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0年度,12號
KLDM,90,交簡上,12,200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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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七一號)於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四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所為係觸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夫余萬益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目前已成癡呆並 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被告至今不聞不問,亦無誠意解決,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六月,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非僅因其一人之過失, 余萬益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 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 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妥,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內裁量之行使為爭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再本件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被告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剎 車不及撞及路中暫停之余萬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此 有基宜鑑字第八九0七00號及府覆議字第九00二二一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於肇事時,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顯有過失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關係, 即行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亦不能阻卻行為人之犯罪責任。是縱被害人余萬益確有如被告所稱之過失,自亦 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至明,被告執此為由上訴,亦非有理,而應駁回。惟 念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余萬益之妻乙○○○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 業經告訴人乙○○○到庭陳明無訛,並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 失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火 炎
法 官 陳 培 仁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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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