爭動產已非屬翁一銘所有,乃相對人故意忽 略此等時差之事實,竟將系爭動產強加認定為翁一銘之遺產 ,並主張伊故意不列報於遺產清冊內,顯有不實。雖伊常居 國外之事實,亦非假扣押之法定原因,尤其相對人未證明伊 有將系爭動產運往國外之事實或跡證,即主張伊會將系爭動 產運出國外,更遑論系爭動產屬伊所有,伊本即有處分權, 相對人前揭主張,已侵害伊之財產權,要無可採。至相對人 所稱翁一銘之侵權行為,皆係發生於85年至88年間,伊業於 上開民事訴訟中依法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足認相對人已不 得向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認相對人未釋明其假扣 押之請求及原因,乃原裁定竟予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實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 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 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 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之規定亦明。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翁世蒂等3人,均為其公司前董事長翁一銘之 繼承人,雖曾向法院聲明對翁一銘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惟 依翁世蒂等3人向法院陳報之資料,業因繼承而取得一定 之遺產,仍於取得遺產之範圍內,承受翁一銘對其所負之 債務。而翁一銘於85年6月5日至88年6月4日擔任其公司第 14屆董事期間,因與第三人對其有共同背信之侵權行為, 及違背與其間之委任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刑事部分業經北檢以92年度偵字第10304號、93年度 偵字第18867號、94年度偵字第4799號提起公訴,現由原 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審理中,其並對翁世蒂 等3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現由原法院民事庭 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96號事件審理中等語,業據提出抗告 人形式上所不爭執之翁一銘戶籍謄本、翁世蒂等3人限定 繼承聲明狀、繼承系統表、北檢起訴書、原法院94年度重 訴字第36號刑事案卷封面影本、民事起訴狀節本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27至30、36至119頁),堪認相對人已就本 件假扣押之請求,盡相當釋明之義務。至抗告人所辯翁一 銘之侵權行為皆係發生於85年至88年間,其已依法提出消 滅時效之抗辯,相對人已不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 節,核係實體上之爭執,乃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依上 開說明,自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據以指 摘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云云,要無可採。 ㈡相對人復主張翁一銘遺留在其公司之系爭動產,多數係極 具市場及交換價值,業經公證人依法認證,確屬存在。而 系爭動產原係翁一銘擔任其公司董事長與董事期間遺留在 其公司之財物,本於繼承之關係,自應認屬抗告人繼承所



得之財產。又抗告人既曾擔任其公司之董事長,應知系爭 動產存在,上開情事亦可由抗告人離職後對其公司發函得 知,惟抗告人竟未於限定繼承之遺產清冊中加以陳報,有 使其公司可供清償之財產顯形減少之虞等語,亦據提出抗 告人形式上所不爭執之翁一銘遺留於相對人公司之遺產清 點清冊及翁一銘之繼承人陳報法院之遺產清冊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8至26、31至35頁),堪認翁世蒂等3人確實 未將系爭動產列入向法院陳報之翁一銘遺產清冊內。因系 爭動產業經公證人認證確屬存在,參以公證人製作之公證 書附件亦可知系爭動產大多為具市場及交換價值之畫作、 酒類、藝術品、木雕、精品等物,非僅經濟價值低微之私 人物品,自應於聲明限定繼承之遺產清冊中加以陳報,惟 翁世蒂等3人並未於翁一銘遺產清冊內加以記載,已有可 議。另翁世蒂等3人原向法院陳報之翁一銘財產僅1,237萬 2,744元,惟翁一銘之債務竟高達158億6,288萬1,890元, 顯見其等所陳報繼承之翁一銘遺產顯不足清償翁一銘全部 債務,而系爭動產較諸不動產而言,極易搬移與轉讓,既 未經翁世蒂等3人向法院陳報為遺產,殊難期相對人日後 能再聲請指封而拍賣受償,堪認相對人就系爭動產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抗告人所辯系爭動產為 其所有,非屬翁一銘之遺產乙節,核係相對人對系爭動產 聲請強制執行時,抗告人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實體爭 執問題,亦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準此,相對人已 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相當釋明之責,抗告人前揭抗辯 ,仍無可取。
六、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296號判例參 照。縱令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 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乃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相對人 以1,000萬元為翁世蒂等3人供擔保後,得對翁世蒂等3人之 財產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其擔保金額足 敷抗告人因其財產遭假扣押受有損害之賠償,仍應認已補釋 明之不足,自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 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 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000萬元為翁世蒂等3人供擔保後, 得對翁世蒂等3人之財產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並依職權裁定翁世蒂等3人以3,0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限於對抗告人准予假扣押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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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