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人 明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間承攬被上訴 人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捷運站體之排樁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施作79支基樁,口徑80公分基樁每米價格新臺幣 (下同)2350元,每支基樁深度25米,每月估驗計價乙次, 自98年11月18日開工至99年1月26日完工,工程款共計464萬 1250元(2,350×25×79=4,641,250),被上訴人雖曾交付 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惟係用以支付其承租全套管機械之租 金共計111萬9551元(其中福興橋改建工程4萬6420元、斗六 自來水管修護工程31萬7677元、八里垃圾掩埋場整治工程15 萬6257元、林口A9排樁工程43萬0044元、南投水里工地16萬 9153元)及系爭工程代為整地費用5000元,如附表所示5紙 支票支付上開費用後尚有145萬8564元(2,583,115-1,119, 551-5,000=1,458,564),經抵付系爭工程款,另扣除被 上訴人實際代付金額78萬1478元(包括便當費2萬2460元、 高級柴油68萬2589元、五金雜項7萬6429元)後,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伊工程款240萬1208元(4,641,250-1,458,564- 781,478=2,401,208)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40萬1208元,及 其中237萬600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5202元自 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寶柏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柏森公司 )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劃A9車站排樁 工程後,將全部排樁數量193支,其中79支排樁工程分包上 訴人施作,工程施作期間,伊已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5紙支 票共計258萬3115元,均有兌現,上訴人雖稱上揭票據係作 為支付伊承租全套管機械之租金,惟上訴人無法舉證有所謂
租賃契約存在,且伊豈有可能開立超過租金金額2倍之票據 予上訴人?縱兩造間有租金債務,伊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 定抵充清償系爭工程款債務。另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10%即 46萬4125元為保留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始予發放,但 系爭工程迄今未完成驗收,上訴人自無理由請求保留款。第 查,伊在工程施作期間,曾代上訴人購料及墊款共計86萬29 86元,該部分款項伊主張抵銷。再者,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分 包施工,但因上訴人施工不良結果造成瑕疵,導致伊遭寶柏 森公司扣款75萬2435元,經伊比對樁號,有瑕疵排樁50支, 其中19支伊施作,其餘31支上訴人施作,故上訴人應按上開 比例分擔寶柏森公司對伊之扣款46萬6510元,爰依民法第49 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主張抵銷。又 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施作,上訴人應自行提出舖路鐵板、吊 車、發電機組等施作機具,嗣經兩造與寶柏森公司現場負責 人蔡豐標三方協商後,由寶柏森公司先行墊付,再由兩造按 施作排樁數量比例分攤,總計寶柏森公司墊付金額184萬688 1元,上訴人應分攤其中82萬4092元,伊依兩造之協議或依 不當得利主張抵銷,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4362元,及自99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交付附表編 號2至5支票時,已指明儘先抵充租金債務,且證人謝瑞擇提 出之會算單租金3萬元,與附表編號1、2、3金額相差無幾, 可證確是租金,況上開支票交付時間均在兌現前3個月以上 ,係遠期支票,當時系爭工程尚未估驗計價,惟租金債務已 屆期,故兩造言明該票款應先抵充租金債務,剩餘作為工程 款預付,日後再行結算,自應依約先抵充租金債務。縱認伊 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所為之清償係先抵付租金,則依民法第32 2條規定,租金債務清償期既先屆至自應優先抵充,於99年4 月30日即已發生租金清償之效力。至於原審原證1之協力廠 商計價單乃99年6月9日伊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俊明提出 詐欺刑事告訴後,調解程序李俊明才提出,先前伊從未進行 估驗計價,而被上訴人主張以支票票款抵充工程款債務已在 100年5月9日本件起訴之後,斯時支票票款已然兌現,就已 到期之租金債務即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自無再由被上訴人指 定清償何筆債務可言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萬6846
元,及其中77萬1644元自99年10月17日起,其餘2萬5202元 自101年10月4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 行。
被上訴人補稱:當時上訴人也是包商,是合作關係,交付的 支票上訴人同意從工程款中扣除,未說要將支票抵付租金等 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寶柏森公司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 運系統建設計劃A9車站排樁工程,將全部排樁數量193支中 之79支排樁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上訴人施作,工程款共 計464萬1250元。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㈢被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面額共計258萬3115元予 上訴人,均已兌現。
㈣系爭工程已完工。
五、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160萬4362 元本息外,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79萬6846元未付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㈡附表所示支票是 抵充清償系爭工程款或租金債務?㈢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工程 款79萬6846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 限,有既判力。則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均得為 抵銷之抗辯。
㈡查被上訴人將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劃A9車站排 樁工程中79支排樁工程分包上訴人,工程款計464萬125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又查,被上訴人抗辯稱:工程施作期間,曾代上訴人購料及 墊款共86萬2986元,上訴人就其中78萬1478元(包括便當費 22,460元、高級柴油682,589元、五金雜項76,429元)並不 爭執,但否認其餘8萬1508元部分,被上訴人就此稱:係上 訴人對石油牌價上之單價低計,實際上石油牌價並未計入運 費,真實單價應按俊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所載為準等 語,然依俊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見原審卷㈠第 64至66頁),其金額共計僅63萬4081元(71,004+77,116+
81,056+72,853+63,028+78,377+68,929+54,166+67,5 52=634,081),是就此以上訴人不爭執之78萬1478元為抵 銷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385萬9772元未給付( 0000000-000000=0000000) 。七、附表所示支票是抵充清償系爭工程款:
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 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 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 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 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 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則民法第322條 規定之抵充次序,自以清償人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為限。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已明確表明並沒有要請求所提附表1 項次2至7之費用【即被上訴人承租全套管機械之租金共計11 1萬9551元(包括福興橋改建工程46,420元、斗六自來水管 修護工程317,677元、八里垃圾掩埋場整治工程156,257元、 林口A9排樁工程430,044元、南投水里工地169,153元)及系 爭工程代為整地費用5,000元】。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 理謝瑞擇亦證稱:工程款沒付清,是他們雙方的協力廠商的 費用沒有協調清楚,業主扣款方面也沒有共識等語,又提出 對帳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8、44頁),上訴人就對帳單 之部分金額亦不爭執真正,足見兩造爭議係在工程款方面。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於98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自98年11月18日開工,至99年1月26日完工,被上訴人對此 不爭執,且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全夆98年11月、98年12月、99 年1月施作數量表(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1頁)所載上訴人 累計施作79支排樁,排樁最早施作日期為98年11月26日,最 後施作日期為99年1月26日大致相符,是以兩造於98年11月 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 債務堪予認定。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係在98 年11月以後,斯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務,則 被上訴人主張事先以預付工程款方式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 人,上訴人亦承認有預付工程款,則被上訴人於出具明誠機 械工程協力廠商計價單(見原審卷㈠第45頁)時,指定系爭 支票抵充系爭工程款債務,依民法第321規定,並無不可,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是抵充租金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 而支票金額更與租金金額不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該債務既然經被上訴人指定抵充工程款債務, 故可認被上訴人已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支票給付系爭工程 款225萬5410元(327,705+327,705+80萬+80萬=2,255,4 10),並非抵充租金債務,何況支票金額遠超過租金債務甚 多,衡情被上訴人顯無可能以支票抵充租金債務,更無所謂 租金債務清償期先屆至應優先抵充作為清償情形。八、上訴人訴請給付工程款79萬6846元為無理由:綜上,系爭工 程款雖尚有385萬9772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已以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支票225萬5410元抵充,則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為 160萬4362元(3,859,772-2,255,410=1,604,362)。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 萬43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原審判 決給付,上訴人再訴請給付工程款79萬6846元本息,尚屬無 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本於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 萬6846元,及其中77萬1644元自99年10月17日起,其餘2萬5 202元自101年10月4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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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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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W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98年10月10日│327,7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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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W0000000 │同上 │99年1月20日 │327,7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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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W0000000 │同上 │99年1月31日 │327,7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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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W0000000 │同上 │99年3月31日 │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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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W0000000 │同上 │99年4月30日 │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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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583,1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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